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7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79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249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534號),本院合議庭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所載「將貨款侵占入己」,應更正為「接續將貨款侵占入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 行所載「金額共計14萬2,532 元」,應更正為「金額共計142,932元」。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七之貨款金額欄所載「9,000 元」,應更正為「9,400 元」 ㈣、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25頁),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時,係擔任尚誠企業社業務員,負責為尚誠企業社開發客戶、銷售釣魚相關用品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收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及所受託保管之貨款後,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95年7 月29日起至同年9 月15日,係利用擔任尚誠企業社業務員之機會,接續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及所受託保管之貨款,其數次侵占行為,在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各次業務侵占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對告訴人財產之損害程度,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參見卷附和解筆錄乙份)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 日 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犯罪時間雖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為,惟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6年5 月4 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嗣於98年3 月11日始為警緝獲到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足憑(附於98年度偵緝字第341 號卷第1 頁、第22頁),足見被告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減刑,亦併予指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