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修三 律師 陳重安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4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丁○○係臺北市○○區○○路237 號陽明山中國麗緻飯店(下稱中國麗緻飯店)客房部經理,對於飯店內游泳池等設備,負有保管、維護之責,屬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該飯店兒童游泳池下水處手扶梯之螺帽及握把接縫處設施,應保持平整,光滑,避免顧客使用時受傷,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設備使用年限已久,手扶梯上之螺帽及握把接縫處已突出生鏽,適戊○○、劉慧敏夫婦於民國(下同)97 年7月26日上午10時許,攜其女郭○○(92年生,年籍詳卷)至中國麗緻飯店兒童游泳池游泳戲水,郭○○自手扶梯處欲下水遊玩時,其會陰部因碰觸該手扶梯螺帽之突出部位,因此受有會陰部割裂傷、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郭○○之父戊○○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丁○○、丙○○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且於法院審理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認確係中國麗緻飯店客房部經理,並負責飯店內游泳池之保管及維護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該游泳池手扶梯之螺帽沒有突出,且握把接縫處因飯店處於硫磺地帶導致變色,伊並未疏於保管及維護,被害人會受傷應係非以正常方式入池,因螺帽位置在手扶梯內緣,且其父母也未盡照顧之責所致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戊○○於警詢及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母劉慧敏於審理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於事發當天所拍攝之現場照片5 張及被害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 紙、病歷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稽,且觀諸告訴人於案發時所攝之中國麗緻飯店兒童游泳池下水處手扶梯照片顯示,該手扶梯螺帽確有突出,且接縫處生鏽,是以被告丁○○就飯店內之游泳池未提供安全無虞之設備給顧客使用,顯未盡保管及維修之責甚明;另檢察官於事後即981 月13日至現場履勘,發現前開游泳池之下水處手扶梯螺帽已遭磨平,且有焊接刨光過,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 月13日勘驗筆錄暨現場蒐證照片39幀附卷為憑,苟該下水處手扶梯螺帽無突出,且握把接縫處沒有生鏽,何須於事後即加以磨平、焊接及刨光?足見被害人父母戊○○、劉慧敏所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告訴人戊○○與證人劉慧敏就被害人受傷後所站之位置及其他細節所述固有不一致,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告訴人戊○○與證人劉慧敏關於被害人沿手扶梯一下水即受傷流血之基本事實,均證述一致,並有前開證據可佐,足徵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尚不得以其2 人就細節部分所述稍有不符,即遽認全部不可採,附予說明。另證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醫師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記得是她母親帶來,說外陰部不舒服,說是在泳池邊撞傷,是在右側小陰唇有一些瘀血,沒有看到明顯的出血點,因為是小朋友的關係,所以比較怕痛,我們不敢整個扳開,看起來是有一點紅腫破皮,我的處置就是開眼藥膏給她母親,開具診斷證明書給她。」、「當初被害人的母親說她可能要去申請保險,我們都會幫一點忙讓保險比較好申請,我是根據病患家長的陳述,我當初並沒有什麼道理不相信她。」、「我確認到診間時沒有出血,因為如果有出血我就要做止血」等情(見本院98年8 月28日審判筆錄),惟查告訴人戊○○及證人劉慧敏均指證被害人會陰部確有流血受傷,且經證人即案發時中國麗緻飯店游泳池救生員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當時有看到被害人兩腿間有一些血水等語屬實(見本院98年8 月28日審判筆錄第21頁),足證被害人沿飯店兒童游泳池下水處手扶梯下水時遭突出之螺帽割傷會陰部致裂傷流血、瘀血,證人甲○○醫師未發現被害人有流血情形係因其未扳開被害人之會陰部作檢查,自不得執此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亦附此敘明。又被告丁○○之辯護人以被害人若遭手扶梯螺帽割傷會陰部,何以其所穿之泳衣未有破損?且認被害人非以正常方式下水,縱有受傷亦與飯店無關等語置辯,然查一般泳衣材質均較具有彈性,被害人會陰部為手扶梯螺帽割傷,而泳衣並無破損,亦極合乎情理之事,況縱被害人下水時非以正常方式為之,亦不能解免被告丁○○就飯店游泳池未盡管理及維護之責任,是以被告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詞,尚無足取,亦一併說明。 二、查本件被告丁○○身為中國麗緻飯店客房部經理,就飯店內游泳池負有管理、維護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已據其供明在卷,原應注意該飯店游泳池下水處手扶梯之螺帽及握把接縫處等設施,應保持平整、光滑,提供安全無虞之場所供顧客使用,以避免顧客使用時受傷,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設備手扶梯螺帽已突出,且握把接縫處有生鏽,致被害人使用該飯店游泳池時,因會陰部碰觸到手扶梯突出之螺帽而受傷流血,被告丁○○之過失責任至明,且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丁○○前開所辯各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丁○○於審理時提出之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游泳場所衛生自主管理檢查表乙份,用以證明其就飯店游泳池有盡到管理及維護責任,反證其並無過失云云,惟查被告丁○○縱使有命救生員乙○○依規定完成檢查,並填載確實,然被告丁○○有上開過失行為已如前述,尚不能因此而免除被告丁○○業務過失責任,亦一併敘明。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丁○○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可,因一時疏忽,造成被害人受傷害,且事發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係中國麗緻飯店負責人,對於飯店內游泳池等設備,負有保管、維護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該飯店游泳池下水處手扶梯之螺帽及握把接縫處設施,應保持平整,光滑,避免顧客使用時受傷,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設備使用年限已久,手扶梯上之螺帽及握把接縫處已突出生鏽,適戊○○、劉慧敏於上開時間,攜其女郭○○至中國麗緻飯店游泳池,郭○○自手扶梯處欲下水遊玩時,其會陰部因碰觸該手扶梯螺帽之突出部位,因此受有會陰部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亦同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業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闡釋甚明。再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責任之訴究,應以直接行為人為追訴對象,而不及於行為人所屬之法人或該法人之負責人,其理至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為大信觀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董事長,而陽明山中國麗緻飯店係由大信公司投資經營,飯店除董事長外,並設有總經理1 位,下轄分有管理部、餐飲部、業務部及客房部等單位,均設置經理1 位,飯店內游泳池則由客房部管理等情,不惟被告丙○○陳明在卷外,並經同案被告丁○○供證屬實,且證人即中國麗緻飯店游泳池救生員乙○○亦證稱丙○○並未與救生員定期開會,他沒有直接管理飯店游泳池等情明確,復有大信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丙○○並非該飯店游泳池現場管理人員甚明。 四、第查,公司組織分層負責,乃現代企業經營之常態,負責人僅係對外代表公司,非必直接負責現場業務。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亦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本件被告丙○○雖身為大信公司董事長,公司亦投資經營陽明山中國麗緻飯店,但經常不在飯店現場,亦不涉及飯店實際運作與管理,而飯店設施安全與維修亦係各分層主管之權責,非董事長丙○○之職務上直接掌理之範圍,且起訴書中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丙○○對本件顧客游泳受傷事件發生之場合有實際指揮或監督之事實。故就行為刑法之觀點,應以實際負責飯店游泳池安全責任之人即被告丁○○,探究其是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不能僅以被告丙○○為公司負責人,即令其負本件業務過失傷害之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丙○○為前揭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