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1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妲麗 蔡惠麗 蔡志成 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美玲律師 林穆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6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妲麗、蔡惠麗、蔡志成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妲麗、蔡惠麗及蔡志成(下稱被告三人)分別係高錦倩前夫蔡志強之大姊、二姐及弟弟。於民國89年2 月間,其等之父蔡孝馬因病住院,蔡孝馬乃決定將其於61年間所購買,登記為被告蔡妲麗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同小段20177 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號)之房地(下稱2 號房地)出售;蔡孝馬於同年6 月3 日要求蔡志強協同被告蔡妲麗至戶政事務所請領被告蔡妲麗之印鑑證明,蔡孝馬並於同年6 月5 日檢具處分前開房地之授權書及概括委任契約書,由蔡志強攜至被告蔡妲麗之住處,經被告蔡妲麗親自簽名及用印。嗣後蔡孝馬與高錦倩之兄高錦芝就2 號房地談妥買賣價金,隨即於同年6 月10日委請土地代書林漢章代為擬定2 號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同意書,於同年6 月20日由林漢章代為擬定2 號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後,交由蔡志強持往被告蔡妲麗之住處,經被告蔡妲麗在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親自簽名用印。嗣因高錦芝之資金不足,蔡孝馬遂協調蔡志強借款予高錦芝,由蔡志強擔任債務人,並提供蔡孝馬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同小段20178 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 號)之房地(下稱4 號房地)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2,000 萬元後借予高錦芝,做為購買2 號房地之價金。被告蔡妲麗對於蔡孝馬出售2 號房地事宜知之甚詳,並配合申請印鑑證明,親自在授權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簽名用印,並於89年7 月29日將戶籍自前開房屋遷出;被告蔡妲麗、蔡惠麗及蔡志成均明知前開房地係蔡孝馬自行決定出售,且由蔡孝馬同意4 號房地作為擔保,由蔡志強向玉山銀行貸款2,000 萬元,並將該貸得之款項借予高錦芝,對於上開情事均知之甚詳,竟共同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妲麗於89年11月21日先對蔡志強、高錦芝提起詐欺、背信、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告訴,誣指蔡志強、高錦芝向被告蔡妲麗佯稱係蔡孝馬要求被告蔡妲麗簽立委任書,並授權蔡孝馬處理前開房地之出售事宜,且偽造假債權將蔡孝馬所有4 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於偵查過程中,意圖使告訴人高錦倩受刑事處分,於93年12月1 日再追加高錦倩為共犯,誣指高錦倩與蔡志強、高錦芝有犯意之聯絡,為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之共犯;另於91年7 月19日,由被告等之母蔡葉秀珍對蔡志強、高錦倩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誣指蔡志強、高錦倩製造假債權,將蔡孝馬所有之4 號房地設定2,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該案之告訴人蔡葉秀珍死亡後,由被告蔡惠麗、蔡志成續行告訴)。上開案件經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將蔡志強、高錦芝、高錦倩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蔡妲麗、蔡惠麗、蔡志成涉犯刑法誣告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資照)。 三、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蔡妲麗辯稱:蔡志強於89年蔡孝馬病重時向伊誆稱因需要支付蔡孝馬醫藥費及裝設電梯,需借用2 號房地向銀行貸款,要伊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蔡志強並提出授權書、概括委任契約書給伊簽名,並誆稱辦理貸款需所有權人在抵押文件簽名,其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給伊簽名用印時,係捲起文件上半截,伊在不知2 號房地係要出賣給高錦芝之情形下,在空白契約書上簽名用印,事後發現高錦芝取得2 號房地所有權後,2 號房地旋於89年12月23日又被設定抵押,以高錦倩為債務人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1,000 萬元,復於93年4 月6 日由高錦倩出面向陽信商業銀行借款並設定2,400 萬元抵押權供擔保,2 號房地被出賣及以4 號房地向銀行抵押為鉅額貸款共達4,400 萬元,均是伊父親蔡孝馬過世後,被告三人至國稅局查證才知道,被告三人另對高錦倩提告是因為2 號房地過戶給高錦芝後,為高錦倩以之設定抵押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1,200 萬元供自己花用,且以4 號房地供抵押擔保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供高錦芝購買2 號房地之資金後,玉山銀行貸款承辦人鄭以承亦證稱該筆貸款是透過高錦倩接洽辦理,因此懷疑蔡志強、高錦芝、高錦倩等人共謀犯罪,才對蔡志強、高錦芝提出告訴,並追加高錦倩為被告。