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樓之57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074號、97年度偵字第11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原設於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35號11樓之1 「 勝全工程行」之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6 、7 月間,因該工程行之業績不佳,無法自銀行貸得資金,遂萌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透過不知情年籍不詳之友人張士賢找乙○○幫忙,乙○○知悉甲○○因勝全工程行業績不佳而借貸無著,乃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介紹在廣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頂公司)擔任會計之友人劉素齡(檢察官另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予甲○○認識為其工程行從事不實之記帳工作。甲○○遂在臺北市○○區○○路4 段某處,將勝全工程行之統一發票1 本交付乙○○,再由乙○○轉交劉素齡。劉素齡取得勝全工程行之統一發票後,其係受託為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竟受甲○○之指示,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廣頂公司、笙晨豪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笙晨豪公司,登記負責人黃文彬,設於宜蘭縣五結鄉○○村○○○路2 之37號1 樓)、磊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慶公司,登記負責人林瑞金,設於宜蘭縣羅東鎮○○路341 號4 樓之1) 、地軸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地軸公司,登記負責人係湯正凱,設於苗栗縣苗栗市○○路61號),實際上與勝全工程行並無銷貨之事實,仍由劉素齡於93年9 月至12月間,開立勝全工程行如附表所列件數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上開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而上開公司取得前開虛偽統一發票後,於93年間,持向各管轄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如附表所示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法幫助該等公司逃漏如附表所示93年度營業稅額新臺幣446,898 元(此部分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犯罪事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他案件中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素齡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6年10月11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0960012766號函所附勝全工程行93年度銷項去路統一發票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6年12月11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60028972號函及所附廣頂公司營業稅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6年12月12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60040098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96年12月7 日北區國稅羅東三字第0961018245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7年1 月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70208061號函及所附廣頂公司93年度進銷項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關於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罰則規定,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而為總統於95年5 月24日公布施行,修正前「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亦經修正,該條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下述),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第31條(共犯與身分關係)、並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再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 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其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等於本案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犯行均發生於刑法修正之前,各2 罪間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論罪部分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罪處斷,而刑法修正後被告所為並無牽連犯之適用,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修正前刑法第31條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修正後則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比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再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觀諸修正前後幫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非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再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1 種。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3677號判例參照)。自應優先適用。 五、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乙○○對被告甲○○介紹記帳人員提供助力,但並未參與本件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且因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因身分成立之罪,其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規定仍以共犯論,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甲○○指示知情之劉素齡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另被告乙○○僅有一個幫助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應僅成立想像競合犯,而修正後刑法第55條、第56條牽連犯、連續犯已刪除,對被告乙○○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復被告甲○○所犯上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連續幫助逃漏稅捐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至本案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劉素齡係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嫌,因有該條項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與被告甲○○有共同正犯關係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不思正途謀求勝全工程行之實際營業提昇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等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以下金額新臺幣計算) ┌──┬────────┬────┬────┬────────┐ │編號│公司、商號名稱 │銷售額 │取得件數│ 已申報扣抵稅額│ │ │ │(統一發│(統一發│ (逃漏稅額) │ │ │ │票金額)│票數量)│ │ ├──┼────────┼────┼────┼────────┤ │1 │廣頂實業有限公司│3,887,95│ 13 │ 194,398元 │ │ │ │7元 │ │ │ ├──┼────────┼────┼────┼────────┤ │2 │笙晨豪開發有限公│2,000,00│ 6 │ 100,000元 │ │ │司 │0元 │ │ │ ├──┼────────┼────┼────┼────────┤ │3 │磊慶營造股份有限│1,550,00│ 9 │ 77,500元 │ │ │公司 │0 元 │ │ │ ├──┼────────┼────┼────┼────────┤ │4 │地軸工業有限公司│1,500,00│ 8 │ 75,000元 │ │ │ │0 元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