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5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9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97年度訴字第55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被害人之母甲○○○新臺幣柒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玖拾柒年拾月拾日起,按月於每月拾日給付被害人之母甲○○○新臺幣伍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如意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僱用被害人乙○○從事清掃工作工程,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其疏未注意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被害人乙○○死亡,係犯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雇主未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又其係從事業務之人,上開行為亦觸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丙○○以一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乙○○死亡,且違背勞工安全法規,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其過失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乙○○之母甲○○○達成和解並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賠償金(其中30萬元已於民國97年8 月11日給付完畢,餘款70萬元則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依同法第9 條規定,於減刑後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業與被害人乙○○之母甲○○○達成和解,被告丙○○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依主文所載之方式,賠償被害人乙○○之母甲○○○餘款70萬元。又如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法院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之依據: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