至伊之戶籍於89年7 月間遷出2 號房地,另遷往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現住地,是因為要配合伊之孩子陳家權就學問題,因伊當時誤以為台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 段住處國中就學學區是士林國中,伊想讓陳家權念該國中,所以陳家權在很小時戶籍就遷至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就讀蘭雅國小,後來伊以為監護人戶籍必須與小孩設在一處,才能就讀士林國中,才於89年間將自己戶籍自台北市○○區○○○路0 號遷出,遷至士林區中山北路6 段175 號4樓 於陳家權同戶籍,並非配合2 號房地之出賣才遷戶籍等語。㈡被告蔡惠麗辯稱:伊曾經問過其母親蔡葉秀珍,得知蔡志強與高錦倩夫妻曾向母親提過要被告蔡妲麗配合辦理小額貸款供父親蔡孝馬使用,但並不知最後2 號房地竟被出賣,也不知被告蔡妲麗有簽過戶資料。2 號房地被出賣及以4 號房地向銀行抵押為鉅額貸款達4,400 萬元,均是伊父親蔡孝馬過世後,被告三人至國稅局查證才知道。對蔡志強、高錦芝、高錦倩提出告訴是伊之母親蔡葉秀珍所決定,且因為被告三人也是蔡孝馬之繼承人,因懷疑蔡志強、高錦芝、高錦倩涉有偽造文書、侵占之犯罪嫌疑,對渠等提出告訴係對攸關自己權利為主張,並無誣告之意等語。 ㈢被告蔡志強辯稱:伊父親蔡孝馬於89年10月4 日過世後,伊與被告蔡妲麗、蔡惠麗至國稅局申報遺產,才發現原蔡孝馬所有之4 號房地竟設定高達4,400 萬元之抵押債權,至2 號房地前經蔡志強、高錦倩夫妻稱需要以2 號房地貸款取得資金,作蔡孝馬之醫藥費及設置電梯無障礙空間,孰料終竟變成作價賣給高錦倩之兄高錦芝,上開事情於蔡孝馬過世前,被告三人均不知情,經詢問蔡志強、高錦倩,渠等也都不願意交代產權移轉過程,伊與被告蔡妲麗、蔡惠麗及母親蔡葉秀珍才於89年11月間對蔡志強、高錦芝提出告訴;在偵查過程中,被告三人才得知高錦倩、蔡志強從89年4 月間就已向玉山銀行貸款並移轉2 號房地產權,且偵查中玉山銀行承辦人說係由高錦倩主動去找他們談貸款設定,而4 號房地又另向玉山銀行貸款2,000 萬元,以高錦倩作為連帶保證人;2 號房地移轉登記予高錦芝後,又被設定抵押在台中商業銀行貸款1,200 萬元,由高錦倩拿這筆錢去買房子開店,因蔡志強、高錦芝、高錦倩將蔡孝馬之2 號房地、4 號房地分別轉換成現金後自己朋分花用,且交易過程極不合常理,因父親過世無法求證,所以被告三人才對蔡志強、高錦芝、高錦倩提出告訴等語。 ㈣被告三人之共同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被告三人對蔡志強、高錦芝、高錦倩提出之告訴,歷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三次發回再議,發回理由中指摘該案許多疑點,被告三人認為確實存在許多疑點,才訴請地檢署偵辦,此本為本件被告三人之權利;且蔡孝馬死亡後需申報遺產稅,被告三人對於2 號房地、4 號房地本需有所瞭解,才能向國稅局說明,被告三人曾想要找蔡志強協商,但並無管道,因此對蔡志強、高錦芝、高錦倩提起告訴並非捏造事實,只是想要瞭解真相。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有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林漢章、鄭以承證述2 號房地出售係為蔡孝馬委託林漢章辦理,蔡孝馬並協調高錦芝向蔡志強借款,至4 號房地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權係由鄭以承向蔡孝馬對保,並由蔡孝馬在貸款契約書及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處簽名,且依馬偕醫院函示,當時蔡孝馬神智清楚,2 號房地之出售及4 號房地之貸款設定抵押均為蔡孝馬之真意,高錦芝並已支付購屋價金3,000 萬元予蔡孝馬,且被告蔡妲麗係親自申領印鑑證明,並於授權書、概括委任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簽名用印,又配合於89年7 月29日將戶籍遷出2 號房地,被告三人明知上情,仍對蔡志強、高錦芝及告訴人高錦倩提起偽造文書、詐欺等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又多次聲請再議,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認被告三人涉有誣告罪嫌為其論據。 