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4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處分及中華民國98年1 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之處分撤銷,甲○○不罰。 其餘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許源鑫,下簡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為7081-FL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3年4 月8 日至94年3 月25日之期間,因有闖紅燈、超速、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不遵守標線指示、牌照借供他車使用等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45條第1 項第3 款、第60條第2 項第3 款、第53條第1 項等規定而製單逕行舉發,復因均逾應到案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40條、第45條第1 項第3 款、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2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第44條第1 項等規定,爰裁罰如附表一、二及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等裁決書所示。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前揭車號為7081-FL 號自用小客車,已於93年2 月底至土城金銘當舖典當,其並未駕駛該車,另由DA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上之駕駛人為楊議笙,業可知伊車輛是他人在駕駛云云。 三、關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8年1 月14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處分撤銷不罰部分: ㈠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於95年6 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前裁罰基準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修正後之條文則將逕行舉發案件之送達方式,移列至同條項第4 款,並修正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經比較前揭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特別強調(即由「車主姓名或地址」修正為「車主姓名及地址」)應查明車主地址,不可僅查明車主姓名,考其立法緣由,係量酌為合法送達通知單予車主之周延修法,故在上開規定修正後,倘若屬逕行舉發案件,應由舉發機關查明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於被通知人,始能謂送達合法。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前段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再按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明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裁罰基準就法規之定性上係屬程序法,若受處分人向司法機關提起聲明異議前,仍屬行政機關『處理程序』進行中,若屬程序法之裁罰基準有法規變更情形,原處分機關仍應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參諸前揭說明,前揭裁罰基準係屬程序法,若受處分人向司法機關提起聲明異議前,仍屬行政機關『處理程序』進行中,若屬程序法之裁罰基準有法規變更情形,原處分機關仍應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本件異議人就前揭原處分機關於98年1 月14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為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已屬95年7 月1 日裁罰基準修正後,自應依修正後裁罰基準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等規定,由舉發機關查明被通知人之地址為送達後,始為合法。 ㈡而本件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為,係因發覺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以逕行舉發方式舉發,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舉發單位查明車主地址為送達,方屬合法送達。然前揭違規行為之舉發通知單(即單號為CG0000000 號),曾於93年8 月13日由原舉發單位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至異議人之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22 之4 號處 所,因未會晤本人或同居人、受僱人,而寄存於郵政機關,後因寄存郵政機關滿3 個月退件,而由原舉發單位於94年3 月7 日以008470號大宗掛號函件郵寄予原處分機關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4 月20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053270號函文及所檢附之送達證書、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等存卷可查,當可徵斯時異議人並未居住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22 之4 號之處所甚明。是原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亦均未再詳查車主(即異議人)地址後,再行送達前揭舉發通知單等事實,均屬明確。 ㈢異議人既未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即無從於舉發通知單中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前開違規是否有應歸責他人之事由,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後段所定「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情,即不得依該條例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7 條之2 第4 項等規定,逕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舉發對象。