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緝字第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明知伊業自不詳之日起,已將其所有資力,轉移至大陸地區作不詳投資,即伊在臺灣省經營自任負責人之「威泰電子有限公司」已無資力,竟藉其經營威泰電子有限公司多年之資歷,隱匿其暗中將資本轉至大陸地區投資之事實,佯作仍富有資力,正常經營威泰電子有限公司之情態,自民國84年4 月起至同年7 月止,連續4 個月之期間,按月分批向許繡霞任負責人之聖麟實業有限公司詐訂電腦電源供應器鐵製外殼多批,貨款計欠新臺幣(下同)113 萬3562元,又自84年4 月起至8 月間止,向捷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詐訂貨物五批,貨款計欠54萬1138元,致聖麟實業有限公司、捷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與之交易之相對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仍殷實經營威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依約交付貨件,惟甲○○將所受貨物轉作不詳處分獲利,另於各該所欠貨款,則分文未償,所交付之支票,亦均未兌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另按刑法施行法亦於94年2 月2 日同時增訂第8 條之1 ,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本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 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且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 號 解釋要旨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 項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該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則為20年,縱依修正後刑法之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時效並不停止進行,然綜合比較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進行、計算,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通緝後,其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解釋及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自通緝時起,停止進行,至停止時間達於同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後,停止原因始消滅,而時效繼續進行。再依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大法官解釋第138 號解釋意旨,自檢察官開始偵查時起至提起公訴,以及起訴後至通緝前之審理中,其追訴權時效均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84年4 月某日起至84年8 月中旬止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10年,而本案經檢察官於84年8 月29日開始偵查,並於85 年10 月8 日提起公訴,而於85年10月15日始繫屬於本院,惟審判期間因被告逃匿,嗣經本院於85年12月1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則依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犯詐欺案件之追訴權之時效於98年3 月8 日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