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6號98年度易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陳右浚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76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4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右浚共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號、95年度簡字第371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10月、6 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本院95年度士簡字第352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76號撤銷原審判決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改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96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36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52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68號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97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5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現執行中前開剩餘之有期徒刑及拘役等刑期,未構成累犯)。陳右浚前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紀錄,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07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6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6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撤銷原審判決,判決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84 號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陳右浚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715 號裁定駁回確定;陳右浚於96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96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8 月,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各刑期於97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為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7年12月10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311 號前見高碧穗所有之車牌號碼CG Q-817 號機車鑰匙疏未取下,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竊取之。嗣於同日上午11時4 分許,騎乘機車搭載不知情之陳右浚前往臺北市北投區○○○路○段402 號雜貨店內購物時,適為行經該處之高碧穗發現遭竊之車輛而質問甲○○,甲○○隨即趁隙逃離現場,經高碧穗報警採得該機車後照鏡指紋發現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三、陳右浚、甲○○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8年2 月11日晚間11時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CIQ-209 號機車搭載陳右浚途經臺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100 之8 號楊成俊經營及居住之雕刻工作室前,見該處門扇未關且無人看守,竟由陳右浚侵入該處,甲○○則在門外把風(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陳右浚以現場之麻布袋3 個分別打包楊成俊所有之沙輪機1 臺、電鋸機1 臺、電動雕刻機9 臺、電焊機1 臺及洋酒3 瓶,得手後欲取走上開贓物之際,為楊成俊返家發現後上前制止,陳右浚、甲○○旋即棄置上開贓物並騎車逃離現場。 四、甲○○、陳右浚離開前開處所後,復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再由甲○○搭載陳右浚騎乘前開機車前往臺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28之2 號頌德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頌德公司)前,見該公司小門未關且無人看守,即共同侵入該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並進入該公司倉庫行竊,因未尋得有價值之物乃又離開該倉庫,而未得手,惟為居住於該工廠內宿舍之員工vuxuan quynh發現其二人侵入工廠及進入倉庫內之情而通知其他員工並報警處理,為警於翌(12)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上址工廠內當場逮捕,始查知前開二次犯行。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陳右浚對於前開各次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6 號98年4 月16日審判筆錄第5 、6 頁、98年度易字第166 號審判筆錄第4 頁),核與證人高碧穗、楊成俊、vu xuan quynh 、張秀澄證述遭竊及發現被告二人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4 至136 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6 號98年4 月14日審判筆錄第3 至22頁),並有證人楊成俊當庭繪製發現被告二人與遭竊物品之現場圖、證人vu xuan quynh 提出之工廠現場照片15張(含證人vu xuan quynh 居住之宿舍、被告二人所進入之倉庫及逮捕被告之廣場)、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現場照片及告二人所騎乘之機車與所戴之安全帽照片共8 張等在卷可稽(附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6 號98年4 月14日審判筆錄後、偵查卷第24、31至34頁),且證人高碧穗遭竊之車牌號碼CGQ-817 號機車經警採得機車後照鏡上之指紋鑑驗後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甲○○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 月3 日刑紋字第0980016912號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39 至146 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陳右浚雖供稱,於證人楊成俊之雕刻工作室內僅竊取前開機器,並未竊取洋酒云云,而被告甲○○則稱:伊並未參與打包,不知被告陳右浚竊得何物,是在發現屋主返家時,趕緊進入屋內通知被告陳右浚云云,惟此業經證人楊成俊確認證述: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僅發現工作室之其中一個門口放著竊賊以麻布袋打包之沙輪機1 臺、電鋸機1 臺、電動雕刻機9 臺,製作完筆錄返家後,才在另一個門口發現另外二個麻布袋,一個是電焊機1 臺,另一個則是洋酒,洋酒原來是放在另一間工作室,電焊機則是放在二樓,顯然都是被竊賊一併打包的,但是沒有再跟警察說等情(見本院98年4 月14日審判筆錄第9 、10頁),被告陳右浚既不否認將所打包之物分別放在二個出入口,而與證人楊成俊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楊成俊已經就遭竊之物原來放置之處及遭竊之後發現之處為詳細之陳述,復無證據足認證人楊成俊關於此部分有誣指被告或誤記之可能,是被告二人就所竊得之物之供述,應係有誤,而非可採,起訴書就此部分竊取之物亦有漏載,併予補充。惟證人楊成俊先稱麻布袋三個都為其工作室內之物,後又改稱除裝沙輪機、電鋸機、電動雕刻機之麻布袋外,其餘二個才是其工作室內之物云云,然被告陳右浚堅稱麻布袋都是在工作室內拿的,查麻布袋並非貴重之物,為包裝物品常用者,且證人楊成俊之前開工作室內工具、物品甚多,為證人楊成俊自承,是其是否因此誤記或遺忘,非不可能,是尚難認該麻布袋為被告二人所有用以犯本件竊盜之物,亦附此說明。另檢察官雖指被告二人係翻越頌德公司大門而侵入該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然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有翻越侵入之行為,辯稱是旁邊小門沒關,直接進入等詞,核與證人vu xuan quynh 所證:大門有關,旁邊的小門沒關乙節相符(見本院98年4 月14日審判筆錄第12頁),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應屬誤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等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三,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誤載為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98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2 頁】,亦附此說明)、第321 條第2 項、第1項 第1 款加重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欄四);被告陳右浚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三)、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加重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欄四)。被告二人就上開加重竊盜既遂犯行、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三罪、被告陳右浚所犯二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右浚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甫於97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等犯罪尚屬未遂,應按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右浚此部分犯行則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二人前有多次竊盜、毒品案件之前科,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端,被告陳右浚甫執行完畢出監,被告甲○○雖未構成累犯,然於96年11月21日始釋放出監,均有該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前開刑之執行均未使其二人知所警惕,犯罪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中,妨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寧,與其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098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