是原處分機關之前揭處分即有瑕疵。 ㈣綜上以觀,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收受,即逕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為裁罰,於法即有未洽,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再關於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處分聲明異議均駁回部分: ㈠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地,因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違規行為,而由原舉發單位(均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逕行製單舉發,而前揭違規行為之舉發通知單(單號各為CG0000000 號、CG0000000 號及CG0000000 號),各曾各於94年5 月19日、94年1 月26日,分別由原舉發單位送達至異議人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246 號住所等節,此有前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4 月20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053270號函文及所檢附之送達證書及舉發通知單等存卷可查。而該3 紙舉發通知單既均已寄存於郵政機關,且均無退件之情,顯見該臺北縣中和市○○路246 號確為異議人當時之住所,應為無誤。另觀諸前揭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住址均為「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2 2 之4 號」,然原舉發通知單卻均以臺北縣中和市○○路246 號為送達地址為送達,且均未退件,復參異議人曾於94年6 月23日將戶籍地址遷移至臺北縣中和市○○路246 號之住所,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附卷足稽,益徵原舉發機關實已查明車主地址後而為送達,是此部分送達,即屬合法。本件異議人既已接獲此3 張舉發通知單,如認該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行為有應歸責於他人之事由,自應檢附相關資料,於到案日前到案聽後裁決。然異議人均未如此,卻以前開情辭辯駁,即難信為真。是原處分機關援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等規定,裁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內容,均核無不當。異議人就此部分所為之異議,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末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書已分別於94年7 月11日、95年5 月16日、96年3 月30日、96年4 月2 日、96年4 月27日及97年11月4 日等日期送達至異議人處,然異議人遲至98年1 月14日始聲明異議,均已逾20日之期間,是異議人就附表二各編號由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書聲明異議,即均不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附表一: ┌──┬──────┬────┬──────────┬───────┐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違規內容/ 違反道路交│裁決書字號/ 裁│ │ │ │ │通管理處罰條例法條/ │決日期 │ │ │ │ │裁處內容(新臺幣) │ │ ├──┼──────┼────┼──────────┼───────┤ │1 │94年2月5日22│淡水鎮台│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北監自裁字裁40│ │ │時14分 │二線11公│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CG0000000號,│ │ │ │里 │上,依第40條第1項, │98年1月14日 │ │ │ │ │裁處罰鍰2400元,並依│ │ │ │ │ │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 │ │ │ │ │ │數1點。 │ │ ├──┼──────┼────┼──────────┼───────┤ │2 │93年10月21日│八里鄉台│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北監自裁字裁40│ │ │0時23分 │十五線米│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CG0000000號,│ │ │ │倉加油站│上,依第40條第1項, │98年1月14日 │ │ │ │前 │裁處罰鍰2400元,並依│ │ │ │ │ │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 │ │ │ │ │ │數1點。 │ │ ├──┼──────┼────┼──────────┼───────┤ │3 │93年9月26日8│八里鄉長│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北監自裁字裁40│ │ │時44分 │坑口14號│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CG0000000號,│ │ │ │旁 │上,依第40條第1項, │98年1月14日 │ │ │ │ │裁處罰鍰2400元,並依│ │ │ │ │ │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 │ │ │ │ │ │數1點。 │ │ └──┴──────┴────┴──────────┴───────┘ 附表二: ┌──┬──────┬────┬──────────┬───────┐ │編號│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 │裁決書字號/ 裁│ │ │ │ │理處罰條例法條/裁處 │決日期 │ │ │ │ │內容(新臺幣) │ │ ├──┼──────┼────┼──────────┼───────┤ │1 │94年3月25日 │桃園市龍│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依│北監自裁字裁40│ │ │10時53分 │安街 │第12條第1項3款、第2 │-DA0000000號,│ │ │ │ │項,裁處罰鍰8700元,│94年6月24日 │ │ │ │ │並牌照吊銷。 │ │ ├──┼──────┼────┼──────────┼───────┤ │2 │94年3月11日 │淡水鎮台│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自裁字裁40-CG6│ │ │3時26分 │二線11公│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181564號,96年│ │ │ │里 │以上,依第40條第1項 │4月26日 │ │ │ │ │,裁處罰鍰2400元。 │ │ ├──┼──────┼────┼──────────┼───────┤ │3 │94年3月10日 │淡水鎮台│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自裁字裁40-CG6│ │ │15時12分 │二線11公│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181558號,96年│ │ │ │里 │以上,依第40條第1項 │4月26日 │ │ │ │ │,裁處罰鍰2400元。 │ │ ├──┼──────┼────┼──────────┼───────┤ │4 │94年3月7日 │淡水鎮台│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自裁字裁40-CG6│ │ │20時15分 │二線紅樹│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178390號,96年│ │ │ │林 │以上,依第40條第1項 │4月26日 │ │ │ │ │,裁處罰鍰2400元。 │ │ ├──┼──────┼────┼──────────┼───────┤ │5 │94年2月11日 │淡水鎮台│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自裁字裁40-CG6│ │ │13時45分 │二線11公│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148792號,96年│ │ │ │里 │以上,依第40條第1項 │4月26日 │ │ │ │ │,裁處罰鍰2400元。 │ │ ├──┼──────┼────┼──────────┼───────┤ │6 │94年2月7日20│八里鄉長│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自裁字裁40-CG6│ │ │時10分 │坑口14號│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146645號,96年│ │ │ │ │以上,依第40條第1項 │4月26日 │ │ │ │ │,裁處罰鍰2400元。 │ │ ├──┼──────┼────┼──────────┼───────┤ │7 │94年2月1日0 │淡水鎮台│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自裁字裁40-CG6│ │ │時25分 │二線11公│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141039號,96年│ │ │ │里 │上,依第40條第1項, │4月26日 │ │ │ │ │裁處罰鍰2400元。 │ │ ├──┼──────┼────┼──────────┼───────┤ │8 │94年1月8日19│淡水鎮台│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自裁字裁40-CG6│ │ │時18分 │二線11公│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119290號,96年│ │ │ │里 │以上,依第40條第1項 │4月26日 │ │ │ │ │,裁處罰鍰2400元。 │ │ ├──┼──────┼────┼──────────┼───────┤ │9 │93年11月7日 │八里鄉長│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自裁字裁40-CG6│ │ │17時57分 │坑口14號│依第45條第1項3款,裁│061534號,95年│ │ │ │ │處1800元。 │5月12日 │ ├──┼──────┼────┼──────────┼───────┤ │10 │93年11月6日3│淡水鎮台│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自裁字裁40-CG6│ │ │時1分 │二線11公│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054342號,95年│ │ │ │里 │以上,依第40條第1項 │5月12日 │ │ │ │ │,裁處罰鍰2400元。 │ │ ├──┼──────┼────┼──────────┼───────┤ │11 │93年11月6日2│八里鄉長│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自裁字裁40-CG6│ │ │時37分 │坑口14號│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061440號,95年│ │ │ │ │以上,依第40條第1項 │5月12日 │ │ │ │ │,裁處罰鍰2400元。 │ │ ├──┼──────┼────┼──────────┼───────┤ │12 │93年11月4日 │三芝鄉台│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自裁字裁40-CG6│ │ │18時15分 │二線淺水│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054495號,95年│ │ │ │灣 │以上,依第40條第1項 │5月12日 │ │ │ │ │,裁處罰鍰2400元。 │ │ ├──┼──────┼────┼──────────┼───────┤ │13 │93年8月12日 │八里鄉台│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自裁字CG597921│ │ │23時49分 │十五線米│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9號,97年10月 │ │ │ │倉 │以上,依第40條第1項 │14日 │ │ │ │ │,裁處罰鍰2400元。 │ │ ├──┼──────┼────┼──────────┼───────┤ │14 │93年8月12日 │八里鄉長│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自裁字CG597668│ │ │20時24分 │坑口14號│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5號,97年10月 │ │ │ │ │以上,依第40條第1項 │14日 │ │ │ │ │,裁處罰鍰2400元。 │ │ ├──┼──────┼────┼──────────┼───────┤ │15 │93年8月12日 │八里鄉台│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自裁字CG598079│ │ │20時34分 │十五線龍│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8號,97年10月1│ │ │ │源 │以上,依第40條第1項 │4日 │ │ │ │ │,裁處罰鍰2400元。 │ │ ├──┼──────┼────┼──────────┼───────┤ │16 │93年8月11日 │八里鄉長│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自裁字CG597664│ │ │19時57分 │坑口14號│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8號,97年10月1│ │ │ │ │以上,依第40條第1項 │4日 │ │ │ │ │,裁處罰鍰2400元。 │ │ ├──┼──────┼────┼──────────┼───────┤ │17 │93年8月10日 │八里鄉台│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自裁字CG597917│ │ │22時23分 │十五線米│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2號,97年10月1│ │ │ │倉 │以上,依第40條第1項 │4日 │ │ │ │ │,裁處罰鍰2400元。 │ │ ├──┼──────┼────┼──────────┼───────┤ │18 │93年8月10日 │八里鄉長│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自裁字CG597660│ │ │16時19分 │坑口14號│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9號,97年10月1│ │ │ │ │以上,依第40條第1項 │4日 │ │ │ │ │,裁處罰鍰2400元。 │ │ ├──┼──────┼────┼──────────┼───────┤ │19 │93年7月17日 │八里鄉長│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自裁字CG594712│ │ │17時36分 │坑口14號│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3號,97年10月1│ │ │ │ │以上,依第40條第1項 │4日 │ │ │ │ │,裁處罰鍰2400元。 │ │ ├──┼──────┼────┼──────────┼───────┤ │20 │93年7月17日 │八里鄉台│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自裁字CG596294│ │ │20時55分 │十五線米│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1號,97年10月1│ │ │ │倉 │以上,依第40條第1項 │4日 │ │ │ │ │,裁處罰鍰2400元。 │ │ ├──┼──────┼────┼──────────┼───────┤ │21 │93年7月14日8│鶯歌鎮中│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自裁字CG594688│ │ │時0分 │正一路41│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0號,97年10月1│ │ │ │號 │以上,依第40條第1項 │4日 │ │ │ │ │,裁處罰鍰2400元。 │ │ ├──┼──────┼────┼──────────┼───────┤ │22 │93年6月22日 │八里鄉台│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自裁字裁40-CG5│ │ │9時16分 │十五線龍│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928219號,96年│ │ │ │源 │以上,依第40條第1項 │03月27日 │ │ │ │ │,裁處罰鍰2400元。 │ │ ├──┼──────┼────┼──────────┼───────┤ │23 │93年6月20日9│觀音鄉○○○○○道路交通標線之│自裁字D0000000│ │ │時33分 │觀路二段│指示,依第60條第2 項│2號,97年10月1│ │ │ │ │第3 款,裁罰罰鍰1800│4日 │ │ │ │ │元。 │ │ ├──┼──────┼────┼──────────┼───────┤ │24 │93年6月9日17│八里鄉台│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自裁字裁40-CG5│ │ │時52分 │十五線米│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913738號,96年│ │ │ │倉 │以上,依第40條第1項 │03月27日 │ │ │ │ │,裁處罰鍰2400元。 │ │ ├──┼──────┼────┼──────────┼───────┤ │25 │93年5月25日 │林口鄉台│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自裁字裁40-CG5│ │ │20時49分 │十五線十│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904346號,96年│ │ │ │八公里 │以上,依第40條第1項 │03月27日 │ │ │ │ │,裁處罰鍰2400元。 │ │ ├──┼──────┼────┼──────────┼───────┤ │26 │93年5月23日 │林口鄉台│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自裁字裁40-CG5│ │ │18時13分 │十五線十│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904315號,96年│ │ │ │八公里 │以上,依第40條第1項 │03月27日 │ │ │ │ │,裁處罰鍰2400元。 │ │ ├──┼──────┼────┼──────────┼───────┤ │27 │93年4月19日4│淡水鎮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自裁字裁CG5870│ │ │時37分 │二線與埤│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489 號,96年03│ │ │ │島 │依第53條第1 項,裁處│月27日 │ │ │ │ │罰鍰5400元 │ │ ├──┼──────┼────┼──────────┼───────┤ │28 │93年4月19日4│地址代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自裁字裁40-AD0│ │ │時19分 │AA199 │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379264號,96年│ │ │ │ │以上,依第40條第1項 │03月27日 │ │ │ │ │,裁處罰鍰2400元。 │ │ ├──┼──────┼────┼──────────┼───────┤ │29 │93年4月19日4│地址代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自裁字裁40-AD0│ │ │時25分 │AA198 │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379041號,96年│ │ │ │ │以上,依第40條第1項 │03月27日 │ │ │ │ │,裁處罰鍰2400元。 │ │ ├──┼──────┼────┼──────────┼───────┤ │30 │93年4月18日3│淡水鎮中│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自裁字裁40-CG5│ │ │時40分 │正東路竹│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862549號,96年│ │ │ │圍 │以上,依第40條第1項 │03月27日 │ │ │ │ │,裁處罰鍰24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