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呂榮海律師 張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曾擔任多屆立法委員,且為第六屆立法委員,於其立法委員任期內,未曾擔任淡水鎮內之義警或民防分隊之顧問,竟為求連任第七屆立法委員,仍積極從事競選活動,獲悉其臺北縣第一選舉區內淡水鎮之淡水賢孝義警民防分隊,將於民國96年9 月13日晚上,在臺北縣三芝鄉古庄村四棧橋24號「宏滿意餐廳」內舉辦聚餐,該義警民防分隊之成員均係其選舉區內具有投票權人,乃萌生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予該義警民防分隊,而使該義警民防分隊之構成員於選舉時,將選票圈選於己之賄選犯意,於當日晚上到達上揭餐廳後,先發送印有戊○○姓名之面紙及購物袋,戊○○並向在場之義警民防分隊隊員敬酒及拜託,且在餐會現場假借擔任該義警民防分隊之顧問而交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予該義警民防分隊長癸○○,使該義警民防分隊之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餐會後癸○○並將該3 萬元轉交給該義警民防分隊幹事莊能通,由莊能通該3 萬元登入賢孝義警民防分隊之帳簿,作為該義警民防分隊之公費使用(癸○○、莊能通涉嫌違反選舉罷免法部分,另行處分不起訴)。戊○○又獲悉其臺北縣第一選舉區內之淡水中正民防分隊,將於96年11月6 日晚上,在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 87巷10號「海宴餐廳」內舉辦聚餐,該民防分隊之成員均係其選舉區內具有投票權人,乃另萌生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予該民防分隊,而使該民防分隊之構成員於選舉時,將選票圈選於己之賄選犯意,於當日晚上到達上揭餐廳後,先由已到場不知情之義工助理辛○○為在場之民防分隊隊員介紹戊○○,再由戊○○向在場之隊員敬酒,拜票請求支持,且在餐會現場假借加入該民防分隊之顧問而交付2 萬元予該義警民防分隊長甲○○,使該民防分隊之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餐會後甲○○並將該2 萬元輾轉交給該義警民防分隊幹事己○○,由己○○將此2 萬元登入中正民防分隊之帳簿,充作該民防分隊之公費使用。嗣戊○○上揭捐助行為遭人檢舉涉嫌賄選,戊○○始索回上揭捐款,並經本署深入追查,始查悉上情(辛○○、甲○○、己○○等3 人涉嫌違反選舉罷免法部分,另行處分不起訴),因認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之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賄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抗辯或反證,縱屬不能成立或明顯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01 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坦承有各交付3 萬元、2 萬元予淡水賢孝義警民防分隊、淡水中正民防分隊,並於事後取回上開款項之供述,證人即淡水賢孝義警民防分隊隊員癸○○、莊能通、陳聰明、巳○○、林清發、寅○○、胡家安、李永任、辰○○、丙○○之證述,及淡水賢孝義警民防分隊帳冊、賢孝義勇警察名冊暨證人己○○、甲○○、子○○、辛○○、丑○○、壬○○、庚○○、卯○○、乙○○、丁○○之證述,淡水中正民防分隊帳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6年12月31日北縣警淡刑字第0960036675號函等執為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被訴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之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賄選犯行,辯稱:伊任職立法委員期間,熱心公益,擔任各民間團體之顧問由來已久,自95年起即分別擔任淡水賢孝義警民防分隊及淡水中正民防分隊之顧問,參加上開餐會時,係受上開分隊邀請,並繳交該年度之顧問費,於餐會該時,伊尚未決定參選第七屆立法委員,繳交顧問費行為與伊擔任顧問一職相當,並非假借捐助名義,亦與伊嗣後決定競選立法委員無關。 