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34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0五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湖簡字第二一六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被告甲○○、被告乙○○均在址設臺北縣淡水鎮○○路三十一號觀海極品社區擔任警衛,二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五時十分許,在上址警衛室發生口角,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致乙○○受有開放性鼻骨骨折、頭部損傷等傷害,甲○○受有臉部、頭皮、頸部擦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各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及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告訴人乙○○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