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58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支付被害人昱臺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支付方式為:自緩刑開始之日起,每月1 期,每期於每月30日前匯款新臺幣貳萬元至被害人昱臺國際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偽造之編號「HP0000000A」、「HP0000000AB 」載貨證券共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原係昱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昱臺公司,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26號6 樓)之業務員。㈠其受昱臺公司 之委託,為昱臺公司處理事務,明知未經公司會計部門主管之同意,不得以折讓之方式少收客戶運費,竟於民國96年5 月至97年1 月間,違背其任務,未經公司會計部門主管之同意,即擅自接續同意如附表之公司,少收如附表之運費,致生損害於昱臺公司之財產。㈡又其明知公司之載貨證券係依各航線區分,須各航線之主管始有權簽立或經理級以上主管始可代理簽立,詎丁○○為增加業績,以不詳方式取得公司之空白載貨證券後,未經公司各航線主管之同意或授權,於96年5 月10日,在昱臺公司內,意圖供行使之用,冒用航線主管甲○○之名義,在編號「HP0000000A」、「HP0000000B」之載貨證券上簽名,偽造載貨證券並交付予客戶而行使該偽造之載貨證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昱臺公司。 二、案經昱臺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30頁、第41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方意欣、證人田士杰、甲○○、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97年度他字第3923號偵查卷第26至第29頁、98年度偵字第3104號偵查卷第6 頁、第7 頁、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30頁),並有昱臺公司未收帳款明細表、客戶折讓單、相關載貨證券、被告丁○○之員工保證書、月結客戶申請條件及責任書各1 份附卷可稽(參見上開他字卷第6 至14頁、第32頁、上開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該載貨證券即國際貿易上所稱之提單(即Bill Of Lading,簡稱B /L) ,關於其權利之行使與提單之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得以背書轉讓,屬於有價證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925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於96年5 月至97年1 月間,數次違背職務擅自同意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少收如附表所示之運費,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均為昱臺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被告上開數次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如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偽造2 份有價證券,侵害單一法益,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另查本件被告丁○○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係因不諳被害人昱臺公司之不成文規定及相關法律規定,致於處理上開事務時有程序瑕疵,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不諱,坦然悔悟,且盡其有限之經濟能力與被害人昱臺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和解金70萬元,此亦經被害人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認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觸犯本件犯行後已坦承犯行,又願意賠償被害人如上之損失,被害人昱臺公司亦表示願意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4 年,並依被害人之請求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支付被害人昱臺公司35萬元,支付方式為:自緩刑開始之日起,每月1 期,每期於每月30日前匯款2 萬元至被害人昱臺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被告偽造之編號「HP0000000A」、「HP0000000B」載貨證券各1 紙,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該偽造載貨證券部分既經沒收,其上偽造「甲○○」之署押(即簽名)因隨同該載貨證券沒收而失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拆讓單日期 │金額 │ ├──┼──────────┼──────┼──────┤ │1 │裕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6.5.10 │20,108 │ ├──┼──────────┼──────┼──────┤ │2 │同上 │96.12.14 │18,656 │ ├──┼──────────┼──────┼──────┤ │3 │同上 │97.1.18 │1,381 │ ├──┼──────────┼──────┼──────┤ │4 │建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6.12.31 │5,469 │ ├──┼──────────┼──────┼──────┤ │5 │同上 │96.12.31 │28,709 │ ├──┼──────────┼──────┼──────┤ │6 │力揚紙業股份有限公司│97.1.31 │41,35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