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65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樓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4 月3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7年10月3 日23時40分許,騎乘甲○○所有之車牌號碼TM3-756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南雅南路二段路口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其有「闖紅燈」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98年4 月3 日裁處異議人應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款 記違規點數3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該TM3-756 號輕型機車非伊或家人及朋友之機車,伊幾乎只開車或搭車,並未騎該車到該處,更不可能在伊就寢時間出現在該處,另伊駕駛執照亦未曾遺失等語。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上揭時、地,騎乘甲○○所有之車牌號碼TM3-756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南雅南路二段路口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其有「闖紅燈」之違規,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可稽,其中「收受通知欄者簽章」固有「乙○○」之署押1 枚。 (二)惟異議人否認有任何違規情事,但於本院調查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僅於98年4 月16日聲明異議狀中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本件違規車牌號碼 TM3- 756號輕型機車之所有人甲○○到庭結證稱:「(問:你有無車牌號碼TM3-706 號之機車?)有。」、「(問:這台機車是何人使用?)我有1 個乾兒子陳宏星(音同),他是做賓館的,他表示他的車壞掉了,我就借我乾兒子騎,我乾兒子把我的車借給別人騎。」、「(問:這台摩托車你何時交給你乾兒子?)去年,但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我是收到這張單子才知道這個情形。」、「(問:這台車是否還是你乾兒子在使用?)因為我收到傳票,我就到我乾兒子的店把摩托車騎回來。」、「(問:你乾兒子有無機車駕駛執照?)有。」、「(問:板橋分局的警員有無找你?)有,警員問我這個機車是否是我的,並問我是否把機車借人使用,我表示我只有借給我乾兒子用,但我不知道我乾兒子為何把機車借給人家用。」、「(問:你有無問你乾兒子把機車借給何人使用?)我乾兒子表示不知道,他表示有人跟他借,他就借給人家用。」、「(問:你是否認識乙○○?)我不認識。」、「(問:你是否知道你乾兒子有把機車借給乙○○?)我乾兒子可能也不認識乙○○。」等語(見本院98年8 月21日訊問筆錄),顯示證人即系爭機車之車主甲○○並不認識乙○○,甲○○僅將系爭機車交給乾兒子使用,並不清楚該車使用情況。又證人即舉發員警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亦未到庭,使證人無法就其舉發之違規事實為結證。是異議人是否確於首揭時、地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闖紅燈,為警攔停舉發上開違規行為之駕駛人,即非無疑。異議人雖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然其已報警處理,當無為脫免行政處罰,而甘冒受刑事誣告罪嫌制裁之險。本件既涉及刑事案件,且尚在偵辦中,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8年6 月4 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 80021082 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7 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自應待偵查終結後,釐清真正違規者,再據以裁處。 四、綜上所述,本案涉及刑事案件,仍在偵辦中,本件違規者是否確為異議人,應於刑案偵結後再為裁決,原處分機關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500 元,即有未洽,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俟本案刑案查明後,再另由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交通法庭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