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林合民律師 魏憶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7號、97年度選偵字第11號), 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辛○○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辛○○係臺北市南港區九如里(下稱九如里)之現任里長,亦係中國國民黨黨員,為使第7 屆立法委員(下稱立委)臺北市第4 選區(內湖區、南港區)中國國民黨籍之候選人蔡正元於民國97年1 月12日立委選舉時順利連任當選,乃亟思爭取九如里有投票權人之支持,並認拉攏較具影響力之九如里各鄰鄰長,更可提高勝選之望,詎其不循民主正軌博取認同,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假年終慰勞及討論大掃除而宴請九如里各鄰鄰長之名行招待餐飲之不正利益而賄選之實,先於96年12月20日,向不知情之富美活海鮮餐廳(下稱富美餐廳)董事長沈長慶以每桌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價格訂席3 桌,又於96 年12 月25日下午,委由不知情之里幹事丙○○,依各鄰順序逐一繕寫請帖投送,邀請九如里各鄰鄰長於96年12月27日晚間7 時許,至位於在臺北市○○區○○路100 號2 樓之富美餐廳223 包廂參加餐會。而辛○○於訂席後,曾親自二度前往蔡正元之南港服務處、凌雲五村眷村改建說明會,向不知情之蔡正元告知上開餐會之事,積極邀請蔡正元前來拜票。嗣於96年12月27日晚間7 時許,辛○○即在富美餐廳 223 包廂內,免費宴請於該選區無投票權而不知情之前任及現任里幹事吳義彬、丙○○,及有投票權而不知情之九如里各鄰鄰長陳蔡阿足(1 鄰)、陳王麗蘭(2 鄰)、潘清敦(4 鄰)、朱美秀(5 鄰)、丁○(6 鄰)、高政瑞(8 鄰)、姚月嬌(10鄰)、郭顧鳳雲(12鄰)、王嘉麗(13鄰)、李倩絢(14鄰)、徐劉美容(15鄰)、許淑惠(16鄰)、王林美麗(17鄰)、潘李品(18鄰)、甲○○(20鄰)、戊○○○(21鄰)、乙○○(22鄰)、陳慧珍(24鄰)、林標(25鄰)、鄭王菊(28鄰),以及鄰長家人盧陳蓮妹(19鄰鄰長盧德珮之母)、蘇萬益(23鄰鄰長庚○○之子)、王鄭阿梅(27鄰鄰長王仁之妻)等人,而於當晚6 時40分許開席前,蔡正元果應邀前來富美餐廳223 包廂,惟因辛○○尚未到來,且到場人數寥寥無幾,蔡正元僅向在場之人短暫致意後便行離去,迨當日晚間8 時許,蔡正元再度前來,其間除由助理發送印有蔡正元競選文宣之面紙外,並由辛○○陪同逐桌敬酒尋求支持稱「拜託、多支持」等語,辛○○更向全體與宴者表示「蔡正元係南港在地孩子,大家要投票支持他,多拜託,多幫蔡立委的忙」等語,對於有投票權之九如里各鄰鄰長及家人,以交付餐飲之不正利益之方式,而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迄餐宴結束,辛○○又將事先趕印上千份為蔡正元舉辦問政說明會之宣傳單,以百份為單位裝入承泰百貨有限公司之黃色塑膠袋內,以1 鄰1 袋之方式交予九如里各鄰鄰長及家人攜回張貼發送,並再度面請渠等支持蔡正元,會後並由辛○○支付當晚餐會費用16,760元,經民眾檢舉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黃色塑膠袋8 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丙○○、吳義彬、陳蔡阿足、陳王麗蘭、潘清敦、朱美秀、丁○、高政瑞、姚月嬌、郭顧鳳雲、王嘉麗、李倩絢、徐劉美容、許淑惠、王林美麗、潘李品、甲○○、戊○○○、乙○○、陳慧珍、林標、鄭王菊、盧陳蓮妹、蘇萬益、王鄭阿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於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己○○、戊○○○偵查中陳述與筆錄記載不一致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足認檢察官訊問證人係連續訊問無中斷,態度懇切,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威脅利誘之,且證人在庭身體未受拘束,可自由陳述,況對照證人己○○、戊○○○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偵查筆錄記載亦大致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 頁至第217 頁、第218 頁至第230 頁),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㈡九如里96年度下半年里鄰工作會報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清潔月清運時間及地點表、九如里97年清潔月清潔週大型廢棄物清運時間及地點網路查詢資料各1 份,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亦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辛○○固承認於上開時地,向沈長慶訂席3 