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浦生 選任辯護人 翁祖立律師 被 告 王嘉輝 選任辯護人 吳秀菊律師 被 告 陳墀軒 黃淵亮 王昌俊 廖家興 洪佐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 被 告 劉家雄 選任辯護人 周昌賢律師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 被 告 廖浚廉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胡世斌律師 被 告 馮智廷 2樓 饒玄安 宋開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進銘律師 被 告 黃裕財 號1樓 李立人 己○○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丁○○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905號、第14939號)、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2732號)暨移請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2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浦生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嘉輝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三及七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三及七號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佐盟犯如附表編號三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開平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三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三號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裕財犯如附表編號三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如附表編號五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五號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浦生、王嘉輝、洪佐盟、宋開平、黃裕財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馮智廷、黃淵亮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陳墀軒、廖家興、劉家雄、廖浚廉、饒玄安、李立人、丙○○均無罪。 王昌俊、丁○○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鍾浦生曾因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恐嚇取財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年、4 月及2 年,並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確定,已於85年4 月2 日入監服刑,後於88年1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已於93年8 月28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宋開平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94年8 月1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猶不知悛悔。 二、緣鍾浦生(綽號為「哈董」、「哈一萬」、「哈哥」)因其綽號為「吳姊」、「娜姊」之友人曾居中協調位於臺北縣汐止市某地主與某建設公司間土地整合事宜,而與負責該土地開發事宜之彰儀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儀公司)發生仲介費給付於否之爭議,故委託鍾浦生向彰儀公司負責人戊○○(綽號阿朝)、股東許弘昌(綽號阿華)、許貴村(綽號苦瓜)等人催討該土地仲介費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鍾浦生為圖順利取得該土地仲介費,竟: ㈠於96年8 月29日晚上8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7 時59分許),與王首槐(綽號王小明,現由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王首槐持鍾浦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許弘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電話中向許弘昌恫稱:「這條300 萬的佣金我就是要定了,沒有的話就要叫小弟來對你們公司開槍,包括灶董也一樣」等語,致生危害於許弘昌人身安全。 ㈡嗣鍾浦生因許弘昌仍未給付仲介費,竟又與王首槐、王嘉輝及宋開平(綽號為大將)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6年9 月1 日中午12時20分許,由不知情之陳墀軒駕車搭載鍾浦生、王首槐、王嘉輝、宋開平及不知情之游本昌等6 人,前往彰儀公司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351 號4 樓之10辦公室內,鍾浦生先以拍桌子、丟眼鏡等方式向許弘昌、戊○○、許貴村等人為威嚇,再以言詞恐嚇稱:「如果不付這筆仲介費300 萬元,就要讓工地無法運作,我們跑路公司也要跟著跑路,於下星期二前看這筆錢如何付款,多少要看到錢,且要聯絡人前來」等語。另王首槐、王嘉輝及宋開平則在旁出言附和要求許弘昌、戊○○、許貴村等人應儘速給付仲介費,致生危害於許弘昌、戊○○、許貴村等人人身安全。 ㈢後因許弘昌、戊○○、許貴村仍未給付該仲介費,且該土地已開工整地,致鍾浦生怒不可抑,先於96年9 月28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王首槐、宋開平、王嘉輝等人於隔日(即96年9 月29日)前往彰儀公司處找戊○○等人,並在電話中向王首槐、宋開平稱:「明天看到阿朝、阿華見面就打」之言詞,並要求王首槐隔日另帶2 人過去彰儀公司處。鍾浦生即與王首槐、王嘉輝、宋開平及經王首槐通知前往之洪佐盟、黃裕財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6年9 月29日上午11時許,由不知情之陳墀軒、黃淵亮分別駕車搭載王首槐、王嘉輝、洪佐盟、黃裕財及宋開平等人前往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128 巷口之彰儀公司發包予佑師實業有限公司承攬施作之工地處,與經黃裕財聯繫到場但不知情之廖家興、邱千傑、劉家雄、廖浚廉、馮智廷等人為會合後,陸續進入該工地內,王首槐見該工地在施工,即對該工地負責人王義發嚇稱:「你不得動工,如果繼續動工就要予以毆打」、「你沒有被打過是不是,叫你不要動工就是不要動工」等語。嗣王首愧即與王嘉輝、洪佐盟、黃裕財、宋開平及不知情之廖家興、邱千傑、劉家雄、廖浚廉、馮智廷等人前往彰儀公司之前揭辦公室處,但因該辦公室大門深鎖而不得其門而入後,王首槐又與王嘉輝、洪佐盟、黃裕財、宋開平及不知情之廖家興、邱千傑、劉家雄、廖浚廉、馮智廷等人再度前往上開工地處,王首槐見王義發仍繼續施工,乃接續向王義發恐嚇稱:「叫你不要動工還繼續作,你是不是欠打」等語,致生危害於王義發人身安全。 ㈣又因彰儀公司仍未給付仲介費,鍾浦生、王首槐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16日中午12時41分許,由王首槐持鍾浦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貴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電話中向許貴村恫稱:「你不要跟我處理沒關係,你就不要給我遇到我跟你講坦白的」等語,致生危害於許貴村人身安全。 三、另鍾浦生因其友人己○○與楊朝琳曾於96年9 月上旬某日,因擺攤問題發生肢體衝突中受傷,己○○即要求鍾浦生出面替其為賠償金談判事宜: ㈠鍾浦生與王首槐、己○○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6年9 月14日上午11時許,由不知情之陳墀軒、王嘉輝駕車搭載鍾浦生、王首槐、己○○等人,共同前往楊朝琳位於臺北縣林口鄉長庚醫院擺設水果攤位前,與楊朝琳及陪同楊朝琳在場之人談判賠償事宜。鍾浦生、己○○及王首槐見協調未獲結論,王首槐經鍾浦生授意後,竟對楊朝琳嚇稱:「要賠償25萬元,如果不好好處理這件事情,就會讓你無法作生意,並且會很難過,要把你打回來」等語,而己○○亦作勢毆打楊朝琳,致生危害於楊朝琳人身財產安全。 ㈡嗣於96年9 月24日,因楊朝琳未依約給付賠償金10萬元,鍾浦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6年9 月24日上午8 時47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楊朝琳所使用之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向楊朝琳嚇稱:「我錢不要的話,我就把你的腿打斷,過了今天我們就不要了,就準備打仗了,你攤位也不要了,保證把你腿打斷」等語,復接續於同日上午11時6 分許,再撥打上開電話向楊朝琳恫稱:「你人多的時候我不打你,我隨時他媽的偷襲你,後面就把你2 隻腿打廢掉,你試試看,還討價還價」等語,致生危害於楊朝琳人身安全。楊朝琳始於同日晚上6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咖啡廳內,由楊朝琳將面額10萬元之支票交予己○○收受。 四、另王嘉輝明知李宏偉之友人吳哲維與李宏偉之120 萬元債務無關,竟與鍾浦生、王首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29下午2 時39分許,與吳哲維相約至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之伯朗咖啡廳內見面,先由王嘉輝多次要求吳哲維找到李宏偉出面解決債務,另王首槐則對吳哲維嚇稱:「第一、李宏偉因積欠120 萬債務,要吳哲維約李宏偉某出面處理;第二、要吳哲維將名下位於臺北市○○○路○ 段70號12樓之2 之房屋,應過戶予鍾浦生; 第三、吳哲維應替李宏偉揹該120 萬欠款,3 條路選擇其1 ,不然就會死的很難看」、「給你3 天的時間找出李宏偉,沒有把人找出來,這筆帳就算在你頭上,自己看著辦」等語。而鍾浦生亦因吳哲維談話態度不佳,出拳毆打吳哲維,致吳哲維嘴部流血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因吳哲維仍堅稱李宏偉之債務與其無關後,王嘉輝、鍾浦生與王首槐始未能得逞。 五、又王首槐於95年10月間,因受許淳凱委託向乙○○催討積欠許淳凱之890 萬元債務。嗣於96年10月間,乙○○仍未依期還款,王首槐乃將上情告知鍾浦生,鍾浦生即與王首槐、綽號「小九」之人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於96年10月上旬某日,鍾浦生、王首槐、綽號「小九」之人及數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乙○○位於臺北市○○路○ 段245 巷56弄27之1 號1 樓之事務 所內,先由鍾浦生對乙○○嚇稱:「你要是不還錢的話,我就在你的事務所切腹自殺,換我兒子來要債,如果是我兒子來的話,事情就大條了」等語。另王首槐則則以:「沒錢還,我會把你押走,要是換別人的話,就不會那麼客氣,要是別人生氣的話,後果怎樣我就不知道」等語。而綽號「小九」之人則對乙○○揚稱:其為竹聯幫份子乙情,致生危害於乙○○人身安全。嗣乙○○仍未依約還款,鍾浦生、王首槐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又於96年10月20日中午12時許,再至乙○○前開事務所內,先由王首槐對乙○○嚇稱:「若拖延太久的時間,要另外付310 萬元之利息,不要跟許淳凱講」,鍾浦生則嚇稱:「如果不付,就要讓你生意沒辦法作,並且切腹自殺」等語,致生危害於乙○○人身、財產安全。乙○○始於96年10月31日中午,將50萬元之欠款由不知情之李立人轉予由王首槐收受。 六、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除下述二至四之部分外,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鍾浦生、洪佐盟、劉家雄、廖浚廉、宋開平之辯護人以除被告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所為之證述均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認無證據能力。然: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而所謂「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由陳述者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其是否出於真意陳述、有無違法取其證述等情事,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經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昌俊已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另王首槐、邱千傑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多次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渠等警詢筆錄於製作完畢後,亦經渠等親閱無訛始簽名並按捺指印,益徵該警詢筆錄之作成過程無不適當之情形。參酌上開意旨,證人王昌俊、王首槐、邱千傑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由陳述者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其是否出於真意陳述、有無違法取其證述等情事,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浦生、王嘉輝、廖家興、洪佐盟、廖浚廉、宋開平、黃裕財、李立人、己○○及證人許弘昌、戊○○、許貴村、王義發、楊朝琳、甲○○、吳哲維、乙○○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審判中所述均略有不符;而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陳稱:該次警詢筆錄製作時員警有何不正方式取供之情,況渠等於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係經其親閱確認無訛始按捺指印,益徵渠等之警詢筆錄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之陳述,作成過程無不適當之情形。