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4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221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民國99年1 月8 日前,向被害人龍鐽物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叁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自民國97年5 月21日起,受僱於龍鐽物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鐽公司),負責駕駛公司之車牌號碼2C-4966 號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及向客戶收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98年4 月15日及16日之某時許,利用其負責運送千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千朔公司)之保養品至滿庭福公司之機會,接續將千朔公司所有之出水防護霜2 瓶及珊瑚皙柔(起訴書誤載為柔皙,應予更正)菁乳2 瓶(總價值新臺幣【下同】8,400 元)予以侵占入己。 ㈡、嗣滿庭福公司於98年4 月16日收受貨品後,旋即向龍鐽公司反應貨品短少,始經龍鐽公司之負責人丙○○及經理於同日,在乙○○所有且置放於上開自用小貨車內之外套口袋及駕駛座後方,發現前揭千朔公司之出水防護霜2 瓶及珊瑚皙柔菁乳1 瓶(均已由千朔公司領回),經丙○○質之乙○○貨物短少之情,並表示欲打電話報警之際,乙○○遂趁隙逃逸,並旋將其於同日向客戶收取之貨款總計8,250 元予以侵占入己而花用殆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㈠、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丙○○之證詞。 ㈢、證人甲○○之證詞。 ㈣、被告簽署之公司規章。 ㈤、龍鐽公司送件登記表及托運單。 ㈥、龍鐽公司載有代收貨款之托運單。 ㈦、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先後於98年4 月15日及16日,各以相同方式,分別侵占千朔公司之上揭保養品,所為係分別侵害相同法益,且各行為在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將自己所持有應交予滿庭福公司之貨品及所收取而持有應繳回告訴人龍鐽公司之貨款,均予以侵占入己之犯行,對他人之財產法益已構成危害,惟犯罪所得金額尚非甚鉅,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同意於99年1 月8 日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參見本院卷第13頁附調解紀錄表),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和解條件,於民國99年1 月8 日前,向被害人龍鐽公司支付3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按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