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24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24 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2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97年度訴字第471 號),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其餘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偽造之「甲○○」署押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甲○○」署押參枚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向告訴人日盛銀行支付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陸拾捌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民國97年7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一致,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竊取告訴人甲○○信用卡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判決附表所示編號2 、3 及4 號犯行部分,被告竊取信用卡後,進而盜刷信用卡,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為文書之一種,並為私人製作之文書,核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佯以其為持卡人,而偽簽「甲○○」之署押偽造簽帳單,並持交特約商店,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接受其消費並交付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 、3 及4 號犯行均係以自然概念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本判決附表編號1 號及編號5 至9 號共6 次刷卡程序未完成犯行部分,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1 次竊盜、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6 次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之時、地均非緊接,非接續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自承因一時週轉不靈,未思循正途方式營生,竟竊取他人信用卡,並持所竊得之信用卡盜刷消費,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進而詐欺取財,對告訴人甲○○、日盛銀行產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願賠償新臺幣(下同)11,868元予告訴人日盛銀行,其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日盛銀行支付11,868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現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犯罪時間分別為96年10月間起至96年12月18日止,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之96年4 月24日限制時日之前所犯,均屬不應減刑之罪,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附表編號2 至4 號共3 份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之銀行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共3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影本參97年度偵字第1725號卷第35至37頁)。至前開各簽帳單之銀行存根聯已交付日盛銀行,非屬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柳瑞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盜刷金額│簽帳單上偽│所犯罪名 │宣告刑 │ │號│ │ │ │造之署押 │ │ │ ├─┼──────┼──────┼────┼─────┼──────┼─────┤ │1 │96年12月13日│臺北市中正區│820 元 │刷卡程序未│刑法第339 條│有期徒刑參│ │ │凌晨3時42分 │汀州路3段1號│ │完成 │第3項 、第1 │月。 │ │ │許 │臺灣中油汀洲│ │ │項詐欺取財未│ │ │ │ │路站 │ │ │遂罪 │ │ ├─┼──────┼──────┼────┼─────┼──────┼─────┤ │2 │96年12月15日│臺北市中山區│268 元 │「甲○○」│刑法第216 條│有期徒刑肆│ │ │凌晨3時15分 │建國北路三段│ │署押1枚 │、210 條行使│月。 │ │ │許 │91號之1臺灣 │ │ │偽造私文書罪│ │ │ │ │中油建國北路│ │ │與第339 條第│ │ │ │ │站 │ │ │1 項詐欺取財│ │ │ │ │ │ │ │罪 │ │ ├─┼──────┼──────┼────┼─────┼──────┼─────┤ │3 │96年12月15日│臺北市中正區│1,050 元│「甲○○」│刑法第216 條│有期徒刑肆│ │ │凌晨3時35分 │汀州路3段1號│ │署押1枚 │、210 條行使│月。 │ │ │許 │臺灣中油汀洲│ │ │偽造私文書罪│ │ │ │ │路站 │ │ │與第339 條第│ │ │ │ │ │ │ │1 項詐欺取財│ │ │ │ │ │ │ │罪 │ │ ├─┼──────┼──────┼────┼─────┼──────┼─────┤ │4 │96年12月16日│臺北市中山區│10,550 │「甲○○」│刑法第216 條│有期徒刑肆│ │ │晚上7時28分 │長春路35號1 │元 │署押1枚 │、210 條行使│月。 │ │ │許 │樓金勝興銀樓│ │ │偽造私文書罪│ │ │ │ │有限公司 │ │ │與第339 條第│ │ │ │ │ │ │ │1 項詐欺取財│ │ │ │ │ │ │ │罪 │ │ ├─┼──────┼──────┼────┼─────┼──────┼─────┤ │5 │96年12月17日│臺北市士林區│22,660元│刷卡程序未│刑法第339 條│有期徒刑參│ │ │下午3時41分 │文林路172號1│ │完成 │第3項 、第1 │月。 │ │ │許 │樓正語企業有│ │ │項詐欺取財未│ │ │ │ │限公司 │ │ │遂罪 │ │ ├─┼──────┼──────┼────┼─────┼──────┼─────┤ │6 │96年12月17日│臺北市士林區│22,660元│刷卡程序未│刑法第339 條│有期徒刑參│ │ │下午3時46分 │文林路151號1│ │完成 │第3項 、第1 │月。 │ │ │許 │樓遠傳特約文│ │ │項詐欺取財未│ │ │ │ │林店 │ │ │遂罪 │ │ ├─┼──────┼──────┼────┼─────┼──────┼─────┤ │7 │96年12月17日│臺北市大同區│7,990 元│刷卡程序未│刑法第339 條│有期徒刑參│ │ │下午5時23分 │民族西路64號│ │完成 │第3項 、第1 │月。 │ │ │許 │全虹民族店 │ │ │項詐欺取財未│ │ │ │ │ │ │ │遂罪 │ │ ├─┼──────┼──────┼────┼─────┼──────┼─────┤ │8 │96年12月18日│臺北市松山區│700 元 │刷卡程序未│刑法第339 條│有期徒刑參│ │ │上午7時27分 │敦化北路342 │ │完成 │第3項 、第1 │月。 │ │ │許 │號之1臺灣中 │ │ │項詐欺取財未│ │ │ │ │油松山機場站│ │ │遂罪 │ │ ├─┼──────┼──────┼────┼─────┼──────┼─────┤ │9 │96年12月18日│同上 │700 元 │刷卡程序未│刑法第339 條│有期徒刑參│ │ │上午7時29分 │ │ │完成 │第3項 、第1 │月。 │ │ │許 │ │ │ │項詐欺取財未│ │ │ │ │ │ │ │遂罪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