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0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05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 號4 號1 樓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3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5 月24日上午11時許,竊取被告即告訴人乙○○經營之「勝偉機車行」所有停放於臺北縣淡水鎮○○路179 之2 號前未上鎖之車號CFV-996 號重型機車(被告甲○○所犯竊盜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得手後將上開機車推行至民權路179-5 號前,為乙○○發現即欲逃離現場,2 人因而發生拉扯,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頭部、臉部、臀部,致甲○○受有顏面裂傷(右眉1X0.1X0.1 公分,2 處)、左額紅腫(2X1 公分)及左臀疼痛(10X10 公分)之傷害,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乙○○之雙手,致乙○○受有右側腕開放性傷口及左側第2手 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2 人互相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 人成立調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98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被告甲○○所犯竊盜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