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54號聲 請 人 乙○○原名許士軒 代 理 人 林忠義律師 謝清傑律師 被 告 丙○○ 甲○○ 南 49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2975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原名許士軒)以被告丙○○、甲○○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7 年4月25日以96年度偵字第51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6 月5 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975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97年6 月16日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即於97年6 月2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對於被告二人指述盜用印章、偽造簽名等犯罪行為,與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告訴人曾經配合在臺灣銀行增補借據上簽名、並辦理銀行開戶事宜等情,二者互不相涉,並無關聯性;又聲請人基於公司負責人身分,為處理公司事務,所為之職務上行為,殊不能據此推論聲請人對於被告二人有使用印章或簽名之概括授權之存在,否則,無異認為「一次授權,擴及本人所有公司與個人簽章,且終身有效」;再者, 本件所牽涉以聲請人名義簽名之本票、支票,均在表彰聲請人個人的債務責任,非公司負責人之債務責任,縱聲請人曾經准許被告使用聲請人之公司負責人章處理公司事務,則該授權亦僅及於以負責人名義處理公司事務且限於使用聲請人之公司負責人章,而非使用聲請人之私章或告訴人個人簽名,處理公司事務。是原檢察官所為之調查與認定,實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㈡聲請人對彩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華公司)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8 號民事判決確定,認定聲請人自民國94年11月30日起,已非彩華公司董事長。但自94年11月30日之後,被告甲○○仍持續保管及盜用聲請人之印章,更陸續開出以94年12月3 日、94年12月23日為發票日之支票2 紙予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95年1 月12日、94年12月23日、95年3 月29日為發票日之支票3 紙予博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另於94年12月22日,與呈茂電子有限公司、沅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和解書等情,惟偵查程序中對於被告於94年11月30日之後之犯罪行為,均未予調查,實有不當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3 條第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除行為人於客觀上有偽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之行為外,尚需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故意,其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構成要件;再按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借或捏造他人之名義,而製作不實名義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分別訂有明文。但若行為人係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而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90年8 月13日即進入彩華公司擔任業務部經理,93年7 月間升職為總經理,並於94年11月10日經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任期自93年6 月29日至96年6 月28日,此有彩華公司94年第17次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許士軒職務暨薪資異動表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紙在卷可參(見95年度他字第15 43 號偵查卷第77至81頁),是以聲請人自94年11月10日起為彩華公司之董事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丙○○、甲○○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丙○○辯稱:聲請人對於彩華公司的財務狀況均瞭解,聲請人指稱其不知彩華公司之財務狀況云云,與事實不符。又本件彩華公司開立給智群公司之本票,係彩華公司向智群公司購買面板所必須支付之款項;另開立給振維公司之支票,亦屬與振維公司交易所需支付之貨款。另公司之大、小章均由甲○○保管,與其無涉等語。被告甲○○辯稱:彩華公司如要支付貨款會由採購部門填寫採購申請單、請款申請單,經單位主管簽准之後,送到會計部門,會計部門審核後會製作傳票,再送總經理簽名,而其要用印時會把印章送給董事長由董事長用印,其並未盜蓋聲請人印章或偽簽聲請人簽名等語。經查,聲請人自93年7 月間即擔任彩華公司之總經理,並於94年11月10日,經選任為彩華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此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見95年度他字第1543號偵查卷第10 8頁),是聲請人對於彩華公司之業務運作財務狀況應極為熟稔及知曉。又被告甲○○亦供稱:其自93年起迄95年4 月止,擔任彩華公司之財務協理,彩華公司之大、小章,均由其保管等語,核與被告丙○○之前揭所辯之詞相符,是難認被告丙○○有盜蓋聲請人印章之行為。再查,聲請人於擔任彩華公司負責人後,於94年12 月5日及95年1 月13日,曾親自前往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及臺灣銀行板橋分行開立戶名為彩華、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亦為聲請人自承在卷(見95年度他字第1543號偵查卷第 108 頁),且有臺灣銀行法人戶全行通用存戶印鑑卡、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附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1543號偵查卷第87號)。綜上觀之,堪認聲請人對於其所有之印鑑章,於何時供何種使用均知之甚詳,而非如聲請人所述其印章係遭被告甲○○等任意使用盜印。 ㈢聲請人於擔任董事長後,於彩華公司第17次董事會簽到簿上,以及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時,所留存在彩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許士軒之印文,核與前揭本票上之印文一致,有前揭簽到簿及彩華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95年度他字第1543號偵查卷第78、85頁)。可證,前揭本票上之許士軒之印章為其公司負責人之印章,非其個人之私章。又聲請人為彩華公司之負責人,而本件彩華公司開立給智群公司之本票及開立給振維公司之支票,均屬彩華公司應支付予該等公司之貨款,是縱該等票據係由被告甲○○蓋用聲請人之印章,亦有可能係在聲請人之業務授權範圍內。是原承辦檢察官於96年度偵字第515 號不起訴處分書中為此認定,應無不合,而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 年度上聲議字第2975號處分書中所認同,應無違誤及不當之處,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之指摘並無理由。 ㈣從而,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依上開證據及說明,認上開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罪嫌不足,應無不合。聲請人對於所申告之事實,無法提出足至起訴門檻之證據佐證,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