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4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10月2日北監自裁字第裁 40-CG0000000號裁決不服(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大字第CG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月1日9時33分許,駕駛錡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錡兵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3899-RK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限速50公里之臺北縣五股鄉○○○路(往新莊方向)路段時,以時速134公里之速度,超速84公里行駛,為警以「限 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134公里、超速84公里(80公里以上 未滿100公里)」為由,依雷達測速儀所拍攝採證照片逕行 舉發,處車主錡兵公司12,000元罰鍰。經錡兵公司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辦理歸責於當時車輛駕駛人即異議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10月2日以異議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80公里以 上未滿100公里」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5項前段(原處分漏載第43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0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63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併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當天駕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十分確定時速未超過70公里。警方所提供之舉發照片中,正中央的車輛並非伊駕駛之系爭車輛,而是一輛白色、車牌號碼ET-9750號 之自小客車;又測速器上的電腦只顯示數值134,並沒有顯 示是系爭車輛之時速為134公里,警方宣稱該雷達測速照相 器為合格的測速照相機,難道指照片中所有車輛都達到時速134公里;另取締超速應拍攝2張照片,運用距離差與時間差此科學方法算出車輛正確時速,方符合科學辦案的公平正義,警方無法提出科學證據,單以肉眼確認超速車輛,如此舉發全無公信力可言,爰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8月1日9時33分許,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50公里之臺北縣五股鄉○○○路(往新莊方向)時,為警以雷達測速儀自動測速採證之照片逕行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彩色舉發照片1 張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G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7 、7、2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查本舉發案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利用雷達發射一個固定頻率之雷達波,針對進入雷達波速範圍內的同向車輛進行測量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9月24日北縣警交字 第0980142093號函(見本院卷第16頁)附卷可憑,又該雷達測速儀(主機型號:TYPE24、天線型號:TYPE24、主機器號:2767、天線器號:2767),係於97年12月9日經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M0GA0000000B),並核發檢定合格證書在案,其有效期限至98年12月31日等情,有97年12月9日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證號:MO0000000)在卷 可考,足證本件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又在檢定有效期限內之雷達測速儀,以發射固定頻率之雷達波偵測進入雷達波速範圍內之車輛之方式,拍攝並紀錄數據,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該機器有故障之虞,是其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自均屬正確無疑,異議人所辯警方無法提出科學證據,且取締超速應拍攝2張照片,運用距離差與時間 差此科學方法始得算出車輛正確時速云云,當無足採。 (三)又觀諸該彩色舉發照片,與系爭車輛同行向之數車道內僅有系爭車輛1部,該照片右上方綠色螢幕中顯示「五股鄉 ○○○路(往新莊)」、「速限50」、「(KM/H)違規車速」等字樣,綠色螢幕下方之黑色螢幕則顯示「A000+134=134」、「000000000000」、「MOGA00000000」等數據(見本院卷第21頁),而該黑色螢幕中紅字之數據攔意義,第一行A表示當時儀器偵測方向與該車(3899-RK號,即系爭車輛)同方向及A下方(-)雷達波偵測範圍,000表示該 儀器架設於三角架(非行進間偵測),134表示該車被儀 器偵測違規時速為134公里,第二行000000000000表示違 規日期為98年8月1日,違規時間為9時33分45秒,第三行 MOGA00000000表示該儀器檢定合格單碼等情,業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29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159993號函覆在案(見本院卷第20頁),可證本件舉發儀器僅偵測與系爭車輛同行向之車輛,進而拍攝並紀錄數據,是該相片上所示134數值,確指唯一處於該行向數車道中之系爭車輛 速度為時速134公里無誤,本件異議人於限速時速50公里 之路段,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8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四)異議人雖又質以:舉發照片中,正中央的車輛並非系爭車輛,而是一輛白色、車牌號碼ET-9750號之自小客車云云 ,惟本舉發案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當時拍攝方向係與系爭車輛同方向,對向車輛(來車)儀器不會啟動拍攝,更不會誤拍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29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159993號函(見本院卷第20頁)附卷可參,觀以該舉發照片所示,異議人所稱白色、車牌號碼ET-9750號 之自小客車與異議人駕駛之系爭車輛行向完全相反(見本院卷第21頁),迨無可能誤認對向來車之車速為系爭車輛之車速,是異議人此辯亦委無足採,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情節輕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前段(原處分 漏載第43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罰鍰12,000元,施以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交通法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