五、經查: ㈠2 號房地原為被告蔡妲麗所有,其於89年6 月3 日向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於89年6 月5 日簽署授權書、概括委任契約書並用印,授權意旨係委任蔡孝馬為代理人,以2 號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或出售,被告蔡妲麗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簽章欄位、訂立契約人欄蓋章欄位,以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訂立契約人欄蓋章欄位上親自簽署「蔡妲麗」之署名並用印;又2 號房地於89年7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載之買賣立約日期為89年6 月25日),移轉登記予高錦芝,並於89年12月20日登記設定1,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由高錦倩與高錦芝為連帶債務人(上開抵押權登記業於93年4 月9 日因清償塗銷),另於93年4 月6 日登記2,4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供作擔保,登記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高錦芝;另4 號房地為蔡孝馬所有,89年6 月23日蔡志強以自己為借款人,蔡孝馬、高錦倩均為連帶保證人,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2,000 萬元(下稱4 號房地銀行貸款),該筆貸款於89年6 月27日核准,並於翌(28)日隨即以4 號房地經設定登記2,4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供作擔保,登記債務人為蔡孝馬,旋蔡志強取得2,000 萬元貸款後,於89年7 月12日匯款1,870 萬元至蔡孝馬北投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後,同日隨即為人全數提領而出,另4 號房地復於89年7 月17日另設定2,000 萬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蔡志強,登記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蔡孝馬,4 號房地銀行貸款借款人蔡志強、保證人高錦倩自95年9 月30日起就該筆貸款即逾期多時未履行債務之事實,分別業據被告蔡妲麗供述明確,並有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授權書、概括委任契約書、2 號房地出賣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北市士林地政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玉山銀行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書、切結書、房貸批覆書、催告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第20177 號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同段同小段之227 地號土地、20178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蔡孝馬北投郵局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4 號房地之玉山銀行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分見95年度他字3469號卷第26、27、28、30-34 頁、155-158 頁、35-37 頁、38頁、 154 頁、第233 頁、第176-180 頁、89年度他字第1680號卷第16-18 頁、91年度偵字第10736 號卷第195-196 頁、94年度偵續二字第3 號卷二第153-155 頁背面),以及2 號房地88年度地價稅暨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89年度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各一紙(見89年度他字第1680號卷第21-22 頁、32-33 頁)在卷可憑;另蔡孝馬於89年10月4 日因病死亡,亦有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一紙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公訴意旨雖認2 號房地原為蔡孝馬所有,惟查2 號房地自民國61年4 月27日起迄89年移轉登記與高錦芝前,登記所有權人均為被告蔡妲麗(參照上開第226 地號土地、第20177 號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且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之人亦為被告蔡妲麗(參照上開2 號房地88年度地價稅暨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足認2 號房地於移轉登記予高錦芝之前,原屬被告蔡妲麗所有,並非蔡孝馬所有,核先敘明。