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金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金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瓔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086號、第6462號、第106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犯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時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貳仟陸佰肆拾叁元沒收。 甲○○連續犯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時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萬柒仟零肆拾元沒收。 事 實 一、乙○○係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66 號1 樓)監察人,甲○○自 民國94年1 月6 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擔任上櫃公司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150 號7 樓)董事。緣乙○○之弟即龍巖公司董事長李世聰於94年10月底,經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介紹,與大漢公司總經理楊文達洽定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2元之價格購買大漢公司股權並預定取得經營權。楊文達隨即於94年10月間某日,告知甲○○上開收購大漢公司股權並入主之重大影響大漢公司股票之消息。乙○○則於94年10月31日至11月2 日間某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177 號李世聰辦公室 走廊附近,聽聞李世聰以電話磋商購買並入主大漢公司股票相關細節而獲悉該重大影響大漢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渠等2 人均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獲悉上開大漢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後,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買入或賣出該公司之股票。詎渠等2 人分別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概括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甲○○借用其母呂黃美幸、友人高明鴻、妻舅吳瑞源各自在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桃園分公司與新竹商業銀行龜山分行(現已更名為渣打銀行永安分行,以下簡稱新竹商銀龜山分行)申辦之證券與銀行帳戶,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商帳戶與銀行交割帳戶,以每股7.61元至12.1元不等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購買數量」欄所示之大漢公司股票,共計924 千股,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證券帳戶與銀行交割帳戶,以每股12元至29.15 元不等之價格,出售附表二「出售數量」欄所示之大漢公司股票,因此獲利480 萬7014元。 ㈡、乙○○借用其夫林永燈在臺北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證券)天母分公司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天母分公司申辦之證券與銀行帳戶,陸續於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證券商帳戶與銀行交割帳戶,以每股8.46元至10.34 元不等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購買數量」欄所示之大漢公司股票,共計676 千股。嗣乙○○見龍巖公司遲遲未進行收購大漢公司股票,隨即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間,以每股9.8 元之價格,出售附表四編號1 「出售數量」欄所示之大漢公司股票,因此受有65萬118 元之損失。適李世聰因購買大漢公司股票急需用款,於94年11月17日,通知乙○○承辦以龍巖公司股票為擔保品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籌資購買大漢公司股票之貸款案,乙○○因此得知龍巖公司即將收購大漢公司股票後,復承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證券商帳戶與銀行交割帳戶,以每股10.25 元之價格,購買大漢公司股票482 千股,事後於附表四編號2 所示時間,以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證券帳戶與銀行交割帳戶,以每股16.2元之價格,出售附表四編號2 「出售數量」欄所示之大漢公司股票,因此獲利228 萬2,643 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發覺有異,於98年4 月22日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循線查獲,甲○○與乙○○均於偵查中自白上揭犯行,且已分別自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交上開全部犯罪所得480 萬7,014 元、228 萬2,643 元,合計扣得犯罪所得708 萬9,657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 條之1 第1 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 條之1第2項),而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案事實所引用如下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2 人於調查局、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迭承不諱(參見98年度偵字第6086號卷第101 頁至第106 頁、第110 頁至第116 頁、第124 頁至第128 頁、第142 頁,98年度偵字第10619 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 頁 、第28頁至第33頁),核與下列所示證人陳述相符,並有如下證物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證人楊文達於調查局之證述(參見同上偵字第10619 號卷第28 頁 至第30頁):證明證人呂文達與李世聰洽商大漢公司股權收購及收購價格等相關事宜,且向大漢公司大股東甲○○等人回報說龍巖公司老闆願意以每股12元收購股票等事實。 