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7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2年10月1 日起至94年9 月30日止,受雇於臺北市內湖區○○○道○ 段413 、415 號 6 樓之鴻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方公司),擔任執行副總經理乙職,負責衛星通訊與系統整合之研發業務,係為鴻方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依其與鴻方公司間之聘僱契約約定,對於因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負有保密之義務,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其仍任職於鴻方公司之94年7 、8 月間,在香港與不知情之丙○○共同籌設與鴻方公司營業項目部分相同之瑞海科技(亞洲)有限公司(為香港設立之公司,下稱瑞海公司),嗣於同年9 月29日再登記為瑞海公司之股東,並擔任總經理職務,負責技術方面之業務而違背其對鴻方公司之任務。被告並將其在鴻方公司任職所獲悉之GPS 接收器相關研發資料等工商秘密洩漏予瑞海公司,作為業務拓展之用,使原為鴻方公司客戶之德國JENTRO公司(下稱JENTRO公司」)不再與鴻方公司續約,而改與瑞海公司簽訂相同產品之採購契約,致生損害於鴻方公司營業上之利益,嗣被告與丙○○發生糾紛,經丙○○向鴻方公司告知上述內容並提供相關資料給鴻方公司,始查悉上情。案經鴻方公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秘密、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等罪嫌。 二、按刑法第317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19 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鴻方公司主張於96年2 月間經瑞海公司負責人丙○○告知後始悉被告涉有妨害秘密、背信等犯行,並於96年6 月4 日具狀提出告訴,有告訴狀之收文章日期可參,形式上確在知悉犯人起6 個月內提出告訴,追訴條件應已具備,應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1、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2、證人丙○○、乙○○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經依法具結,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當有證據能力;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上開證人復經被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故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屬合法調查之證據,可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援引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之鴻方及瑞海公司產品設計圖(第9223號偵查卷附告證14、13號),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於瑞海公司所研發之產品與鴻方公司之產品極為相似」,因被告否認上開設計圖為瑞海、鴻方公司之產品設計圖,此部分涉及文書製作人之事實認定,依上開說明,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故被告辯稱上開設計圖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48頁參照),容有誤會。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42 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申言之,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該本人事務之法律任務,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故經理人於任職期間兼職而領取他公司薪資並非當然違背現職公司所交付之任務,仍須視行為人有無不法利益意圖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否則即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於任職鴻方公司期間即與丙○○籌設瑞海公司,且於94年9 月份同時支領該兩家公司薪資,並將其在鴻方公司任職所獲悉之工商秘密洩漏予瑞海公司,使JENTRO公司不再與鴻方公司續約,而改與瑞海公司簽訂相同產品之採購契約,致生損害於鴻方公司營業上之利益等語。訊據被告雖坦承於自鴻方公司離職前即與丙○○籌畫合作事宜,且瑞海公司主要產品同為其在鴻方公司所負責之GPS 接收器,然堅決否認同時支領兩家公司薪水,辯稱該兩家產品使用之主晶片不同,並無洩漏工商秘密可言。