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自 訴 人 丁○○ 自訴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慧芳律師 林文鵬律師 曾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丁○○係天工通訊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工公司)負責人,緣被告甲○○明知自訴人並無如附表所示妨害名譽等行為,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誣指自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而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公平交易法第37條毀損營業信譽罪;復於該案即96年度自字第38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於提出被告代表立積公司與揚智公司所簽訂之「技術買賣暨授權契約書」(下稱授權契約書)以證明立積公司之技術來源與天工公司無關之證據時,刻意在提出於法院之該契約書內,拿掉清楚載有屬於天工公司PA技術之「附件一—讓與智財權清單」,意圖隱瞞其所擁有對之不利之證據,該前案雖經本院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惟被告所為,仍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著有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46年度台上字第927 號判例可資參佐。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前案誣指自訴人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妨害名譽犯行,此有被告提出之民國96年10月30日刑事自訴狀、96年12月10日刑事陳報狀及本院99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可考(詳本院卷第9 頁至第20頁、第247 頁);又於前案審理時,於提出法院作為證明立積公司之PA技術來源與天工公司無關之證據之授權契約書時,刻意將載有天工公司PA技術之該授權契約書附件一拿掉而漏未提出,亦有本院前案97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含附件一之技術買賣暨授權契約書可參(詳本院卷第30頁、第21頁至第26頁);及前案被告誣指自訴人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自字第38號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亦有本院96年度自字第38號判決書1 份可稽(詳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此外,被告另以類似手段對自訴人提起另案妨害名譽自訴,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自字第134 號判決自訴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揚智公司對天工公司所提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1號損害賠償訴訟、及被告對自訴人提起之96年度自字第134 號案件中,揚智公司與被告所提出之授權契約書均刻意隱瞞附件一之「讓與智財權清單」;另揚智公司與被告合謀侵害天工公司之智慧財產權,經天工公司在美國對揚智公司提起侵害智慧財產權一案,業經美國仲裁法院判決揚智公司違約確定等情,有前開2 判決書影本、揚智公司與被告分別於另案提出之授權契約書影本各1 份及揚智公司敗訴後公開於證券交易管理委員會之重大資訊媒體報導剪報資料2 則(詳本院卷第46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273 頁至第278 頁、第280 頁至第283 頁及本院卷第279 頁)可佐,益徵被告有誣告之故意,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犯行,辯稱:立積公司與揚智公司於93年2 月19日簽訂授權契約書以承接之「設計暨服務合約(DESIGN SERVICES AGREEMENT) 」(下稱DSA) ,係由揚智公司與美商天工光電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簡稱OEpic,Inc.下稱美商公司)所簽訂,並依此契約委託美商公司設計PA(Power Amplifier) 功率放大器,並非揚智公司與天工公司(Epicom)所簽訂,是被告代表立積公司與揚智公司所簽訂上揭授權契約書以移轉PA技術乙節,自始至終均與天工公司無涉,詎自訴人竟於96年5 月16日向揚智公司之董、監事寄發存證信函,誣指被告透過上揭授權契約書取得並侵害天工公司研發之PA技術之營業秘密,誠屬不實;又其所以於前案指控自訴人於96年5 月至9 月間對立積公司客戶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泰公司)、海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華公司)及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人員散布立積公司侵權之不實事項,及於96年8 月間對光寶公司人員散布天工公司與立積公司在美國之官司,已由天工公司取得勝訴之不實事項,而涉嫌妨害名譽乙情,係因立積公司之業務丙○○及代理商振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長乙○○曾向立積公司反應渠等有自上開該等客戶處得知係天工公司散布該相關訊息,始於前案為如此指控,被告並非虛捏事實,無誣告之故意可言。 