參酌上開意旨,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浦生、王嘉輝、廖家興、洪佐盟、廖浚廉、李立人、己○○及證人許弘昌、戊○○、許貴村、王義發、楊朝琳、甲○○、吳哲維、乙○○等人各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辯護人另辯稱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浦生、王嘉輝、陳墀軒、黃淵亮、廖家興、洪佐盟、劉家雄、廖浚廉、馮智廷、饒玄安、李立人、己○○、丙○○及證人許弘昌、戊○○、許貴村、王義發、楊朝琳、甲○○、吳哲維、乙○○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對質,行使詰問權,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或辯護人均未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任何違反其意願而陳述之情,亦未具體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前揭證人之上開陳述,均已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外,另就證人鍾浦生、王嘉輝、廖家興、洪佐盟、廖浚廉、李立人、黃裕財、許弘昌、許貴村、王義發、楊朝琳、甲○○、吳哲維、乙○○等部分已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均屬已合法調查,自得為本件判決之證據。三、又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情形,並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調查證據,有監察相關通訊之必要,依同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是本案監聽內容係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合法取得。且電話監聽錄音內容,係機械性紀錄被監聽者之通話內容,與供述證據須要自然人觀察、記憶、陳述之特質不同,並無供述證據在本質上之不可靠性及不確定性,故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以下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應適用關於非供述證據之證據排除法則(例如:非法監聽之禁止)以認定其證據能力。又監聽譯文僅係將監聽錄音結果轉譯成文字而已,其本身並無證據能力排除之問題;如有轉譯錯誤,僅須加以勘驗更正即可,不涉證據排除之問題。又被告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下列電話監聽譯文之正確性,是依上開監察方式取得之通訊錄音內容,自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鍾浦生、洪佐盟、劉家雄、廖浚廉及宋開平之辯護人以自被告廖家興處所查扣之記事本未附卷為由,而否認該筆記本之證據能力云云,然上開記事本實已扣案可佐,並經公訴檢察官影印其影本後提出附卷(見本院卷二第200 至205 頁),顯見辯護人此部分所指,應屬無由,是自被告廖家興處所查扣之記事本,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浦生對於曾於96年9 月24日在電話中恐嚇被害人楊朝琳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鍾浦生對於曾於96年9 月1 日前往彰儀公司辦公室處,席間曾有拍桌、摔眼鏡之舉、另曾要求被告王首槐於96年9 月29日前往彰儀公司的工地處、也曾於96年9 月14日,應被告己○○請求至長庚醫院楊朝琳擺設的水果攤處前與楊朝琳談判、亦曾於96年10月29日陪同被告王嘉輝至伯朗咖啡廳內,與吳哲維見面、並曾出拳毆傷吳哲維及各於96年10中旬及96年10月20日曾2 次陪同被告王首槐至乙○○事務所內各情,固均已自陳無訛;另訊據被告王嘉輝、宋開平固坦承曾於96年9 月1 日至彰儀公司辦公室處,另曾於96年9 月29日至彰儀公司工地處之事實,另被告王嘉輝亦坦承曾於96年10月29日至伯朗咖啡廳內與吳哲維見面之情。另訊據被告洪佐盟、黃裕財亦均坦承曾於96年9 月29日至彰儀公司工地處之事實。訊據被告己○○亦坦承曾於96年9 月14日與鍾浦生等人至長庚醫院處與楊朝琳談判賠償事宜之事實。然被告鍾浦生、王嘉輝、洪佐盟、黃裕財、宋開平及己○○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或恐嚇取財未遂(指被告鍾浦生、王嘉輝)等犯行。被告鍾浦生辯稱:伊至彰儀公司係找許弘昌等人要仲介費,並沒有恐嚇許弘昌等人;另伊僅叫王首槐至彰儀公司工地處叫他們不要動工,伊沒有叫王首槐對他們為恐嚇;至伊至長庚醫院與楊朝琳談判時,伊沒有出言恐嚇楊朝琳;另伊根本不認識吳哲維,僅因吳哲維口氣很差,伊才會出拳打吳哲維;至於乙○○係因為王首槐欠伊錢,王首槐說可以還錢,伊才會與王首槐至乙○○之事務所內,而伊說切腹自殺的話係對被告王首槐說云云。另被告王嘉輝則辯稱:伊沒有出言恐嚇許弘昌、戊○○及許貴村等人,也沒有恐嚇王義發;伊與吳哲維交談中,沒有出言恐嚇吳哲維云云。被告宋開平、洪佐盟、黃裕財及己○○均並稱:均沒有恐嚇之言詞云云。經查: ㈠關於96年8 月29日晚上8 時許及96年10月16日中午12時41分許,由王首槐持鍾浦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各對被害人許弘昌、許貴村等人為恐嚇之言詞部分:⑴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弘昌、許貴村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證述甚詳(許弘昌部分見偵14934 卷一第111頁下方、他2747卷第5頁下方及本院卷三第185頁下方 ;許貴村部分見他2747卷第8頁上方及本院卷三第199頁背面下方)。另有被告鍾浦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查(分見偵14934 卷一第105 頁、第54頁及本院卷二第188 至198 頁)。又參被告鍾浦生於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見偵14934 卷一第48至54頁),被告鍾浦生多次因向證人戊○○等人索討仲介費未果,而在電話中向被告王首槐、宋開平及王嘉輝等人揚言將對戊○○等人不利及不讓工地動工之言詞,除可徵被告鍾浦生確有因前揭因素而指示被告王首槐對證人許弘昌、許貴村為前揭恐嚇言詞之動機外,更可認被告鍾浦生於被告王首槐為前揭恐嚇言詞前,確有與被告王首槐為犯意聯絡,而由王首槐為恐嚇言詞之行為分擔之事實,否則被告王首槐何以能使用被告鍾浦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對證人許弘昌、許貴村等人為前揭恐嚇言詞之舉?均足認被告鍾浦生確曾各於96年8 月29日晚上8 時許及96年10月16日中午12時41分許,經與被告王首槐為商議後,由被告王首槐持被告鍾浦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各對證人許弘昌、許貴村為恐嚇言詞等事實,應可認定。 ㈡至被告鍾浦生、王嘉輝、宋開平與王首槐,有無於96年9 月1 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彰儀公司辦公室處,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而為恐嚇之舉止乙情: ⑴證人許弘昌、許貴村、戊○○於警詢、偵查中即對於被告鍾浦生確有摔眼鏡、拍桌子之舉及並曾揚言:「如果不付這筆仲介費300 萬元,就要讓工地無法運作,而且要來開槍示威,最好去報案,我們跑路公司也要跟著跑路,於下星期二前看這筆錢如何付款,多少要看到錢,且要聯絡人前來」等情,均已證述明確(許弘昌部分見偵14934 卷一第117 至118 頁,他2747卷第4 頁下方至第5 頁上方;許貴村部分見偵14934 卷一第135 至136 頁、他2747卷第7 頁下方至第8 頁上方;戊○○部分見偵14934 卷一第126 至126 頁、他2747卷第6 頁下方至第7 頁下方)。此核與證人許弘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之「(9 月1 日當天你們公司有提供監視錄影帶,當天鍾浦生等人有無至你們公司恐嚇要求給付300 萬元?)是」、「(當天你就有去報案,當天鍾浦生等人有講哪些恐嚇的話?)鍾浦生說佣金的部分他們是要定了」、「(有沒有說如果不付這筆錢會讓工地無法運作?)有,至於誰說的我不記得。當天到我們辦公室來的有6 、7 個人,其中我看過的就是鍾浦生、王小明,另外一位我有看過好像姓王,其他就不認識,另外還有一名大將我見過,他的名字我不知道,還有其他人我不曉得是誰」、「(除了有人講恐嚇的話外,其他人有無拍桌,大聲吆喝,摔東西等方式施以恐嚇?)鍾浦生有摔玻璃茶杯,講話大聲時一定會拍桌子,至於有沒有丟眼鏡我沒有什麼印象,時間太久了。當時我們公司有我、戊○○、許貴村等3 個股東,還有另外1 名會計小姐也在」、「(問當天來的人是否都是聚在一起?)是」、「(當天你被恐嚇會不會害怕?)會」等情相符(分見本院卷三第185 至185 頁背面)。另證人許貴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6年9 月1 日中午在彰儀公司有無遭鍾浦生等人恐嚇取財300 萬元?)他們來說要仲介費300 萬元」、「(請描述當天情況?)他們進來講話都很大聲,攝影機都有錄到」、「(戊○○、許弘昌當時是否在場?)應該都在場」、「(你於警詢時有說對方有恐嚇要讓你們工地無法運作,是否如此?)我沒有很直接聽到,我當場應該是有看到也有聽到講這樣的話」、「(對方帶頭的是否為哈哥鍾浦生?)是」、「(除了講恐嚇的話以外有無拍桌、丟東西?)我有看到鍾浦生有拍桌,茶杯就壞掉,摔眼鏡我沒有看到」、「(他們作這些動作會不會讓你害怕?)會。但是他們沒有實際出手打我」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96 至197 頁)。況被告鍾浦生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日因很氣憤,確曾有摔眼鏡、拍桌子之舉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中段),足認證人許弘昌、許貴村及戊○○之前揭證述,應非全然子虛。 ⑵況證人許弘昌、戊○○於96年9 月1 日中午12時20分許,經被告鍾浦生等人為前揭恐嚇之言行後,隨即於同日下午至警局報案,此參證人許弘昌、許朝仁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即明。又參以證人許弘昌於前一日(即96年8月31日)始至警局 製作筆錄指訴曾遭被告王首槐以電話恐嚇一事,卻於隔日(即96年9月1日)於被告鍾浦生等人到來並離去後,又至警局製作筆錄指訴被告鍾浦生等人犯行,均可認若非被告鍾浦生、王嘉輝、宋開平與王首槐等人確曾於當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彰儀公司辦公室內,曾共同為前揭恐嚇之言行,證人許弘昌何需於甫於前日至警局備案後,又於隔日再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之理?此外,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查(見偵14934卷一第55至70頁),可認證人許弘昌等人之前揭 證述,應屬可信。 ⑶另被告鍾浦生、王首槐確曾於96年8 月29日晚間8 時許,由被告王首槐以被告鍾浦生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許弘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為恐嚇言詞之事實,業已論述如前。況被告鍾浦生於本院審理亦自稱:96年9 月1 日中午,因許弘昌等人仍未給付仲介費,讓伊很生氣,始有拍桌子、摔眼鏡之舉止等語(分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中段、本院卷二第70頁中段)。另參被告鍾浦生前揭行動電話通話監聽譯文,被告鍾浦生自96年9 月12日起,與被告王首槐、王嘉輝及宋開平電話談話過程,屢次向王首槐、王嘉輝及宋開平等人言及「要去工地堵人」、「反正工地不要給我開工就對了」、「保證讓他們工地沒辦法」、「工地不能給你動」、「每天都要到工地,給他壓迫」、「看到人先打」等言詞(見偵14 934卷一第48至53頁),另被告王嘉輝、宋開平及王首槐亦均附和被告鍾浦生前述言詞,均足認被告鍾浦生、王嘉輝、宋開平及王首槐等人於96年9 月1 日中午12時20分許,至彰儀公司辦公室談判時,應確有「要讓工地無法運作,我們跑路公司也要跟著跑路,且要聯絡人前來」等恐嚇言詞,應屬無疑。 ⑷雖證人許弘昌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被告王嘉輝、宋開平未為何難聽的恐嚇言詞等情(分見本院卷三第186 頁背面下方、第188 頁背面下方)。然證人許弘昌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當天來的人都是聚在一起,所以當天被恐嚇會害怕、王嘉輝有時在旁邊也會講一些話、宋開平多多少少也有講要錢的話等語屬實(分見本院卷三第185 頁背面下方至186 頁上方、第186 頁背面上方、第188 頁背面中段)。顯見被告王嘉輝、宋開平於被告鍾浦生為前揭恐嚇之言詞及舉止時,亦有在旁附和要求證人許弘昌等人應就範、給錢之舉。況被告王嘉輝、宋開平、王首槐係與被告鍾浦生一同至彰儀公司前揭辦公室處,此有監視照片數紙存卷可查(見偵14934 卷一第55至70頁)。而被告王嘉輝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該債務已拖了近1 年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1頁中段),被告宋開平亦陳:去彰儀公司是為了要協調債務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3頁中段),且依被告鍾浦生前揭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偵1493 4卷一第105 頁),被告鍾浦生與被告宋開平、王嘉輝於本日案發前(即96年9 月1 日前)即有多次聯繫之情,更於96年9 月1 日相約一同前往彰儀公司辦公室處,而被告鍾浦生更是一進入彰儀公司辦公室未久,即有摔眼鏡、拍桌子之激烈舉止,顯見被告王嘉輝、宋開平、王首槐與被告鍾浦生非但於事前即已有犯意聯絡,更於進入彰儀公司辦公室後,由被告鍾浦生、王首槐為前揭恐嚇之舉止及言行,而被告王嘉輝、宋開平則在旁為附和之行為分擔等事實,應能認定。 ㈢又被告鍾浦生、王嘉輝、宋開平、洪佐盟、黃裕財有無於96年9 月29日上午11時許,與被告王首槐共同為恐嚇王義發之犯行乙節: ⑴被告鍾浦生曾於96年9 月28日,聯繫被告王首槐、王嘉輝及宋開平於隔日前往彰儀公司工地處,另被告王首槐、王嘉輝、宋開平、洪佐盟及黃裕財曾於當日前往彰儀公司之工地及辦公室等事實,業經被告鍾浦生、王嘉輝、宋開平、洪佐盟、黃裕財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陳述無訛。且證人即被告王首槐於偵查中亦坦承當日有至該彰儀公司工地及公司處處(見偵13905 卷二第15頁、第20至21頁)。此外,另有被告鍾浦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考(見偵14934 卷一第48至52頁、第71至98頁),足認被告鍾浦生、王嘉輝、宋開平、洪佐盟及黃裕財等人之前揭陳述,應屬可信。 ⑵再被告王首槐等5 、6 名男子曾於前揭時、地,前往彰儀公司工地處時,被告王首槐曾以恐嚇言詞,喝令證人王義發不准動工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義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證述甚詳(見偵14934 卷一第139 至141 頁、第142 至143 頁、他2747卷第8 頁中段及本院卷三第221 至226 頁),此核與證人許弘昌、許貴村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之證人王義發曾打電話告知有人至該工地處恐嚇,並嚇令王義發不准繼續動工等情相符(分見本院卷三第190 頁中段、第199 頁下方至199 頁背面中段)。