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9169號、第9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74年11月間欲成立陞鑫有限公司,為湊足成立公司之法定人數,竟未得其父潘王法之同意,擅自盜刻潘王法之印章後,基於概括犯意,偽造潘王法之股東出資額登記表,持之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陞鑫公司之登記,自任公司負責人;嗣並連續以該印章偽造陞鑫公司之設址、增資變更申請書,足生損害於潘王法;又明知陞鑫公司於84年1 月間已營運困難,無力支付貨款,仍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連續自84年1 月間至6 月7 日向亞志企業有限公司、自同年4 月至6 月向漢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半導體電子零件,使該二公司陷於錯誤,如數出貨,合計向亞志企業有限公司訂購3,387,266 元、向漢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127,026 元,並於支票票載日期前將公司財產變賣。迄亞志企業有限公司、漢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屆期提示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甲○○亦避不見面,亞志企業有限公司、漢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追索無門,始知受騙,案經亞志企業有限公司、漢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偵辦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前開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上開各罪,至遲之犯罪終了之日係84年6 月7 日,前開之兩罪法定刑均為最高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本案於84年10月6 日開始偵查,於84年11月29日提起公訴後,於85年1 月12日繫屬於本院,又因被告於審判中逃匿,經本院先於85年2 月16日以85年士院刑義緝字第73號發佈通緝,又於90年10月11日以90年士院刑愛緝字第220 號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分別有偵查卷、本院卷、本院通緝書足憑。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第1 次通緝發布之前1 日及第1 次通緝到案日至第2 次通緝發布之前1 日止,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扣除上開期間及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時效因法律規定停止進行之期間2 年6 月後,自被告犯罪行為之日起算,迄今已逾10年,本案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典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