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7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乙○○ 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465號、98年度偵字第7422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湖簡字第476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 實 一、己○○前因搶奪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90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96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因不滿同為蛋商之丁○○削價競爭,竟與乙○○、甲○○(未據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 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由己○○先於97年6月21日11時2分許在臺北市○○市○○路95之5號7樓附近(距離臺北縣汐止巿中興路與福德二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約 150公尺)、11時32分許在臺北市○○市○○街364號5樓附 近(距離系爭交岔路口約500公尺),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謊稱欲訂購雞蛋,約定在系爭交岔路口交貨;嗣丁○○於同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T-9681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員工丙○○到系爭交岔路口,下車向附近店家詢問是否有撥打電話訂購雞蛋時,乙○○、甲○○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到場,由乙○○告知丙○○與其無關無庸下車,甲○○站在系爭車輛前把風,乙○○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後持附近店家所有之棒球棍1支在系爭車輛後方共同毆打丁○○,致丁○○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左耳背皮下血腫、口腔黏膜挫傷、右上臂挫傷合併瘀青、右小腿挫傷、左大腿挫傷合併瘀青、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渠等並隨即至巷口搭乘前往接應之車牌號碼ZV-9265號黑色三菱自小客車一同離去。嗣丁○○報警並調閱其 持用之行動電話受話明細供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查本件被告己○○、乙○○及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因此,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佈、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增訂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己○○、乙○○及戊○○為本案之共同被告,渠等之供述就敘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情節之相關內容,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等規定判 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 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 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可佐)。