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99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第八至九行補充「營業收入餘款91萬715 元及於上開彩券行內存放之零用金1 萬元,共92萬715 元,於96年9 月25日其自『金錢抱彩券行』離職時一次全數侵占入己」;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件犯行自白不諱(參見本院98年4 月15日審判筆錄)。 二、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誤罹刑章,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他人之款項,且本件案發後已逾一年七月餘,被告均未向被害人賠償,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誤(見本院98年4 月15日審理筆錄),犯後態度自非可取,惟念及前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因父親過世,尚須在外賺錢負擔家計,並需照料母親,業據被告供明(參見98年4 月15日審理筆錄),復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顯見被告家庭環境非佳,併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