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上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簡上字第22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8 月11日98年度士簡字第71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279號、第10349 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94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518 號、第12856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921 號、第22915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48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被害人乙○○、庚○○及壬○○各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丁○○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等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以高價收買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5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淡水捷運站,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淡水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如下犯行: ㈠、於98年6 月9 日17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韓國LG倍麗兒牙齒美白貼片之不實廣告,適乙○○於臺北市○○區○○路3 段181 巷9 弄3 號1 樓上網瀏覽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98年6 月9 日17時13分,由在上址利用網路ATM 將其帳戶內之1,500 元匯款至丁○○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而旋遭詐騙集團以丁○○提供之提款卡提領一空;㈡、於98年6 月9 日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富士MINI系列底片之不實廣告,適庚○○於臺北縣中和市○○路327 巷10號2 樓住處上網瀏覽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98年6 月9 日19時16分,操作自動提款機將其帳戶內之850 元匯款至丁○○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而旋遭詐騙集團以丁○○提供之提款卡提領一空; ㈢、於98年6 月9 日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歐舒丹櫻花護手霜之不實廣告,適辛○○上網瀏覽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98年6 月9 日22時16分,操作自動提款機將其帳戶內之480 元匯款至丁○○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而旋遭詐騙集團以丁○○提供之提款卡提領一空; ㈣、於98年6 月10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大同電鍋之不實廣告,適己○○於臺北市區3 之1 號9 樓之「百 佳泰股份有限公司」上網瀏覽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98年6 月10日上午9 時30分,操作自動提款機將其帳戶內之900 元匯款至丁○○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而旋遭詐騙集團以丁○○提供之提款卡提領一空; ㈤、於98年6 月10日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富士牌拍立得相機及底片之不實廣告,適壬○○上網瀏覽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分別於98年6 月10日19時51分及21時2 分,操作自動提款機將其帳戶內之1,700 元、800 元匯款至丁○○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而旋遭詐騙集團以丁○○提供之提款卡提領一空; ㈥、於98年6 月11日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拍立得照相機之不實廣告,適丙○○於臺中市○區○○路237 號7 樓公司上網瀏覽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98年6 月11日9 時2 分,操作自動提款機將其帳戶內之2,400 元匯款至丁○○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而旋遭詐騙集團以丁○○提供之提款卡提領一空; ㈦、於98年6 月11日23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薇姿保養品之不實廣告,適戊○○於彰化縣福興鄉○○路○ 段1020號 住處上網瀏覽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98年6 月11日12時28分,操作自動提款機將其帳戶內之1,000 元匯款至丁○○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而旋遭騙集團以丁○○提供之提款卡提領一空; ㈧、於98年6 月10日21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富士FUJIFILM INSTAXmini7S 拍立得相機及底片之不實廣告,適甲○○於台南縣永康市○○○路823 號住處上網瀏覽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98年6 月11日14時10分,至台南縣永康市鹽行郵局,以臨櫃現金存款之方式,將得標金額3,800 元存入丁○○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而旋遭詐騙集團以丁○○提供之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採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核與被害人乙○○、庚○○、辛○○、己○○、壬○○、丙○○、戊○○及甲○○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渠等因在網路購物,並分別以操作網路ATM 、自動提款機及現金存款之方式將前揭款項匯款至被告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因迄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之被害情節相符(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279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0349 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0644 號卷第7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22875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 頁至第7 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 頁至第7 頁),並有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被害人乙○○、庚○○、己○○、壬○○及甲○○等人提供之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各1 份(附於同上第10644 號偵卷第8 頁至第15頁,同上第92 79 號偵卷第17頁,同上第22875 號偵卷第12頁,同上第1034 9號偵卷第19頁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5頁至第18 頁) 、被害人乙○○之帳戶轉帳明細及臺灣企銀轉出明細表、庚○○及戊○○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辛○○、壬○○及丙○○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共4 紙、己○○之帳戶轉帳明細及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參見同上第9279號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2875 號偵卷第11頁、第10349 號偵卷第18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頁、第17頁、第22頁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頁)。綜上各情,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乙○○等8 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8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與起訴有相同效力)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幫助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詐欺被害人庚○○、辛○○、壬○○、丙○○、戊○○及甲○○之部分,然此部分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認定有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正犯詐得被害人乙○○等8 人之財物,原審僅審酌其中被害人乙○○、己○○之被害部分,未及審酌移送併案之被害人庚○○、辛○○、壬○○、丙○○、戊○○及甲○○被害部分,仍有可議之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未洽,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賠償被害人辛○○、己○○、丙○○、戊○○及甲○○受騙款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 紙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6頁),犯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之日起2 個月內,分別向被害人乙○○、庚○○及壬○○支付如下列「附記事項」所載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按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附記事項:被告應分別支付被害人乙○○1,500 元、被害人庚○○850 元及被害人壬○○2,500 元。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