經查: (一)有關被告自92年10月1 日起任職鴻方公司,擔任執行副總經理,負責衛星通訊與系統整合之研發業務,迄94年9 月30日離職;另於離職前即與丙○○商談合作事宜,94年9 月29日自瑞海公司股東郭勵行、丙○○轉讓持股各2 千股、2 千5 百股,並擔任瑞海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乙職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丙○○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聘僱契約書、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離職人員申請單、瑞海公司註冊資料可佐。又依被告與鴻方公司所簽定之聘僱契約書第二章「營業秘密」第3 條之約定,被告離職後未經鴻方公司書面同意不得將任職期間獲悉之資料、知識或消息予以利用、發表或洩漏予第三人之約定,則被告依契約而有守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堪可認定。 (二)檢察官認被告自94年9 月1 日起領取瑞海公司支付薪資,並提出瑞海公司2005年11月份薪資表(第1996號偵查卷第42頁參照),其中記載被告「入職時間」為2005年9 月1 日,職稱為總經理,基本工資為港幣3 萬8 千元,並經被告簽名確認乙節,核與證人丙○○、乙○○於本院之證述情節相符,其中證人乙○○並證稱薪資部分由丙○○擔任負責人之大陸地區柏坤電子公司代付。至證人乙○○雖證稱94年9 月份薪資表並未留存,也找不到代付薪資相關資料(本院卷㈡第41、43頁參照),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曾領取瑞海公司該月份薪資,然被告前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薪水(指瑞海公司給付薪資)是從9 月1 日開始發」(第9223號偵查卷第12頁參照),參以上開供述及文書證據,本院認被告偵查中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應認被告實際上有領取瑞海公司94年9 月份之薪資。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將其在鴻方公司任職所獲悉之GPS 接收器相關研發資料等工商秘密洩漏予瑞海公司,作為業務拓展之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洩漏工商秘密、背信等罪云云。然查: 1、檢察官公訴暨論告意旨援用告訴意旨認被告無故洩漏鴻方公司之工商秘密,係經比對鴻方公司、瑞海公司各自與德國JENTRO公司簽定之合約書,認兩者商品相同,均搭配西門子行動電話,Logo均為「activepilot 」,且設計圖幾乎一模一樣,僅產品售價有異(第9223號偵查卷第61至65頁參照),認被告將其在鴻方公司任職所獲悉之GPS 接收器相關研發資料等工商秘密洩漏予瑞海公司,作為業務拓展之用,並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列舉鴻方公司與瑞海公司之產品設計圖,主張兩者產品極為相似。 2、依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其於94年3 月間在德國參展時認識被告,當時認為柏坤電子公司生產之電源供應器可提供鴻方公司GPS 接受器使用,開始與鴻方公司有業務往來,其後聽聞被告對於鴻方公司內部運作有所抱怨,遂於94年7 、8 月間向被告提議另組公司合作,伊出資購買香港地區紙上公司即瑞海公司,被告則以技術入股方式取得瑞海公司百分之五十股權,生產製造則由大陸地區負責,所謂技術入股部分係指主晶片之周圍電路設計等語(本院卷㈡第29頁以下參照),足見丙○○購併瑞海公司之目的係邀約被告以技術入股方式進行合作,所謂「技術」則係被告針對主晶片之周圍電路設計能力。而被告辯稱JENTRO公司向瑞海公司採購之產品在技術、GPS 晶片、電路圖PCB 電路板LAYOUT設計、外觀設計、尺寸大小等均有不同,其中有關主晶片使用方面,核與證人丙○○證稱瑞海公司原先係以SONY設計之GPS 晶片為主晶片,後來因為SONY晶片供應出問題,瑞海公司正式量產出貨予JENTRO公司之GPS 接收器係使用臺灣豐藝公司代理之SIRF晶片(本院卷㈡第30、33頁參照),而不同主晶片使用本會牽涉周圍電路佈局設計,顯見被告辯稱瑞海公司實際生產之GPS 接收器不同於鴻方公司所生產者,尚非無據。 3、公訴意旨雖援引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之鴻方及瑞海公司產品設計圖(第9223號偵查卷附告證14、13號),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於瑞海公司所研發之產品與鴻方公司之產品極為相似」,而告證14號係鴻方公司自行提出,且圖說右下方亦有該公司英文名稱「CPMPASS 」,復經提出「鑑證4 號」即依上開設計圖製造之GPS 接收器成品,故本院認公訴意旨主張告證14號為鴻方公司之產品設計圖,應屬真實。