四、經查: ㈠關於證據能力: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癸○○、莊能通、陳聰明、巳○○、林清發、寅○○、胡家安、李永任、辰○○、丙○○(見96年度選察字第94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70頁至第73頁、第106 頁至第109 頁、第112 頁至第115 頁、第147 頁至第150 頁、第196 頁至第199 頁、第217 頁至第220 頁、第224 頁至第227 頁、第231 頁至第234 頁、第266 頁至第269 頁)、己○○、甲○○、子○○、辛○○、丑○○、壬○○、庚○○、卯○○、乙○○、丁○○(見96年度選察字第82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58頁至第63頁、第102 頁至第105 頁、109 頁至第112 頁、第142 頁至第145 頁、第156 頁至第159 頁、第163 頁至第166 頁、第175 頁至第178 頁、第199 頁至第201 頁、第205 頁至第208 頁)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核無同法第159 條之2 至第159 條之4 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否認前開證人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尚非無理,是本院認證人癸○○、莊能通、陳聰明、巳○○、林清發、寅○○、胡家安、李永任、辰○○、丙○○、己○○、甲○○、子○○、辛○○、丑○○、壬○○、庚○○、卯○○、乙○○、丁○○於警詢中之陳述未具證據能力,不得引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2證人癸○○、莊能通、陳聰明、巳○○、林清發、寅○○、李永任、丙○○(見96年度選察字第94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第200 頁至第201 頁、第228 頁至第229 頁、第270 頁至第271 頁)、己○○、甲○○、子○○、辛○○、丑○○、壬○○、庚○○、卯○○、乙○○、丁○○(見96年度選察字第82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113 頁至第115 頁、第146 頁至第148 頁、第160 頁至第161 頁、第167 頁、第179 頁至第180 頁、第202 頁至第203 頁、第209 頁至第210 頁)於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等偵查中之陳述則均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得作為證據。 ㈡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係以「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其係規範吾人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關,不得假借任何捐助名義,妨害投票之清白及公平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參照)。再揆之條文既規定「...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則本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為上開不法行為之犯意,而使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以妨害投票之清白及公平性,且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客觀上可認係使團體或或機構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此對價關係在於交付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使團體或機構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相對人一方,亦應認知對方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此項判斷應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605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等要旨參照)。又稽之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暨其他相關法令,均未禁絕公職人員之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參與社會交際活動,或限制候選人不得為任何捐助,則各公職人員候選人參與團體之活動,以爭取支持,若未逾社會禮儀相當之範圍,縱使候選人本人或代為捐助之助選人員趁機向在場之人請託投票支持候選人,亦不能因此憑認二者間即具有對價關係,而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91條第1 項第1 款之賄選罪。