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1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如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自民國92年8 月18日起,應姓名年籍不詳某成年友人之邀,同意擔任臺北市○○區○○路2 段116 號1 樓藍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藍棠公司)之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甲○○明知藍棠公司實際上並無銷貨之營業事實,竟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友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92年9 月、10月間,連續填製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額、稅額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大立管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嗣大立公司等營業人持上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憑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當之方法幫助該等公司商號逃漏營業稅額計達新臺幣(下同)2,941,300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告發、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陸佩英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藍棠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公司登記案卷、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96年度他字第3876號卷第33頁至第56頁、第84頁至第99頁、97年度偵緝字第1311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第31條(共犯與身分關係)、並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再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關於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罰則規定,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而為總統於95年5 月24日公布施行,修正前「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雖已減縮,惟對本件被告而言,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友人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已參與實行行為,修正前後之規定,對其無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於本案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犯行均發生於刑法修正之前,上開二罪間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論罪部分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罪處斷,而刑法修正後被告所為並無牽連犯之適用,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1 種。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自應優先適用。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95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友人間,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均緊接,方法均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犯上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連續幫助逃漏稅捐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而以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逕行適用新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公 司 名 稱 │發票│ 銷售額 │ 營業稅額 │ │ │ │張數│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大立管理企業有限公司 │ 13 │ 10,016,000元│ 500,800元│ ├──┼──────────────┼──┼───────┼──────┤ │ 2 │強蘿花壇有限公司 │ 6 │ 18,000,000元│ 900,000元│ ├──┼──────────────┼──┼───────┼──────┤ │ 3 │最美人兒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8 │ 17,500,000元│ 875,000元│ ├──┼──────────────┼──┼───────┼──────┤ │ 4 │衛普國際衛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7 │ 6,120,000元│ 306,000元│ ├──┼──────────────┼──┼───────┼──────┤ │ 5 │北部砂石行 │ 2 │ 700,000元│ 35,000元│ ├──┼──────────────┼──┼───────┼──────┤ │ 6 │德林資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5 │ 2,000,000元│ 100,000元│ ├──┼──────────────┼──┼───────┼──────┤ │ 7 │啟力工程有限公司 │ 1 │ 710,000元│ 35,500元│ ├──┼──────────────┼──┼───────┼──────┤ │ 8 │罡松營造有限公司 │ 4 │ 3,780,000元│ 189,000元│ ├──┴──────────────┼──┼───────┼──────┤ │合計 │ 46 │ 58,826,000元│ 2,941,3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