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洪佐盟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日到工地時,就知道要處理債務的事,到了工地後,王首槐有跟工地的人說。工地在我們離開後就停工,現場只有王首槐在講話等情(見偵13905 卷二第44頁上方)。而被告宋開平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稱:有聽到有人向工地恐嚇不能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中段)。均足認證人王義發所結稱之被告王首槐有恐嚇命令伊不准動工之證述,應非子虛。 ⑶另觀諸被告鍾浦生之前揭行動電話通話監聽譯文(見偵14934 卷一第48至51頁),被告鍾浦生自96年9 月12日起,即多次向被告王首槐、王嘉輝、宋開平等人稱:不准彰儀公司之工地動工。更於96年9 月28日在電話中告知被告王首槐:應於96年9 月29日前往彰儀公司處,被告王嘉輝、宋開平也應一同前往等語。被告鍾浦生更於同日在電話中分向被告王首槐、宋開平稱:明天(即96年9 月29日)看到「阿朝」(即證人戊○○)就打,「阿朝」不承認就打,先給他狀況「阿朝」才會嚇到,你不打他不痛不癢,到時候我拿了300 萬,我在打「阿華」(即證人許弘昌),「阿華」我一定打他」等語(見偵14934 卷一第53頁),顯見被告鍾浦生於96 年9月29日前之96年9 月28日,即已與被告王首槐、宋開平、王嘉輝等人共同商議將以非法之方式逼迫證人戊○○、許弘昌等人就範使該彰儀公司之工地無法動工。是證人王義發所結稱之被告王首槐等5 、6 人一進工地處後,即由被告王首槐以恐嚇言詞,喝令不准動工之證述,當屬可信。 ⑷又被告洪佐盟、黃裕財均是應被告王首槐之邀而與被告王首槐一同至彰儀公司工地處、另被告洪佐盟係與被告王首槐搭同車前往該工地處,而被告黃裕財係搭乘同案被告黃淵亮所駕駛之車輛前往該工地等事實,業經被告洪佐盟、黃裕財各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自認無誤。另被告黃裕財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日伊有另聯絡同案被告黃淵亮、廖家興前來該汐止工地處等語。是被告洪佐盟既非被告王首槐之司機,又與被告王首槐一同搭車前往該彰儀公司工地處;被告黃裕財於接獲被告王首槐通知後,非但前往該彰儀公司工地處,更聯繫同案被告黃淵亮、廖家興前往,若非被告王首槐於事前即曾告知被告洪佐盟、黃裕財等2 人前往彰儀公司工地處之用意,被告洪佐盟何需與被告王首槐一同前往、被告黃裕財更有聯繫黃淵亮、廖家興等人到場之舉?均足認被告洪佐盟與黃裕財於事前應已知悉被告王首槐前往汐止彰儀公司工地處之用意為何。 ⑸況觀諸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4934 卷一第73至74頁),被告王首槐於彰儀公司辦公室一樓處時(被告王首槐為身穿白色條紋POLO衫之人),其身旁有被告宋開平(身穿白色襯衫之人)、王嘉輝(身穿淺色襯衫之人)、黃裕財(身穿美國洋基棒球隊圖案標誌T 恤之人)及洪佐盟(身穿深色POLO衫,領子處為白色之人)等人,另被告王首槐於彰儀公司辦公室處搭乘電梯時,被告宋開平、黃裕財、王嘉輝等人亦與被告王首槐搭乘同部電梯(見偵14934 卷一第73至74 頁 ),而被告王首槐來回於彰儀公司工地處及彰儀公司辦公室間時,被告宋開平、王嘉輝、黃裕財亦均與被告王首槐同行(見偵14934 卷一第93頁),另被告洪佐盟又常在被告王首槐身旁(見偵14934 卷一第98頁),顯見被告王嘉輝、宋開平、洪佐盟、黃裕財應即為證人王義發所稱之站立於王首槐身旁之5 、6 人之事實(另一人為已死亡之王昌俊),應屬無誤。是若被告洪佐盟、黃裕財並不知悉被告王首槐之邀約目的為何及前往何處,被告王嘉輝、宋開平、洪佐盟與黃裕財焉能一與被告王首槐會合後,即進入該彰儀公司工地內,並陪同被告王首槐至彰儀公司辦公室及工地等處?況被告王嘉輝於事後(即96年9 月29日上午11時39分許)尚撥打電話予被告鍾浦生,告知被告鍾浦生對方(指彰儀公司之許弘昌、戊○○及許貴村等人)有叫「皮條」(指員警之意)來及將與小明(即王首槐)前往何處等情(見偵14934 卷一第53頁下方),均足認被告鍾浦生、王嘉輝、宋開平、洪佐盟及黃裕財與被告王首槐間,非但於事前即已有犯意聯絡,更與被告王首槐有行為分擔之事實,均屬明確。 ㈣另被告鍾浦生、己○○與王首槐有無於96年9 月14日,在長庚醫院楊朝琳所擺設之水果攤處,共同恐嚇楊朝琳乙情: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朝琳於警詢時曾指稱:綽號「哈哥」(即被告鍾浦生)之男子曾率領「王小明」(即王首槐)、「大將」(指被告宋開平,但被告宋開平未參與,詳後述)與被告己○○等人到伊經營的水果攤稱:「要賠償25萬元,如果不好好處理這件事情,就會讓你無法作生意,並且會很難過,要把你打回來」,被告己○○也說:「讓你全家死光光」等語(見偵14934 卷一第157 頁)。另證人楊朝琳於本院審理時亦曾結稱:「(96年9 月14日上午11點,有無遭被告鍾浦生等人恐嚇交付金錢?)有,有6 、7 個人來,我看到一部車,另外一部我不知道,裡面我認識鍾浦生、王小明、大將(指被告宋開平,但被告宋開平未參與,詳後述),他們3 人當天都有去。他們說要喬這件事,是因為己○○的事,他說哈哥很夠力,他們是要找我賠錢,要我賠10萬元,本來要25萬或30萬元我忘記了,我表哥本來說不要賠,但我固定在那裡擺攤,我怕他們找麻煩,所以我願意賠,那天他們有恐嚇我,他們說『你要不要賠,不要賠的話就試試看,不賠的話要翻攤』,也有說要打我,至於有沒有說要我全家死光光我忘了」、「... 後來過了不知道過了多久,己○○又來找我麻煩,將車子停在我攤子前,不讓我做生意,我請他開走他不開,我就跟他打起來,隔了1 天,就是6 、7 個人到長庚醫院那天,我看到他們6 、7 個人來,我就打電話給我在桃園得朋友過來,我朋友來了3 、4 個人,當天就跟他們講道理,我跟鍾浦生說因為己○○一直找我麻煩所以才打架,到最後說要我賠錢,說約何時見面談,我就叫我表哥出來。在長庚醫院時,王小明說要賠錢,他就恐嚇我說要砸攤不用擺,鍾浦生當天有來,他在旁邊沒有講話,都是王小明在講話」、「(9 月14日那天講說要賠償不然要打你的人是王小明還有其他的人嗎?)只有王小明而已,其他人在旁邊看」、「(其他人有沒有舉動或手勢要打你?)只有己○○作勢要打我,還被鍾浦生制止說『我們在喬事情,你在幹嘛』」、「(9 月14日鍾浦生有無對你說恐嚇的話?)只是比較兇而已沒有恐嚇的話」、「(王小明對你講恐嚇的話,你當時心理會不會害怕?)就是會怕,所以才叫我表哥從宜蘭過來台北,我也不曉得刑事局隔天就來找我」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三第58至62頁)。證人楊朝琳對於其與被告己○○互毆造成被告己○○受傷後約2 日(即96年9 月14日),被告鍾浦生、王首槐及己○○等人曾至長庚醫院其擺設之水果攤處談判賠償事宜、其間被告王首槐曾以「如果不好好處理這件事情,就會讓你無法作生意,並且會很難過」等恐嚇言詞、另被告己○○亦有作勢毆打之動作各情,均能證述明確。另證人楊朝琳於96年9 月24日曾交付面額10萬元之支票1 紙予被告己○○,而被告己○○亦將其中5 萬元交予被告鍾浦生各節,業經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無誤,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支票影本等在卷可查(見偵14934 卷一第160 至161 頁)。足認證人楊朝琳之前揭證述,應屬有據。 ⑵雖證人楊朝琳於偵查中並未結稱:96年9 月14日當日有何恐嚇之言詞等情(見他2747卷第20頁下方、第21頁)。然證人楊朝琳係因員警執行監聽被告鍾浦生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時,因聽聞被告鍾浦生有對證人楊朝琳為恐嚇言詞(此部分即事實三之㈡之犯行,詳後述),始通知證人楊朝琳至警詢製作筆錄乙情,業經證人楊朝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本院卷三第62頁),並有載有製作時間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可徵證人楊朝琳本有息事寧人之意,而不願事態擴大。是證人楊朝琳於偵查中未能結稱:被告等人有何恐嚇之舉,而與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不一,尚非有何瑕疵之情。況若證人楊朝琳有意誣指被告鍾浦生等人,以圖免除該賠償責任,當可於96年9 月14日被告鍾浦生離去後,隨即至警詢指訴被告鍾浦生等人犯行,證人楊朝琳又何需於員警主動詢問後有無遭被告鍾浦生等為為恐嚇後,始於96年9 月24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指訴被告鍾浦生之理?均可認證人楊朝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應無故意陷害被告鍾浦生等人之虞,當屬可信。 ⑶又被告鍾浦生與己○○本為熟識,被告己○○係因其被證人楊朝琳打傷,才委託鍾浦生出面處理等情,業經被告鍾浦生、己○○各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自認無誤。另參被告鍾浦生之前揭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中(見偵14934 卷一第176 頁中段),被告鍾浦生與己○○相約於96年9 月14日至長庚醫院時,被告己○○屢次向被告鍾浦生言及:「我們先沙盤演練一下」等言詞,足徵被告己○○於事前確有藉被告鍾浦生等人之威嚇之勢,使證人楊朝琳能就範並同意為賠償。再以證人即被告王首槐於偵查中亦結稱:與己○○不認識,是被告己○○被人打傷,伊才去處理等情(見偵13905 卷二第305 頁上方)。是被告王首槐既不認識被告己○○,僅與被告鍾浦生熟識,而其又於96年9 月14日與被告鍾浦生、己○○共同前往長庚醫院之證人楊朝琳擺設水果攤攤位處,常情,本應由受被告己○○委託出面處理之被告鍾浦生負責與證人楊朝琳談論賠償與否事宜,但被告鍾浦生卻均未言之,反而由被告王首槐為前揭恐嚇言詞,顯見被告鍾浦生、己○○於事前即已授意、同意由被告王首槐為前揭恐嚇言詞,均足認被告鍾浦生、己○○就被告王首槐前揭恐嚇言詞,於事前即有犯意聯絡,更於行為時由被告王首槐為恐嚇言詞、被告己○○則為作勢毆打證人楊朝琳之舉等行為分擔之事實,應屬無疑。㈤另被告鍾浦生曾於96年9 月24日,在電話中為對證人楊朝琳為恐嚇言詞乙情,業據被告鍾浦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無訛(見本院卷二第70頁下方),核與證人楊朝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相符(分見偵14934 卷一第157 至159 頁、他2747卷第19至23頁及本院卷三第62頁),並有被告鍾浦生之前揭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在卷可查(見偵14934 卷一第180 至184 頁),被告鍾浦生之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足認被告鍾浦生確曾於96年9 月24日,在電話中為對證人楊朝琳為恐嚇言詞之事實,應可認定。 ㈥至被告鍾浦生、王嘉輝及王首槐有無於96年10月29日,在臺北市○○○路與建國北路口之伯朗咖啡廳內,對吳哲維為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⑴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哲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證述明確(分見偵14934 卷二第113 至115 頁、他2747卷第36至39頁及本院卷三第65至77頁)。而被告鍾浦生、王嘉輝於本院審理時亦各自承:確曾與王首槐一同至伯朗咖啡廳內與證人吳哲維見面乙情(見本院卷二第71頁上方、中段)。足認證人吳哲維前揭所述,應非全然無據。 ⑵再被告鍾浦生於本院審理時曾稱:當日確實有打證人吳哲維一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中段、卷二第70頁上方)。而被告王嘉輝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結稱:因吳哲維一直與鍾浦生頂嘴,故鍾浦生有推他一下;另當日王首槐有向吳哲維提到:「李宏偉因積欠120 萬債務,要吳哲維約李宏偉出面處理;第二、要吳哲維將名下位於臺北市○○○路○段70號12樓之2 之房屋,應過戶予鍾浦生;第三、吳哲維應替李宏偉揹該120 萬欠款,3 條路選擇其1 」此3 個條件等語(99年5 月25日分見本院卷四第47頁背面上方)。均足認證人吳哲維前揭所證述之被告王首槐曾威脅其接受此3 個條件其中之1 及被告鍾浦生曾對其毆打等事實,應屬可信。 ⑶另被告王嘉輝於本院審理時曾自承:因吳哲維的友人李宏偉向伊借款120 萬元,而吳哲維為李宏偉的人頭,才會與吳哲維見面,伊也明白,吳哲維與李宏偉之債務無關;被告鍾浦生、王首槐之前並不認識吳哲維各情(見本院卷二第71頁中段、第176 頁上方)。是若被告王首槐、鍾浦生與吳哲維原不認識,也不知道有此債務等情屬實,則被告王嘉輝應係與證人吳哲維商談如何解決李宏偉之債務問題,然被告王首槐、鍾浦生又何需與被告王嘉輝一同赴該伯朗咖啡廳內與證人吳哲維為見面?又縱被告王首槐、鍾浦生僅係因前往該咖啡廳前與被告王嘉輝同往他處,而順道與被告王嘉輝同行乙情屬實,然被告王首槐、鍾浦生與證人吳哲維既不認識,也不知悉李宏偉之債務情形,被告王首槐又何能提出前揭命證人吳哲維承擔債務或移轉不動產等3 條件,並恐嚇證人吳哲維選擇其一接受?而被告鍾浦生又何需與不認識、且無任何關係之證人吳哲維發生口角,進而有對證人吳哲維為揮拳之舉?均可認被告王嘉輝聯繫與李宏偉債務無關之證人吳哲維於上開咖啡廳內為見面,並與被告鍾浦生、王首槐一同前往,顯有欲藉被告鍾浦生、王首槐等人威嚇之勢,迫使證人吳哲維就範,以其證人吳哲維能承擔李宏偉之債務或轉讓其不動產以抵銷債務之意甚明,顯見被告王嘉輝、鍾浦生與王首槐等人確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王首槐、鍾浦生等人以前揭恐嚇言詞及舉止,欲使證人吳哲維因而心生畏怖,進而使證人吳哲維能承擔債務或交付不動產等財物之事實,至為明確。 ㈦又被告鍾浦生、王首槐有無於96年10月上旬某日、96年10月20日中午12時許,前往乙○○之前揭事務所內,為恐嚇言詞乙情: ⑴前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均已證述明確(分見偵13905 卷二第201 頁、第210 頁及第232 頁)。另證人乙○○對於被告鍾浦生曾在其事務所內揚稱:「你要是不還錢的話,我就在你的事務所切腹自殺,換我兒子來要債,如果是我兒子來的話,事情就大條了」等言詞及另名綽號「小九」之人,曾對乙○○揚言本身是竹聯幫份子各節,均能證述清楚無瑕疵,且前後證述一致,是其前揭證述,尚非有疑。 ⑵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被告等人有無於96年10月上旬再來找你?)我記得來5 、6 個,其中有王小明,丙○○有沒有我不是很記得,其餘的人我不認識」、「(檢察官請審判長諭知被告4 人站立供證人指認。)經證人指認後證人指稱被告鍾浦生有來」、「(被告等人如何討債,有無恐嚇?)就是今日在庭的鍾浦生說我要是不還錢他要在現場切腹」、「(有沒有說要換他兒子來討債,如果他兒子來的話事情就大條了?)有」、「(王小明有沒有說沒錢還要把你押走?)有」、「(96年10月20日被告等人有無再次上門討債,並出言恐嚇?)是」、「(那次是那幾個人來?)在庭的鍾浦生有沒有到我忘記了,王小明都一定會出現,王嘉輝我也忘了有沒有到場」、「(那一次王小明帶了幾個人來?)因為我們公司位於1 樓,裡面空間不大,進去裡面的約3 、4 個人,其餘門外有其他人)、「(鍾浦生當日有無恐嚇你如果不付錢要讓你生意沒辦法作,而且要切腹自殺?)有」、「(所以你到底看過鍾浦生幾次?)應該是2 次」、「(為什麼鍾浦生說他要切腹自殺你會害怕?)因為他說如果他切腹之後就輪到他兒子來要」、「(你就因此而害怕嗎?)是」、「(鍾浦生有無說要把你押走這樣的話嗎?)這一次好像沒有講這個」、「(是誰說沒錢要把你押走的話?)這是在講最後1 次要50萬元那一次,我記不是很清楚」、「(要把你押走的話是誰說的?)王小明說的」、「(在這一次即王小明、鍾浦生一起出現這次,是誰帶頭的?)