桌,嗣委由丙○○繕寫請帖投送邀宴,於96年12月27日晚間免費宴請九如里鄰長及其家人,並二度邀請蔡正元前來該餐會,席間蔡正元曾敬酒拜票,席後其曾發送內裝有蔡正元政見說明會之袋子給與會之人,拜託渠等張貼發送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犯行,辯稱:該餐會之目的係在商量社區年終大掃除及慰勞鄰長,且蔡正元到場後,伊並未陪同敬酒拜票,亦未稱「蔡正元係南港在地孩子,大家要投票支持他,多拜託,多幫蔡立委的忙」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於里長任內常態性宴請鄰長,且當日受邀之鄰長中亦有民進黨籍,若被告係為賄選而邀請鄰長,何以會邀請民進黨籍之鄰長,足見被告並無賄選之意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九如里現任里幹事丙○○於偵查中證稱:96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拿請帖請伊幫忙投送予鄰長,表示96年12月27日晚上要在富美餐廳聚餐,伊有跟大家說餐會是被告請客,各鄰長在收到請帖前均不知道要聚餐,只有這次聚餐有送帖子,以前都僅有口頭通知,且96年12月25日被告拿請帖要伊轉交時,伊心裡還想這麼趕怎麼來得及。當天伊大概6 點半就到餐廳,被告未到達前,伊等有討論大掃除的事,被告大概8 點多才攜帶一堆宣傳單到餐廳,就沒有再討論大掃除之事,伊有跟被告說決定97年1 月20日出來掃地,被告說伊決定就好。當天蔡正元(立委候選人)來過2 次,第1 次約6 點50分左右來,但那時才幾位鄰長到而已,他看一下點個頭就走了,之後8 點多蔡正元又過來,當時被告已經來了,蔡正元就逐桌敬酒,說拜託拜託,手勢比3 ,他的助理也有發面紙給在場的人,面紙上有印3 號蔡正元,被告有說蔡正元是在地的孩子,大家要支持他,之後餐會結束鄰長要走時,當時蔡正元已經不在了,被告又叫大家投票支持蔡正元,並向每位鄰長1 人發1 袋黃色袋子,裡面裝被告製作的宣傳單,請鄰長回去幫忙宣導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察字第73號卷第136 頁至140 頁)。 ㈡證人即九如里前任里幹事吳義彬在偵查中證稱:伊為九如里前任里幹事,因之前合作不錯,故有聚會時常會找伊參加,有參加在富美餐廳223 包廂由被告所舉辦之餐會,當時有說要交代年底大掃除事宜,故伊不疑有他,於當天快7 點時前往,直到餐會結束才離開,而當晚8 點30分左右,蔡正元有穿著選舉背心前來,有說「謝謝、拜託」之類的拜票語言,被告禮貌上有陪他向大家致意,伊現場有聽到大家竊竊私語,說蔡正元怎麼會過來,餐會結束臨走前,被告也有發一袋東西給每位鄰長,伊只看到裡面有紙張,但並未看到禮盒,而當天餐會因係被告邀請,故並未付費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7 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㈢證人即九如里8 鄰鄰長高政瑞、25鄰鄰長林標於偵查中證稱:伊等在96年12月27日晚間,有參加在富美餐廳223 包廂由被告所舉辦之餐會,當天吃到一半,蔡正元有出現1 次,近來逐桌致意,拜託大家替他拉票,要多幫忙,被告也有在後面陪著蔡正元,並說大家如果可以就盡量支持蔡正元,因為蔡正元是南港長大的孩子、南港人,蔡正元走之後,被告有給伊等黃色塑膠袋,內裝有蔡正元政見說明會的紅色傳單,希望伊等幫忙廣發給里民,這次餐會是被告出資,伊沒有出錢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察字第73號卷第65頁至6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7 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 ㈣證人即九如里6 鄰鄰長丁○、13鄰鄰長王嘉麗、15鄰鄰長徐劉美容、16鄰鄰長許淑惠、28鄰鄰長鄭王菊均於偵查中證稱:伊等在96年12月27日晚間,有參加在富美餐廳223 包廂由被告所舉辦之餐會,而當晚蔡正元在吃飯中途有到場拜託大家支持,也有發宣傳面紙和文宣資料,被告亦拜託伊等支持蔡正元,離去前有發放黃色塑膠袋,裡面裝有文宣資料,被告拜託伊等去發放,當天餐會伊並未出錢,也不知道餐會花了多少錢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察字第73 號 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26 頁至第128 頁、第 116 頁至第118 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第96頁至第97頁)。 ㈤證人即九如里1 鄰鄰長陳蔡阿足、18鄰鄰長潘李品、20鄰鄰長甲○○、24鄰鄰長陳慧珍、27鄰鄰長之妻王鄭阿梅亦於偵查中證稱:伊等在96年12月27日晚間,有參加在富美餐廳 223 包廂由被告所舉辦之餐會,而當晚蔡正元有到包廂裡面來1次 ,拜託大家投票支持他,也有發放面紙及文宣資料,被告事先沒有說有邀蔡正元到場。餐會完畢離去前被告有拿黃色塑膠袋,裡面裝有宣傳單,讓伊等帶回去發放,當天餐會伊並未出錢,也不知道餐會花了多少錢等語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察字第73號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第197 頁至第200 頁、第121 頁至第123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7 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51頁至第52頁)。 ㈥而證人即九如里4 鄰鄰長己○○、5 鄰鄰長朱秀美、12鄰鄰長郭顧鳳雲、14鄰鄰長李倩絢、21鄰鄰長戊○○○、23鄰鄰長之子蘇萬益等人均於偵查中證稱:在96年12月27日晚間,有參加在富美餐廳223 包廂由被告所舉辦之餐會,當天餐會伊並未出錢。餐會完畢離去前被告有拿黃色塑膠袋,裡面裝有宣傳單,讓伊等帶回去發放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察字第73號卷第186 頁至第188 頁、第177 頁至第17 8頁、第181 頁至第183 頁、第16 7頁至第168 頁、第191 頁至第193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7 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㈦又證人即九如里2 鄰鄰長陳王麗蘭、10鄰鄰長姚月嬌、17鄰鄰長王林美麗、19鄰鄰長之母盧陳蓮妹、22鄰鄰長乙○○等人,曾在96年12月27日晚間,參加在富美餐廳223 包廂由被告所舉辦之餐會,當天餐會伊並未出錢等經過,亦經該證人於偵查中證稱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察字第73號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149 頁至第151 頁、第144 頁至第146 頁、第158 頁至第159 頁、第163 頁至第 164 頁)。 ㈧另證人即富美餐廳董事長沈長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於96年12月27日晚間在富美餐廳223 包廂舉辦餐會,此係被告向伊訂包廂,當天餐會消費總金額為16,760元,由被告支付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察字第73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 ㈨至於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晚被告是站在蔡正元旁邊而已,伊不記得有沒有說拜託,伊在檢察官那邊說被告有說蔡正元是在地的孩子等等,現在想起來應該是宣導單留給伊的印象,被告當天有沒有說這句話伊無法記憶,至於之後餐會結束鄰長要走時,被告是叫大家幫忙張貼宣傳單,因為那是星期六或星期日的事情,所以很趕,之後在立委選舉後,伊有補做96年12月27日之會議紀錄,也有找當場參加之鄰長簽名,以往在外面聚餐沒有做會議紀錄,這次有做是事後補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120 頁、第122 頁),而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不知道當晚蔡正元有無前來,當時伊剛好人不在場,中途有出去餐廳外面走一走,伊也不記得餐桌上有無放置蔡正元之面紙,也不知道裝有宣傳單之黃色塑膠袋係何人發送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另證人丁○則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而當晚蔡正元在吃飯中途有到場拜託大家支持,被告有站起來說一下,但沒有聽說被告要叫伊等投給誰,當天餐桌上也沒有放置蔡正元宣傳面紙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惟渠等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上開犯行詳盡明確,且偵查中作證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為清晰,亦未受他人左右而出於自然之陳述,嗣於審判中所為證言,或因與被告同庭應訊,考量與被告相識情誼,乃就案情避重就輕,故改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詞,非無可能,是以,此部分應以證人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信。 ㈩此外,復有富美餐廳訂席單、點菜單、統一發票、日營業報表,以及蒐證照片4 張、請帖、紅色宣傳單(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察字第73號卷第17頁、第54頁至第56之1 頁、第4 頁至第5 頁、第89頁、97年度選偵字第7 號卷第55頁),並有扣案之承泰百貨有限公司黃色塑膠袋8 個可資佐證。 綜上,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於有投票權之九如里各鄰鄰長及家人,以交付餐飲之不正利益之方式,而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事實,甚為明確。