另候選人對於團體、機構所為之捐助是否具違法性,端視該捐助是否逾社會相當性,足以影響各該團體、機構之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定,故應依各該單一團體或機構個別收受之捐助為判斷,不得以候選人對全部團體、機構捐助之金額或價額總和為準據,自屬法理所當然。 ㈢被告戊○○前於擔任第六屆立委期間,於96年11月17日登記為第七屆立法委員臺北縣區域選舉第1 選區候選人;被告戊○○於96年9 月13日晚上,在臺北縣三芝鄉古庄村四棧橋24號「宏滿意餐廳」內,對於淡水賢孝義警民防分隊,交付3 萬元之顧問費;暨於96年11月6 日晚上,在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87巷10號「海宴餐廳」內,對於淡水 中正民防分隊,交付2 萬元之顧問費,且淡水賢孝義警民防分隊、淡水中正民防分隊亦掣給被告收據等情,固據被告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癸○○、莊能通、甲○○、己○○等人證述無訛,復有卷附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第七屆立法委員區域暨原住民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淡水賢孝義警民防分隊帳冊、淡水中正民防分隊帳冊、96年9 月13日收據、96年11月收據等件在卷可參(見97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第208 頁至第215 頁、96年度選察字第94號卷第50頁、96年度選察字第82號卷第81頁、本院卷㈠第80頁、第91頁),又稽之淡水賢孝分隊出具之收據影本(見本院卷㈠第80頁),其上之名義人填寫:「戊○○」字樣;而淡水中正民防分隊出具之收據影本(見本院卷㈠第91頁),其上係記載:「立委戊○○」字樣無訛。 ㈣關於被告戊○○擔任淡水賢孝義警民防分隊顧問,並於聚餐時繳納顧問費3 萬元,該款項究係為被告繳交之顧問費,抑或為賄選而假借名義捐助: 1被告辯稱其自95年6 月起即擔任淡水賢孝義警民防分隊顧問,並自95年8 月起,多次受邀參加該分隊聯誼餐會等情,固提出之顧問聘書影本2 紙、收據影本2 紙,聚餐邀請函影本5 紙(見本院卷㈠第77頁至第85頁),核與證人癸○○證述96年9 月13日系爭賢孝民防分隊聚餐,係其邀請被告參加,而其於95年間接任分隊長時,被告即為該分隊之顧問,並有繳納顧問費,伊自95年起均有邀請被告參加分隊聚餐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㈡第6 頁至第8頁),是被告上開辯解,堪以採信。 2證人即淡水賢孝義警民防分隊長癸○○於97年1 月4 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96年9 月13日在宏滿意餐廳,是固定聚餐,被告戊○○有到場,但無拜票,因本分隊邀請被告擔任顧問,被告來繳顧問費3 萬元,分隊也有作帳等語在卷(見96年選察字第94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而於97年8 月14日本院審理時結證:邀請被告參加聚餐係為催討顧問費,當天被告有向大家敬酒,伊沒有向隊員說被告要參選立委,現場沒有發放競選文宣,也沒法發放面紙,但有發被告之環保袋,袋上寫「立委戊○○祝福你」。被告沒有說「拜託、拜託」,伊聽到被告說「拜託酒不要喝那麼多」,顧問主要是捐錢做公益,伊並未向隊員說因被告繳顧問費,將來投票要支持被告,因伊不知道被告是否有要繼續參選,被告來餐會約停留20分鐘,席間並未提到被告要尋求立委連任,且宴會當時被告亦未宣布要參選立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4頁)。 3證人即淡水賢孝義警民防分隊幹事莊能通於97年1 月4 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被告於96年9 月加入顧問,每個顧問加入需繳3 萬元等語(見96年選察字第94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 4證人即淡水賢孝義警民防分隊員陳聰明於97年1 月4 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96年9 月13日聚餐有見到被告,他有敬酒,沒有拜票,亦無文宣,伊不知被告有在餐會捐3 萬給分隊等語(見96年選察字第94號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 5證人即淡水賢孝義警民防分隊員巳○○於97年1 月4 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96年9 月13日聚餐有見到被告,他有敬酒,好像有說拜託、拜託,拜託是何意義,伊不清楚沒有拜票,亦無文宣,伊不知道被告有在餐會捐3 萬給分隊等語(見96年選察字第94號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而於97年8 月14日本院審理時結證:聚餐當天伊沒有聽到癸○○稱被告有交3 萬元顧問費,也沒看到被告交前,亦未看到桌上有被告肖像之面紙、購物袋,被告有敬酒,有向隊員說「拜託、拜託」,被告意思是拜託大家不要喝那麼多,這是伊事後問其他隊友方知悉。