查共同被告己○○於98年10月15日、99年1月11 日、99年2月24日、99年3月18日本院訊問時,又共同被告乙○○於97年10月15日偵訊及99年1月11日、99年2月24日、99年3月18日本院訊問時,另共同被告戊○○於99年2月24日、99年3月18日本院訊問時,均係經檢察官、法官以被告身分 傳喚到庭訊問,其餘共同被告對前開證詞於本院審理中均未予爭執,且未聲請傳訊改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等同放棄詰問權之行使,此外復查無渠等係出於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前揭判決意旨,應認渠等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詞,仍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己○○及乙○○共同傷害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己○○固承認有於案發當日11時2分許、11時32分 許打電話給告訴人丁○○,被告乙○○固承認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丁○○致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不認識乙○○、戊○○,也沒有叫渠等去毆打丁○○,伊只是打電話和丁○○理論削價競爭的問題,沒有以訂購雞蛋為由約丁○○到系爭交岔路口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不認識己○○,伊係因當日早上與丁○○發生停車糾紛,才與甲○○、戊○○一同前往毆打丁○○云云(被告戊○○無罪部分,詳如後述)。經查: (一)被告己○○及被告乙○○上揭共同傷害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結證:97年6月21日伊本來沒有要送貨到系 爭交岔路口,當日早上11時許,伊接到一通電話,自稱是新的客戶要伊送雞蛋,當時伊在搬貨,跟對方說沒空,對方就掛斷電話,後來伊送貨到汐止市○○○路、中興路口燒鴨店,準備從北二高回臺北時,對方又打電話來,說伊送貨送的很囂張,他是朋友介紹的伊還不送,伊請對方留下地址,對方就說在系爭交岔路口,伊和丙○○繞到系爭交岔路口時,丙○○待在車上,伊下車向附近店家詢問有無叫雞蛋,店家都說沒有,伊準備上車時,就看到穿白色圓領衫、短褲的乙○○和另一個長髮、看起來不到20歲、穿白色絲質襯衫、有扣子、像在KTV工作的年輕人拿棒子 過來,白色絲質襯衫的人先拿球棒打伊後腦,乙○○接過球棒要打伊時,伊問乙○○打伊的原因,乙○○就說他哥哥要伊不要在汐止送雞蛋,伊來不及問乙○○的哥哥是誰,乙○○就開始打伊了,那時甲○○穿著白色有點染紅色的內衣站在車前沒有動手,伊是在車後被打,伊當日早上沒有在汐止市○○○路、中興路口與他人發生停車糾紛,打電話給伊謊稱要訂貨的那個人聲音和己○○一樣等語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1046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0-21、45-47、145-146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579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83-85頁),核與證人即與丁○○同車之員工丙 ○○結證:伊是丁○○的送貨司機,97年6月21日早上伊 和丁○○沒有因為停車與人發生糾紛,伊等在汐止一帶送貨,本來沒有要送到系爭交岔路口,送貨途中臨時收到不認識的人請伊等將雞蛋送到系爭交岔路口附近,丁○○有問伊這是誰,這個店家丁○○不熟,到系爭交岔路口後,丁○○下車,伊在車上,伊遠遠看到甲○○、穿白色背心和短褲的乙○○及一個穿襯衫的年輕人走來,甲○○和另2人距離比較遠,該穿襯衫的年輕人身上插著一支球棒, 乙○○和該穿襯衫的年輕人中有一人走到車旁向伊說「沒你的事,不要下車」,2人就往車後走,甲○○站在車前 看著車後,沒有動手,伊2、3分鐘後感覺不對,下車去看丁○○時,丁○○已經受傷倒在地上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75-76、85-89、102-105頁、本院卷第80-82頁),復有證人丁○○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97年6月21日被告 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證人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受話明細及被告己○○所屬聯昌蛋行名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28、31、156-157、29、30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己○○及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乙○○、被告戊○○及證人甲○○所稱渠等係因當日早上被告乙○○與證人丁○○發生停車糾紛,始動手毆打證人丁○○,非與被告己○○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云云,顯係迴護被告己○○之詞,不足採信: (1)查共同被告乙○○先供稱:97年6月21日11時許,在系 爭交岔路口,因送貨司機亂停車,伊按對方喇叭,對方下車辱罵伊,伊便向前對副駕駛座的人員說「沒你的事,不用下車」,並會同伊朋友即綽號「阿猴」之男子,由伊手持木棒攻擊對方腿部,「阿猴」徒手攻擊對方臉部,伊只有和「阿猴」一起搭乘伊向友人借的黑色三菱轎車到現場,一起毆打對方,再搭乘該車離去,伊穿著白色內衣、短褲,「阿猴」穿著黑色T恤等語(見偵字 