證人即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嘉修於調查局之證述(參見同上偵字第10619 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證明該事務所受證人楊文達與李世聰兩方委託洽商股權收購事宜過程之事實。 證人林永燈於調查局之證述(參見同上偵字第10619 號卷第36 頁 至第39頁):證明伊臺北富邦證券與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都是由被告即伊妻乙○○負責管理使用之事實。 證人李世聰於調查局之證述(參見同上偵字第10619 號卷第40 頁 至第45頁):證明伊透過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和證人楊文達洽商大漢公司股權收購事宜,雙方約定收購價格為每股12元後,伊有事出國,遂委請被告即伊姐乙○○辦理資金調度與貸款手續等相關事宜。 證人李依倫於調查局之證述(參見同上偵字第10619 號卷第50 頁 至第53頁):證明伊係百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證人李世聰是伊父。伊有在銀行貸款文件上簽名,是被告即伊姑姑乙○○要伊在文件簽名之事實。 證人張淑惠於調查局之證述(參見同上偵字第10619 號卷第55 頁 至第59頁):證明伊係成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證人李世聰是伊表弟。伊有在銀行貸款文件上簽名,是被告乙○○和證人李世聰要伊在文件簽名之事實。 證人吳育倫於調查局之證述(參見同上偵字第10619 號卷第60 頁 至第65頁):證明伊有將伊弟吳瑞源元大證券桃園分公司帳戶交給被告即伊夫甲○○使用之事實。 證人呂黃美幸於調查局之證述(參見同上偵字第10619 號卷第70頁至第74頁):證明被告即伊子甲○○向伊借用證券帳戶買進大漢公司股票,且再買進大漢公司股票是因為有人要大量收購股權以取得經營權之事實。 證人吳瑞源於調查局之證述(參見同上偵字第10619 號卷第75 頁 至第80頁、第85頁至第87頁):證明伊所有之元大桃園分公司之帳戶曾委託伊姐代為操作下單,伊當時人在大陸,不清楚伊姐如何操作等事實。 證人高明鴻於調查局之證述(參見同上偵字第10619 號卷第89 頁 至第93頁):證明伊借元大桃園分公司證券帳戶與銀行帳戶予被告甲○○使用之事實。 中國信託銀行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參見同上偵字第6086號卷第37頁至第51頁):證明成昌公司於94年11月17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 億5000萬元,百瑞公司於同年月25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 億元,被告乙○○於同年月25日以個人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7000萬元,宋美華以個人名義於同年月25日以個人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7300萬元,此4 案共同提供龍巖公司股票2 萬3000千股與大漢公司股票7000千股為擔保品,並約定該筆貸款將用於取得大漢公司股權與經營權等事實。 大漢公司94年11月25日持股轉讓日報表1 份(參見同上偵字第10619 號卷第253 頁):證明被告甲○○等人於94年11月25 日 以標購方式轉讓大漢公司持股之事實。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號、戶名:林永燈之開戶資料與該帳戶自94年11月2 日起至95年4 月28日股票買賣交易明細(參見同上偵字第6086號卷第76頁至第85頁、偵字第10619 號卷第256 頁至第273 頁):證明證人林永燈所有之證券與銀行帳戶有如附表三、四之交易之事實。 元大證券桃園分公司95年6 月30日元證莊(桃園)字第950630號函文與附件含證人呂黃美幸、吳瑞源、高明鴻3 人於該公司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參見同上偵字第10619 號卷第274 頁至第285 頁):證明證人呂黃美幸、吳瑞源、高明鴻所有之證券與銀行帳戶有如附表一、二之交易之事實。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刑法之修正:被告乙○○、甲○○2 人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2 人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定,修正施行後已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規定刪除,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連續數行為,須以數罪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等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應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⒉被告2 人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 元(指銀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等,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證券交易法之修正 ⒈被告2 人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即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關於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原規定:「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嗣於95年1 月11日修正為:「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擴大規範適用之對象及禁止為股票交易之期間,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之原則,本件關於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規定。 ⒉被告等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即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內線交易之法律效果原規定,違反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嗣於95年5 月30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修正時,僅就原條文第3 項及第4 項「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原條文第1 項、第2 項、第5 項及第6 項均未修正,於本案不生對被告等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之原則,本件關於內線交易之法律效果,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 二、被告所犯罪名之認定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定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以每股8.46元至10.34 元不等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購買數量」欄所示之大漢公司股票後,隨即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間,以每股9.8 元之價格,出售附表四編號1 「出售數量」欄所示之大漢公司股票,因此受有65萬118 元之損失,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於獲悉大漢公司有上述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即買入並賣出大漢公司股票之行為,其縱未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已構成內線交易罪,被告乙○○就此部分自不得免責,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斷;被告乙○○所為,係違反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依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斷。又被告甲○○於附表一、二及被告乙○○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期間,分別多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誤認被告甲○○所為,係違反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被告乙○○所為,係違反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且就被告乙○○、甲○○上揭多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犯行,漏未論以連續犯,均有未洽,併此指明。再被告乙○○、甲○○在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並已分別自動繳交如附表二、四所示全部不法所得財物(被告甲○○繳交480 萬7,014 元、被告乙○○繳交228 萬2,643 元),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通收據各2 紙附卷可憑(附於同上偵字第6086號卷第182 頁至第185 頁),符合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 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各就前揭刑之加重減輕,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乙○○、甲○○2 人不知確實遵守證券交易法有關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僅為謀一己私利,即非法買入及賣出股票,影響對證券交易之公平性及從事證券買賣交易人之權益,惟考量其等犯後一貫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甲○○2 人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但所犯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且經宣告如主文之刑均已逾1 年6 月,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均不得予以減刑,併予指明。 ㈡、又按被告乙○○、甲○○2 人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故犯罪在修正後刑法施行前,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乙○○、甲○○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犯後坦承犯行,避免訴訟資源浪費,且已分別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堪認渠等確已知所悔悟,爾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復參酌檢察官請求對被告2 人宣告附條件緩刑之建議,本院因認渠等所受本件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乙○○、甲○○2 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時起6 個月內,各向公庫捐款,捐款金額分別為被告乙○○15萬元、被告甲○○20萬元,以填補渠等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並觀後效(若被告等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渠等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㈢、被告乙○○、甲○○分別自動繳交扣案之228 萬2,643 元、480 萬7,014 元,各為被告乙○○、甲○○所有而為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6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其他扣案物(本院99年度保字第16號),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93年4月28 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前段、第6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 、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附表一 ┌─┬────┬─────┬─────┬──────┬────┐ │編│購買 │購買數量 │購買之證券│購買金額 │股款交割│ │號│日期 │(:千股)│帳戶 │ │帳戶 │ ├─┼────┼─────┼─────┼──────┼────┤ │1 │94年10月│ 10 │呂黃美幸 │7 萬6208元 │呂黃美幸│ │ │28日 │ │元大證券桃│ │新竹商銀│ │ │ │ │園分公司 │ │龜山分行│ ├─┼────┼─────┼─────┼──────┼────┤ │2 │94年11月│ 31 │呂黃美幸 │26萬3324元 │呂黃美幸│ │ │2日 │ │元大證券桃│ │新竹商銀│ │ │ │ │園分公司 │ │龜山分行│ ├─┼────┼─────┼─────┼──────┼────┤ │3 │94年11月│ 40 │呂黃美幸 │35萬4504元 │呂黃美幸│ │ │3日 │ │元大證券桃│ │新竹商銀│ │ │ │ │園分公司 │ │龜山分行│ ├─┼────┼─────┼─────┼──────┼────┤ │4 │94年11月│ 100 │高明鴻元大│87萬6251元 │高明鴻新│ │ │3日 │ │證券桃園分│ │竹商銀龜│ │ │ │ │公司 │ │山分行 │ ├─┼────┼─────┼─────┼──────┼────┤ │5 │94年11月│ │高明鴻元大│97萬6389元 │高明鴻新│ │ │4日 │ 100 │證券桃園分│ │竹商銀龜│ │ │ │ │公司 │ │山分行 │ ├─┼────┼─────┼─────┼──────┼────┤ │6 │94年11月│ 23 │呂黃美幸 │22萬4569元 │呂黃美幸│ │ │7日 │ │元大證券桃│ │新竹商銀│ │ │ │ │園分公司 │ │龜山分行│ ├─┼────┼─────┼─────┼──────┼────┤ │7 │94年11月│ 65 │高明鴻元大│630 萬647 元│高明鴻新│ │ │7日 │ │證券桃園分│ │竹商銀龜│ │ │ │ │公司 │ │山分行 │ ├─┼────┼─────┼─────┼──────┼────┤ │8 │94年11月│35(起訴書│高明鴻元大│35萬498 元 │高明鴻新│ │ │9日 │誤載為10)│證券桃園分│ │竹商銀龜│ │ │ │ │公司 │ │山分行 │ ├─┼────┼─────┼─────┼──────┼────┤ │9 │94年11月│ 50 │高明鴻元大│52萬741元 │高明鴻新│ │ │10日 │ │證券桃園分│ │竹商銀龜│ │ │ │ │公司 │ │山分行 │ ├─┼────┼─────┼─────┼──────┼────┤ │10│94年11月│ 100 │高明鴻元大│105 萬6503元│高明鴻新│ │ │11日 │ │證券桃園分│ │竹商銀龜│ │ │ │ │公司 │ │山分行 │ ├─┼────┼─────┼─────┼──────┼────┤ │11│94年11月│ 50 │呂黃美幸 │53萬8263元 │呂黃美幸│ │ │15日 │ │元大證券桃│ │新竹商銀│ │ │ │ │園分公司 │ │龜山分行│ ├─┼────┼─────┼─────┼──────┼────┤ │12│94年11月│ 100 │高明鴻元大│108 萬6545元│高明鴻新│ │ │15日 │ │證券桃園分│ │竹商銀龜│ │ │ │ │公司 │ │山分行 │ ├─┼────┼─────┼─────┼──────┼────┤ │13│94年11月│ 200 │吳瑞源元大│206 萬2935元│吳瑞源新│ │ │16日 │ │證券桃園分│ │竹商銀龜│ │ │ │ │公司 │ │山分行 │ ├─┼────┼─────┼─────┼──────┼────┤ │14│94年11月│ 20 │呂黃美幸 │19萬9283元 │呂黃美幸│ │ │18日 │ │元大證券桃│ │新竹商銀│ │ │ │ │園分公司 │ │龜山分行│ └─┴────┴─────┴─────┴──────┴────┘ 附表二 ┌─┬────┬─────┬─────┬──────┬────┐ │編│出售 │出售數量(│股款交割之│被告實收金額│股款交割│ │號│日期 │:千股) │證券帳戶 │ │帳戶 │ ├─┼────┼─────┼─────┼──────┼────┤ │1 │94年11月│ 20 │呂黃美幸 │24萬6903 元 │呂黃美幸│ │ │29日 │ │元大證券桃│ │新竹商銀│ │ │ │ │園分公司 │ │龜山分行│ ├─┼────┼─────┼─────┼──────┼────┤ │2 │94年12月│154 │呂黃美幸 │183 萬9823元│呂黃美幸│ │ │1日 │(獲悉重大│元大證券桃│ │新竹商銀│ │ │ │訊息未公開│園分公司 │ │龜山分行│ │ │ │所購入之部│ │ │ │ │ │ │分) │ │ │ │ ├─┼────┼─────┼─────┼──────┼────┤ │3 │94年12月│ │高明鴻元大│657 萬796 元│高明鴻新│ │ │1日 │ 550 │證券桃園分│ │竹商銀龜│ │ │ │ │公司 │ │山分行 │ ├─┼────┼─────┼─────┼──────┼────┤ │4 │94年12月│ 100 │吳瑞源元大│255 萬8628元│吳瑞源新│ │ │20日 │ │證券桃園分│ │竹商銀龜│ │ │ │ │公司 │ │山分行 │ ├─┼────┼─────┼─────┼──────┼────┤ │5 │94年12月│ 50 │吳瑞源元大│135 萬6472元│吳瑞源新│ │ │26日 │ │證券桃園分│ │竹商銀龜│ │ │ │ │公司 │ │山分行 │ ├─┼────┼─────┼─────┼──────┼────┤ │6 │94年12月│ 50 │吳瑞源元大│145 萬1052元│吳瑞源新│ │ │27日 │ │證券桃園分│ │竹商銀龜│ │ │ │ │公司 │ │山分行 │ ├─┴────┴─────┴─────┴──────┴────┤ │合計獲利480萬7014元 │ └──────────────────────────────┘ 附表三 ┌─┬────┬─────┬─────┬──────┬────┐ │編│購買 │購買數量 │購買之金融│購買金額 │股款交割│ │號│日期 │單位:千股│帳戶 │ │帳戶 │ ├─┼────┼─────┼─────┼──────┼────┤ │ │94年11月│ 14 │林永燈臺北│11萬8498元 │林永燈臺│ │1 │2日 │ │富邦證券天│ │北富邦銀│ │ │ │ │母分公司 │ │行天母分│ │ │ │ │ │ │公司 │ ├─┼────┼─────┼─────┼──────┼────┤ │2 │94年11月│ 41 │ 同上 │40萬257 元 │同上 │ │ │4日 │ │ │ │ │ ├─┼────┼─────┼─────┼──────┼────┤ │3 │94年11月│ 19 │ 同上 │18萬4851元 │同上 │ │ │7日 │ │ │ │ │ ├─┼────┼─────┼─────┼──────┼────┤ │4 │94年11月│ 69 │ 同上 │69萬1044元 │ 同上 │ │ │8日 │ │ │ │ │ ├─┼────┼─────┼─────┼──────┼────┤ │5 │94年11月│ 274 │ 同上 │309 萬2498元│ 同上 │ │ │14日 │ │ │ │ │ ├─┼────┼─────┼─────┼──────┼────┤ │6 │94年11月│ 168 │ 同上 │184 萬9374元│ 同上 │ │ │15日 │ │ │ │ │ ├─┼────┼─────┼─────┼──────┼────┤ │7 │94年11月│ 91 │ 同上 │94萬545 元 │ 同上 │ │ │16日 │ │ │ │ │ ├─┼────┼─────┼─────┼──────┼────┤ │8 │94年11月│ 482 │ 同上 │494 萬90元 │同上 │ │ │18日 │ │ │ │ │ └─┴────┴─────┴─────┴──────┴────┘ 附表四 ┌─┬────┬─────┬─────┬──────┬────┐ │編│出售 │出售數量(│股款交割之│被告實收金額│股款交割│ │號│日期 │:千股) │證券帳戶 │ │帳戶 │ ├─┼────┼─────┼─────┼──────┼────┤ │1 │94年11月│676 │林永燈臺北│662 萬6949元│林永燈臺│ │ │17日 │ │富邦證券天│ │北富邦銀│ │ │ │ │母分公司 │ │行天母分│ │ │ │ │ │ │公司 │ ├─┼────┼─────┼─────┼──────┼────┤ │2 │94年12月│482 │同上 │777 萬3851元│同上 │ │ │8日 │ │ │ │ │ ├─┴────┴─────┴─────┴──────┴────┤ │合計獲利228萬2643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 、第4 款 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 一 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四 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 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