當時被告沒宣布要選立委,亦不知被告繳3 萬元之事,隊上亦無人要求投票支持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頁至第40頁) 6證人即淡水賢孝義警民防分隊員林清發於97年1 月4 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96年9 月13日聚餐有見到被告,他好像在敬酒,伊沒聽到被告有無拉票,被告沒穿競選背心,伊不知道被告有在餐會捐3 萬給分隊等語(見96年選察字第94號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 7證人即淡水賢孝義警民防分隊員寅○○於97年1 月4 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96年9 月13日聚餐,被告有給一個購物袋,上面印被告名字,每個人都有,伊不知道被告有在餐會捐3 萬給分隊等語(見96年選察字第94號卷第201 頁)。而於97年8 月14日本院審理時結證:聚餐當天桌上放置印有被告名字之購物袋,餐廳歐巴桑說購物袋是餐廳擺的,要給我們裝剩下飯菜,後來伊將該購物袋給歐巴桑。伊不記得環保袋上寫何字樣,因伊沒有拆開就給餐廳歐巴桑,係朋友告知才知為環保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頁、第51頁)。 8證人即淡水賢孝義警民防分隊員李永任於97年1 月4 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96年9 月13日聚餐快結束時,被告到場,分隊長有介紹被告為現任立委,但被告沒穿競選衣服,伊不知道被告有在餐會捐3 萬給分隊等語(見96年選察字第94號卷第228 頁至第229 頁)。 9證人即淡水賢孝義警民防分隊員丙○○於97年1 月4 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96年9 月13日聚餐前伊有喝酒,聚餐吃到一半,伊就醉了,在晚上七點半到八點間就先離開,伊沒有看到被告,但在桌上有看到小包之戊○○面紙,伊不知道被告有在餐會捐3 萬給分隊等語(見96年選察字第94號卷第271 頁)。而於97年8 月14日本院審理時結證:96年9 月13日聚餐當天,不清楚被告是否有繳交顧問費,也沒聽到有人宣布被告交了3 萬元顧問費,伊沒有看到桌上有戊○○面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5頁、第67頁至第68頁)。 證人即淡水賢孝義警民防分隊員辰○○於97年8 月14 日本院審理時結證:伊不曉得96年9 月13日聚餐時,被告有無繳納顧問費,被告有敬酒,並說一些勉勵話語,沒說要參選立委,因我們站起來敬酒時,差點倒下去,被告說「拜託不要讓這個人開車」,當天伊沒有聽到癸○○有宣布被告交顧問費,在95年分隊聚餐有見過被告1 次。96年聚餐時,伊不知被告要選立委,被告亦無向大家拜票拉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頁、第58頁至第60頁)。 綜上,衡之被告自擔任立委時起,即陸續於不同民間團體擔任顧問,並繳納顧問費,為立委職務之經濟能力所能負荷,其事例至為慣見,若謂被告因96年度有舉辦立委選舉,其本人即不得繼續擔任淡水賢孝義警民防分隊之顧問,不得繳納顧問費,明顯非屬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相關法令之規範意旨,不符自由、民主、法治社會之基本價值。揆之被告對上開民防分隊因擔任顧問而給付3 萬元顧問費,並無違反禮俗,其金額並無異乎常情之現象,難認已逾越社會可容許之限度,且經該分隊登錄入帳,掣給顧問聘書,與一般顧問之給付行為相較,並無何不尋常之處,顯認不足以使該民防分隊構成員動搖或改變投票意向甚明。又被告因擔任民防分隊顧問,而繳納3 萬元現金之顧問費,衡之被告時任立法委員,且所繳納之顧問費不過3 萬元,核與一般顧問費用行情相當,無從遽認係屬賄選行為之對價。況公訴人雖舉出上開證人癸○○等人之證詞為證據,然依上開證人癸○○等人所述,被告既未在場請求支持其競選立法委員,亦未穿載競選服飾等情無訛在卷,尤難資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假借捐助,並使各該團體構成員變更投票意向之賄選犯意,衡酌上開事證情況,被告對上開民防分隊捐助3 萬元顧問費,無從擬制為賄選行為。