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金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信德 鐘辛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被 告 朱靜願 林麗娥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清輝律師 余欽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430 號、96年度偵字第14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信德、鐘辛金、朱靜願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林麗娥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蕭維剛(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通緝中)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5樓之2 之國聯通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聯通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朱靜願(別名朱偉民)係國聯通公司之總經理,林麗娥(別名林愷莉,即朱靜願之妻)為國聯通公司之出納,鐘信德為國聯通公司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鐘辛金為國聯通公司之股東兼顧問,蔡素蘭(即鐘信德之妻,未據起訴)則為國聯通公司之會計,渠等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竟共同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1 年12 月起至93年1 月間止,在國聯通公司之上開處所,從事向不特定人販售由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強固公司)委託代銷之「強固全方位永安卡(以下簡稱永安卡)」及國聯通公司所發行之「利得卡」等業務,其方式為:由客戶填具國聯通資訊通路整合行銷經銷商申購書,以每10卡為一個銷售單位,每卡售價新臺幣(下同)3780元(內含稅金180 元),向國聯通公司購買永安卡或利得卡以成為國聯通公司之經銷商,旋毋需從事任何銷售行為,每卡按月領取名為「廣告回饋金」之紅利300 元,國聯通公司並保證給付30至36個月,其每月報酬率高達百分之八以上,另依經銷商實際銷售永安卡或利得卡之數量,以銷售金額百分之十至二十不等之比例提撥業務獎金,以從事收受存款業務,計有林施水蓮、張秀華、吳惠玲、吳永發、蔡梁鴻、曹天華、林威任、姚欽懷、朱素蘭、朱盛賢、賴秋善、吳正衡、徐芸、李昌源等人經招攬而成為經銷商,並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各次申購日期、數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總計金額達00 00000元。 二、案經張秀華、吳惠玲、吳永發、林施水蓮、蔡梁鴻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規定之情形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4 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判決所引用除被告鐘信德、鐘辛金、朱靜願、林麗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證人王斌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業經被告鐘信德、鐘辛金、朱靜願、林麗娥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定其證據能力,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查證人王斌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訴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然證人王斌業經本院於98年4 月28日傳喚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鐘信德、鐘辛金、朱靜願、林麗娥及其選任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而證人王斌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內容核與上開警詢中陳述有所出入,參以上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較近,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復無證據可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上開警詢所為之證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本質上屬於證人,此項得為證據之共同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倘被告於審判中未捨棄其詰問權,因其先前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鐘信德、鐘辛金、朱靜願、林麗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涉及其餘共同被告犯罪之供述,本質上雖屬證人之證述,惟共同被告鐘信德、鐘辛金、朱靜願、林麗娥業於本院審判期日經依法告知拒絕證言等權利後具結為證,並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交互