㈡被告蔡妲麗於89年11月21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蔡志強、高錦芝提起涉嫌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罪章等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一紙可按(參見89年度他字第1680號卷第7 頁以下),被告蔡妲麗於93年12月1 日另向士林地檢署具狀追加高錦倩為共犯,又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九)狀可憑(見93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卷第112-119 頁);被告三人另於94年3 月6 日共同對蔡志強、高錦芝、高錦倩提出告訴,業有刑事陳報狀一紙可參(見94年度偵續二字第3 號卷第1-8 頁),可資認定。 ㈢被告三人對蔡志強、高錦芝提起刑事告訴部分: ⒈高錦芝購買2 號房地之資金來源,依證人蔡志強於偵查中證述:蔡孝馬說高錦芝沒有這麼多現金可以購買2 號房地,所以叫高錦芝向伊借錢,蔡孝馬又叫伊用蔡孝馬所有之4 號房地設定抵押借款2,000 萬元後,再由伊將上開借得款項再出借給高錦芝作為購買2 號房地之價款(見89年度他字第1680號卷第37-39 頁),因蔡孝馬不想把房子給被告蔡妲麗,所以賣給高錦芝,高錦芝付款2,170 萬元是包括1,870 萬元及支票300 萬元,由蔡孝馬收受,有寫收據,剩下的餘款蔡孝馬說90年付清即可,因買賣簽約約定高錦芝先付七成款(見89年度他字第1680號卷第48-52 頁),辦理2 號房地過戶之代辦人員林漢章是伊找來的,因伊之前買房子曾經請林漢章代辦過其他貸款(見90年度偵字第1028號卷第9 頁背面)。而證人高錦芝偵查中證稱:伊是向蔡孝馬購買2 號房地,總價是3,000 萬元,要先付七成約2,100 萬元,其中300 萬元伊開立支票,受款人是蔡志強,另1,870 萬元是由蔡志強借伊的,是2,000 萬元預扣130 萬元利息剩1,870 萬元後,伊再匯入蔡孝馬北投郵局帳戶,伊已經陸續還蔡志強400 萬元,加上之前已兌現的300 萬元支票,伊購買2 號房地實際只支出700 餘萬元;2 號房地因高錦倩說要用錢所以才去台中商銀設定抵押貸款約1,000 萬元,但後來高錦倩又不需要了,伊就把錢留下自己運用,並且抽出其中400 萬元作為還款給蔡志強之用(見91年度偵字第10736 號卷第142-145 頁)。按蔡孝馬縱有出售2 號房地之意,在出賣過程中,絕無可能以顯失公平之方式為之,而證人蔡志強、高錦芝上開證詞內容,竟稱蔡孝馬為出賣2 號房地,主動幫買受人高錦芝籌措鉅額資金,而籌措資金之方式,竟是以蔡孝馬自己另外所有之4 號房地供作設定抵押權擔保,由蔡志強擔任借款人,向銀行借款2,000 萬元,蔡志強借得款項後,竟還先取得預扣之利息130 萬元,再輾轉由蔡志強出借給高錦芝,復再迂迴由高錦芝匯1,870 萬元入蔡孝馬之郵局帳戶,而高錦芝取得2 號房地所有權,以2 號房地其設定抵押借款1,000 萬元後,竟稱貸款額中的400 萬元係用來償還上開向蔡志強的借款。苟高錦芝購屋之時真無資金,衡諸常情,徵得蔡孝馬同意後,高錦芝大可先自任借款人,以即將購得之2 號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擔保貸款,取得銀行房屋貸款後,即可用以支付蔡孝馬2 號房地之價金,高錦芝則成為該銀行房屋貸款之債務人,由高錦芝逐期向銀行攤還借款即可,法律關係與權利義務明確單純,此亦為一般買賣雙方辦理房屋貸款之常情。本件高錦芝非但未自任房屋貸款之借款人,尚取得房屋出賣人另外所有之房屋供作擔保向銀行貸款,蔡孝馬出賣2 號房地不但未先取得價金,竟還以自己之4 號房地供作抵押擔保辦理貸款,並將辦得之貸款供作買受人支付購屋價款,若蔡孝馬真如證人蔡志強所稱神智清楚、正常,實不至於接受此種顯失公平之交易條件,衡諸常情,上開交易之安排與一般買屋賣屋交易常情大有違逆,被告三人懷疑其中可能另有所隱情,並非無由。而蔡孝馬縱真有提議以4 號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也大可以高錦芝自任借款人,因2 號房地本即為高錦芝欲買受,因買受房屋支付價金所為之借款,本由高錦芝自任借款人向銀行負擔貸款及利息即足,何須迂迴先由蔡志強出面借款,再由蔡志強預扣130 萬利息所得後,復由蔡志強出借給高錦芝,再由高錦芝匯款給蔡孝馬?縱高錦芝有匯款1,870 萬元至蔡孝馬帳戶,此筆錢係以蔡孝馬4 號房地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所得,此無異形同由蔡孝馬左口袋出,又回到蔡孝馬右口袋內,蔡孝馬於2 號房地出賣移轉所有權予高錦芝後,非但實際上分文未獲,幾以形同贈與之方式賣予高錦芝,且更因此而實際擔負玉山銀行及蔡志強各2,000 萬元之抵押債務,常人出賣房地,豈有此理?猶有甚者,蔡志強取得蔡孝馬以4 號房地擔保向銀行借款2,000 萬後,縱蔡志強未能按期向銀行還款,銀行可直接對4 號房地之抵押權實施強制執行取償即足,蔡志強將不會有分文損失,而蔡志強竟稱蔡孝馬為擔保蔡志強借款給高錦芝,因此才將4 號房地另設定2,000 萬元數額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給蔡志強,實有違常情;且如果一開始即由買受人高錦芝自任銀行貸款之借款人,則亦無必要再設定何第二順位抵押權,蔡孝馬並非至愚之人,有何疊床架屋、設定雙重抵押之必要?凡此種種,皆顯示2 號房地之買賣與4 號房地之借款設定抵押之交易十分背離常情,被告三人為蔡孝馬之繼承人,對於蔡孝馬生前處分財產之事,其等三人於蔡孝馬死後成為利害最攸關之人,一旦知悉蔡孝馬為重大不合常理之交易行為,理應馬上阻止發生,難以想像被告蔡妲麗、蔡惠麗、蔡志成會在明知2 號房地買賣、4 號房地之借款設定抵押情事如此違逆常情狀況下,非但不予阻止,被告蔡妲麗仍予以配合簽署授權書、概括委任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而任容其發生,顯見被告三人對於2 號房地買賣、4 號房地借款設定抵押當時,並不知情,被告三人辯稱不知,值得採信。而被告三人因此懷疑蔡志強、高錦芝所為上開有違常情之交易,可能涉及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不法情事,而提起刑事告訴,顯非羅織。 ⒉上開1,870 萬於89年7 月12日由蔡志強匯入蔡孝馬帳戶內,同日隨即為人全數提領出來,雖蔡志強稱是蔡孝馬本人去提領,惟以當時蔡志強可隨侍在蔡孝馬身旁幫忙辦理多項貸款融資及不動產設定,理應與蔡孝馬極為親近,苟蔡孝馬真有必要持有如此巨額之現金款項,本可直接請借款人蔡志強自玉山銀行核貸撥款後領出現金,再將現金全數交付蔡孝馬即可,以蔡志強、蔡孝馬父子之親,實難想像有何須先由蔡志強將錢由玉山銀行先行領出,再以自己名義匯入蔡孝馬郵局帳戶後,復由蔡孝馬再於同日全額領出之如此迂迴方式讓蔡孝馬取得該1,870 萬元之必要,蔡志強何以須為上開繁瑣複雜之資金往來紀錄,是否預見日後會涉訟而刻意製作留存以便支應?顯屬可疑。 ⒊蔡志強雖言高錦芝購買2 號房地之3,000 萬元已付清,惟查,高錦芝是開立2 張支票,受款人均載為蔡志強,其中一張300 萬已於89年7 月18日兌現,另壹張2,700 萬元,到期日為90年6 月10日,業據證人蔡志強於偵查中如是證述(見90年度偵字第10282 號卷第10頁),證人高錦芝亦證稱2 號房地價金3,000 萬元,伊簽發2 張支票,一張為300 萬元,另一張為2,700 萬元,抬頭均為蔡志強,支票均交付給蔡志強(見90年度偵字第10282 號卷第11頁),此外,並有300 萬元及2700萬元支票影本各一紙(參見93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卷第87頁、91年度偵字第10736 號卷第152 頁)在卷可佐,而由蔡志強之八里龍形郵局帳戶往來明細,可知於89年7 月18日確實有一筆300 萬元存入(見91年度偵字第10736 號卷第191 頁),足認300 萬元支票雖有兌現,但竟非存入出賣人蔡孝馬之帳戶,係存入蔡志強之帳戶,以當時蔡孝馬尚在人世,高錦芝前筆1,870 萬元尚知匯至蔡孝馬北投郵局帳戶,又何以此次300 萬元支票兌現卻不付給蔡孝馬,反匯給蔡志強,此舉實啟人疑竇;且至蔡孝馬死亡之日(89年10月4 日),該筆300 萬元一直留存在蔡志強八里龍形郵局帳戶未轉出;而上開2,700 萬元支票雖應於90年6 月10日到期,惟蔡志強、高錦芝於歷次檢察官偵查中並未提出該2, 700萬元支票兌現之紀錄,另查高錦芝係向蔡孝馬購屋,其於簽發上開2 張支票當時蔡孝馬尚仍在世,苟如蔡志強所稱蔡孝馬對於2 號房地舉凡決定出賣、賣予何人、代辦過戶手續為何人、價金數額之決定、簽約手續之辦理及價款之取得等重要事項,均親自出面決定,顯見蔡孝碼對於2 號房地出售居於完全主導之地位,是房屋價金之受款人必為蔡孝馬本人,而本件何以高錦芝卻簽發由蔡志強受款之支票,且2 張支票均交付給蔡志強?況2,700 萬元支票並未實際兌現,是雖高錦芝稱有「付清」2 號房地價款3,000 萬元,其中300 萬元是由證人蔡志強終局收受,而另外2,700 萬元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有付款之事實。又觀諸上開300 萬元、2,700 萬元支票受款人均為蔡志強,發票人均為「新全發商行」(見93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卷第87頁、91年度偵字第10736 號卷第152 頁),蔡志強、高錦倩於辦理4 號房地銀行貸款2,000 萬元時,亦曾對承辦人員表示其二人均在「新全發商行」任職,為實際出資人,業經承辦人員登載上開資訊在房貸批覆書上,有玉山銀行房貸批覆書影本一紙存參(見95年度他字第3469號卷第154 頁),是雖新全發商行登記負責人非蔡志強、高錦倩,實亦為蔡志強、高錦倩所出資設立,上開二張支票發票人均為「新全發商行」,受款人均為蔡志強,顯見資金由蔡志強等人左手流出而右手流入,其資金往來斧鑿痕跡由是可見。證人高錦芝對於高達3,000 萬元價額之房地,付款方式竟屢屢非付給出賣人蔡孝馬,而均簽發支票交付給一直在旁協助蔡孝馬出賣2 號房地之蔡志強,被告三人基於對於高錦芝與蔡志強間上開付款過程及資金流向有所懷疑而對其二人提出告訴,尚非毫無理由。 ⒋蔡志強於偵查中證稱:2 號房地蔡孝馬原本只想賣2,000 萬元,因不想把房子給被告蔡妲麗,蔡孝馬很生氣蔡妲麗(見90年度偵字第10282 號卷第24頁背面、25頁),惟證人高錦芝卻於偵查中證稱:蔡孝馬說蔡家其他子女想買回2 號房地時,要讓其優先買回(見89年度他字第1680號卷第51頁),依證人高錦芝所證,蔡孝馬並未排除蔡妲麗藉由買回再次持有2 號房地,蔡孝馬苟如證人蔡志強所稱因非常生氣被告蔡妲麗,因此才要將蔡妲麗名下之2 號房地出賣,則其將2 號房地出賣後已足使被告蔡妲麗名下喪失此筆財產,又何需費周章要求證人高錦芝保留蔡家子女買回權?證人蔡志強與高錦芝上開證述顯有矛盾。且被告蔡妲麗、蔡惠麗等人亦曾於89年6 月29日向馬偕醫院表示關心蔡孝馬之病情,此有蔡孝馬病歷節錄影本一紙記載載:『「famil y( daughter )care his father very much」(病患女兒非常關心其父親)』(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可按,可知被告蔡妲麗於蔡孝馬住院期間,十分關心其病情,並非不聞不問,則蔡孝馬究否對於被告蔡妲麗有所怨懟而須將蔡妲麗名下之2 號房地廉價出售,難認無疑。 ⒌證人即當時承辦4 號房地銀行貸款之玉山銀行行員鄭以承於偵查中證稱:貸款是高錦倩來接洽的,當時約去看4 號房地時,高錦倩跟蔡志強都在場,他們說父親生病想裝升降梯,此為貸款目的,他們有找廠商來估價裝升降梯,並要裝修房子,伊向他們要估價單,他們說沒有,該處估計可貸2,000 萬元,他們原本要以蔡孝馬為借款人,但銀行對於沒有收入的人不接受貸款,因此本件貸款以蔡志強為主借款人,蔡孝馬當連帶保證人,伊曾至淡水馬偕醫院病房找蔡孝馬對保,在場尚有蔡志強與高錦倩,當時蔡孝馬戴眼鏡在看英文報紙,伊有表明對保目的並問是否要貸款來裝潢房子,蔡孝馬同意並在貸款契約簽名(見90年度偵字第10282 號卷第52-53 頁背面、94年度偵續二字第3 號卷二第158-159 頁)。