至於證人癸○○雖於96年10月31日主動返還上開顧問費予被告,然因被告於給付顧問費時並無賄選犯意,已如前述,自不因事後之顧問費返還而構成犯罪。 ㈤關於被告戊○○擔任淡水中正民防分隊顧問,並於聚餐時繳納顧問費2萬元乙節: 1被告辯稱其自95年11月起即擔任淡水中正民防分隊顧問等情,提出之聘書影本2 紙、收據影本2 紙(見本院卷㈠第88頁至第91頁),核與證人己○○證述96年11月6 日中正民防分隊聚餐,係伊代表淡水中正民防分隊邀請被告參加,被告於95年即為顧問,並於96年3 月繳納顧問費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62 頁),是被告上開辯解,堪以採信。 2證人即淡水中正民防分隊長甲○○於96年12月26日、97年1 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96年11月6 日在海宴餐廳,是平常聯誼聚餐,被告助理先到場,被告後來才到。我們提到每年都有找顧問,被告助理聽到後稱,待會被告到場,可以找被告參加。被告到場後,伊向被告說欠顧問請其加入,被告說好並問說顧問費何時繳,伊說隨時可以,被告就拿2 萬元給伊。但無提到選舉之事。被告助理有說被告如果再選,請大家支持,被告助理有穿背心。因民防分隊每年都會找顧問,該2 萬元係招募顧問之費用等語(見96年選察字第82號卷第72頁至第74頁、97年度選偵字第18號卷第3 頁)。而於97年7 月30日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收錢後,有說感謝被告當顧問,有繳交2 萬元顧問費,請大家鼓掌拍手,鼓掌和投票無關,一般老百姓加入顧問,我們也會鼓掌,被告在現場待了約10分鐘,沒有談到選舉,也沒問被告要不要繼續參選。伊沒有聽到被告要求大家支持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9 頁、第152 頁、第157 頁至第159 頁)。 3證人即淡水中正民防分隊幹事己○○於96年12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96年11月6 日在海宴餐廳,被告助理有到場拜票,說請支持戊○○,助理有穿印有戊○○之背心等語(見96年選察字第82號卷第78頁)。而其事後於97年7 月30日本院審理時以:被告助理當天有穿戊○○服務團隊背心,沒有看到拜託或致詞,因伊一直在忙等詞為理由試圖翻異前詞(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至第175 頁),,顯然不可採。 4證人即淡水中正民防分隊員子○○於96年12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96年11月6 日在海宴餐廳,伊有看到被告助理穿上印戊○○之背心到場,說拜託拜託,請支持戊○○,印象中沒有文宣等語(見96年選察字第82號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 5證人即被告助理辛○○於96年12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96年11月6 日在海宴餐廳,伊係自行前往,並非被告請伊前去,伊有跟在場民防隊員說請支持戊○○,被告到場後也是拜託在場民防隊員支持。伊沒有發文宣,有穿「立委戊○○團隊、助理辛○○」之背心,被告沒有穿背心等語(見96年選察字第82號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而其事後於97年7 月30日本院審理時以:當天伊沒有向民防隊員拜票,被告亦無向現場之人拜票等詞為理由試圖翻異前詞(見本院卷㈠第178 頁),委不足取。 6證人即淡水中正民防分隊員丑○○於96年12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96年11月6 日在海宴餐廳,伊有看到被告助理穿上競選背心先到場,說請支持,後來被告到場說支持阿榮,被告用飲料向每一桌致意,說「拜託,請支持」,伊不曉得被告有無拿2 萬元等語(見96年選察字第82號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而其事後於97年8 月14日本院審理時以:當天被告跟沒有拉票,沒聽到被告說請求支持,被告助理有無穿競選背心,伊不清楚,伊當天喝很醉等詞為理由試圖翻異前詞(見本院卷㈡第81頁),顯不足採信。 7證人即淡水中正民防分隊員壬○○於96年12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96年11月6 日在海宴餐廳,被告有說盡量支持他,被告助理也有說,被告助理穿上印戊○○之背心,沒有文宣等語(見96年選察字第82號卷第160 頁至第161 頁)。 