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3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本壹本沒收;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免用統一發票空白收據壹本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本壹本及免用統一發票空白收據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2 年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而於94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因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又7 日,迄96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7 月1 日)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蓋有福德宮福德正神印文之免用統一發票空白收據1 本及筆記本1 本,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97年4 月間某日,前往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漢寶開 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寶建設)」之工地內,向漢寶建設之工地主任陳建村謊稱係淡水鎮○○路土地公廟之人員,以土地公廟欲舉辦廟會為由,要求陳建村捐款,並出示其所有內載其他捐款人紀錄之筆記本1 本取信於陳建村,且表示事後會開立收據予陳建村,致陳建村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 (下同)3000 元給甲○○。 ㈡98年4 月3 日上午10時10分許,於同一地點,再持其所有之免用統一發票空白收據1 本,以土地公廟欲提前慶祝媽祖誕辰,需要經費為由,向陳建村行騙,因陳建村於97年已遭甲○○詐騙得逞,遂識破甲○○之伎倆,甲○○始未詐騙得手。 二、案經陳建村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建村於警詢中所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筆記本及免用統一發票空白收據各1 本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於98年4 月3 日之犯行,尚未得逞即為警查獲,行為仍在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並先加後減之。再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良,猶不知檢束行為,竟又再度犯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詐得之金額、犯後供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筆記本1 本及免用統一發票空白收據1 本,查均屬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兩次詐欺犯罪之用,已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另起訴書雖以被告曾有多次犯罪前科,猶不思正當工作謀生,復為本件詐欺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請求本院對被告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諭知強制工作,以資矯治。惟本院衡量被告為本件詐欺行為前,雖有多次犯罪前科,但被告於96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獄後,迄97年4 月間始再犯本件詐欺罪,相距近10個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本件僅有2 次詐欺犯行,且相隔快1 年,而詐得金錢尚非甚鉅,被告應無犯罪之習慣可言,故本院認為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論處其犯罪行為,尚無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施以刑前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亦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