證人林漢章證稱:是蔡孝馬委託伊辦理2 號房地過戶事宜,由蔡志強先打電話給伊找伊去,伊於89年6 月10日到八里蔡志強住處,當時蔡志強、蔡孝馬、高錦芝均在場,當時已有被告蔡妲麗簽好名的授權書、概括委任契約書等,有授權蔡孝馬,伊先將買賣同意書依照買賣雙方之意思草擬內容後,交由蔡孝馬、高錦芝簽名,伊另將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容填好,再請蔡志強將該公契拿去給蔡妲麗簽名,伊在場時有聽到蔡孝馬曾向高錦芝說若錢不夠可向蔡志強借(參見89年度他字第1680號卷第153-154 頁)。惟查: ①依證人鄭以承所證,蔡志強顯係以裝修房屋、安裝升降梯向鄭以承表示為貸款事由,又何以借得款項後不依照原本目的行使,反將款項另行出借予高錦芝,讓高錦芝充作購買2 號房地之價金一部份,並向高錦芝收取利息?是蔡志強、高錦倩當時顯係以虛偽之借款名目向玉山銀行貸款,被告三人懷疑蔡志強、高錦倩出面洽談借款之動機,其來有自。 ②雖證人鄭以承證稱有當面向蔡孝馬對保、林漢章證稱有親自請蔡孝馬簽名,又雖卷內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92年7 月7 日馬院醫內字第921640號函(下稱000000號函)載:「... 蔡孝馬於89年6 月14日、同年6 月25日、6 月28日、6 月30日及7 月14日意識行為應屬清醒,可處理個人事物,至89年6 月19日之血清氨過高。在一般肝功能失常(慢性)的病人,常可見到一般性偏高,惟病人可以忍受之,並不一定會有神智變化。而根據病歷上紀錄,當日(89年6 月19日)病人神智是清楚的。因此血清氨偏高和神智狀態並無平行之關連性,病人有血清氨昇高時,只將提示醫護人員,需加強照護及治療」(見91年度偵字第10736 號卷第290 頁)。惟查,蔡孝馬於89年8 月31日住院時,業經馬偕醫院認為蔡孝馬係『「hallucination esp.atnight, self talking & easy angry」(幻覺妄想、自言自語及易怒)..對於電話、家人數、生日均不記得,把醫生當成傳教牧師,認為" 有人要殺我"...「mentality deterioration since several months ago」(從數月前即精神衰頹)』(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病歷紀錄)。是以其實蔡孝馬於89年8 月31日往前回溯數月前,精神狀況即開始出現衰頹狀況,而由上開馬偕醫院921640號函文意旨可知該函僅針對蔡孝馬是否因血清氨升高而神智狀態受影響,亦即僅針對血清氨升高與神智狀態之因果關係為函覆,並未斟酌至蔡孝馬數月前即開始之精神衰竭狀況,是自不應以上開921640號函作為判斷認蔡孝馬全部住院期間精神狀態之唯一依據;又蔡孝馬住院期間既有幻覺妄想、精神衰頹之狀態,是證人鄭以承僅能證明其係當面向蔡孝馬對保,而證人林漢章亦僅能證明其有親自請蔡孝馬簽名,但對於蔡孝馬於對保、簽名當時,因當時並無專業醫護人員在場判斷,縱證人鄭以承證稱蔡孝馬當時在看英文報紙,而蔡孝馬於對保、簽名當時是否確為神智意識均清楚,是否確知自己所為可能造成之法律效果,因蔡孝馬已死亡,屬無法證明之事,而被告三人係蔡孝馬之繼承人,對於蔡孝馬生前處分財產之事為利害最攸關之人,對此有所懷疑,並非無理。 ③證人林漢章證稱伊去找蔡孝馬簽名時,有看到蔡妲麗簽好名之授權書、概括委任契約書等,有授權蔡孝馬云云,顯見證人林漢章明知2 號房地所有權人為蔡妲麗,蔡孝馬僅為代理人,但證人林漢章於草擬買賣同意書時竟將賣方列為蔡孝馬而非蔡妲麗,令人啟疑;又且以買賣房地動輒價金達數千萬,攸關買賣雙方權益甚鉅,林漢章為地政登記事務從業人員,本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雖林漢章稱係徵詢蔡孝馬、高錦芝之意草擬買賣同意書,惟以其向蔡妲麗求證並非毫不可行之狀況下,卻仍漏而未向所有權人蔡妲麗作任何求證,參以林漢章稱在場時有聽到蔡孝馬曾向高錦芝說若錢不夠可向蔡志強借云云,以高錦芝之購屋資金來源多所不合於交易常情且充滿極不合理之斧鑿安排(參見上述㈢⒈說明),在場之林漢章竟完全未予聞問,任容發生,甚為可疑;又證人林漢章究前往蔡志強家中見過蔡孝馬幾次、時間為何乙節,查證人蔡志強偵查中證稱:蔡孝馬曾找過林漢章到伊家裡見「一次」面,時間是在高錦芝到伊家中談的時候,林漢章在旁邊,當時蔡孝馬尚未住院,身體很好(見90年度偵字第10282 號卷第9 頁背面);而證人林漢章於偵查中卻證稱:89年「6 月中旬及下旬」都有去找蔡孝馬辦理過戶的事,見過蔡孝馬多次,但蔡孝馬住院後並沒有去看過他(見89年度他字第1680號卷第154 及155 頁背面);惟證人高錦芝於偵查中另證稱:2,700 萬元支票是89年7 月20日開的,與蔡孝馬簽發2170萬收據(見95年度他字第3469號卷第39頁)是同一天,在蔡志強家中,收據是蔡孝馬親簽,當天林漢章也在場(見90年度偵字第10282 號卷第24頁)。上開三名證人就證人林漢章究前往蔡志強家中見過蔡孝馬幾次,以及時間為何,彼此證述前後矛盾不一,又林漢章以前曾幫蔡志強辦理過其他登記案件,與蔡志強誼屬舊識,又為蔡志強所找來,且協助蔡孝馬將2 號房地為上述背離常情交易之人,是林漢章所言見過蔡孝馬在文件上親自簽名之證詞,是否可信,尚屬可疑,而被告三人基於合理懷疑蔡志強、高錦芝於2 號房地之出售可能涉及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犯行,並非全然無據。 ⒍雖被告蔡妲麗請領印鑑證明,於授權書、概括委任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簽名用印,而被告蔡妲麗辯稱蔡志強拿一些文件來給伊簽時,也是表明是因為蔡孝馬需要醫藥費、裝電梯之事由要向銀行貸款,過戶文件又被蔡志強將上半截捲起來,伊於不知情下才簽名等語,查蔡志強、高錦倩89年6 月間當時確有以4 號房地設定抵押,向玉山銀行辦得2,000 萬元貸款,且渠等當時向銀行承辦人員鄭以承表示借款目的是要幫蔡孝馬裝設電梯以及裝修房子,業據證人鄭以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同於89年6 月間,蔡志強持上開文件至被告蔡妲麗住處要其簽名,被告蔡妲麗辯稱之蔡志強告訴伊的借款事由,竟與證人鄭以承不謀而合,顯見蔡志強當時係同以幫蔡孝馬裝設電梯之借款事由告知蔡妲麗與玉山銀行承辦人鄭以承,被告蔡妲麗此之辯解尚非虛妄,應值採信。另證人即蔡志強之母蔡葉秀珍亦證稱:89年初伊之配偶蔡孝馬住院,由蔡志強僱請一名看護人員照顧蔡孝馬,並且不讓其他兄弟姊妹去看蔡孝馬(參見89年度他字第1680號卷第152 頁及背面),蔡志強將表格拿來給被告蔡妲麗簽名時伊有在場,當時蔡志強把文件捲起來僅拿簽名的地方給被告蔡妲麗簽,且一直催促被告蔡妲麗快一點,並說:「我不會害你。」當時蔡志強說是要辦貸款等語(參見89年度他字第1680號卷第155 頁及背面),核與被告蔡妲麗辯稱當時蔡志強拿文件來的時候,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等文件上半截均捲起來,僅拿簽名的地方給伊簽名,表明是要辦貸款等情相符,而被告蔡妲麗當時既因為蔡志強阻止而無法探視蔡孝馬向其本人求證,蔡志強又在其母親蔡葉秀珍面前允諾不會害被告蔡妲麗之情形下,被告蔡妲麗對於蔡志強所稱簽名係為辦貸款幫父親蔡孝馬裝設電梯一事,實無懷疑及反對之必要,且觀諸概括委任契約書第一點所載:「甲方(蔡妲麗)同意所有座落於..... 處之土地及建物全部全權委任乙方(蔡孝馬)代理出售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借貸。」並非未予記載辦理貸款之事由,況辦理銀行貸款本可能涉及房地設定抵押擔保,而有土地登記之必要,被告蔡妲麗前往請領印鑑證明亦僅係配合相關土地登記所必須,尚無由以此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綜上,被告蔡妲麗之辯解應屬信而有徵,況以高錦芝之購買2 號房地資金來源不合於交易常情且斧鑿安排甚多(參見上述㈢⒈之說明),亦難想像被告蔡妲麗於明知之情形下,仍同意上開交易發生。被告蔡妲麗簽署之授權書、概括委任契約書上並未載有同意以3,000 萬元將2 號房地賣予高錦芝,雖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載有承買人高錦芝、買賣價款總金額為3,189 萬5,000 元之文字,被告蔡妲麗辯稱簽名當時文件為空白,並無上開文字,查上開文字筆跡顯與蔡妲麗簽名字形有異,顯非被告蔡妲麗所為,又蔡志強把文件給被告蔡妲麗簽名時,文件上半截既然被捲起來,顯然不欲蔡妲麗看清楚,則上開承買人及價款總額等文字當時是否已書寫在上頭,抑或事後經被告蔡妲麗簽名後才經由他人書寫於上,已屬有疑,是亦無法因被告蔡妲麗有簽名,即遽認其簽名當時對於2 號房地日後係以幾近贈與之方式賣予高錦芝之事有所知悉。 ⒎公訴意旨雖稱被告蔡妲麗戶籍於89年7 月29日遷出台北市○○區○○○路0 號(2 號房地所在建物之門牌號碼),是為配合2 號房地出賣云云。惟查,被告蔡妲麗雖於89年7 月29日將戶籍自台北市○○區○○○路0 號遷出,遷往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而其子陳家權則於82年5 月18日將戶籍由台北市○○區○○○路0 號遷出,遷往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復於90年10 月5日變更戶籍至台北市○○區○○路00號2 樓,有戶籍謄本四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1-24 頁)。次查,因被告蔡妲麗之子陳家權與蔡志成之子蔡尚廷向來一起成長,且均由蔡尚廷之母(被告蔡志成之前妻)潘中秀負責接送上、下學及補習,為便於潘中秀照料方便,陳家權、蔡尚廷自國小、國中均就讀同一學校,陳家權、蔡尚廷之前將戶籍遷至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目的係為一起就讀蘭雅國小、士林國中,約在陳家權念小學五年級時,潘中秀經由他人告知監護人應與學童設籍一處才能念該學區國中,潘中秀為使蔡尚廷、陳家權同念士林國中,以方便二人有伴及一同照料,於是催促被告蔡妲麗遷移戶籍至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至陳家權、蔡尚廷升至小學六年級後,潘中秀才透過學校老師及戶政事務所人員得知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設籍處之學區並非士林國中,反是潘中秀自己所設籍之台北市○○區○○路00號2 樓地址之學區才是士林國中,當時戶政事務所人員並告訴潘中秀說監護人無須與學童一起遷戶籍,因潘中秀為陳家權之舅母,只要陳家權以寄居人之方式入籍潘中秀所住地士林區大東路82號2 樓即可,潘中秀獲悉此情後即刻告訴被告蔡妲麗,並且於90年10月間同將陳家權、蔡尚廷戶籍一起自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遷往台北市○○區○○路00號2 樓,陳家權、蔡尚廷後來一起就讀士林國中等情,業據證人潘中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42-346 頁),核與被告蔡妲麗所辯大致相符,此外,依據卷附台北市政府教育局98年2 月9 日北市教中字第09830361100 號函說明欄第三點所示:「三、另依據『台北市公立國民中學新生分發作業要點』第6 點規定額滿國民中學之心生分發入學原則:學生及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於入學前一年12月31日前全戶設籍在額滿國民中學學區內,其二親等直系血親或法定監護人於同日前持有同址座落學區內房屋所有權狀證明,並有居住事實者,優先分發就讀。