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 李岳洋律師 林智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9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叁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叁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原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05 號6 樓之8家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和公司,家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為林家孚,後變更為乙○○,家和公司地址嗣變更為同路段205 號12樓之2) 之會計,負責處理家和公司帳務及資金出入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1年7 月間,利用其替家和公司收取租金之機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家和公司因轉租予繽湛股份有限公司所得之租金新臺幣(下同)551,250 元,在上址家和公司內侵占入己,供己週轉使用。嗣甲○○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其92年5 月離職前之不詳期間內,在上址家和公司之辦公室內,均未經家和公司之負責人授權或同意,盜用家和公司平日供蓋用收發文件使用之印章,先後分別間隔數日,而連續3 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張,足以生損害於家和公司。偽造完成後,甲○○先於92年8 月下旬某日,至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61號華信當鋪, 將附表編號1 之偽造支票持以行使,交付不知情之負責人楊麗玉作為擔保而借款,致楊麗玉陷於錯誤而交付15萬元之現金。後於93年6 月中旬某日,至臺北縣新莊市○○路317 號大同當鋪,持附表編號2 、3 之偽造支票以為行使,交付不知情之負責人陳佳德供作擔保,用以贖回其先前典當之其配偶楊輝焜所有,車牌號碼為HE-668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使陳佳德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自小客車交還予甲○○。嗣因家和公司申報之租金所得不實,遭臺北市國稅局處分並命補繳稅額,且附表所示之3 張支票亦先後因印鑑不符、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退票日期、退票理由詳如附表所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和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表人乙○○、證人楊麗玉、陳佳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2800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180 頁至第182 頁、96年度偵緝字第967 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3 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93年7 月9 日忠孝字第6 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及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2800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6頁至第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內均有科處罰金刑之規定。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即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則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 ㈣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第55條、第56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家和公司所有之租金551,250 元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參照,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而支票為有價證券,被告未經告訴人家和公司授權或同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盜用家和公司之收發章,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再分別持以向楊麗玉、陳佳德行使,用作借款之擔保或贖回車輛之擔保,核其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引)。被告盜用家和公司收發章之行為應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其偽造完成後持以行使,此項行使之行為亦為偽造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分別所為數次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起訴書雖漏引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條,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前揭詐欺取財之經過有所論述記載,該部分應認為已經起訴,且本院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並進行審理程序,而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亦與前揭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是被告並不因起訴書漏引法條而影響其訴訟上之權利,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經濟困窘需資金周轉,始一時失慮,萌生偽造犯意之動機,上開偽造之支票3 張,均未兌現,被告於退票後亦以現金給付予楊麗玉、陳佳德,渠等實際上並未受有此部分金錢上之損害,且被告事後與告訴人家和公司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166 萬元,告訴人家和公司表示原諒被告,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又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面額非鉅,情節尚非嚴重,頗值憫恕,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是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本件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由原所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此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新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及其前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兼衡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再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家和公司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而該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所為本件之業務侵占犯行,其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其於94年6 月7 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迄至96年7 月20日為警緝獲到案,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四、至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3 張,雖未經扣案,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支票 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戶名:家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退票日(民國)│退票理由 │ │ │ │ │ │ │ │ │ │ │ │ │ │ │ ├──┼──────┼───────┼───────┼───────┼─────┤ │1 │MA0000000 │92年9月30日 │25萬元 │92年9月30日 │存款不足及│ │ │ │ │ │ │發票人簽章│ │ │ │ │ │ │不符 │ ├──┼──────┼───────┼───────┼───────┼─────┤ │2 │MA0000000 │92年12月14日 │35萬元 │93年6月18日 │存款不足 │ │ │ │ │ │ │ │ │ │ │ │ │ │ │ ├──┼──────┼───────┼───────┼───────┼─────┤ │3 │MA0000000 │92年12月17日 │35萬元 │93年6月18日 │存款不足 │ │ │ │(起訴書誤植為│ │ │ │ │ │ │92年12月7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