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茂真榮木業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57號原 處分機 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 受處分 人 茂真榮木業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6 月29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茂真榮木業有限公司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伍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4 月30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4299-QA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路往北投方向,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隊員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5 千4 百元(原處分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記違規點數3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稱:當天異議人代理人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時,並未注意到路口紅燈號誌,而看到前方指示汽車遵行方向之2 個反光板標誌反射綠光,誤認為綠燈,故通行該路口,事後經舉發,申訴後才發現那不是綠燈而是行車方向標誌,此設置顯有瑕疵,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核無理由,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 ㈠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決議亦著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自承其受員警舉發時,車輛客觀上確有闖越紅燈號誌之事實,則是否確有其所述將行車方向標誌誤認為綠燈之情事,其對此是否均無過失等,自應由異議人負舉證責任。 ㈡觀之本件2 幀採證照片,系爭路口前方雖有2 個圓形反光標誌,在照片中反射出藍綠光芒,惟其中一個標誌中央繪有白色汽車圖形,另一標誌亦繪有白色指下右下方之箭頭,均僅於外圈反射藍綠色光芒,內圈繪有圖形部分則均反射白色光芒,有該2 幀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顯見該2 面圓形行車方向標誌仍可明顯與一般綠燈作出區○○○○○路口左上方即有明顯紅燈號誌,亦有上開照片可稽,異議人於行經該路口時,實無理由誤判燈號,且依異議人代理人於本院調查中陳稱:當時伊車速沒有很快,在伊接近停止線之前,完全沒有看到照片左上方的紅燈號誌,也不知道該號誌當時是紅燈還是綠燈,只有看到正前方那2 個伊誤認為綠燈之標誌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縱其所言屬實,惟該2 面行車方向標誌仍與綠燈不同,業如前述,異議人未能分辨異同,已難認其就此毫無過失,且異議人未能仔細注意全路口情狀,而未發現該紅燈號誌,益難謂其已善盡夜間駕車之高度注意義務,自不足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㈢異議人固另質以現場2 面行車方向標誌設置有使駕駛人誤認為綠燈之虞,惟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縱認上開地點之行車標誌設置有所瑕疵,惟本件既於路口處設有有明顯紅燈號誌,異議人疏未注意,過失程度甚大,衡以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情事所涉及道路安全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該程序瑕疵仍不足以影響本案認定。 ㈣綜上,異議人所辯,洵難置採,堪認異議人確有本案之違規事實無疑,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裁處異議人5 千4 百元,固非無見,然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者,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3 點,原處分機關漏未依該規定記違規點數,自有未合,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交通法庭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