符合前項規定之人數,如超過學校得容納名額,則依設籍先後分發入學。依第一項規定分發後,學校仍有缺額時,則依設籍先後分發至額滿為止,其餘未受分發之學生,應分發至鄰近學校就讀。」(見本院卷一第314 頁)可知滿額國民中學才需由學生及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全戶設籍在該學區內,若係學校有缺額時,則依學生設籍先後分發至額滿為止。查陳家權82年即遷入台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 段175 號4 樓,係為與蔡尚廷一起就讀蘭雅國小,業據證人潘中秀證述如上,被告蔡妲麗於89年7 月29日始遷入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以陳家權為78年10月23日生(參見本院卷二第21頁戶籍謄本)計算當時約即將滿11歲,約當為小學五年級生即將升為六年級生,91年即可升上國中,且依上開函示,若士林國中為滿額國中,又被告蔡妲麗為其監護人(參見同上戶籍謄本),則至遲約須於國中入學前一年即90年12月31日前將自己之戶籍遷至該學區內始有機會就讀該滿額國中,被告遷出戶籍之時間為89年7 月29日核屬相當,亦可推斷被告蔡妲麗當時應係認為士林國中為滿額國中,才有遷籍此舉;另本件證人潘中秀證述陳家權現在確實就讀士林國中,由此亦可知被告蔡妲麗於89年7 月29日將自己戶籍遷至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與陳家權設籍同處時,尚不知該處學區非為士林國中,迄至90年10月5 日陳家權遷戶籍至台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前才知道,否則不會遲至該時才將陳家權遷籍,此亦核與證人潘中秀所證相合,被告蔡妲麗之辯解殊值採信。綜上所述,被告蔡妲麗於89年7 月29日將戶籍由2 號房地所在遷出,遷入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實係其主觀上為配合其子陳家權學籍所致,僅係時間與高錦芝購買2 號房地恰生巧合,難認係為配合2 號房地之出賣而遷出戶籍。 ㈣被告三人對告訴人高錦倩提起刑事告訴部分: ⒈高錦芝於取得2 號房地之移轉登記後,復於89年12月20日將2 號房地設定登記1,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由高錦倩與高錦芝為連帶債務人,向台中商業銀行借款1,200 萬元,此經證人高錦芝於偵查中證述:買得2 號房地後,持之由台中商銀設定1,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目的是因為其妹妹高錦倩缺錢需要錢,由伊以2 號房地設定擔保,向台中商銀借錢給高錦倩(見90年度偵字第10282 號卷第23頁背面);證人蔡志強於偵查中證稱:2 號房地由高錦倩在台中商銀貸款,高錦芝擔任保證人,後來該筆貸款轉到陽信銀行,由高錦芝任借款人,高錦倩作連帶保證人(見95年度偵字第5071號卷第8 頁);證人高錦倩證稱:伊知道高錦芝將2 號房地拿去抵押貸款1,000 餘萬元,是伊至銀行接洽辦理的,當時撥款到伊的帳戶內,因為伊本來打算要買店面,就向高錦芝借錢,後來因被告三人提出告訴,伊為避免麻煩,錢就由高錦芝拿去用(見91年度偵字第10736 號卷第145-146 頁);顯見高錦倩於高錦芝取得2 號房地之初,即有意要以2 號房地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1,200 萬元供己花用。 ⒉蔡孝馬所有之4 號房地,由蔡志強於89年6 月23日以自己為借款人,蔡孝馬、高錦倩均為連帶保證人,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貸得2,000 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所述;而該筆2,000 萬元貸款申請之初係由蔡志強與高錦倩一起出面,渠等且均向玉山銀行承辦人員鄭以承表明借款目的是為裝修房屋及為蔡孝馬裝設電梯云云,業據證人鄭以承證述在卷,惟事後該筆2,000 萬元非但未用於裝修房屋、設置電梯,反而全數充作高錦芝之購買2 號房地之價款,而2 號房地移轉登記予高錦芝後,高錦倩竟又欲持2 號房地向銀行貸款1,200 萬元供己花用,以高錦倩當時為蔡志強配偶,為高錦芝妹妹,又2 號房地出賣過程中,蔡志強、高錦芝所為又處處違背常情,被告三人對於蔡志強、高錦芝、高錦倩是否通謀詐取蔡孝馬之財產,基於上開合理懷疑而提出告訴,並非憑空捏造,堪認係訴訟權之行使,實難認有何明知虛偽,故意構陷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三人自始明知2 號房地之出售、4 號房地之設定抵押貸款,而被告三人對蔡志強、高錦芝、高錦倩所提之刑事告訴,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被告三人均係基於合理懷疑而提告,並非全然無因、憑空捏造,是以本件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確係虛構而有誣告之故意,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確有誣告之犯意,依照首揭說明,被告三人犯罪不能證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鄭光婷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