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2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476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江學文)自民國91年12月18日起,擔任臺北市士林區○○街35號1 樓「久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久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係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久閎公司分別與附表一「旌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旌全公司」)等13家及附表二所示「年華食品坊」等15家公司行號並無進貨、銷貨之實際交易事實,竟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3 月間起至93年2 月間止,由「強生」提供旌全公司等13家虛設行號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甲○○,共計61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395 萬395 元,連續多次登載為久閎公司之不實會計進項憑證;另由甲○○在前揭久閎公司辦公地點,以久閎公司名義,連續多次開立登載銷貨予附表二所示年華食品坊等15家公司行號之不實內容統一發票共64紙,金額共7,092 萬4,722 元,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年華食品坊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以供該等公司持以向財政部所屬各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各期銷項稅額,幫助年華食品坊等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共計354 萬6,241 元(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是否涉犯稅捐稽徵法犯行,另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清查中),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計算稅捐數額之正確性與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周淑惠、吳佩芬及林進順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久閎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4 月30日財北國稅審字第096023211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96年4 月24日併(94)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40257211號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久閎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久閎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作業、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 ㈠本件被告甲○○犯罪後,商業會計法業經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71條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法定刑改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甲○○之上開行為至遲於93年2 月間完成,是本件被告甲○○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法定刑分別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將上開罰金之原定數額最高得提高為10倍,是被告甲○○行為時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及6 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 元;惟依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且依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 千元,是被告甲○○上開行為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1 萬5 千及6 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 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㈢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係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於本案犯罪事實,被告甲○○與前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生」之成年男子間,不論依新舊法雖均構成共同正犯,然依該等法律效果觀之,應認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 ㈣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本案被告甲○○多次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於修正前應分依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綜上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㈤是依上開事項予以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為久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以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持以向財政部所屬各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各期銷項稅額,而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核其此部份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與前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生」之成年男子間,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前開綽號「強生」之成年男子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當利益,而共同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額高達354 萬6,241 元,嚴重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甲○○所為本件犯行,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又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並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替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敘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附錄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附表一:久閎公司收受之不實進項發票 ┌──┬────────┬──┬──────┬──────┐ │編號│公司名稱 │發票│ 銷售額 │ 營業稅額 │ │ │ │張數│(新臺幣) │(新臺幣) │ ├──┼────────┼──┼──────┼──────┤ │ 一 │旌全企業股份有限│ 7 │ 4,000,000元│ 200,000元│ │ │公司 │ │ │ │ ├──┼────────┼──┼──────┼──────┤ │ 二 │秋劦企業有限公司│ 4 │ 1,606,450元│ 80,323元│ ├──┼────────┼──┼──────┼──────┤ │ 三 │協緯實業有限公司│ 1 │ 109,240元│ 5,462元│ ├──┼────────┼──┼──────┼──────┤ │ 四 │惠灥國際有限公司│ 4 │ 1,798,500元│ 89,925元│ ├──┼────────┼──┼──────┼──────┤ │ 五 │佳木斯企業有限公│ 6 │ 1,968,750元│ 98,438元│ │ │司 │ │ │ │ ├──┼────────┼──┼──────┼──────┤ │ 六 │邑宜企業有限公司│ 15 │ 3,627,940元│ 181,397元│ ├──┼────────┼──┼──────┼──────┤ │ 七 │辰定企業有限公司│ 4 │ 1,268,234元│ 63,412元│ ├──┼────────┼──┼──────┼──────┤ │ 八 │遠闊實業有限公司│ 6 │ 2,246,620元│ 112,331元│ ├──┼────────┼──┼──────┼──────┤ │ 九 │祐吉企業股份有限│ 2 │ 1,022,032元│ 51,102元│ │ │公司 │ │ │ │ ├──┼────────┼──┼──────┼──────┤ │ 十 │昱昜實業有限公司│ 5 │ 1,636,335元│ 81,817元│ ├──┼────────┼──┼──────┼──────┤ │十一│瑋太生物科技有限│ 4 │14,566,294元│ 728,314元│ │ │公司 │ │ │ │ ├──┼────────┼──┼──────┼──────┤ │十二│瑞成光電科技股份│ 1 │25,124,000元│ 1,256,200元│ │ │有限公司 │ │ │ │ ├──┼────────┼──┼──────┼──────┤ │十三│瑞晟興業有限公司│ 2 │14,976,000元│ 748,800元│ ├──┴────────┼──┼──────┼──────┤ │合計 │ 61 │73,950,395元│ 3,697,521元│ └───────────┴──┴──────┴──────┘ 附表二:久閎公司開立之不實銷項發票供各營業人申報抵扣項目┌──┬────────┬──┬──────┬──────┐ │編號│公司名稱 │發票│ 銷售額 │逃漏營業稅額│ │ │ │張數│(新臺幣) │(新臺幣) │ ├──┼────────┼──┼──────┼──────┤ │ 一 │年華食品坊 │ 15 │ 4,900,205元│ 245,013元│ ├──┼────────┼──┼──────┼──────┤ │ 二 │鼎晶品有限公司 │ 3 │ 1,000,150元│ 50,008元│ ├──┼────────┼──┼──────┼──────┤ │ 三 │紫鈴創意有限公司│ 2 │ 120,000元│ 6,000元│ ├──┼────────┼──┼──────┼──────┤ │ 四 │妮莎流行服飾店 │ 1 │ 200,000元│ 10,000元│ ├──┼────────┼──┼──────┼──────┤ │ 五 │亮宜有限公司 │ 1 │ 350,000元│ 17,500元│ ├──┼────────┼──┼──────┼──────┤ │ 六 │騰安國際企業有限│ 5 │ 2,856,246元│ 142,813元│ │ │公司 │ │ │ │ ├──┼────────┼──┼──────┼──────┤ │ 七 │漢樺興業有限公司│ 6 │ 1,916,240元│ 95,812元│ ├──┼────────┼──┼──────┼──────┤ │ 八 │華納亞太科技股份│ 1 │ 89,881元│ 4,494元│ │ │有限公司 │ │ │ │ ├──┼────────┼──┼──────┼──────┤ │ 九 │凱尼科技有限公司│ 2 │14,550,000元│ 727,500元│ ├──┼────────┼──┼──────┼──────┤ │ 十 │強千實業有限公司│ 1 │14,007,000元│ 700,350元│ ├──┼────────┼──┼──────┼──────┤ │十一│友妮詩企業有限公│ 10 │ 3,000,000元│ 150,000元│ │ │司 │ │ │ │ ├──┼────────┼──┼──────┼──────┤ │十二│又莉企業有限公司│ 8 │ 2,000,000元│ 100,000元│ ├──┼────────┼──┼──────┼──────┤ │十三│櫻琦實業有限公司│ 5 │ 803,000元│ 40,150元│ ├──┼────────┼──┼──────┼──────┤ │十四│荃營科技有限公司│ 1 │ 3,318,900元│ 165,945元│ ├──┼────────┼──┼──────┼──────┤ │十五│瑞成光電科技股份│ 3 │21,813,100元│ 1,090,656元│ │ │有限公司 │ │ │ │ ├──┴────────┼──┼──────┼──────┤ │合計 │64 │70,924,722元│ 3,546,24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