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822 號、98年度偵字第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毒品、竊盜前科,民國93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50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 6月,乙○○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 491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3 月8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94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47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9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94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 212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開尚未執行之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6 號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7年2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為累犯)。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另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10月21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0巷 7號樂吉田餐廳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5 、6 瓶後,明知其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AWI-716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9 時7 分許,行經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70巷口時,因違規未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檢,經警測 得其酒後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㈡於98年1 月26日晚間8 時3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青」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前往設於臺北市○○區○○路1 段268 號之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內湖賣場,由「林志青」將貨架上之銀寶善存10瓶(價值新台幣1 萬7490元)放入推車內後,趁其他人不注意之際,再將銀寶善存10瓶放入隨身側背包內交予乙○○,其二人得手後,於乙○○欲自未購物出口離去之時,為場內人員甲○○發覺攔下,並報警查獲,「林志青」則趁隙逃離現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 、3 、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之證述相符,並有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成果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贓物照片、物品發還領據等在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 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10倍之事實。而被告經警在場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64毫克,且有未依交通規則為兩段式左轉之異常駕駛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前揭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成果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可參,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飲酒後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此,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本件均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青」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甫於97年2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上述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端,且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其他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作為,完全忽視於法律之存在,心存僥倖,公然向公權力挑戰,其於前開竊盜犯行之前甫因竊盜案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顯然前開偵查亦未使其知所悔改,惟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騎乘車輛,尚未造成他人實際傷害,與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 條之3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