至於證人己○○、朱秀美、郭顧鳳雲、李倩絢、戊○○○、蘇萬益等人雖均於偵查中證稱:在96年12月27日晚間,未曾看到蔡正元前來拜票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察字第73號卷第187 頁、第177 頁、第182 頁、第168 頁、第192 頁、97年度選偵字第7 號卷第22頁),而證人陳王麗蘭、姚月嬌、王林美麗、盧陳蓮妹、乙○○等人亦於偵查中證稱:在96年12月27日晚間,未曾看到蔡正元前來拜票,亦未曾拿到裡面裝有宣傳單之黃色塑膠袋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察字第73號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150 頁至第151 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第159 頁、第164 頁),惟蔡正元當晚確至富美餐廳233 包廂內拜票,而被告亦曾發放內裝有宣傳單之黃色塑膠袋與與會人士,業有上開證人丙○○等人證述無訛,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證人己○○等人雖證稱未曾看到蔡正元前來拜票,或未曾自被告處收受裝有宣傳單之黃色塑膠袋等情,然此或係因證人到達、離開餐會之時點不同,或因出於迴護被告之情,以致為相異之陳述,亦有可能,惟此部分尚無礙於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二、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云云,然查: ㈠證人丁○、戊○○○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均曾參加96年10月18日九如里96年下半年里鄰工作會議,當天被告為主席,討論九如里配合辦理參加農曆年前國家清潔日、清潔週之相關事宜,並決議往例依循配合環保局所訂立期日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65 頁、第178 頁),再核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已於96年12月21日在網路上公布臺北市各行政區清運時程表,其中排定九如里係於97年1 月25日、26日進行清運,九如里亦於97年1 月14日在網路上依照上開清運時間公布進行清潔等情,有96年10月18日九如里96年下半年里鄰工作會報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清潔月清運時間及地點表及九如里97年清潔月清潔週大型廢棄物清運時間及地點網路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 頁、第253 頁至第256 頁),九如里既已於96年10月18日九如里96年下半年里鄰工作會報中,決議參加農曆年前國家清潔日、清潔週之活動,並依循往例配合環保局所定日期辦理,而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業於96年12月21日公布相關清潔時程表,其中將九如里排定為97年1 月25日、26日,被告身為九如里里長,並主持該工作會報,當對該項決議知之甚詳,何需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布清運時點後,另行於96年12月27日以餐會方式召集九如里各鄰鄰長商討年終大掃除時點,且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還未到餐會時,伊等已決定大掃除之時間,嗣被告到場之後說伊決定就好等語,已如前述,而被告亦自承到場後未提到年終大掃除之事(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7 號卷第73頁),被告既如此注重年終大掃除一事,甚至特地召開餐會討論,何以當晚抵達餐會時竟隻字未提,亦未再行確認,顯與常理不合,顯見被告邀集餐宴之目的,並非在討論該里鄰社區之年終大掃除,至為明確;被告另辯稱係年底為慰勞鄰長云云,然斯時距離97年農曆年終(97年2 月6 日為農曆除夕)尚有1 月之遙,且於餐會前2 日始倉促請證人丙○○繕寫請帖投送,又特地選擇於96年12月30日蔡正元政見說明會舉辦前之非假日96年12月27日(星期四)舉辦餐會,更顯其意圖甚為可疑;況被告前於偵查中已坦承:此次餐會之目的在於幫蔡正元造勢,伊很在乎蔡正元是否前來,因為他如果來的話,拜票效果會比較好,可以透過鄰長再去拉票,是以訂席後,伊曾二度親自前往蔡正元之南港服務處、凌雲五村眷村改建說明會,告知上開餐會之事,積極邀請蔡正元前來拜票,而當時蔡正元進來拉票時,伊隨侍在旁,有要求鄰長們支持蔡正元,要他們為蔡正元拉票,有說「大家拜託,多幫蔡立委的忙」,並特地自行印製96年12月30日蔡正元政見說明會之宣傳單,於餐會後逐袋交由九如里各鄰鄰長攜回張貼發送,但餐會前均未告知各鄰鄰長蔡正元將到場,以及欲拜託發送宣傳單一事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7 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72頁至第73頁),綜上,足見被告舉辦該次餐會,廣邀九如里各鄰鄰長到場,雖假以討論年終大掃除、慰勞鄰長之名,惟其真正目的應係為蔡正元競選造勢,否則何以刻意選在蔡正元政見發表會前數日倉促舉辦餐會,復二度親邀蔡正元到場,嗣蔡正元到場後亦陪侍在側向與會之人拜票,並自行印製宣傳單,交由各鄰鄰長攜回張貼發送,是被告所辯該餐會之目的在於討論年終大掃除、慰勞鄰長云云,自非事實,要難採信。 ㈡被告又辯稱:蔡正元到場後,伊並未陪同敬酒拜票,亦未稱「蔡正元係南港在地孩子,大家要投票支持他,多拜託,多幫蔡立委的忙」云云,然證人丙○○、吳義彬、高政瑞、林標、丁○、王嘉麗、徐劉美容、許淑惠等人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於餐會中曾稱蔡正元為南港的孩子,以及要求支持蔡正元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亦於偵查中供承:蔡正元進來拜票時,伊曾隨侍在旁,並要求鄰長們支持蔡正元,要他們為蔡正元拉票,有說「大家拜託,多幫蔡立委的忙」乙節無訛(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7 號卷第30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㈢至於辯護人所辯:被告於里長任內常態性宴請鄰長,且當日受邀之鄰長中亦有民進黨籍,若被告係為賄選而邀請鄰長,何以會邀請民進黨籍之鄰長,足見被告並無賄選之意云云,辯護人雖提出94年至96年間九如里聚餐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8頁),惟亦不否認此係事後補簽(見本院卷第25 頁) ,故得否證明被告是否曾舉辦相關活動,以及簽名之人是否確實參加該活動,尚非無疑,況被告舉辦該次餐會宴請鄰長之目的,並非在於討論年終大掃除、慰勞鄰長,實係替蔡正元競選造勢所為,被告復於宴席中隨侍在蔡正元身旁,向有投票權之各鄰鄰長拉票,顯然係以免費招待餐會之方式,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情,詳如前述,是辯護人雖提出該等九如里聚餐紀錄為證,尚不能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所辯九如里鄰長丁○、庚○○為民進黨籍,足見並無賄選之意云云,證人丁○、庚○○雖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黨籍為民進黨,被告在96年12月27日舉辦餐會前業已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84頁),並有該二人之民主進步黨黨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 頁),然上開證人雖屬民進黨員,惟黨籍所代表者係名義上之政黨歸屬,與其真正之政治立場或選舉投票之意向,並無必然之關聯,是此部分亦不能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賄選係屬犯罪行為,政府亦大力宣導,且近年亦厲行查緝,其欲賄選者,均不敢公然為之,其或假藉名義提供不正利益者,或透過地方樁腳秘密選行者,變相賄選者不一而足,被告等既藉免費餐宴之名義賄選,如提供之物僅為茶水或相類者,其價值亦不足以動搖享用者投票時之意思決定,此種情形即非可視為賄選,然被告以免費招待餐會之方式,提供每桌約5000元之酒席,就各個與會之人固無法量化為各收受若干不正利益,惟與會之人在餐會中既親聞被告要求投票予蔡正元之訊息,以強化與會之人對蔡正元印象,該與會之人於餐會中既受免費招待,於投票時即足以因此免費餐飲招待,而影響其投票之決定,故被告所舉辦之餐會,實已屬足以動搖投票權人之投票權行使意思決定之不正利益交付(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修正後為第99條第1 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多數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應論以一罪。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5 項前段(修正後為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外,另外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事由,猶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已就起訴事實所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罪事實自白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7 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72頁至第73頁),被告嗣後雖否認犯罪,但無礙於被告有自白之認定,公訴人未認定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容有誤會。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使蔡正元能順利當選立法委員,竟舉辦餐會,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敗壞選風,對我國民主政治及乾淨選風造成負面影響匪淺,本應從重量刑,然考量被告等非投以巨資進行大規模之賄選,其行賄之價值不多,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及犯罪情節輕重,與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同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 年,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至於扣案之黃色塑膠袋8 個,僅係被告用以包裝其自行印製之紅色宣傳單,尚難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又非屬違禁物品,故均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