8證人即淡水中正民防分隊員庚○○於96年12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96年11月6 日在海宴餐廳,伊有看到被告拿酒請大家支持,被告助理有穿競選背心到場,伊不知道被告有無拿2 萬元等語(見96年選察字第82號卷第167 頁)。而其事後於97年7 月30日本院審理時以:被告當天沒有拜票,伊沒有聽得很清楚等詞為理由試圖翻異前詞(見本院卷㈠第244 頁),誠難採信。 9證人即淡水中正民防分隊員卯○○於96年12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96年11月6 日在海宴餐廳,伊有看到被告助理來發名片,拜託支持被告,還有喊口號:投被「戊○○,當選」,被告助理有穿競選背心到場,伊當時不知被告為立委候選人,當日聚餐被告有說要加入顧問,但有無拿錢,伊不清楚等語(見96年選察字第82號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而於97年7 月30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看到被告助理發名片拜票,被告也有向大家拜託拜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5 頁至第216 頁)。證人即淡水中正民防分隊員乙○○於96年12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96年11月6 日在海宴餐廳,被告助理說「在選舉時,支持戊○○」,被告也說請支持他。被告已宣布要參選,伊不清楚被告有無拿2 萬元要參加顧問等語(見96年選察字第82號卷第202 頁至第203 頁)。而於97年7 月30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來敬酒時說有可能要選立委,請大家支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8 頁)。 證人即淡水中正民防分隊員丁○○於96年12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96年11月6 日在海宴餐廳,伊有看到被告有跟在場之人逐一握手拜票,拜託大家支持等語(見96年選察字第82號卷第209 頁至第210 頁)。而其事後於97年7 月30日本院審理時以:被告當天沒看到被告拜票,伊忙著喝酒等詞為理由試圖翻異前詞(見本院卷㈠第209 頁),洵不足取。 綜上,被告自擔任立委時起,即陸續於不同民間團體擔任顧問,並繳納顧問費,為立委職務之經濟能力所能負荷,其事例至為慣見,若謂被告戊○○因96年度有舉辦立委選舉,其本人即不得繼續擔任淡水中正民防分隊之顧問,不得繳納顧問費,明顯非屬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相關法令之規範意旨,不符自由、民主、法治社會之基本價值。揆之被告戊○○對上開民防分隊因擔任顧問而給付2 萬元顧問費,並無違反禮俗,其金額並無異乎常情之現象,難認已逾越社會可容許之限度,且經該分隊登錄入帳,與一般顧問之給付行為相較,並無何不尋常之處,顯認不足以使該民防分隊構成員動搖或改變投票意向甚明。又被告因擔任民防分隊顧問,而繳納2 萬元現金之顧問費,衡之被告時任立法委員,且所繳納之顧問費不過2 萬元,核與一般顧問費用行情相當,無從遽認係屬賄選行為之對價。況被告既係應中正民防分隊之邀請,以顧問身分出席餐敘,則被告於當天繳交2 萬元顧問費,對被告而言,其在主觀上既認為伊係以顧問身分應邀出席,其在餐會中為捐助行為,應認無假借名義捐助情事可言。此外,參以當日被告捐助金額為2 萬元,亦與顧問費為2 萬元之情節相符,如被告意在賄選,為求達到賄選目的,衡情其不可能僅捐助2 萬元而已,誠無法據此即認定被告係假借名義捐款,其主觀上具有向該民防分隊賄選的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案雖堪認被告戊○○確有登記參選第七屆臺北縣區域第1 選區立法委員,然被告對淡水賢孝義勇民防分隊及淡水中正民防分隊之繳交顧問費捐助行為,經核其捐助數額,與一般社會禮儀相當,在客觀上,難認足以影響各該團體構成員投票意向之可能,無從認係賄選之對價。又公職人員多方接觸,以開拓票源,本屬事理之常,若所為之捐助,合於社會容許限度,不具違法性,自不能因被告本人或其助選人員捐助時有在場尋求投票支持等事證,即擬制被告所為之捐助,均該當於假借捐助名義,圖使各該團體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賄選行為。是以本案將卷附證據所示各情況互相連結,綜合觀察結果,仍不能認定被告所為之上開繳交顧問費行為,有違社會相當性。從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能認定被告有假借捐助名義,使團體、機構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情事,其被訴之賄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