詰問檢視其證詞,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鐘信德、鐘辛金、朱靜願、林麗娥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餘共同被告犯罪之供述,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是渠等供述內容與審判中相符部分自應有證據能力;至其等供述內容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經本院斟酌上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較近,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復無證據可認渠等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上開所為之供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觀諸被告鐘信德、鐘辛金、朱靜願、林麗娥及其選任辯護人迄今亦未能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鐘信德、鐘辛金、朱靜願及林麗娥固不否認如附表所示之人曾給付款項以購買永安卡及利得卡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被告鐘信德及鐘辛金均辯稱:未曾參與國聯通公司販售永安卡或利得卡之事云云,被告朱靜願及林麗娥則辯稱:僅依國聯通公司之董事及股東之決議執行業務,並未參與決策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先後以上開方式向國聯通公司購買永安卡或利得卡而成為經銷商,並約定以前開方式按月收取紅利以為報酬乙節,業經證人林施水蓮、張秀華、吳惠玲、吳永發、蔡梁鴻、曹天華、林威任、姚欽懷、朱素蘭、朱盛賢、賴秋善、吳正衡、徐芸、李昌源分別於偵審中證述在卷,且有國聯通資訊通路整合行銷經銷商申購書、國聯通公司與強固公司簽訂之備忘錄、國聯通公司出具之收據、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永安卡客戶服務契約書及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永安卡申請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見國聯通公司確有以使加入成為經銷商之名義而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之情事;又上開紅利之計算方式,遠高於月息百分之八,已如前述,較之吾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及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其給付金額確有過於懸殊之處,參諸證人朱素蘭、朱盛賢、徐芸、李昌源、姚欽懷、曹天華及林威任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毋需從事任何銷售行為即可按月領取紅利等語,足認該等紅利之給付核與本金顯不相當。 ㈡證人即強固公司之營運處總監王斌於偵審中均證稱:有關銷售永安卡業務,主要係與被告朱靜願洽談,且於簽立備忘錄之前即已提供永安卡供銷售等語,而依卷附之備忘錄所載,其上業已載明永安卡銷售之業務獎金事宜,且被告林麗娥於94年4 月14日警詢中證稱:經銷商介紹他人購買永卡安或利得卡所得抽取廣告費之比例係由被告鐘信德及蕭維剛召集被告朱靜願開會而決定等語,觀諸被告朱靜願於本院審理中並不否認確曾代表國聯通公司與強固公司簽署上開備忘錄,參以證人朱盛賢、朱素蘭、徐芸、姚欽懷、李昌源、曹天華及林威任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係由被告朱靜願介紹上開經銷商報酬方案而加入等情,足見被告朱靜願所辯未曾參與相關方案之決策,委不足採信;又被告林麗娥固不否認確曾代表國聯通公司開立收據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人,而依卷附之收據所載,其上多數蓋有「本經銷商適用30個月辦法」等字樣,並有被告林麗娥之別名林愷莉之印文留存,觀諸證人朱盛賢、朱素蘭、徐芸、姚欽懷、李昌源、曹天華及林威任於本院審理中或證稱曾將申購永安卡或利得卡之款項交由被告林麗娥處理,或證稱曾與被告林麗娥接洽紅利發放事宜,參以被告林麗娥於偵審中供稱:確曾提供其子朱愷威之帳戶以供存入所收取款項,並與證人蔡素蘭進行對帳,迨扣除業務獎金後轉存至國聯通公司帳戶等語,足認被告林麗娥就上開經銷商報酬方案亦難推諉不知,是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㈢證人王斌於94年5 月31日警詢中證稱:「(問:當時陪同朱偉民前往強固保全洽談永安卡事宜者,尚有何人?)我主要是與朱偉民洽談,洽談期間鐘辛金及鐘信德父子也曾在場,…」等語,復於本院98年4 月28日審理中證稱:「(問:簽備忘錄之前,有無先提供永安卡讓他們銷售?)有,簽備忘錄之前有一段時間,他們還沒完全搬到強固公司提供場地時,但已經有人員在該處運作,當時已提供永安卡讓他們銷售,當時在強固公司的人有朱靜願、鐘信德、鐘辛金。」等語,而證人李昌源於本院98年4 月14日審理中亦證稱:被告鐘信德及鐘辛金曾向其介紹過國聯通公司永安卡之內容等語,觀諸被告鐘信德於94年3 月29日警詢中供稱:其曾核可永安卡及利得卡之廣告回饋金與業務獎金之發放標準等語,而被告鐘辛金於94年3 月29日警詢中亦供稱:曾介紹友人至國聯通公司與業務員接洽購買利得卡等語,參以被告鐘辛金於本院98年5 月15日審理中自承確曾領取國聯通公司所發給之顧問費數千元,且知悉介紹他人加入可收取佣金等語,足見渠等就國聯通公司以前開經銷商報酬方案銷售永安卡或利得卡乙事,自難認與國聯通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即被告朱靜願、林麗娥及蕭維剛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證人曹天華於本院98年4 月14日審理中證稱:被告鐘辛金於國聯通公司掛有顧問之頭銜,且有個人辦公室,並曾在國聯公司見過被告鐘信德及鐘辛金等語,又證人林威任於本院98年4 月28日審理中亦證稱:「(問:公司除了朱靜願,你認識何人?)