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8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律師 林盛煌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7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士簡字第28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移 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350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0月20日凌晨4 時30分許,至臺北市士林區○○○路○段287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繕為289號)「阿吉小吃店」飲酒,發現友人即 告訴人己○○人恰在該店,欲邀請告訴人一同飲酒,告訴人見被告已有酒意而婉拒,被告竟心生忿意,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公眾得出入場所,以「臭俗辣,當老闆有什麼囂張」、「幹你娘臭雞八,你很大尾,恁爸請你喝酒,你不給面子,是不是欠打」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佐)。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查本件被告乙○○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己○○及證人即阿吉小吃店老闆甲○○於警詢時之證詞(見98年度偵字第147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10、18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並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依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亦有明文規定。查證人己○○於98年3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及98年6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證述(見98年度他字第1050號卷第3-4頁、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772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12-13頁),未經依法具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該證 述之證言,均無證據能力。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然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佐)。查證人己○○、證人即阿吉小吃店之酒商丁○○、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戊○○及丙○○○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見偵字卷第25-26、50-52頁),均經依法具結在案,且觀諸渠等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本院於98年12月10日及99年1月7日審理期日復已分別傳喚渠等到庭,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依前開說明,證人己○○、丁○○、戊○○及丙○○○偵訊時所為證言,自均有完足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渠等於受偵訊時未傳喚被告在場供其詰問、所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為由爭執渠等於偵訊時證言之證據能力,即非可採。 (五)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其他證據(詳見後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即阿吉小吃店老闆甲○○、證人即阿吉小吃店之酒商丁○○、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戊○○及丙○○○所為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為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五、經查: (一)互核證人即告訴人己○○證稱:97年10月20日伊和3個朋 友,1男2女,即戊○○、蘇柏豪、丙○○○至阿吉小吃店飲酒,是蘇柏豪打電話要伊過去,伊等坐在騎樓,隔壁有2、3桌客人,被告1人1桌坐在店內,是店內進去左手邊小桌子,不是大圓桌,丁○○之後送酒至阿吉小吃店,有一起吃東西,之前不知道丁○○要過來一起吃,丁○○未曾經過伊店內找伊一起去阿吉小吃店吃宵夜,後來伊去上廁所經過店內,被告找伊喝一杯,伊拒絕,被告就不高興以言語辱罵伊,伊出去和朋友吃飯聊天,但被告還是一直在念,罵了約半小時左右,伊怕人家不好做生意,故向被告道歉,說跟被告喝一杯,就這樣算了,請被告不要生氣,被告才說「幹,這樣還差不多」,伊走了被告還一直罵等語(見偵字卷第25-26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2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97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戊○○證 述:當日伊、伊先生蘇柏豪和丙○○○3人先去阿吉小吃 店隔壁快炒吃東西,到阿吉小吃店時不確定是幾點,當時店內只有1桌1個客人,就是被告,伊等坐在店外騎樓,騎樓沒有別的客人,之後過一下告訴人和丁○○才來,2人 約隔幾分鐘,丁○○剛好送酒過來,告訴人進去上廁所出來後,被告一直在裡面罵告訴人,罵了約半小時,伊等沒有進去跟被告理論,伊在跟老闆娘講話等語(見偵字卷第51-52頁、本院卷第76-81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丙○○○證稱:伊、伊先生曹盛烈、戊○○、蘇柏豪和王永盛約97年10月20日凌晨12時許先至阿吉小吃店吃宵夜,去阿吉小吃店前沒有在其他處所用餐,伊等坐在店外,被告比伊等早到,已經坐在店內,曹盛烈約凌晨1時許先離開, 告訴人接近凌晨2時才到,告訴人到後半小時開始發生衝 突,伊等在外面聽到被告一直罵告訴人,罵了最少10分鐘,丁○○是蠻晚才送酒過去,丁○○到時被告已經開始罵告訴人,還在房子裡面繼續罵,後來伊等看到這樣就先走了等語(見偵字卷第50-51頁、本院卷第82-87頁)、證人即阿吉小吃店之酒商丁○○證述:當日伊先到阿吉小吃店補貨,看到戊○○、丙○○○已經在阿吉小吃店,之後伊去其他地方補貨,繞到告訴人店內跟告訴人說伊和戊○○、丙○○○在阿吉小吃店吃東西,告訴人說等店打烊就過來,伊到阿吉小吃店後和戊○○、丙○○○一起聊天吃東西,蘇柏豪當天沒來,店外除了伊等這桌外沒有其他桌客人,被告則1人坐在進門左手邊的大圓桌,靠近飲料冰箱 的位置,後來告訴人店打烊時間超過了還沒來,故伊等有人打電話叫告訴人過來,告訴人來後沒多久要去廁所時,和被告發生衝突,伊聽到爭吵聲音後往裡面看,有親眼目睹,也有聽到被告辱罵的言語,告訴人聽到被告罵他後沒有什麼反應,只是說有朋友在外面沒辦法陪被告喝酒,約5、6分鐘後出來和伊等繼續吃東西,被告還在裡面繼續罵,後來伊等都不理被告,只是繼續吃東西,被告有無在罵事實上伊等也沒聽到,沒多久伊等就走了,因為不想待在那裡等語(見偵字卷第52頁、本院卷第87-93頁)及證人 即阿吉小吃店老闆甲○○證稱:當日被告和其女友先到阿吉小吃店吃東西,坐在店內面向中山北路後面第1桌小桌 子,被告之女友離開後,告訴人之朋友約5至7人到阿吉小吃店,在店外坐1桌吃東西,店外應該沒有其他客人,之 後伊親耳聽到戊○○打電話要告訴人來,告訴人到後先和朋友坐一下,沒多久進到店內上廁所,告訴人和伊打招呼、說話,被告坐在旁邊以為伊和告訴人在說其閒話,就對告訴人兇,伊不知道被告有無請告訴人喝酒,告訴人進去上廁所出來後,被告繼續對告訴人叫嚷,告訴人的朋友聽到被告在裡面叫囂,也有要衝進來的意思,後來雙方都克制住,告訴人有進來店內和被告說對不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33頁),綜觀上開證人所述,就被告所在位置、 店內是否有其他客人、渠等在場人數、先後到場時間、過程及順序、發生衝突之原因、渠等案發時處理態度及方式等事項,均有不符之處;而衡以證人己○○證述:伊和戊○○、丙○○○常去阿吉小吃店吃東西,但在該店內和被告發生衝突只有這次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及證人戊○○證稱:伊等在阿吉小吃店喝酒10幾年了,只有這次有衝突等語(見偵字卷第52頁),足認對此僅存偶發之衝突事件應無混淆誤認或記憶不清之理,是渠等前揭不合致之證述,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之犯行。 (二)又查,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戊○○之夫蘇柏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字卷第44、50-52、62頁 、本院卷第78、85、89頁)於97年10月20日凌晨0時至6時間,均無在臺北市士林區○○○路○段287號即阿吉小吃店 附近基地台之發話、受話紀錄,且證人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0月20日凌晨0時至中午12 時間亦無任何受話紀錄等情,有上揭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111頁),足見渠等前揭證述,亦無客觀事證可佐。 (三)是以,證人等之證述互有不符,且無客觀事證足憑,被告是否確涉有犯行,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