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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97 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黃潔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97 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01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96年度易字第2150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品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得邁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據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更正如上。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7年3 月6 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故意犯詐欺取財之行為非是,所幸詐欺所得之財物金額非鉅及犯罪後先否認犯罪,飾詞狡卸,嗣終知坦承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代理人乙○○協議於97年3 月15日前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嗣具狀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2,000 元折算1 日。

㈣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柳瑞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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