應該是王小明跟鍾浦生帶頭」等語屬實(分見本院卷三第97至100 頁、第107 至108 頁),而被告鍾浦生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確實有講切腹自殺的話,只是對著王首槐說的(被告鍾浦生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信部分,詳後述)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17 頁中段)。此外,另有支票影本3 張、被告王首槐書立之簽收單1 份在卷可查(分見偵13905 卷二第204 至206 頁、第207 頁及第224 頁),即可認證人乙○○之前揭證述,應係可信。均足認被告鍾浦生、王首槐、綽號「小九」之人與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確實曾於前揭所示之時間(即96年10月上旬某日、96年10月20日),以前開言詞對證人乙○○為恐嚇之事實,堪可認定。 ㈧被告鍾浦生、王嘉輝、宋開平、洪佐盟、黃裕財及己○○等人所辯不可採信之部分: ⑴被告鍾浦生部分: ①雖被告鍾浦生曾辯稱:被告王首槐常會亂拿他的電話到處與他人通話云云。然查,現今行動電話異常普及,為求能隨時、隨地撥打或接通電話,常情,自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均係隨身使用,難見有長期或任隨他人使用之情,則被告鍾浦生此部分所辯,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況觀諸前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中(見偵14934 卷一第105 頁),被告王首槐對證人許弘昌為前揭恐嚇言詞時後,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尚於同日晚間8 時1 分46秒時,撥號予被告宋開平所使用之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又參前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中(見偵14 93 4 卷一第48至54頁),被告鍾浦生又常與被告宋開平為通話之情,顯見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8 月29日晚間8 時許及96年10月17日12時41分許,應各為被告鍾浦生與王首槐為商議後,由被告鍾浦生授意王首槐撥打,否則焉有於被告王首槐隨意取走被告鍾浦生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後僅約1 分鐘,被告鍾浦生又能順利撥打電話予被告宋開平,均足認被告鍾浦生此部分所辯,並非可信。 ②另被告鍾浦生所辯稱之與彰儀公司之戊○○、許弘昌為多年好友,故不可能為恐嚇之言詞云云。然觀諸被告鍾浦生前揭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中,被告鍾浦生在電話中屢次向被告王首槐等人揚言:先打再說,要打證人戊○○、許弘昌等情,若被告鍾浦生果為戊○○、許弘昌之友人,何以會為如此激烈言詞?另縱被告鍾浦生與證人戊○○、許弘昌等人於之前即已認識,亦無從因此即謂被告鍾浦生不可能對證人戊○○、許弘昌及許貴村等人為恐嚇之言詞。是被告鍾浦生此部分所辯,並無所據。 ③至被告鍾浦生另辯稱:96年9 月29日並未叫王首槐帶人去恐嚇云云。然參前揭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中,被告鍾浦生自96年9 月12日起,與被告王首槐、宋開平、王嘉輝等人之通話時,即常言及:不准動工、工地不能讓他們動等言詞,另於96年9 月28日更向與被告王首槐、宋開平等人稱:明天看到戊○○,先打再說,許弘昌(阿華)也要打等語。且被告鍾浦生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曾叫王首槐帶2 個人過去等情。被告鍾浦生於事前即已告知被告王首槐、宋開平等人,到彰儀公司後,見人就打,更有揚言不准動工之情,顯見其對於被告王首槐、宋開平及王嘉輝及洪佐盟、黃裕財等人於96年9 月29日以恐嚇言詞喝令該彰儀公司工地負責人之證人王義發不准動工之事,早已知之甚詳,足可認被告鍾浦生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④至被告鍾浦生辯稱之於96年9 月14日並未出言恐嚇證人楊朝琳云云。然被告己○○係因被證人楊朝琳毆打後,始要求被告鍾浦生出面協調賠償事宜,若被告鍾浦生僅係單純替被告己○○協調賠償事宜,應僅單獨赴約即可,又何需聯繫被告王首槐到場?另依證人楊朝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被告鍾浦生於當日並未有出言恐嚇之情,然若被告鍾浦生果係基於情宜而替被告己○○協調賠償事宜,則何以未與證人楊朝琳為協調事宜,而任由被告王首槐、己○○對證人楊朝琳為恐嚇之言行及舉止,均足認被告鍾浦生顯係授意王首槐等人為恐嚇言詞,是被告鍾浦生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⑤另關於證人吳哲維部分,被告鍾浦生雖辯稱:與吳哲維不認識,故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云云。然被告鍾浦生於96年10月29日若僅係單純陪同被告王嘉輝前往該咖啡廳內,與證人吳哲維見面,常情對於證人吳哲維與被告王嘉輝或王首槐之談話內容並不知悉,然被告鍾浦生卻能曾與證人吳哲維發生口角,進而出拳揮向證人吳哲維,則被告鍾浦生是否僅係如其所辯之旁觀者,即顯已可疑。且縱被告王首槐、王嘉輝與證人吳哲維間因李宏偉之債務問題產生歧異而有爭吵,被告鍾浦生既不知事情源由,常情亦應瞭解後再排解爭議,然被告鍾浦生卻僅因證人吳哲維出言頂嘴,即出拳毆打證人吳哲維,顯見被告鍾浦生確有意藉勢逼迫吳哲維就範之意,足認其此部分所辯,並非可信。 ⑥至被告鍾浦生辯稱:伊不認識乙○○,係因王首槐欠伊錢,伊才與王首槐一同至乙○○之辦公室處,且未揚言自殺之事云云。然被告鍾浦生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未有切腹自殺,兒子要債之言詞。然後於本院審理,並詰問證人乙○○後始稱:有說切腹自殺之詞,但係對被告王首槐說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17 頁中段)。是被告鍾浦生已有前後陳述不一之疑。況若被告王首槐果係積欠被告鍾浦生債務,被告鍾浦生本可隨時、隨地向被告王首槐要債,當無須至證人乙○○之事務所處,始向被告王首槐為前揭之將在此處自殺,由兒子過來要債之言詞。是被告鍾浦生此部分所辯,與常情不符,亦不足採。 ⑵被告王嘉輝部分: ①關於彰儀公司部分,被告王嘉輝雖辯稱:是被告鍾浦生要求當見證人,伊才過去彰儀公司處、另伊與證人許弘昌、戊○○都是多年好友,不可能為恐嚇言詞云云。然參諸被告鍾浦生之前揭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中,被告鍾浦生全未提及要求被告王嘉輝當見彰儀公司仲介費一事之見證人,則被告王嘉輝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顯有疑問。 ②又被告王嘉輝若果為證人許弘昌、戊○○之友人,常情,若被告鍾浦生與戊○○、許弘昌等人發生爭執或意見歧異,被告王嘉輝基於友人之立場,當會排解爭議,以免傷及和氣或朋友情宜。然參以上揭被告鍾浦生前揭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中,當被告鍾浦生在電話中向王嘉輝言及:不讓彰儀公司之工地動工、要毆打戊○○、就是要露面給他看,壓力給他等不利戊○○、許弘昌之言詞時,被告王嘉輝均係附和被告鍾浦生,全無排解爭議或阻止被告鍾浦生過激言行之舉,均顯與常情相悖。 ③況被告王嘉輝與王首槐於96年9 月29日前往彰儀公司工地處後,因員警至現場盤查時,被告王嘉輝甚至向被告鍾浦生回報「哈一萬,媽的,他叫皮條來,挖操」等言詞,若被告王嘉輝不知悉被告王首槐等人於當日有為恐嚇之言詞,則被告王嘉輝何以於員警至現場盤查時,隨即氣急敗壞地向被告鍾浦生回報,均足認被告王嘉輝實已知悉並參與被告鍾浦生、王首槐等人之犯行,其前揭所辯,與常情不符,不能盡信。④至關於證人吳哲維部分,被告王嘉輝雖辯稱:當日並無對吳哲維為恐嚇言詞云云。被告王首槐、鍾浦生既與吳哲維不認識,也不知道此債務源由,然被告王首槐卻能提出命證人吳哲維承擔債務或移轉不動產之3 條件,而被告鍾浦生又於與吳哲維發生口角後為揮拳之舉,顯見被告王嘉輝應有將該債務源由告知被告鍾浦生、王首槐等人,被告王首槐始能提出上開命證人吳哲維承擔債務或移轉不動產之3 條件,而被告鍾浦生始有揮拳之舉,被告王嘉輝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由。⑶被告宋開平部分: ①被告宋開平雖辯稱:96年9 月29日並沒有到彰儀公司之工地處云云。然觀諸前揭監視器拍照片及監視照片中,均有被告宋開平身影,則被告宋開平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②至被告宋開平辯稱:伊至彰儀公司係因被告鍾浦生委託與該建設公司「灶董」間協調,始至彰儀公司處云云。然觀諸被告鍾浦生之前揭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被告鍾浦生從未向被告宋開平言及被告宋開平代為協調或詢問被告宋開平協調結果為何,則被告宋開平前揭所述,是否可信,即有疑問。況被告鍾浦生在電話中向被告宋開平言及:不准工地動工、要每天顧、給他壓力、無法動工、明天見到阿朝,就先打他,先給他出狀況,阿朝才會嚇到等言詞時,被告宋開平均附和稱「是」、「對」,全無言及或回應其與該建設公司「灶董」間之協調進度為何。且被告宋開平更向被告鍾浦生回稱:「一定要讓阿華看到我」、「給他壓力就對」、「我知道,我會給他壓迫」、「他不敢不承認」、「先弄他一下」等語,顯見被告宋開平係依被告鍾浦生之指示,而常去彰儀公司站崗,以造成證人戊○○等人壓力,均足認被告宋開平與被告鍾浦生間有前揭恐嚇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均甚為明確。被告宋開平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⑷至被告洪佐盟、黃裕財雖均辯稱:並不知道被告王首槐於96年9 月29日有為恐嚇言詞云云。然參諸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監視照片中,被告洪佐盟、黃裕財均在被告王首槐身旁,被告洪佐盟於偵查中尚自承:有聽到王首槐與該工地負責人對談乙情。則被告洪佐盟、黃裕財是否全然不知被告王首槐在工地處有為恐嚇之言詞,顯有可議。況被告洪佐盟、黃裕財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係被告王首槐於當日要約一同至彰儀公司工地處,被告洪佐盟尚與被告王首槐搭同車前往,而被告黃裕財尚通知同案被告廖家興、黃淵亮前來,則被告洪佐盟、黃裕財當對於被告王首槐為何邀約、前往何地各情,均已知悉,否則被告洪佐盟焉能與被告王首槐一同前往該彰儀公司工地處,且同進退,而被告黃裕財更能通知同案被告廖家興、黃淵亮前來,足認被告洪佐盟、黃裕財前揭所辯,並非可信。 ⑸被告己○○雖辯稱:96年9 月14日當日並沒有恐嚇證人楊朝琳云云,然被告己○○係因其遭證人楊朝琳毆打成傷,楊朝琳拒絕賠償,始邀被告鍾浦生前往長庚醫院楊朝琳擺設之水果攤前談判,是若被告己○○僅單純由被告鍾浦生協調賠償事宜,常情,被告己○○僅需與被告鍾浦生單獨赴約即可,然觀諸前揭被告鍾浦生前揭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中,被告己○○於前往長庚醫院楊朝琳擺設之水果攤前時,還向被告鍾浦生言稱:「我們需沙盤演練一下」等語,顯見被告己○○於前往長庚醫院楊朝琳擺設之水果攤前,即有意藉被告鍾浦生等人之人多勢眾之勢,使楊朝琳能同意賠償,即足認被告己○○與被告鍾浦生、王首槐間有為恐嚇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為屬實。被告己○○前述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㈨綜上所述,被告鍾浦生所犯之如前揭事實欄二之㈠至㈣、三之㈠至㈡及三、四等犯行(即附表編號一至八號行為欄所示之犯行)、被告王嘉輝所犯如事實欄二之㈡、㈢及三所示之犯行(即附表編號二至三號及七號行為欄所示之犯行)、被告洪佐盟、黃裕財所為如事實欄二之㈢所示之犯行(附表編號三號行為欄所示之犯行)、被告宋開平所犯之如事實欄二之㈡、㈢所示之犯行(即附表編號二至三號行為欄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己○○所犯如事實欄三之㈠所示之犯行(即附表編號五號行為欄所示之犯行),事證均已明確,渠等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鍾浦生、王嘉輝、洪佐盟、黃裕財、宋開平及己○○等人之前揭犯行,均已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浦生所為,係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號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共8 罪;被告王嘉輝係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三號及七號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共3 罪;被告宋開平所為,係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三號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共2 罪;核被告洪佐盟、黃裕財所為,各係犯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如附表編號五號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鍾浦生與王首槐就附表編號一、四號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鍾浦生、王嘉輝、宋開平與王首槐就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鍾浦生、王嘉輝、宋開平、洪佐盟、黃裕財與王首槐就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鍾浦生、己○○與王首槐就附表編號五號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鍾浦生、王嘉輝與王首槐就附表編號七號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鍾浦生與王首槐、綽號「小九」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八號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鍾浦生、王嘉輝、宋開平、洪佐盟、黃裕財所犯之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王首槐於同日2 度至工地處恐嚇被害人王義發)、被告鍾浦生所犯之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被告鍾浦生2 度在電話中恐嚇證人楊朝琳),被告鍾浦生所犯之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即被告鍾浦生於96年10月中旬某日、96年10月20日2 度恐嚇被害人乙○○部分),雖各係數行為,惟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且所侵害係同一法益,各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至被告鍾浦生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罪共8 罪;被告王嘉輝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三號及七號所示之罪共3 罪;被告宋開平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三號所示之罪共2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各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鍾浦生、宋開平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等情,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各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鍾浦生、王嘉輝所為之如附表編號七號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因被害人吳哲維不從致未能得逞,均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鍾浦生所犯之該罪部分,並應先加後減之。 ㈡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如前述之恐嚇許弘昌、戊○○、許貴村及王義發等人之行為,而認被告鍾浦生、王嘉輝、宋開平、洪佐盟及黃裕財等人各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然查,被告鍾浦生、王嘉輝及宋開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向戊○○等人索討之仲介費300 萬元係受鍾浦生綽號為「那姊」、「吳姊」之人委託,且證人許弘昌、許貴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土地確實有筆仲介費應給付予「那姊」,也曾向「那姊」確認有委託鍾浦生等人過來處理仲介費事宜,只是被告鍾浦生過來處理時,該建設公司尚未支付,故無法給鍾浦生等人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84 頁中段至184 頁背面),顯見該委託被告鍾浦生向證人許弘昌等人催討仲介費之綽號為「吳姊」、「娜姊」,與彰儀公司間確有因土地整合事宜而有仲介費給付與否之爭議,則被告鍾浦生等人為前述恐嚇舉止,顯非係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之,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恐有違誤,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原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㈢爰分別審酌被告鍾浦生、王嘉輝、洪佐盟、黃裕財、宋開平及己○○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於各次犯罪中之分工程度,被告鍾浦生居於主導地位,被告王嘉輝、洪佐盟、黃裕財、宋開平、己○○及王首槐均多係聽命行事、另渠等為催討債務時,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竟多以恐嚇之方式,造成被害人惶惶不安、另被告鍾浦生、王嘉輝與王首槐甚以恐嚇方式,逼迫被害人吳哲維承擔他人債務,以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渠等前開行為已對社會治安、秩序構成危害、且犯後多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顯屬不佳,且均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鍾浦生、王嘉輝及宋開平前揭所宣告之刑,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 ㈣至被告鍾浦生、王嘉輝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規定之「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規定,業於98年6 月19日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宣告違憲,並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被告鍾浦生、王嘉輝,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爰就被告鍾浦生、王嘉輝前揭所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鍾浦生自96年8 月間起,成立「竹聯幫龍堂」,為有內部管理結構,成員從事犯罪,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由鍾浦生指揮、操縱該犯罪組織活動,並對外以「竹聯幫龍堂副堂主」身分自居,鍾浦生為壯大該組織結構,再邀集王首槐、王嘉輝、宋開平擔任幹部,於不詳之時間、地點,陸續吸收陳墀軒、邱千傑(由本院另為審結)、黃淵亮、王昌俊(已死亡,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黃裕財、廖家興、洪佐盟、劉家雄、廖浚廉、馮智廷、饒玄安等人為成員,共同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活動。由鍾浦生指揮王首槐、王嘉輝、宋開平、陳墀軒、邱千傑、黃淵亮、王昌俊、黃裕財、廖家興、洪佐盟、劉家雄、廖浚廉、馮智廷、饒玄安等人,共同從事下述公共工程營造業者之恐嚇取財、暴力討債等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脅迫性之犯罪行為。而認被告鍾浦生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成立、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嫌,被告王嘉輝、宋開平、陳墀軒、邱千傑、黃淵亮、黃裕財、廖家興、洪佐盟、劉家雄、廖浚廉、馮智廷、饒玄安等人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本文部分) ㈡另被告鍾浦生於96年8 月22日下午2 時許,與王首槐、王嘉輝、宋開平等人,前往彰儀公司之辦公室,由鍾浦生持預藏類似8 厘米之小型手槍1 支及子彈數顆,向許弘昌恐嚇拿出300 萬元之土地介紹處理費用,致許弘昌心生畏懼,而認被告鍾浦生、王嘉輝及宋開平涉有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一)之1 部分) ㈢又被告陳墀軒曾於96年9 月1 日中午12時20分許,與鍾浦生、王首槐、王嘉輝、宋開平一同至彰儀公司,鍾浦生等人即向許弘昌、戊○○、許貴村先以拍桌子、丟眼鏡之方式恫嚇,再以言詞恐嚇稱:「如果不付這筆仲介費300 萬元,就要讓工地無法運作,而且要來開槍示威,最好去報案,我們跑路公司也要跟著跑路,於下星期二前(即9 月4 日)看這筆錢如何付款,多少要看到錢,且要聯絡其他幫派分子前來」等語,致許弘昌、戊○○、許貴村心生畏懼。而認被告陳墀軒另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一)之3 部分) ㈣另被告陳墀軒、黃淵亮、廖家興、劉家雄、廖浚廉、馮智廷及饒玄安等人因於96年9 月29日上午10時許,與王首槐、王嘉輝、宋開平等人,共同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128 巷口,由彰儀公司發包予佑師實業有限公司承攬施作之工地內,因王首槐向工地負責人王義發恐嚇稱:「你不得動工,如果繼續動工就要予以毆打」、「你沒有被打過是不是,叫你不要動工就是不要動工」等語,致王義發心生畏懼而停止施工。另王首槐等人離開彰儀公司後,又帶領上述成員,前往上開王義發施作之工地內,因見王義發仍繼續施工,由王首槐乃向王義發恐嚇稱:「叫你不要動工還繼續作,你是不是欠打」等語,致王義發心生畏懼而停止施工。而認被告陳墀軒、黃淵亮、廖家興、劉家雄、廖浚廉、馮智廷及饒玄安等人涉有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一)之4 前段、後段部分) ㈤被告鍾浦生、王嘉輝、宋開平、洪佐盟、黃裕財與被告陳墀軒、黃淵亮、廖家興、劉家雄、廖浚廉、馮智廷及饒玄安等人,因被告王首愧率領上開成員共同前往彰儀公司,脅迫戊○○簽立將500 萬元交由王嘉輝處理之切結書,並恐嚇稱:「交出300 萬元,否則就要讓工地無法順利動工,也要毆打下游包商」等語,致戊○○心生畏懼另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一)之4 中段部分) ㈥另認被告陳墀軒、王嘉輝、黃裕財、饒玄安、洪佐盟及宋開平,曾因楊朝琳於96年9 月上旬某日,因擺攤問題與己○○發生衝突,鍾浦生乃於96年9 月14日上午11時許,率領王首槐、王嘉輝、黃裕財、王昌俊、饒玄安、陳墀軒、洪佐盟及己○○(另分案偵辦)等人,共同前往楊朝琳臺北縣林口鄉擺設水果攤位處,向楊朝琳恐嚇稱:「要賠償25萬元,如果不好好處理這件事情,就會讓你無法作生意,並且會很難過,要把你打回來」、「要讓你全家死光光」等語,致楊朝琳心生畏懼。而認被告陳墀軒、王嘉輝、黃裕財、饒玄安、洪佐盟及宋開平等人涉有恐嚇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二)之1 部分) ㈦又認被告黃淵亮、馮智廷等人,曾於96年10月8 日晚上6 時20分許,共同搭乘黃淵亮駕駛之車牌號碼A6-3096 號自小客車,至桃園縣八德市○○路722 之8 號甲○○經營之肉圓攤位,因被告邱千傑、馮智廷曾持預藏之棒球鋁棒2 支下車,毆打甲○○之身體,並一路追打至馬路,致甲○○受有背部及雙腰部挫傷、左前臂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另妨害甲○○營業權利之行使。邱千傑、馮智廷於毆打甲○○後,隨即搭乘黃淵亮駕駛,停放路旁接應之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而認被告黃淵亮、馮智廷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三)後段部分) ㈧至被告李立人、丙○○因被告王首槐因受許淳凱委託,向乙○○催討積欠許淳凱約890 萬元之債務,乃於95年10月間,邀約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李立人、丙○○(另分案偵辦),共同前往乙○○臺北市○○路○ 段245 巷56弄27之1 號1 樓之 公司內,向乙○○恐嚇稱:「我們是竹聯幫的,我們今天會來客氣和你講,但若不還錢,我們會用其他的方式處理」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與王首槐簽立還款協議書。而認被告李立人、丙○○涉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被告李立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五)之1 部分、被告丙○○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前段部分) ㈨又認被告王嘉輝、李立人及丙○○,因乙○○未依期限還款,王首槐乃將上情告知鍾浦生,鍾浦生遂於96年10月上旬某日,率王首槐、王嘉輝、丙○○、綽號「小九」及其餘不知姓名成年男子共約12人,共同前往乙○○上開公司內,由鍾浦生恐嚇稱:「你要是不還錢的話,我就在你的事務所切腹自殺,換我兒子來要債,如果是我兒子來的話,事情就大條了」等語,王首槐則以:「沒錢還,我會把你押走,要是換別人的話,就不會那麼客氣,要是別人生氣的話,後果怎樣我就不知道」等語恐嚇,「小九」則自稱為竹聯幫份子,致乙○○心生畏懼,再由具有恐嚇犯意聯絡之李立人,俟機出面安撫乙○○,使乙○○順利付款。另被告王嘉輝、李立人,於96年10月20日中午12時許,因被告鍾浦生率王首槐、王嘉輝及7 、8 名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至乙○○上開公司內,由王首槐對乙○○揚稱:「因為拖延太久的時間,要另外付310 萬元之利息,不要跟許淳凱講」等語,鍾浦生則恐嚇稱:「如果不付,就要讓你生意沒辦法作,並且切腹自殺」等語,致乙○○心生畏懼,於96年10月31日中午,將50萬元交予李立人,再轉交王首槐收受,而認被告王嘉輝、李立人、丙○○涉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被告王嘉輝、李立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五)之2 、3 部分、被告丙○○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後段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鍾浦生、王嘉輝、宋開平、陳墀軒、黃淵亮、黃裕財、廖家興、洪佐盟、劉家雄、廖浚廉、馮智廷、饒玄安、李立人、丙○○等人有前揭所述之犯行,無非係以:㈠證人許弘昌、戊○○、許貴村、王義發、楊朝琳、甲○○、吳哲維、乙○○、許淳凱之證述、㈡被告鍾浦生、王嘉輝、宋開平、陳墀軒、黃淵亮、黃裕財、廖家興、洪佐盟、劉家雄、廖浚廉、馮智廷、饒玄安、李立人、丙○○等人及同案被告王首槐、王昌俊、邱千傑等人之供述。㈢被告鍾浦生、王首槐、王嘉輝、洪佐盟、陳墀軒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㈣被告廖家興處扣案之組織成員記事本。㈤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切結書、證人楊朝琳出具之面額10萬元支票影本、證人甲○○之驗傷診斷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法院96年度促字第10294 號支付命令、證人乙○○給付之上海儲蓄銀行面額各100 萬元之支票3 張及被告王首槐書立之96年10月31日簽收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鍾浦生堅決否認有何成立指揮犯罪組織及曾於96年8 月22日持槍、彈恐嚇被害人許弘昌、96年9 月29日曾共同脅迫戊○○簽立協議書等犯行;訊據被告王嘉輝、宋開平、陳墀軒、邱千傑、黃淵亮、黃裕財、廖家興、洪佐盟、劉家雄、廖浚廉、馮智廷、饒玄安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及曾於96年9 月29日共同脅迫戊○○簽立協議書等犯行,被告王嘉輝另堅決否認曾於96年8 月22日共同持槍恐嚇被害人許弘昌、96年9 月14日曾共同恐嚇楊朝琳及於96年10月上旬、96年10月20日曾共同恐嚇乙○○等犯行;被告宋開平另堅決否認曾於96年8 月22日共同持槍恐嚇被害人許弘昌、96年9 月14日曾共同恐嚇楊朝琳等犯行;被告陳墀軒亦堅決否認曾於96年9 月1 日共同恐嚇許弘昌、戊○○及許貴村等人及於96年9 月14日曾共同恐嚇楊朝琳等犯行;被告黃裕財、洪佐盟、饒玄安則均另堅決否認有何於96年9 月14日曾共同恐嚇楊朝琳之犯行;被告黃淵亮、馮智廷則另堅決否認有何以球棒砸攤而共同妨害甲○○營業權利行使之犯行;而被告丙○○、李立人則另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恐嚇乙○○之犯行。被告鍾浦生辯稱:伊以前雖曾加入幫派,但在88年間即已脫離,另伊並無持槍恐嚇許弘昌,也沒有脅迫戊○○簽立切結書等語;被告王嘉輝則辯稱:伊沒有參加幫派,96年8 月22日在彰儀公司也沒有看到鍾浦生有拿槍出來、另伊於96年9 月29日也沒有看到戊○○,如何能脅迫簽立切結書、雖伊於96年9 月14日曾搭載鍾浦生至長庚醫院處,但伊沒有下車、另伊從未去過乙○○之辦公室處等語;被告宋開平辯稱:伊沒有參加幫派,96年8 月22日有去彰儀公司,但沒有看到鍾浦生有拿槍出來、另伊於96年9 月29 日 沒有看到戊○○、伊也沒有於96年9 月14日至長庚醫院處,也沒有於96年9 月24日與楊朝琳見面、拿支票等語;被告陳墀軒則辯稱:伊沒有參加幫派,伊僅是幫王首槐開車,伊不知道王首槐或鍾浦生有恐嚇彰儀公司的人或楊朝琳等語。