至公訴意旨雖主張告證13號係瑞海公司之產品設計圖,然此為被告否認在卷,告訴人亦具狀自承瑞海公司之產品原先計畫搭配使用SONY晶片,其後因改用其他晶片而配合修改設計圖,故偵查中所提出瑞海公司設計圖(即告證13號)實際上並未運用生產(本院卷㈠第142 頁參照),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此節,故本院認告證13號產品設計圖無法證明為瑞海公司之產品設計圖,而缺乏與告證14號比對之基礎。況經本院檢送上開設計圖暨相關比對樣品,函請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進行比對鑑定(確認瑞海公司之產品設計圖是否抄襲自鴻方公司之產品設計圖),因該中心退件覆稱無法鑑定,有該中心97年10月17日(97)台電檢安全字第349 號函可佐,嗣經本院另函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亦覆稱並無適任專家無法提供鑑定,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98年2 月25日工研轉字第09800018 53 號函在卷可稽,則本案顯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瑞海公司GPS 接收器與鴻方公司相同,遑論有何業務或工商秘密洩漏可言,公訴意旨執此主張被告以洩漏工商秘密之方式而為違背鴻方公司交付任務之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4、公訴意旨雖以JENTRO公司於被告離職後不再與鴻方公司續約,而改與瑞海公司簽訂相同產品之採購契約,致生損害於鴻方公司營業上之利益,而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惟依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述,當時邀約被告合作之重點在於被告擁有之技術,而非能否帶來JENTRO這個客戶(本院卷㈡第35、36頁參照),且依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JENTRO公司97年6 月12日說明函暨附件,該公司表示94年11月7 日首度與瑞海公司簽定GPS 採購契約,但鴻方公司持續為該公司GPS 接收器之重要外包供應商,且於被告離職後之94年11月7 日仍有向鴻方公司下單之紀錄(本院卷㈠第50、77、152 頁參照),參以JENTRO公司實際上於94年11月21日曾以電子郵件告知鴻方公司翌(95)年第一季預估採購需求為「15萬件至30萬件」(150K pcs and up to 300k pcs) ,此有告訴人鴻方公司於附帶民事訴訟所提出之電子郵件信函可佐(附民卷第20頁參照),顯見JENTRO公司與瑞海公司締約後,並無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離職後JENTRO公司即不再與鴻方公司下單或續約之情形,而無損害鴻方公司營業利益可言。 5、至被告雖自鴻方公司與瑞海公司分別領取94年9 月份之薪資,並自承離職前曾利用休假期間前往香港地區與丙○○會商合作事宜,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第9223號偵查卷第13、14頁參照),然瑞海公司提供予鴻方公司者為94年11月份薪資表,製表時間為94年12月9 日,被告本人審批時間則為94年12月12日,丙○○、乙○○亦證稱無法提出其他薪資單據(例如94年9 、10月份),則被告辯稱瑞海公司實際上於94年9 月份僅是籌畫階段,其他員工同年11月份才拿到薪資,即非全然無據,則被告如前述認定雖有領取瑞海公司94年9 月份薪資,然實際上領得該筆薪資之時間應係批核薪資表之94年12月間,復查無其他有關94年9 月間任職鴻方公司期間有違背鴻方公司交付任務之事證,自難僅憑其事後領得瑞海公司94年9 月份薪資之事實,逕認其有背信之行為。至證人乙○○雖於偵查中證稱上開薪資表係記載94年10月份發9 月份薪資(第9223號偵查卷第13頁參照),然此與該薪資表之表頭記載「2005年11月份薪資表」語意完全不符,自無可採。 6、證人丙○○雖於本院證稱被告於94年8 、9 月間就開始提供技術予瑞海公司,並在大陸工廠現場指導,94年9 月1 日正式支薪前亦由瑞海公司支付車馬費前往德國與JENTRO公司洽談訂單轉移事宜,然被告堅決否認上情,且證人丙○○自承無法提出瑞海公司支付車馬費之單據,證人乙○○亦證稱目前找不到代付車馬費相關資料(本院卷㈡第43頁參照),則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被告已自瑞海公司離職,且與證人丙○○就瑞海公司利潤分配在香港地區興訟,丙○○並主動提供前揭薪資表、產品設計圖予鴻方公司作為對被告提出告訴之證據(第1996號偵查卷第5 頁參照),則以丙○○與被告間之故舊嫌隙,上開證言之可信性非無疑義,尚難憑此認定被告於任職鴻方公司期間曾支領丙○○給付之車馬費並前往大陸地區指導相關技術。 (四)至被告與鴻方公司所簽定之聘僱契約書第二章「營業秘密」第4 條雖有「乙方(指被告)離職三年內,若至同業公司從事性質相近之工程技術工作,不得進行原在甲方(指鴻方公司)相同之產品設計或技術開發工作」之競業禁止約定,而被告亦自承自鴻方公司離職後,隨即任職瑞海公司並從事GPS 接收器設計開發工作,似屬有違前揭「不作為義務」之約定,惟此究屬被告應否依約擔負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且被告既已離職,客觀上亦無從為本人即鴻方公司處理事務,而與背信之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