五、查被告於96年10月3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人妨害名譽之自訴案件,指訴自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妨害名譽犯行,且其自訴範圍尚包含被告於96年12月10日前案審理中,向本院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內所載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自訴人於2007年間,向被告所屬立積公司之客戶明泰公司、海華公司及光寶公司散布足以詆毀被告及立積公司之誹謗言論乙節,為被告所是認,有前開刑事自訴狀、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9 頁至第20頁),又被告前開刑事自訴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自字第38號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乙情,亦有本院96年度自字第38號判決書1 份存卷可考(附於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亦甚明確,合先敘明。 六、次查: ㈠、依被告於前案所提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內容,其於前案指訴自訴人涉有妨害名譽罪嫌,係以該案自訴狀所附自訴人於96年5 月16日寄發之臺北安和郵局03869 號存證信函1 份為其論據(詳96年度自字第38號卷第16頁至第27頁),觀諸該存證信函及其附件內載有如附表編號1 ㈠至項所示文字,已足使被告認為自訴人有向揚智公司之董、監事等7 人提及被告與立積公司有竊取天工公司商業機密乙節,應甚明確,參以系爭DSA 係由揚智公司與美商公司簽訂,該DSA 並明白記載美商公司(OEpic) 係美國公司,與於91年11月1 日設立,屬臺灣公司之天工公司(Epicom)分屬不同法人格,又代表揚智公司與美商公司簽訂DSA 之人並非被告甲○○(英文名稱為Shyh-Chyi Wong),而係Hsi-Yuan Hsu,且天工公司、立積公司並非簽署DSA 之當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於96年度自字第14號判決中據以為天工公司自訴被告違反DSA 而涉犯背信等罪一案,為判決自訴不受理之理由之一等情,有DSA 影本、本院96年度自字第14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 份、天工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1 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7 頁、第174 頁);又揚智公司與立積公司簽訂授權契約書以承接系爭DSA 乙事,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19號判決認定揚智公司與被告所代表之立積公司關於承擔DSA 之契約關係尚未成立生效,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5 8至第164 頁),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PA技術並非天工公司所研發、其亦非代表揚智公司與美商公司簽署DSA 之人,及被告與揚智公司簽訂並用以承接美商公司PA技術之授權契約書係屬無效,從而並無何侵害天工公司商業秘密可言,是被告於前案指訴自訴人有散布如附表編號1 ㈠至所示等文字而妨害被告名譽之舉,顯非無據,從而,被告主觀上認自訴人有妨害名譽之犯行而提起前案自訴,難認有何誣告之故意。 ㈡、被告固以自訴人所為散布如附表編號1 之㈣所載「立積公司成立後3 至4 個月期間中,揚智公司繼續容許甲○○暨其所屬技術團隊以揚智公司地址及揚智電子郵件系統與天工聯繫,並繼續參與設計合約之進行,而藉此過程繼續取得天工之工商機密」、附表編號1 之㈨所載「揚智在立積獨立經營後不僅成為立積之房東…由此可證揚智與立積間存在不尋常利益往來關係,揚智因分割甲○○及其技術團隊時因違反對天工公司之保密協定而受有利益,雙方當事人之行為有關連共同性」等文字,而為前案自訴人妨害名譽之依據。惟立積公司(設立初之公司名稱為立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1 段246 號7 樓,與揚智公司之總公司、臺北辦事處地址分別為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之新竹縣工業東9 路3 號4 樓、臺北市○○區○○路1 段246 號2 樓均屬不同,且被告於立積公司93年1 月7 日成立後2 個月左右之93年2 月29日,即辭去揚智公司員工一職並辦理移交手續,而於93年3 月1 日任職於立積公司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93年1 月7 日府建商字第09300030410 號函附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揚智公司公開資訊列印資料各1 份可考(詳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82 頁),應甚明確,是被告辯稱:其於離開揚智公司並任職於立積公司成立後之3 、4 月間,自無再以揚智公司之地址及電子郵件與天工公司聯繫之可能(詳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38 頁),為維護此事實,乃於前案自訴本案自訴人構成妨害名譽,尚非無稽,顯難認被告就自訴人此部分行為於前案提起妨害名譽訴訟有誣告故意。 ㈢、又被告在前案固另以自訴人於96年間,陸續對立積公司之客戶明泰公司、海華公司散布:立積公司之功率放大器(PA)抄襲自訴人之公司,且因天工公司在美國對立積公司提出侵權訴訟之關係,將影響或延誤立積公司出貨;又對光寶公司散布:天工公司與立積公司在美國之訴訟案件,已由天工公司取得勝訴判決等詆毀其名譽之行為(詳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載),而提起前案訴訟,上開散布內容並據立積公司之業務丙○○、代理商振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長乙○○轉知立積公司,被告始認為該等關於天工公司與立積公司間爭執之訊息所以會傳至立積公司客戶處,應係天工公司或其總經理即自訴人所為,遂提出前案妨害名譽訴訟。訊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沒有聽到自訴人對他人說天工通訊與立積的訴訟已經判決立積公司敗訴,但是有聽到客戶明泰公司、海華公司、光寶科技公司說是天工說的,惟未聽聞上開客戶提及是何人散布此訊息等語(詳本院卷第251 頁),佐以光寶公司採購人員Eva Chu 於2007年8 月9 日寄予StevenChu 內容載有「請告知rich wave 與epicom官司的事,是否會影響我們工廠端無法出貨,請澄清此問題」等文字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 份(詳本院卷第285 頁);又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2007年8 、9 月間,光寶集團採購 EVA 告訴我們,天工公司有人告訴他,天工與立積公司在美國的訴訟,侵權官司勝訴」、「2007年8 、9 月間,光寶集團的採購EVA 用電子郵件信箱告訴我們,有關天工與立積公司官司的情況,我們立即通知立積科技公司,當時白正順副總及江志銘先生一同前往光寶集團跟EVA 作解釋,EVA 當下告訴我們,天工有人告訴她天工在美國告立積科技侵權官司勝訴,EVA 怕會影響公司出貨,故請我們當面作解釋。」且證稱:其未從自訴人口中聽到前開事實、EVA 亦未提及是何人告訴她該等訊息(詳本院卷第248 頁至第249 頁)等情觀之,雖難認自訴人或天工公司有向立積公司上開客戶明確提及立積公司對天工公司有侵權行為、天工公司在美國對立積公司之侵權訴訟,已由天工公司取得勝訴乙節,然觀諸上開立積公司之客戶光寶公司因自天工公司聽聞該等訊息致擔心該訴訟影響其公司之出貨,致寄發電郵予立積公司員工 Steven Chu請求澄清、另自訴人前於96年初對被告提起背信案件,又於96年5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揚智公司董、監事指控被告有侵害天工公司商業秘密之情事,加諸被告於96 年間自客戶端聽聞天工公司有散布不實消息等情,亦足令被告認該等訊息係與立積公司有訴訟糾紛之自訴人或天工公司所為不實散布,益證被告主觀上認係自訴人或天工公司向其往來客戶虛構事實,則被告具狀指訴自訴人涉有妨害名譽罪嫌,顯係出於懷疑,尚非全然無因,堪認被告並無誣告故意。 ㈣、自訴人再以被告在前案審理中,於提出立積公司與揚智公司所簽訂之授權契約書用以證明立積公司之技術來源與天工公司無關之證據時,刻意在提出於法院之該契約書內,拿掉載有屬於天工公司PA技術之「附件一—讓與智財權清單」,顯係意圖隱瞞其所擁有之證據,並以立積公司與被告在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34 號案件審理時,其提出之證據即授權契約書均未有附件一乙節,認被告顯係意圖隱瞞授權契約書中對其不利之證據,而有誣告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既基於DSA 而認為PA技術係揚智公司委託美商公司設計,天工公司自始即非該DSA 之當事人,則被告與揚智公司簽訂授權契約書所移轉之智慧財產權,恆與天工公司無涉,衡情被告或立積公司當認於前案主張自訴人妨害名譽案件時,僅提出該DSA 即為已足,並無特地提出載有營業秘密之該授權契約書之附件一之必要,參以自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基於誣告故意而不為提出上開授權契約書之「附件一—讓與智財權清單」,準此,是否得以被告於前案審理時未提出系爭授權契約書之附件一,而遽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尚非無疑。 七、綜上所陳,本件自訴人所自訴被告誣告之犯罪事實,依其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被告甲○○於本院96年自字第38號案所指訴自訴人涉犯妨害名譽罪等情,係出於其合理懷疑,並非全然無因,是被告主觀上即無誣告之故意,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附表: ┌──┬────────────────────────────────┐ │編號│指控內容 │ ├──┼────────────────────────────────┤ │ 1 │自訴人以被告曾任職於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於離開揚智公司成立立│ │ │積公司後,與揚智公司簽訂「技術買賣暨授權契約書」(下稱授權契約書│ │ │),以取得揚智公司先前基於與美商天工光電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簡│ │ │稱OEpic, Inc.