被告黃淵亮辯稱:伊沒有參加幫派,伊於96年9 月29日僅開車載人過去,也不認識戊○○等人,另伊於96年10月8 日僅載邱千傑、馮智廷至桃園縣八德市○○○○道邱千傑、馮智廷有打人等語;被告廖家興、劉家雄、廖浚廉則均辯稱:伊沒有參加幫派,於96年9 月29日僅應黃裕財通知過去汐止的工地,但不知道是什麼事情等語;被告馮智廷辯稱:伊沒有參加幫派,於96年9 月29日僅跟著過去汐止的工地,但不知道是什麼事情,伊雖有持棍棒毆打甲○○,但沒有砸他的攤位等語;被告饒玄安辯稱:伊沒有參加幫派,伊於96年9 月14日、9 月29日沒有去過長庚醫院或汐止市的工地處等語,被告黃裕財、洪佐盟均辯稱:沒有參加幫派,96年9 月29日僅係因王首槐通知而過去汐止市的工地,不知道有切結書一事,另渠等均未曾於96年9 月14日至長庚醫院處等語,被告李立人辯稱:伊係受乙○○委託將支票或金錢交予王首槐,伊沒有恐嚇乙○○等語;而被告丙○○則辯稱:伊僅是再王首槐過去乙○○的辦公室處,伊就在門外,伊沒有恐嚇乙○○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鍾浦生是否成立、指揮竹聯幫龍堂之犯罪組織及被告王嘉輝、宋開平、陳墀軒、邱千傑、黃淵亮、黃裕財、廖家興、洪佐盟、劉家雄、廖浚廉、馮智廷、饒玄安等人是否參與該竹聯幫龍堂之犯罪組織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本文部分) ⑴按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此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且該組織應具備其中「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其中「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項,始構成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是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另所謂「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 ⑵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鍾浦生於96年8 月起,成立竹聯幫龍堂,由被告鍾浦生指揮、操縱該竹聯幫龍堂,並認認被告王嘉輝、宋開平、陳墀軒、邱千傑、黃淵亮、黃裕財、廖家興、洪佐盟、劉家雄、廖浚廉、馮智廷、饒玄安等人先後加入為竹聯幫龍堂之成員。然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鍾浦生係於何時、何地成立該竹聯幫龍堂之犯罪組織,且對於被王嘉輝、宋開平、陳墀軒、邱千傑、黃淵亮、黃裕財、廖家興、洪佐盟、劉家雄、廖浚廉、馮智廷、饒玄安等人究係於何時、何地加入該組織各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鍾浦生、王嘉輝、宋開平、陳墀軒、黃淵亮、黃裕財、廖家興、洪佐盟、劉家雄、廖浚廉、馮智廷、饒玄安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自承有參加竹聯幫龍堂之組織,甚至被告邱千傑、黃淵亮、黃裕財、廖家興、洪佐盟、劉家雄、廖浚廉、馮智廷、饒玄安等人甚至不認識被告鍾浦生,則被告鍾浦生是否曾成立竹聯幫龍堂之犯罪組織,或有指揮、操縱該犯罪組織,被告王嘉輝、宋開平、陳墀軒、黃淵亮、黃裕財、廖家興、洪佐盟、劉家雄、廖浚廉、馮智廷、饒玄安等人有無參加該竹聯幫龍堂之犯罪組織,均已疑問。 ⑶雖觀諸被告被告鍾浦生於96年10月2 日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中,曾有人打電話詢問被告鍾浦生「你們龍家永和有沒有分會」、「剛才有人報龍家有永和分會」等情後,被告鍾浦生隨即曾向「陳有財」之人問稱:「董事長,我們永和有沒有分會」、「因為有人報我們的堂口」等語,另於96年10月18日撥打電話予「陳有財」之人稱:「董事長,我跟你報告,差不多在幾個月前,我成立一個「龍海會」在板橋」、「板橋有一個龍海會是我們龍堂的」、「全部都是雲林掛的,一票雲林的」、「直屬我們龍堂,我們龍堂沒有錯」等情(見偵14934 卷一第236 至237 頁)。然若被告鍾浦生果有如公訴意旨所稱之成立竹聯幫龍堂或有操縱、指揮該竹聯幫龍堂組織之犯行,被告鍾浦生應對其所成立、操縱及指揮之犯罪組織中有無其他分會、堂口等分設組織、該組織之成員為何各情理應知之甚詳,縱有不認識該成員,以其副堂主之地位,亦應詢問其所屬之幹部、成員為查詢。然參前揭監聽譯文中,被告鍾浦生於有人詢問竹聯幫龍堂有無永和分會時,即回稱「不知道」、「沒聽過」等語,則被告鍾浦生是否為竹聯幫龍堂之一員,已有可疑。況被告鍾浦生隨後更撥打電話予員警於監聽譯文中所註記之「竹聯幫龍堂堂主陳有財」詢問竹聯幫龍堂內有無永和分會一事,均有違於常情。則被告鍾浦生有無成立、操縱或指揮「竹聯幫龍堂」之犯罪組織罪,顯屬有疑。 ⑷雖被告鍾浦生於前揭行動電話中曾向「竹聯幫龍堂堂主陳有財」稱:前幾個月在板橋成立「龍海會」乙情,而該竹聯幫龍堂堂主陳有財亦向被告鍾浦生稱:「你成立的當然可以阿」等語(見偵14934 卷一第237 頁下方)。然該「龍海堂」與公訴意旨所指之竹聯幫龍堂,即有不同。況被告鍾浦生僅於該通電話中言及「龍海堂」,其餘監聽譯文中全未再於通話中論及該「龍海堂」一語。且若該竹聯幫龍堂龍海會係由被告鍾浦生成立於臺北縣板橋地區,則被告鍾浦生及其幹部、成員應會有固定聚會場所設置於臺北縣板橋地區,然本件員警發動搜索地點,除被告等人住處外,並無在臺北縣板橋地區有何搜索公司、賭場或以其他名義成立地點之情,而觀諸被告鍾浦生前揭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中之基地台位置,被告鍾浦生所在位置,多為臺北縣新店市、中和市及臺北市萬華區等處,未曾有臺北縣板橋地區之基地台位置,則在板橋地區究有無被告鍾浦生所成立之竹聯幫龍堂龍海會,甚有可議。是被告鍾浦生所辯稱之該通電話只是一個炫耀之語,應非全然子虛。 ⑸至該被告鍾浦生前揭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中該名竹聯幫龍堂堂主陳有財曾撥打電話詢問被告鍾浦生:我們22日值班,在董事長靈堂守靈,能否前往等情(見偵14934 卷一第237 頁下方至238 頁),。然此僅能證明該陳有財之人曾詢問、被告鍾浦生曾答應替董事長守靈一事,尚難遽認被告鍾浦生有成立、操縱或指揮該竹聯幫龍堂犯罪組織之情。 ⑹又依被告鍾浦生前揭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中,被告鍾浦生雖常以被告王嘉輝、宋開平、王首槐處理事務,然此僅能證明被告鍾浦生與王首槐、王嘉輝及宋開平等人間就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之依據,尚難逕依該電話聯繫即謂係此屬該竹聯幫龍堂犯罪組織之內部管理結構。 ⑺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洪佐盟、陳墀軒、邱千傑、馮智廷等人之供述,而認被告鍾浦生有成立、操縱或指揮該竹聯幫龍堂犯罪組織,被告王嘉輝、宋開平、陳墀軒、黃淵亮、黃裕財、廖家興、洪佐盟、劉家雄、廖浚廉、馮智廷、饒玄安等人曾先後加入為竹聯幫龍堂成員云云。然被告洪佐盟、陳墀軒、邱千傑、馮智廷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供承有參加竹聯幫龍堂或曾知悉被告鍾浦生之人等情(洪佐盟部分見偵13905 卷三第26至29頁、第30至36頁及偵13905 卷二第43至45頁、陳墀軒部分見偵14934 卷三第3 至6 頁、第7 至10頁及偵13905 卷二第75至77頁、邱千傑部分見偵13905 卷三第88至91頁、第100 至106 頁及偵13905 卷二第31至34頁、馮智廷部分見偵13905 卷四第189 至194 頁、偵13905 卷三第305 至309 頁、偵13905 卷二第56至61頁),自難以被告洪佐盟、陳墀軒、邱千傑、馮智廷等人之前揭供述,遽認被告鍾浦生有何成立、指揮竹聯幫龍堂之犯罪組織及被告王嘉輝、宋開平、陳墀軒、黃淵亮、黃裕財、廖家興、洪佐盟、劉家雄、廖浚廉、馮智廷、饒玄安等人有參與該竹聯幫龍堂之犯罪組織之犯行。 ⑻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墀軒、洪佐盟等人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而認被告鍾浦生有成立、指揮竹聯幫龍堂之犯罪組織及被告王嘉輝、宋開平、陳墀軒、黃淵亮、黃裕財、廖家興、洪佐盟、劉家雄、廖浚廉、馮智廷、饒玄安等人有參與該竹聯幫龍堂之犯罪組織之情,然觀諸被告陳墀軒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見偵13905 卷四第300 至301 頁),全未提及有關於竹聯幫或竹聯幫龍堂之事,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憑,恐有疑義。雖被告王首槐與洪佐盟之通話中,被告洪佐盟曾向被告王首槐詢問公司頭銜要寫什麼,被告王首槐稱:要寫哈一萬先生率竹龍公司全體同仁等情(見偵13905 卷一第391 頁)。然此僅被告王首槐與洪佐盟之間之對談內容,僅充其量證明被告王首槐曾指示被告洪佐盟為前述填載,與被告鍾浦生有無成立、指揮竹聯幫龍堂之犯罪組織無涉,亦難佐為不利被告等人認定之依據。 ⑼又被告廖家興為員警持搜索票為搜索時雖曾查扣載有組織成員名冊之記事本2本(見偵13905卷五第67頁及本院卷二第 199 至205頁),然觀諸該筆記本記載內容僅記載「四海、 」蔡霸子、賈哥、蔡德寶、教授、米粉、德智、德武、默哥」等字跡(見本院卷二第202頁、)、「忠、孝、仁、愛、 信、義、和、平、天、地、風、火、雷、東、南、西、龍、虎、獅、豹、勁、軍、豪、政、鷹、大龍、地虎、玄武、乾坤、麒麟、捍衛隊、文武、光武、戰、聖、青、漢、滿、蒙、竹葉青、梅、藍、竹、鐵、太極」等字跡(見本院卷二第200 至201頁)及數筆行動電話之通訊錄(見本院卷二第20 3 至205 頁),全未載有有何組織成員或各成員間之層級、隸屬、位階等關係,則該記事本是否如公訴意旨所稱之組織成員名冊,恐有疑問。再該行動電話通訊錄中,亦無被告鍾浦生、王首槐、王嘉輝及宋開平等公訴意旨所稱之竹聯幫龍堂幹部之姓名或電話,自難依此即謂被告鍾浦生有無成立、指揮竹聯幫龍堂犯罪組織之犯行,亦難認被告王嘉輝、宋開平、陳墀軒、黃淵亮、黃裕財、廖家興、洪佐盟、劉家雄、廖浚廉、馮智廷、饒玄安等人有參與該竹聯幫龍堂之犯罪組織之犯行。 ⑽綜上所述,依既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鍾浦生有成立、操縱或指揮竹聯幫龍堂犯罪組織之犯行,亦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王嘉輝、宋開平、陳墀軒、黃淵亮、黃裕財、廖家興、洪佐盟、劉家雄、廖浚廉、馮智廷、饒玄安等人之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鍾浦生、王嘉輝、宋開平、陳墀軒、黃淵亮、黃裕財、廖家興、洪佐盟、劉家雄、廖浚廉、馮智廷、饒玄安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 ㈡至被告鍾浦生、王嘉輝、宋開平有無於96年8 月22日至彰儀公司辦公室時,由鍾浦生拿出手槍恐嚇證人許弘昌乙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一)之1部分) ⑴證人許弘昌於警詢、偵查中雖均證稱:被告鍾浦生於96年8 月22日至彰儀公司時,曾拿出1 把8 釐米手槍及子彈秀給伊看等情(見偵14934 卷一第115 頁、他2747卷第4 頁)。然證人許弘昌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當時僅看到他們隨行的1 名年輕人從斜背的包包中拿著1 把手槍及子彈、並稱現在已無印象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84 頁下方、第195 頁背面上方)。證人許弘昌對於究係何人持槍,自何處取槍各情,即有證述不一之情,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⑵又觀諸證人許弘昌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內容,被告鍾浦生係於96年8 月22日至彰儀公司時取出其證述之手槍、子彈等物,然手槍、子彈等均為法令明文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且具有極大之危險性,若被告鍾浦生或與被告鍾浦生同行之人曾有拿出手槍及子彈把玩或恐嚇之舉,證人許弘昌當因身心受此極度恐懼而印象深刻。然證人許弘昌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96年8 月31日19時45分(見偵14934 卷一第109 頁),證人許弘昌於該次警詢筆錄製作時全未提及該96年8 月22日有遭被告鍾浦生取槍、彈恐嚇之事,卻於該次警詢筆錄製作後約50分鐘,於另行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見偵14934 卷一第114 頁),始指訴被告鍾浦生曾於96年8 月22日有取槍、彈之舉,此舉顯與常情相悖,何以如此,殊值懷疑。則被告鍾浦生、王嘉輝及宋開平是否有如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曾於96年8 月22日由被告鍾浦生取槍、彈恐嚇證人許弘昌之舉,即難認定。 ㈢又被告陳墀軒是否曾於96年9 月1 日中午12時20分許,與被告鍾浦生、王嘉輝、宋開平及王首槐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而參與恐嚇許弘昌、戊○○及許貴村等人之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一)之3 部分) ⑴證人許弘昌、戊○○及許貴村雖各於警詢、偵查中均指稱:96年9 月1 日有名黑道份子有攜帶1 只手提包,懷疑裡面藏有槍械等情(許弘昌見偵14934 卷一第117 頁下方及他2747卷第6 頁上方、戊○○見偵14934 卷一第126 頁下方、許貴村見偵14934 卷一第135 頁下方)。另參當日攝於彰儀公司辦公室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見偵14934 卷一第61至70頁),被告陳墀軒於當日確曾站立於該辦公室內,其腋下夾有1 只手提包(見同卷第67頁)。復以證人許弘昌、戊○○及許貴村於案發前即已認識被告鍾浦生、王首槐、王嘉輝及宋開平等人,是證人許弘昌、戊○○及許貴村於警詢、偵查中時所指稱之96年9 月1 日有名黑道份子有攜帶1 只手提包,懷疑藏有槍枝之人,似指被告陳墀軒。 ⑵然公訴人於起訴意旨中並未論及被告陳墀軒當日有何作勢取槍之恐嚇舉止,且證人許弘昌、戊○○及許貴村於前揭證述中,均未言及該人有取出槍、彈恐嚇之舉止,則渠等所為之懷疑裡面藏有槍械之陳述,恐係證人許弘昌、戊○○及許貴村等人個人臆測之詞。 ⑶至被告鍾浦生、王嘉輝、宋開平及王首槐於當日確有恐嚇證人許弘昌、戊○○及許貴村之言行等事實,業已論述如前。然觀諸其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4934 卷一第61至70頁),被告陳墀軒僅於該日12時14分許,曾站立於該辦公室內,其餘時間均不在該辦公室內,則被告陳墀軒有無參與、或與被告鍾浦生、王嘉輝、宋開平及王首槐等人謀議,而共同為恐嚇證人許弘昌、戊○○及許貴村之言行,自屬有疑。況證人許弘昌、許貴村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在庭之被告陳墀軒身形均證稱:已無印象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95 頁中段、第197 頁上方),足認被告陳墀軒所辯稱之伊僅幫王首槐開車乙情,而不知道且未參與鍾浦生、王首槐之事,當屬可信。自難以被告陳墀軒曾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鍾浦生、王嘉輝、宋開平及王首槐同赴彰儀公司辦公室內,而被告鍾浦生、王嘉輝、宋開平及王首槐等人有恐嚇之言行,即謂被告陳墀軒有如此部分公訴意旨所稱之恐嚇犯行。 ㈣另被告陳墀軒、黃淵亮、廖家興、劉家雄、廖浚廉、馮智廷及饒玄安等人有無與被告鍾浦生、王嘉輝、宋開平、洪佐盟、黃裕財及王首槐等人共同為恐嚇王義發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一)之4 部分) ⑴雖被告陳墀軒、黃淵亮、廖家興、劉家雄、廖浚廉、馮智廷等人均自承曾於96年9 月29日上午10時許,至彰儀公司及工地處之事實。