我認識鐘信德、鐘辛金,鐘信德是鐘董,鐘辛金是掛顧問,林麗娥是我們公司的會計,我是在國聯通公司看過鐘信德,也曾經在忠孝東路那邊看過鐘信德。」等語,觀諸證人曹天華之任職期間為92年7 月至93年1 月,且證人林威任之任職期間為92年2 月至92年12 月,參以被告鐘信德及鐘辛金迄至92年3 月17日退股,亦有國聯通公司之登記卷宗可資參照,足見被告鐘信德及鐘辛金所稱於退股後即未參與國聯通公司之經營乙情,應非可採。又被告林麗娥於94年5 月6 日警詢中供稱:「我每匯一筆款項,就會製作一份報表,載明客戶名稱、收入金額以及上繳國聯通公司的金額,傳真給蔡素蘭,經他審核並蓋章後,再回傳給我確認無誤。」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營業日報表影本六份為證,而上開營業日報表之出納欄內均有「JOYCE 」之簽名,其上亦載有國聯通公司營業日報表之名稱,並設有經銷商名稱、業務獎金及永安卡編號等欄位,且日期分別為92年1 、2 月,觀諸被告鐘信德於本院98年5 月15日審理中結證稱:其妻蔡素蘭之英文名字為JOYCE ,且上開營業日報表內「JOYC E」之簽名應為其妻蔡素蘭所簽等語,參以證人蔡素蘭於94年5 月16日警詢中自承確曾負責核對被告林麗娥及其他業務人員銷售永安卡所得之款項等語,足認證人蔡素蘭就國聯通公司各該行為負責人所為之上開收受存款業務,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綜上所述,被告鐘信德、鐘辛金、朱靜願及林麗娥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鐘信德、鐘辛金、朱靜願、林麗娥之上開行為至遲於93年1 月間完成,是渠等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修正理由,係界定共同正犯參與類型,而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於修正後條文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足見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經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93年2 月4 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然被告鐘信德、鐘辛金、朱靜願、林麗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將上開罰金之原定數額最高得提高為十倍,是被告鐘信德、鐘辛金、朱靜願、林麗娥行為時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一億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元,惟依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規 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依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是被告鐘信德、鐘辛金、朱靜願、林麗娥上開行為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一億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依上開事項予以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 四、查銀行法第125 條業於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生效,而本件被告鐘信德、鐘辛金、朱靜願、林麗娥之犯行則於93年1 月間完成,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其法定刑由「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銀行法規定加以處罰。次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2 項及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元以下罰金;又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鐘信德、鐘辛金、朱靜願、林麗娥上開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應分別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斷。又被告鐘信德、鐘辛金、朱靜願、林麗娥與國聯通公司之負責人蕭維剛及會計蔡素蘭間就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等自91年12月間起從事上開收受存款業務,乃係本於同一方式之營業行為繼續進行,究其行為之本質,應均包括於一個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範疇,而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自無連續犯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應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鐘信德、鐘辛金、朱靜願、林麗娥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渠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影響國家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復於犯後猶狡詞卸責,及其四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經營之規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朱靜願、林麗娥、鐘信德、鐘辛金與蕭維剛為取信投資人,復對外誆稱國聯通公司在國內經營電子商務、網路廣告、GPS 