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57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茂真榮木業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89條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受處分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所為裁定不服者,得為抗告。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該辦法第3 章之規定。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茂真榮木業有限公司因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之裁定,依法提起抗告。經查:本院於98年8 月13日以郵務送達至抗告人設址地即臺北市北投區○○○路110 號,茲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抗告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李麗華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次查,抗告人住居地係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之規定,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則抗告人如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至遲應於同年8 月18日提出,方屬合法,惟抗告人遲至98年8 月31日下午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有其抗告狀上本院所蓋之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足認本件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期,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交通法庭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