下稱美商公司)簽訂之設計暨服務合約(DESIGN SERVICE │ │ │AGREEMENT,簡稱DSA) 委託美商公司研發之SiGe2.4GHz 功率放大器乙節│ │ │,對被告提起訴訟(業經本院以96年度自字第14號判決不受理確定),主│ │ │張被告藉由與揚智公司簽訂之上開契約,取得天工公司(英文簡稱為Epic│ │ │om)之研發技術,並於民國96年5 月16日,寄送臺北安和郵局03869 號存│ │ │證信函予揚智公司之董、監事等7 人,並在該函及該函之附件一內,記載│ │ │有如下誹謗被告之文字,企圖使讀者誤認前揭美商公司(OEpic, Inc.) │ │ │即為天工公司(Epicom): │ │ │㈠、「…立積公司生產侵權產品所需技術均來自於系爭設計暨服務合約等│ │ │ 等,…足見立積公司之所以取得並使用天工公司之營業秘密,…如今│ │ │ 立積公司侵害天工公司之營業秘密…」。 │ │ │㈡、「2003年3 月3 日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Li Corp oration)委託│ │ │ 天工通訊設計的…設計服務合約(Design Service Agreement),由│ │ │ …甲○○,代表揚智與天工…簽約…」。 │ │ │㈢、「天工於0000-0000 年間將完成之功率放大器設計資料、線路圖及相│ │ │ 關檔案交付甲○○及揚智公司,由其轉交…前述之設計檔案、線路圖│ │ │ 、測試報告及樣品等相關資訊,即為天工之工商機密。…而原揚智專│ │ │ 案計畫主持人甲○○即為立積公司的現任董事長暨總經理」。 │ │ │㈣、「立積公司成立後3 至4 個月期間中,揚智公司繼續容許甲○○暨其│ │ │ 所屬技術團隊以揚智公司地址及揚智電子郵件系統與天工聯繫,並繼│ │ │ 續參與設計合約之進行,而藉此過程繼續取得天工之工商機密」。 │ │ │㈤、「在2004年4 至5 月間天工要求該計畫主持人甲○○協助取得最後尾│ │ │ 款後,歷經2 個多月的討論,方得知立積從揚智獨立後並無意接手該│ │ │ 計畫之服務設計合約…立積並將付尾款的責任推回給揚智…因此立積│ │ │ 公司無權知悉並使用天工之產品設計及工商秘密」。 │ │ │㈥、「…為確認起見天工於2005年4 月28日寄出存證信函給立積公司及揚│ │ │ 智要求停止其任何可能之侵權作為,…惟到2005年6 至7 月間,立積│ │ │ 公司又再度在市場上推展SiGe PA 功率放大器,其規格與天工通訊公│ │ │ 司以砷化鎵製程生產之產品完全相同,並以低價策略與天工爭奪客戶│ │ │ 重疊之PA市場。至此立積公司的行為已嚴重侵害到天工之智財權及商│ │ │ 業利益…」。 │ │ │㈦、「天工在2006年透過公開市場採購取得立積PA產品,經委託專業技術│ │ │ 專家為線路剖面分析比對,竟發現立積公司所推出之SiGe PA 功率放│ │ │ 大器,與天工當時為揚智設計完成之SiGe PA 功率放大器近乎完全相│ │ │ 同,…立積公司之所以能在短時間內推出並量產SiGe PA 產品,乃係│ │ │ 立積經由揚智取得並非法使用天工之工商秘密,至此…立積明顯侵犯│ │ │ 天工之智財權」。 │ │ │㈧、「揚智公司決定將原屬揚智公司之甲○○及其技術團隊,獨立為立積│ │ │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並在此過程中取得商業及金錢上之利益,依法即│ │ │ 應對立積公司違法使用天工機密之行為負責:(一)揚智公司在2004│ │ │ 年1 月間…先自容許甲○○及其團隊以其仍為揚智員工之身分,將不│ │ │ 為其所有或隱瞞其技術來源的情形下對立積新股東募款…」。 │ │ │㈨、「揚智在立積獨立經營後不僅成為立積之房東…由此可正揚智與立積│ │ │ 間存在不尋常利益往來關係,揚智因分割甲○○及其技術團隊時因違│ │ │ 反對天工公司之保密協定而受有利益,雙方當事人之行為有關連共同│ │ │ 性」。 │ │ │㈩、「揚智公司違背應有之保密義務與其前子公司立積共同不法利用天工│ │ │ 之工商秘密,並在其過程中取得商業及金錢上之利益,嚴重損害天工│ │ │ 之權益及構成侵權行為…揚智及其員工甲○○等利用職務之便,取得│ │ │ 天工所有之工商秘密,明知其應保守秘密,卻將前開機密交由立積公│ │ │ 司量產相關產品,以低價搶攻市場之行為,顯屬共同侵害天工之合法│ │ │ 權利,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反而與立積公司串連一氣…致天工受有嚴│ │ │ 重損害…」。 │ │ │、「甲○○及其技術團隊掌握天工所交付之工商秘密…並保證立積不得│ │ │ 持有及使用天工之工商機密舉措,致使天工蒙受重大之經濟金錢…之│ │ │ 損失。…若揚智公司諉過其前子公司立積或離職員工的行為可為商業│ │ │ 道德規範及法律所接受…任何公司均可在取得他人的智財權後,將其│ │ │ 收受該智財權之技術團隊分割以藉此擺脫其對任何合約或承諾之責任│ │ │ 與義務」。 │ ├──┼────────────────────────────────┤ │ 2 │自訴人於2007年間,對立積公司之客戶明泰公司散佈立積公司抄襲天工公│ │ │司功率放大器(PA)等言論。 │ ├──┼────────────────────────────────┤ │ 3 │自訴人於2007年中,對立積公司之客戶海華公司散佈立積公司之功率放大│ │ │器(PA),將因訴訟而延誤出貨等言論。 │ ├──┼────────────────────────────────┤ │ 4 │自訴人於2007年8 月間,對立積公司客戶光寶公司散佈天工公司與立積公│ │ │司在美國之官司中,已由天工公司取得勝訴之消息,惡意營造立積公司已│ │ │因竊用天工公司營業秘密而敗訴之消息,然事實上,當時訴訟尚在審理中│ │ │,嗣後由立積公司取得勝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