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傷害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94年12月6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95年8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4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1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2 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63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甲○○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2 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市○○街910 巷10號其所任職之緯全有限公司員工宿舍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96年11月3 日逮捕,並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揭犯行,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見97年度毒偵字第176 號卷第38頁、本院97年2 月20日審判筆錄),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其尿液呈鴉片類(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6年1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附於同上偵卷第8 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最近一次係於91年2 月2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嗣因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2 月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之事實,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確有該案判決中所認定之施用毒品犯行等語在卷(見本院97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0 號判決書等件存卷可考,應甚明確。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1 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