而證人王義發與戊○○各於警詢、偵查中亦均證稱:當日約有15人至彰儀公司之工地處,喝令王義發不得動工等情(王義發部分見偵14934 卷一第140 、143 頁及他2747卷第8 頁中段、戊○○部分見偵14934 卷一第130 頁下方),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查(偵14934 卷一第71至98頁)。 ⑵然證人王義發於偵查中僅結稱:當時有5 、6 人過來告訴我不要再做;係自稱「王小明」(即被告王首槐)叫伊不要再做等情(見他2747卷第8 頁中段),可認在被告王首槐身旁(其中包括王首槐)僅約5 、6 人。是證人王義發雖曾證稱:有看到15人到彰儀公司之工地處乙情,然除被告王首槐與其身旁之5 、6 人外,其餘之至工地之人有無為恐嚇之舉止,或是否知悉或參與被告王首槐及其旁之人有無為恐嚇之言詞,均有可疑。 ⑶又觀諸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4934 卷一第73至74頁),被告王首槐於彰儀公司辦公室1 樓處時(身穿白色條紋POLO衫),其身旁有被告宋開平(身穿白色襯衫)、王嘉輝(身穿淺色襯衫)、黃裕財(身穿美國洋基棒球隊圖案標誌之T 恤)及洪佐盟(身穿深色POLO衫,領子處為白色)等人,而被告王首槐於彰儀公司辦公室處搭乘電梯時,被告宋開平、黃裕財等人亦與被告王首槐同部電梯(見偵14934 卷一第73至74頁),而被告王首槐來回彰儀公司工地處及彰儀公司辦公室間,被告宋開平、王嘉輝、黃裕財亦與被告王首槐同行(見偵14934 卷一第93頁),另被告洪佐盟又常在被告王首槐身旁(見偵14934 卷一第98頁),顯見被告王嘉輝、宋開平、洪佐盟、黃裕財應即為證人王義發所稱之站立於王首槐身旁之5 、6 人(另1 人為死亡之王昌俊),應屬無誤。是被告陳墀軒、黃淵亮、廖家興、劉家雄、廖浚廉及馮智廷等人並非為被告王首槐身旁之5 、6 人之事實,即能認定。⑷另被告陳墀軒係被告王首槐之司機,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興、黃裕財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到彰儀公司工地時,有看有人在處理車禍等情(廖家興見本院卷三第212 頁背面中段,黃裕財見本院卷四第103 頁背面上方),此即與被告陳墀軒所本院審理時所辯稱之當日在工地入口時,伊所駕駛車輛與他人發生擦撞,並在處理之情節相符。又被告黃淵亮、廖家興又均係因被告黃裕財於當日通知後始前往該處乙情,業經證人黃裕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03 至104 頁),且核與被告黃淵亮、廖家興於本院所辯情節相符。而被告劉家雄、廖浚廉、馮智廷及邱千傑(現由本院通緝中)又係因當日稍早與被告廖家興同車參加朋友親人之公祭,於接獲被告黃裕財通知後一同前往該汐止工地處乙節,亦經證人廖家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三第212 至214 頁),則被告陳墀軒、黃淵亮、廖家興、劉家雄、廖浚廉、馮智廷及邱千傑等人能否於事前即已知悉被告鍾浦生與被告王首槐等人係將以恐嚇方式嚇令證人王義發停工之犯行,恐有疑問。均難僅憑被告陳墀軒、黃淵亮、廖家興、劉家雄、廖浚廉及馮智廷等人曾至該彰儀公司工地處,即謂被告陳墀軒、黃淵亮、廖家興、劉家雄、廖浚廉及馮智廷等人與被告鍾浦生、王首槐、王嘉輝、宋開平、黃裕財及洪佐盟間,就前揭被告鍾浦生、王首槐、王嘉輝、宋開平、黃裕財及洪佐盟等人所為之前述恐嚇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令被告陳墀軒、黃淵亮、廖家興、劉家雄、廖浚廉及馮智廷等人擔負此部分罪責。 ⑸另被告饒玄安部分,證人王義發於警詢、偵查均未指認被告饒玄安有到場,且從前開監視器畫面中亦未看見被告饒玄安有到場之身影,公訴人此部分所指,顯乏所據,即難認定被告饒玄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㈤至被告鍾浦生、王嘉輝、宋開平、洪佐盟、黃裕財、陳墀軒、黃淵亮、廖家興、劉家雄、廖浚廉、馮智廷及饒玄安等人有無於96年9 月29日脅迫證人戊○○簽立切結書等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一)之4 部分) ⑴雖證人戊○○於警詢時曾稱:被告鍾浦生曾叫手下王首槐帶了約15名幫派份子到公司要求簽立500 萬元之協議書,向伊恐嚇300 萬元等情(見偵14934 卷一第130 頁上方),並有其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協議書1 紙存卷可憑(見偵14934 卷一第108 頁)。 ⑵然證人戊○○於偵查中即未曾再證述此情(見他2747卷第6 至7 頁之證人戊○○證述內容)。被告王首槐等人於96 年9月29日時,除以言詞恐嚇承包商即證人王義發不得動工,以逼迫證人戊○○就範外,若被告王嘉輝、王首槐果另有該15名男子同場之脅迫方式,於同日在辦公室內,逼迫證人戊○○簽立該協議書,證人戊○○應對此印象深刻,然證人戊○○於偵查中卻就此隻字未提,則被告王嘉輝、王首槐等人有無如證人戊○○於警詢時所稱之脅迫證人戊○○簽立協議書乙事,已非無疑。 ⑶況證人許弘昌於偵查中即證稱:96年9 月29日王義發打電話到公司說一票兄弟要他停工,伊與戊○○、許貴村就不敢出去等情(見他2747卷第6 頁中段)。另證人許弘昌、許貴村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96年9 月29日當日未曾予被告王首槐、王嘉輝等人見到面(許弘昌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91 至192 頁,許貴村部分見同卷第199 頁下方)。足認被告王首槐、王嘉輝等人自彰儀公司工地處離開後,雖曾至彰儀公司辦公室處欲找證人戊○○等人,但因彰儀公司大門深鎖即行離去,則被告王首槐、王嘉輝等人於96年9 月29日既未曾與證人許弘昌、戊○○及許貴村等人見面,則被告王首槐、王嘉輝等人又係如何脅迫證人戊○○簽立協議書?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屬無據,自難認被告鍾浦生、王嘉輝、宋開平、洪佐盟、黃裕財、陳墀軒、黃淵亮、廖家興、劉家雄、廖浚廉、馮智廷及饒玄安等人有如起訴意旨所指之曾共同脅迫證人戊○○簽立協議書之強制罪嫌。 ㈥另被告王嘉輝、黃裕財、饒玄安、陳墀軒、洪佐盟及宋開平等人有無於96年9 月14日與被告鍾浦生、己○○與王首槐等人共同為恐嚇證人楊朝琳犯行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二)之1 部分) ⑴雖被告鍾浦生、己○○與王首槐確曾於96年9 月14日,在長庚醫院楊朝琳所擺設之水果攤前,恐嚇楊朝琳之事實,業已論述如前。另被告王嘉輝、陳墀軒於本院審理時亦曾陳:當日確曾各別搭載被告王首槐、鍾浦生前往長庚醫院處等語。⑵然證人楊朝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指稱被告王嘉輝、黃裕財、饒玄安、陳墀軒及洪佐盟曾於96年9 月14日至該長庚醫院處(見偵14934 卷一第156 至162 頁、偵13905 卷五第81至82頁、他2747卷第19至23頁及本院卷三第至頁),則被告王嘉輝、黃裕財、饒玄安、陳墀軒及洪佐盟等人於當日是否曾與證人楊朝琳見面,即有疑問。既無曾證明被告王嘉輝、黃裕財、饒玄安、陳墀軒及洪佐盟等人於當日是否曾與證人楊朝琳見面,自無從認定被告王嘉輝、黃裕財、饒玄安、陳墀軒及洪佐盟等人有與被告鍾浦生、己○○與王首槐等人共同為恐嚇證人楊朝琳之犯行。 ⑶雖證人楊朝琳於警詢時曾稱:綽號「大將」之宋開平有到場乙情(見偵14934 卷一第159 頁),然證人楊朝琳於偵查中即已結稱:被告宋開平曾出現2 次,第1 次先來瞭解伊跟己○○之間發生何事,另一次是和另一名不知名之人抱佛像叫伊捐錢等情(見他2747卷第21頁),是其雖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宋開平曾於96年9 月14日與鍾浦生、王首槐一同對其恐嚇乙情,然證人楊朝琳或可能因曾見聞被告宋開平2 次,且曾瞭解其與被告己○○之紛爭,而誤認被告宋開平為當日(即96年9 月14日)亦曾到場之人,尚難僅憑證人楊朝琳於警詢時之陳述,即謂被告宋開平曾於96年9 月14日,至長庚醫院處,有與被告鍾浦生、己○○與王首槐等人共同為恐嚇證人楊朝琳之犯行。 ⑷雖從被告鍾浦生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中,可徵被告鍾浦生於96年9 月14日前即已通知被告王嘉輝前往(見偵14934 卷一第176 至177 頁),然細究該監聽譯文內容中,被告鍾浦生僅通知被告王嘉輝於何時、何地前往被告鍾浦生住處等候乙情,全然未言及或告知被告王嘉輝將於96年9 月14日,至林口之長庚醫院與證人楊朝琳協調賠償事宜,自難認被告王嘉輝與被告鍾浦生於事前(即96年9 月14日前)就恐嚇楊朝琳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⑸綜上,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王嘉輝、黃裕財、饒玄安、陳墀軒及洪佐盟等人曾於96年9 月14日曾與證人楊朝琳見面,也無從證明確有駕車前往該處之被告陳墀軒、王嘉輝與實施恐嚇楊朝琳犯行之被告鍾浦生、王首槐及己○○間於事前即有為恐嚇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難令渠等擔負此部分之罪責。 ㈦關於被告黃淵亮、馮智廷有無妨害甲○○營業權利之行使,而有強制罪嫌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三)) ⑴雖公訴意旨認被告馮智廷、黃淵亮曾有妨害證人甲○○營業權利之行使之事實,然觀諸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內容,均僅指陳:於96年10月8 日有遭2 名年男子持球棒毆打之事實,並指認被告邱千傑為其中對一毆打之人乙情,全未指陳被告黃淵亮、馮智廷或邱千傑有何妨害其營業權利行使之事實(分見偵14394 卷第133 至134 頁、第135 至136 頁,桃園地檢他4027卷第3 至4 頁),是公訴意旨所憑為何,即乏其所據。 ⑵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2 人拿著鋁棒下車打伊,店內的東西沒有被砸,該2 人也沒有說要讓伊生意作不下去,伊被打後一個月後,生意就沒有作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至頁),亦未證稱被告黃淵亮、馮智廷有何妨害營業權利行使之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並無所本,難信被告黃淵亮、馮智廷有何妨害營業權利行使之強制罪嫌。 ㈧又被告李立人、丙○○有無於95年10月間,曾與王首槐共同恐嚇乙○○之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五)之1 部分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前段之部分) ⑴證人乙○○於警詢時雖曾稱:剛開始是一位王小明(即王首槐,下同)到伊建築師事務所要債,稱受許淳凱的委託,因為伊欠許淳凱1 筆900 多萬元之債務,王小明第1 次來是2 個人來,只要王小明到事務所要債,「小畢」也都有到場,「小畢」就是丙○○;另被告李立人跟王小明也有認識,王小明每次要債不成翻臉時,李立人就是適時站出來打圓場,王小明就會立刻軟化強硬的態度等情(見偵13905 卷第201 至202 頁),且於偵查中亦曾結稱:第一次是王小明與丙○○來,第一次王小明就說「他們是竹聯幫的,這次會客氣來說,若不還錢,會用其他方式處理」等語(見偵13905 卷二第231 頁下方至232 頁中段)。而被告丙○○亦自承:曾駕車載王首槐至乙○○的事務所,被告李立人亦曾稱:被告王首槐來時,伊有在場各情。然: ⑵證人乙○○於偵查中即已證稱:李立人並沒有對伊恐嚇,只是在打圓場等情(見偵13905 卷二第232 頁下方),更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李立人與王小明、丙○○之間,應該不認識等情(見本院卷三第頁)。則被告李立人顯無如公訴意旨所稱之95年10月間,曾與被告王首槐、丙○○共同對證人乙○○為前揭恐嚇言詞之舉。 ⑶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第一次丙○○當時在外頭,伊與王小明在裡面的會議室講話,丙○○沒有出面恐嚇,也沒有與伊交談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三第頁、第頁)。被告丙○○雖曾與王首槐一同前往證人乙○○之事務所處,然僅站立於外,未曾與乙○○對談,也無恐嚇言詞,其有無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即有疑問。亦難僅憑被告丙○○曾於95年10月間,與王首槐一同至證人乙○○之事務所內,因王首槐在辦公室內曾對乙○○為前述恐嚇言詞,即認被告丙○○就該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㈨被告王嘉輝、李立人、丙○○有無於96年10月上旬某日,曾與被告鍾浦生、王首槐、綽號「小九」之人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為恐嚇乙○○之行為,被告王嘉輝、李立人有無於96年10月20日,與被告鍾浦生、王首槐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恐嚇乙○○之行為:(王嘉輝、李立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五)之2 部分,丙○○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後段之部分): ⑴被告鍾浦生、王首槐、綽號「小九」之人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確曾各於96年10月上旬某日、96年10月20日,共同以言詞恫嚇證人乙○○之事實,業已論述如前。另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王嘉輝有與鍾浦生一同到場等情(分見偵13905 卷二第202 頁、第232 頁及本院卷三第頁),然證人乙○○於警詢時係以該名男子為40多歲之人,而指認該人為被告王嘉輝。然被告王嘉輝係於43年4 月29日出生,於案發當時已滿53歲,與證人乙○○所認年約40多歲之「王嘉輝」之人,差距甚大。況證人乙○○均證稱:該2 日均有7 、8 名男子至其事務所處,參以證人乙○○除曾多次前來之被告王首槐、屢次揚言自殺之被告鍾浦生,即第一次與王首槐一同至其事務所之被告丙○○外,其餘均不認識,而其指訴「王嘉輝」之年紀與被告王嘉輝實際年齡又差距甚大,證人乙○○或可能於屢遭被告鍾浦生等人為言詞恐嚇之情形下,而誤認他人為王嘉輝,而有錯認之情,是均難僅以其前揭恐有錯認之虞證述及指認,遽認被告王嘉輝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 ⑵又證人乙○○於警詢時雖稱:另被告李立人跟王小明也有認識,王小明每次要債不成翻臉時,李立人就是適時站出來打圓場,王小明就會立刻軟化強硬的態度等情(見偵13905 卷二第201 至202 頁),然此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即略有不同。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即已證稱:伊是請李立人幫忙,李立人是出面幫忙緩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頁),則被告李立人是否之前即曾與被告王首槐熟識,或係因證人乙○○屢次要求被告李立人出面幫忙,而與王首槐有見面之緣,均有可能。亦難依此即稱被告李立人代乙○○出面處理,或曾出面緩頰,而認被告李立人與被告鍾浦生、王首槐等人有恐嚇乙○○之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⑶至證人乙○○於警詢時雖曾稱:只要王小明來,就會看到被告丙○○乙情,然此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與王小明在裡面的會議室講話,被告丙○○沒有出面恐嚇,也沒有與伊交談等情即有不同(見本院卷三第頁、第頁)。