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9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樓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98年度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再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乙○○告訴被告丙○○、甲○○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54 條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及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