衛星計程車隊,在海外有投資鱷魚養殖、五星級飯店、主題樂園及房地產云云,以此方式積極對外招募投資人,致使告訴人張秀華、吳惠玲、吳永發、蔡梁鴻及被害人吳榮崇、葉麗珠、曹天華、林威任、姚欽懷、朱素蘭、朱盛賢、賴秋善、吳正衡、徐芸、李昌源等投資人陷於錯誤,誤信國聯通公司營業頗具規模,營收足以支付紅利及獎金,進而向國聯通公司購買「永安卡」或「利得卡」,嗣國聯通公司自92年8 月起即未按時發放紅利,並於93年3 月突然停業不知去向,告訴人張秀華、吳惠玲、吳永發、蔡梁鴻及被害人吳榮崇、葉麗珠、曹天華、林威任、姚欽懷、朱素蘭、朱盛賢、賴秋善、吳正衡、徐芸、李昌源等投資人多次聯繫未果,始悉受騙,因認被告鐘信德、鐘辛金、朱靜願、林麗娥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為非法者,始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自始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時,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而應逕以詐欺罪論處,並無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9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公訴意旨認被告鐘信德、鐘辛金、朱靜願、林麗娥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秀華、吳惠玲、吳永發、蔡梁鴻、林施水蓮及被害人葉麗珠、曹天華、林威任、姚欽懷、朱素蘭、朱盛賢、賴秋善、吳正衡、徐芸、李昌源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國聯通公司變更登記表、國聯通公司與強固公司簽訂之備忘錄、國聯通公司之經銷商申購書、國聯通公司之公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繳款收據、永安卡客戶服務契約書等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並無施用詐術以騙取他人財物之行為等語。經查:證人葉麗珠於94年3 月29日警詢中證稱:其並未投資國聯通公司所販售之商品,亦未曾領取國聯通公司所發放之酬勞或紅利等語,而依證人吳榮崇於93年6 月9 日警詢中所為證言觀之,其僅為出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5樓之2 之處所供作國聯通公司辦公之用,並無購買投資國聯通公司上開產品之情事,是公訴意旨認證人葉麗珠及吳榮崇曾購買上開永安卡或利得卡乙節,顯有誤會;又證人曹天華於94年3 月29日警詢時陳稱:國聯通公司曾實際從事網路購物、網路廣告及經營計程車隊等業務等語,而證人林威任於同日警詢中亦陳稱:國聯通公司曾從事網路購物業務,並設有GPS 衛星車隊等語,另證人姚欽懷於同日警詢中復陳稱:確曾與國聯通公司合作成立GPS 超黃金車隊等語,觀諸證人即強固公司之劉先皋於97年1 月14 日 偵查時證稱:強固公司對持有永安卡之客戶會提供相關服務等語,參以證人蔡梁鴻於93年5 月17日偵查中證稱:其曾至大陸看過,確實有經營鱷魚場,並曾於投資後至大陸參觀過工廠等語,足見公訴意旨所稱經營電子商務、網路廣告、GPS 衛星計程車隊及投資鱷魚養殖乙節,尚難認有何虛偽不實,自難認被告鐘信德、鐘辛金、朱靜願、林麗娥於招攬會員之際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徵諸告訴人吳惠玲、吳永發、蔡梁鴻及被害人曹天華、林威任、姚欽懷、朱素蘭、朱盛賢、賴秋善、徐芸、李昌源於偵審中均不否認確曾依約而陸續領取紅利達一定期間等語,足見被告鐘信德、鐘辛金、朱靜願及林麗娥確曾依據國聯通公司與投資人間所為相關約定給付之內容而為履行,自難僅因事後未能繼續履行即認自始即無給付之意思,揆諸上開之說明,自無繩以詐欺刑責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鐘信德、鐘辛金、朱靜願、林麗娥有何詐欺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均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 │ │申購及付款│購買人 │付款人 │購買商品│數量 │金額 │ │ │日期 │ │ │ │ │(新臺幣)│ ├─┼─────┼────┼────┼────┼───┼─────┤ │1 │92.4.30 │林施水蓮│林施水蓮│永安卡 │100卡 │378000元 │ ├─┼─────┼────┼────┼────┼───┼─────┤ │2 │92.4.30 │林施水蓮│林施水蓮│永安卡 │100卡 │378000元 │ ├─┼─────┼────┼────┼────┼───┼─────┤ │3 │92.6.18 │林治平 │林施水蓮│永安卡 │100卡 │378000元 │ ├─┼─────┼────┼────┼────┼───┼─────┤ │4 │92.8.5 │林毅 │林施水蓮│永安卡 │100卡 │378000元 │ ├─┼─────┼────┼────┼────┼───┼─────┤ │5 │92.8.6 │林雄 │林施水蓮│永安卡 │100卡 │378000元 │ ├─┼─────┼────┼────┼────┼───┼─────┤ │6 │92.8.6 │林小珠 │林施水蓮│永安卡 │100卡 │378000元 │ │ │(付款日期│ │ │ │ │ │ │ │92.8.7) │ │ │ │ │ │ ├─┼─────┼────┼────┼────┼───┼─────┤ │7 │92.8.22 │林偉 │林施水蓮│永安卡 │100卡 │378000元 │ ├─┼─────┼────┼────┼────┼───┼─────┤ │8 │92.9.12 │林瓊珠 │林施水蓮│利得卡 │50卡 │189000元 │ ├─┼─────┼────┼────┼────┼───┼─────┤ │9 │92.11.7 │林瓊珠 │林施水蓮│利得卡 │50卡 │189000元 │ ├─┼─────┼────┼────┼────┼───┼─────┤ │10│ 92.9.12 │張秀華 │張秀華 │利得卡 │10卡 │37800元 │ ├─┼─────┼────┼────┼────┼───┼─────┤ │11│92.7.22 │吳惠玲 │吳惠玲 │永安卡 │10卡 │37800元 │ │ │(付款日期│ │ │ │ │ │ │ │92.7.23) │ │ │ │ │ │ ├─┼─────┼────┼────┼────┼───┼─────┤ │12│92.9.8 │吳惠玲 │吳惠玲 │利得卡 │21卡 │79380元 │ ├─┼─────┼────┼────┼────┼───┼─────┤ │13│92.9.12 │吳惠玲 │吳惠玲 │利得卡 │41卡 │154980元 │ │ │(付款日期│ │ │ │ │ │ │ │92.9.17) │ │ │ │ │ │ ├─┼─────┼────┼────┼────┼───┼─────┤ │14│92.10.2 │吳惠玲 │吳惠玲 │利得卡 │10卡 │37800元 │ ├─┼─────┼────┼────┼────┼───┼─────┤ │15│92.7 │吳永發 │吳永發 │永安卡 │10卡 │37800元 │ ├─┼─────┼────┼────┼────┼───┼─────┤ │16│92.7.4 │吳永發 │吳永發 │永安卡 │20卡 │75600元 │ ├─┼─────┼────┼────┼────┼───┼─────┤ │17│92.8.26 │吳永發 │吳永發 │利得卡 │20卡 │75600元 │ ├─┼─────┼────┼────┼────┼───┼─────┤ │18│92.8.27 │吳永發 │吳永發 │利得卡 │10卡 │37800元 │ ├─┼─────┼────┼────┼────┼───┼─────┤ │19│92.9.15 │吳永發 │吳永發 │利得卡 │20卡 │75600元 │ ├─┼─────┼────┼────┼────┼───┼─────┤ │20│92.11.21 │吳永發 │吳永發 │利得卡 │50卡 │189000元 │ ├─┼─────┼────┼────┼────┼───┼─────┤ │21│92.12.15 │吳永發 │吳永發 │利得卡 │50卡 │189000元 │ ├─┼─────┼────┼────┼────┼───┼─────┤ │22│93.1.14 │吳永發 │吳永發 │利得卡 │50卡 │189000元 │ ├─┼─────┼────┼────┼────┼───┼─────┤ │23│92.6.17 │蔡梁鴻 │蔡梁鴻 │永安卡 │10卡 │37800元 │ ├─┼─────┼────┼────┼────┼───┼─────┤ │24│92.8.28 │蔡梁鴻 │蔡梁鴻 │利得卡 │90卡 │340200元 │ ├─┼─────┼────┼────┼────┼───┼─────┤ │25│92.9.8 │蔡梁鴻 │蔡梁鴻 │利得卡 │10卡 │37800元 │ ├─┼─────┼────┼────┼────┼───┼─────┤ │26│92.9.8 │蔡梁鴻 │蔡梁鴻 │利得卡 │10卡 │37800元 │ ├─┼─────┼────┼────┼────┼───┼─────┤ │27│92.1.14 │朱素蘭 │朱素蘭 │永安卡 │10卡 │37800元 │ │ │(付款日期│ │ │ │ │ │ │ │92.1.30) │ │ │ │ │ │ ├─┼─────┼────┼────┼────┼───┼─────┤ │28│92.5.8 │朱素蘭 │朱素蘭 │永安卡 │100卡 │378000元 │ ├─┼─────┼────┼────┼────┼───┼─────┤ │29│92.5.9 │朱素蘭 │朱素蘭 │永安卡 │10卡 │37800元 │ ├─┼─────┼────┼────┼────┼───┼─────┤ │30│92.6.13 │朱素蘭 │朱素蘭 │永安卡 │140卡 │529200元 │ │ │(付款日期│ │ │ │ │ │ │ │92.6.16) │ │ │ │ │ │ ├─┼─────┼────┼────┼────┼───┼─────┤ │31│92.6.27 │朱素蘭 │朱素蘭 │永安卡 │100卡 │378000元 │ ├─┼─────┼────┼────┼────┼───┼─────┤ │32│92.1.9 │朱盛賢 │朱盛賢 │永安卡 │10卡 │37800元 │ ├─┼─────┼────┼────┼────┼───┼─────┤ │33│92.5 │朱盛賢 │朱盛賢 │利得卡 │315卡 │0000000元 │ ├─┼─────┼────┼────┼────┼───┼─────┤ │34│92.3.5 │賴秋善 │賴秋善 │永安卡 │10卡 │37800元 │ ├─┼─────┼────┼────┼────┼───┼─────┤ │35│92.5.6 │賴秋善 │賴秋善 │永安卡 │50卡 │189000元 │ ├─┼─────┼────┼────┼────┼───┼─────┤ │36│92.7.3 │吳正衡 │吳正衡 │永安卡 │10卡 │37800元 │ ├─┼─────┼────┼────┼────┼───┼─────┤ │37│92.4.30 │林黃麗華│林威任 │永安卡 │10卡 │37800元 │ ├─┼─────┼────┼────┼────┼───┼─────┤ │38│92.1.27 │徐芸 │徐芸 │永安卡 │10卡 │37800元 │ ├─┼─────┼────┼────┼────┼───┼─────┤ │39│91.12 │李昌源 │李昌源 │永安卡 │47卡 │177660元 │ ├─┼─────┼────┼────┼────┼───┼─────┤ │40│91.12 │姚欽懷 │姚欽懷 │永安卡 │30卡 │113400元 │ ├─┼─────┼────┼────┼────┼───┼─────┤ │41│92.9 │曹天華 │曹天華 │利得卡 │10卡 │37800元 │ ├─┼─────┼────┼────┼────┼───┼─────┤ │42│92.11 │曹天華 │曹天華 │利得卡 │30卡 │113400元 │ ├─┴─────┴────┴────┴────┴───┴─────┤ │總計:0000000元 │ └────────────────────────────────┘ 備註:上開金額與卷附收據內所載金額有所出入處,乃因付款人將所領得紅利抵償應繳款項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