則被告丙○○是否如公訴意旨所稱之96年10月上旬,曾與被告鍾浦生、王首槐、綽號「小九」之人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為恐嚇乙○○之犯行,即不能證明。 四、綜上,依目前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人前揭所指之犯行,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丁○○、王昌俊等人全部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及被告黃淵亮、馮智廷被訴傷害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另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昌俊曾參與由被告鍾浦生所組織之竹聯幫龍堂之犯罪組織,而共同從事公共工程營造業者之恐嚇取財、暴力討債等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脅迫性之犯罪行為。並於96年9 月29日上午10時許,承被告鍾浦生之命,與成員被告陳墀軒、邱千傑、黃淵亮、黃裕財、廖家興、洪佐盟、劉家雄、廖浚廉、馮智廷、饒玄安等人,共同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128 巷口,由彰儀公司發包予佑師實業有限公司承攬施作之工地內,向工地負責人王義發恐嚇稱:「你不得動工,如果繼續動工就要予以毆打」、「你沒有被打過是不是,叫你不要動工就是不要動工」等語,致王義發心生畏懼而停止施工。被告王首愧再率領上開成員共同前往彰儀公司,脅迫戊○○簽立將500 萬元交由王嘉輝處理之切結書,並恐嚇稱:「交出300 萬元,否則就要讓工地無法順利動工,也要毆打下游包商」等語,致被害人戊○○心生畏懼。被告王首槐等人離開彰儀公司後,又帶領上述成員,前往上開王義發施作之工地內,因見王義發仍繼續施工,乃向王義發恐嚇稱:「叫你不要動工還繼續作,你是不是欠打」等語,致王義發心生畏懼而停止施工。另因被告鍾浦生之友人即被告己○○,因擺攤問題與被害人楊朝琳發生衝突,被告鍾浦生乃於96年9 月14日上午11時許,率領被告王首槐、王嘉輝、黃裕財、王昌俊、饒玄安、陳墀軒、洪佐盟及己○○等人,共同前往楊朝琳臺北縣林口鄉擺設水果攤位處,向楊朝琳恐嚇稱:「要賠償25萬元,如果不好好處理這件事情,就會讓你無法作生意,並且會很難過,要把你打回來」、「要讓你全家死光光」等語,致楊朝琳心生畏懼。而認被告王昌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第305 條恐嚇及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等罪嫌等語。 ㈡另被告黃淵亮、馮智廷及邱千傑(現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與被告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8 日晚上6 時20分許,共同搭乘被告黃淵亮駕駛之車牌號碼A6 -3096號自小客車,至桃園縣八德市○○路722 之8 號甲○○經營之肉圓攤位,由被告邱千傑、馮智廷持預藏之棒球鋁棒2 支下車,毆打被害人甲○○之身體,並一路追打至馬路,致甲○○受有背部及雙腰部挫傷、左前臂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被告邱千傑、馮智廷於毆打甲○○後,隨即搭乘被告黃淵亮駕駛,停放路旁接應之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黃淵亮、馮智廷及丁○○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5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黃淵亮、馮智廷、丁○○傷害案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認被告黃淵亮、馮智廷、丁○○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已於99年1 月5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該傷害告訴(見本院卷三第136頁、第13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黃淵亮、馮智廷就被訴傷害罪嫌部分,另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丁○○被追加起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另被告王昌俊已於起訴後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9頁),爰依首揭說明,本件就被告王昌俊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亦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丁、退回併案審理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97年度偵字第222 號)略以:被告黃淵亮於96年10月8 日晚上6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6-3096 號自小客車,至桃園縣八德市○○路722 之8 號,共同毆打甲○○之身體,致甲○○受有背部及雙腰部挫傷、左前臂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淵亮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而被告黃淵亮所涉上開傷害犯行,與本件起訴部分,有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查,本件檢察官起訴關於被告黃淵亮傷害甲○○之部分,業經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傷害告訴,而由本院就此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則自無從認定與移請併案審理之前開部分是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是上開移請併案審理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5 款、第307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05 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附表: ┌───┬────┬──────┬──────┬──────────┬──────┬────────────┐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 行為 │所犯法條及罪│ 主文 │ │ │ │ │ │ │名 │ │ ├───┼────┼──────┼──────┼──────────┼──────┼────────────┤ │一 │許弘昌 │96年8 月29日│臺北市萬華區│鍾浦生、王首槐共同基│鍾浦生犯刑法│鍾浦生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 │ │ │晚間8時許 │和平西路三段│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第305 條之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附近 │王首槐持鍾浦生所使用│嚇危害安全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之行動電話,在電話中│。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對許弘昌為恐嚇之言詞│ │ │ │ │ │ │ │。 │ │ │ ├───┼────┼──────┼──────┼──────────┼──────┼────────────┤ │二 │許弘昌、│96年9 月1 日│在臺北縣汐止│鍾浦生、王首槐、王嘉│鍾浦生、王嘉│鍾浦生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 │ │戊○○、│中午12時20分│市○○○路 │輝、宋開平共同基於恐│輝、宋開平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許貴村 │許 │351 號4 樓之│嚇之犯意聯絡,由鍾浦│犯刑法第305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10 │生對許弘昌、戊○○及│條之恐嚇危害│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許貴村為恐嚇之言詞及│安全罪。 │王嘉輝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 │ │ │ │ │行為。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 │宋開平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 │ │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王義發 │96年9 月29日│臺北縣汐止市│鍾浦生、王首槐、王嘉│鍾浦生、王嘉│鍾浦生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 │ │ │上午10時許 │茄苳路128 巷│輝、宋開平、洪佐盟、│輝、洪佐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口之工地內 │黃裕財共同基於恐嚇之│黃裕財、宋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犯意聯絡,由王首槐對│平均犯刑法第│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王義發為恐嚇之言詞。│305 條之恐嚇│王嘉輝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 │ │ │ │ │ │危害安全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 │洪佐盟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 │黃裕財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 │宋開平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 │ │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許貴村 │96年10月16日│臺北縣中和市│鍾浦生、王首槐共同基│鍾浦生犯刑法│鍾浦生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 │ │ │中午12時41分│景平路附近 │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第305 條之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許 │ │王首槐持鍾浦生所使用│嚇危害安全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之行動電話,在電話中│。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對許貴村為恐嚇之言詞│ │ │ │ │ │ │ │。 │ │ │ ├───┼────┼──────┼──────┼──────────┼──────┼────────────┤ │五 │楊朝琳 │96年9 月14日│臺北縣林口鄉│鍾浦生、王首槐、陳炳│鍾浦生、陳炳│鍾浦生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 │ │ │上午11時許 │長庚醫院楊朝│煌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煌均犯刑法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琳擺設水果攤│聯絡,由王首槐、陳炳│305 條之恐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處 │煌對楊朝琳為恐嚇之言│危害安全罪。│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行。 │ │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六 │楊朝琳 │96年9 月24日│臺北縣中和市│鍾浦生基於恐嚇之犯意│鍾浦生犯刑法│鍾浦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 │上午8 時47分│景平路附近 │,在電話中對楊朝琳為│第305 條之恐│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許、同日上午│ │恐嚇之言詞。 │嚇危害安全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11時6分許 │ │ │。 │折算壹日。 │ ├───┼────┼──────┼──────┼──────────┼──────┼────────────┤ │七 │吳哲維 │96年10月29日│臺北市建國北│鍾浦生、王首槐、王嘉│鍾浦生、王嘉│鍾浦生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 │ │ │下午2 時39分│路與南京東路│輝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輝均犯刑法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許 │口之伯朗咖啡│犯意聯絡,由鍾浦生、│346 條第3 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廳內 │王嘉輝對吳哲維為恐嚇│、第1 項之恐│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取財之言行,後因吳哲│嚇取財未遂罪│王嘉輝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 │ │ │ │ │維不從而未遂。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八 │乙○○ │96年10月上旬│臺北市松山區│鍾浦生、王首槐、綽號│鍾浦生犯刑法│鍾浦生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 │ │ │某日、96年10│八德路4 段24│「小九」之人與數名姓│第305 條之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月20日中午 │5 巷56弄27之│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嚇危害安全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12時許 │1 號1 樓 │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由鍾浦生、王首槐、綽│ │ │ │ │ │ │ │號「小九」之人對翁慶│ │ │ │ │ │ │ │鈞為恐嚇之言詞。 │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之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