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18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9 月7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過規定之長度,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違規點數貳點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151-GB號營業貨運聯結車於民國98年7 月6 日裝載貨物為整體物品(鋼質試樑)超出板架長度216 公分,在國道南向218K員林地磅,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舉發『一、載運試樑(鋼質)會同司機丈量超出版架長度216 公分。二、載運超常整體物未請領通行證』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案。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汽車違規裝載處分,應依第29條之規定第1 項第1 款:『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第1 項第2 款:『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第1 項第3 款:『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順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參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立法沿革(證1) 可之違規裝載一搬貨物之處罰為第29條第1 項第1 款,違規裝載整體貨物之處罰為第29條第1 項第2 款,違規裝載危險貨物之處罰為第29條第1 項第3 款。係法條競合,屬行為人所實施之一個行為違反數個法條或實現多個構成要件,而只是適用其中一個法條或構成要件,並不適用其他法條或構成要件之情形。系爭車輛裝載整體物超長,異議人不否認,是故,該車應係違反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為法條競合中之特別關係,因特別法條不僅包含普通法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要素,另含有特別要素,自然排除普通法規,優先適用特別法規。再觀處罰條例第29條之立法沿革,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為一般貨物(散裝貨物),而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整體物品之特別規定。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因汽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應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處分。本案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長」既以處罰,自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之理。本件151-GB號營業貨運聯結車所載運之物為鋼質試樑,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應依該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甚明。綜上,整體物超長違規情節自較一般貨物超長輕微,依「比例原則」,其處罰自應較一般貨物輕微。為此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以免冤抑,實感德便。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151-G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8年7 月6 日早上7 時21分許,行經國道南向218K(員林南磅),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舉發有「載運試樑(鋼質)經會同司機丈量超出板架長度達216 公分」、「載運超長整體物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原裁決書漏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各4,500 元,共9,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各1 次,共2 次,違規點數各2 點,共4 點。 三、按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處汽車所有人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記違規點數2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為151-GB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前揭時、地,因裝載鋼質試樑之整體物,經警會同案外人蔡明城丈量,測得超出板架長度216 公分,遭警舉發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8年10月7 日公警三交字第0980372306號函文1 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貨車裝載貨物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但貨車有:1 、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同規則第79條之規定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蓋裝載物若為整體物品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裝載,又超過汽車得裝載之長度時,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長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同條項第1 款,分別對於車輛載運「貨物」及「整體物品」載運「超長」部分,均設有處罰之規定。細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構成要件要素,後者較之前者增加「整體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構成要件要素,形式上已符合法條競合中「包含關係」之型態,且以後者為特別規定,前者為普通規定。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顯係對於汽車載運「貨物」之一般規定,但顧及工商發展及交通運輸之實際需求,特別針對載運之貨物屬『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品』另設規範,亦即,當載運之整體物品長度顯已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長度時,亦非絕對不可載運,而是例外許可於請領臨時通行證許可後即得載運。換言之,立法者係顧慮「整體物品」有別於一般貨物之規範需求,具有不可分割之特性,始另又設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是自立法目的觀之,倘載運貨物係「整體物品」而有超長情形,雖亦同時該當同條項第1 款之「貨物」超長之構成要件,亦應依法條競合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關係,優先適用該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處罰,而非適用同條項第1 款之規定。 ㈢本件車牌號碼151-GB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運之物為鋼質試樑,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其載運超長,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自應依該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處罰,已如上述,且依該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罰,業已達成行政目的,自不得再依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重複之處罰。 五、從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151-G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運之鋼質試樑,既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且裝載後寬度已超過核定長度216 公分,據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不能同時併以同條例第29條第1項 第1 款處罰。原處分機關依該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處罰即足,此部分核無違誤之處,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依上開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予以裁罰,尚有未洽,應認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裁罰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