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26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033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湖交簡字第333 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係龍口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口食品公司)之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10月16日下午2 時20分許,駕駛龍口食品公司所有車牌6A-4973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延平北路6 段與中 正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往環河北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入中正路口,適甲○○沿延平北路6 段由北往南方向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乙○○見狀避煞不及,該自用小貨車右照後鏡撞擊行人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性腦出血併水腦症、腦脊髓膜炎、壞死性肺炎、左肩部黏連性囊炎、左脊上肌腱炎等重傷害。乙○○肇事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吳佳憲到場處理時,自首業務過失重傷害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之配偶即丈夫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時、地,因上開違規駕駛行為致被害人甲○○受有頭部外傷性腦出血併水腦症、腦脊髓膜炎、壞死性肺炎、左肩部黏連性囊炎、左脊上肌腱炎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1 紙、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2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參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7頁、第29至33頁)可佐,應甚明確。而上開被害人甲○○所受頭部外傷性腦出血併水腦症之傷害,經多次手術及復健治療後,仍意識不完全清楚,生活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照顧,且因被害人受傷部位多,程度深,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表示預期難以完全復原,有該院98年7 月24日校附醫祕字第0980004575號函存卷(參見本院卷第30頁)可考,依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之規定,已達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程度,自屬重傷害,堪予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先行通過,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貿然右轉進入上開路口,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甲○○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起訴書雖引用法條為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惟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在社會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按汽車行駛時,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犯行,並接受審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參見偵查卷第28頁)可憑,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甲○○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結果,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惟因賠償金額差距太大,致未能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之夫丙○○達成和解,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