卷第8-10頁),又改稱:伊向友人蘇林男借車牌號碼ZV-9265號自小客車要去找王志瑋在汐止市○○路好樂迪 租滷味攤位,剛好經過福德一路時,對方在送雞蛋,車子停在大馬路中間,伊按喇叭,對方就辱罵伊,對方穿短褲、身上有刺青,且有2人在車上,伊害怕故先去找 在網咖的朋友「阿猴」即戊○○,再打電話給哥哥甲○○,從頭到尾就伊等3人,後來剛好在系爭交岔路口遇 到丁○○,才發生本案,伊有拿木棒打被害人的腳,也有向對方車上的朋友說「沒你的事,不要下車」,甲○○站在車子前方沒有出手,後來伊、戊○○和甲○○一起坐車離開,車是伊開的,因為伊很緊張,還沒上車就打檔了,車子在走,才趕快上車,伊後來載甲○○回家等語(見偵字卷第74-77、88-89、103-104頁),再改 稱:伊當日是趕著回去載老婆去產檢,又遇上丁○○,因為氣不過才找人去打架,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影像光碟顯示車牌號碼ZV-9265號黑色三菱自小客車是蘇林男的 ,由戊○○駕駛進入巷口內接應,沒多久穿著白色內衣、黑色短褲的男子是伊本人,之後穿著灰色T恤、黑色 七分褲的男子是甲○○,由伊駕駛該車離去等語(見偵字卷第105、136頁),復改稱:案發當日伊和丁○○在福德一路一間幼稚園或美語教室前發生口角,因丁○○將車停在大馬路,下車罵伊,伊看丁○○有2人故會害 怕,就打電話給甲○○,要甲○○下來看,伊去甲○○住處樓下接甲○○後,一起去中興路150巷地下室某網 咖找戊○○,伊沒有先打電話給戊○○,戊○○上車後,由伊開車、戊○○坐後座、甲○○坐副駕駛座,之後在福德二路歡樂牛排門口看到丁○○的車,伊把車停放在巷口轉角處,拿木棒下車,伊和戊○○去打丁○○,伊有用手揮他二拳、踹他幾腳、拿球棒打他頭部,戊○○原本要打丁○○,但伊向戊○○說這是伊和丁○○的事,故戊○○完全沒動手,甲○○距離伊等不到十步路,也沒有動手,伊打完丁○○後就跑去開車,甲○○、戊○○跟在伊後面,跑到車子附近,本來伊要戊○○開車,但戊○○不會開,故由伊接手,甲○○坐在副駕駛座,戊○○坐在駕駛座後方,三人一起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另改稱:戊○○有徒手打丁○○, 但沒打二、三拳,戊○○是穿白色襯衫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85頁反面),復改稱:當日伊本來和戊○○一起在左岸撞球間打撞球,要回家載太太去產檢,本來要從中興路回汐止茄苳路,後來改走福德一路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後又改稱:伊在左岸撞球間和王志瑋談租用攤位的事情,因為王志瑋擔心伊沒付房租,租攤位就是當時在賣滷味的攤位,後面就是撞球間、網咖,伊先去網咖找戊○○,要戊○○陪伊一起去,開車載戊○○繞一圈看到丁○○的車後,伊才打電話給甲○○,要甲○○直接下樓到歡樂牛排館與伊會合,伊沒有開車載甲○○去找戊○○,伊看到甲○○下樓後才靠過去打丁○○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就其與證人丁○○發生糾紛之地點、前往該發生糾紛地點之原因、之後與被告戊○○、甲○○聯絡及會合之方式及順序、如何決定到案發地點動手、出手毆打證人丁○○之人數及方式、渠等離開之方式及過程等事項,前後均有不符之處,是否真實,已屬有疑。 (2)次查,共同被告戊○○先供稱:97年6月21日伊在案發 地點附近的網咖打電腦,乙○○跑來網咖找伊,說被人欺負,對方有2名刺青男子,有罵他髒話,好像是行車 糾紛,伊就和乙○○一起去,後來發現對方在系爭交岔路口送雞蛋,因為只有丁○○罵乙○○,伊就用拳頭打丁○○2下,丙○○那時坐在副駕駛座上看,伊記得當 日只有伊和乙○○毆打丁○○而已,伊沒有看到甲○○,甲○○沒有和伊等一起打人,伊之後坐乙○○的車離開,車上只有伊和乙○○而已等語(見偵字卷第95、101-102頁),又改稱:伊本來在打網咖,乙○○去網咖 找伊,說開車與人發生衝突,乙○○開車在汐止繞一圈,在歡樂牛排看到丁○○的車,就停車在那附近,下車時球棒是乙○○拿,伊記得案發當時穿白色上衣、黑色七分褲,伊有打丁○○二、三拳,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影像光碟顯示之黑色三菱自小客車是乙○○給伊駕駛的,伊怕車子被拖吊,所以人在車上佔位,是伊開去找乙○○他們的,伊駕駛進入巷內,之後白色內衣、黑色短褲之男子是乙○○,灰色T恤、黑色七分褲之男子是甲○ ○,進入巷口接應乙○○和甲○○後,由乙○○駕駛該車離去,當天只有伊和乙○○動手打丁○○等語(見偵字卷第139-140頁、本院卷第73、91頁、第82頁反面) ,復改稱:伊有徒手打丁○○,打完後離開時,伊沒有先去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就其與被告乙○○、甲○○聯絡、會合、離去等過程、分工情形及人數等事項,前後亦有矛盾之情形,是否真實,非無疑義。 (3)又查,證人甲○○先證稱:伊住在案發地點附近的樓上,乙○○打電話給伊,說與他人發生口角,叫伊去看,發生事情後伊才下樓,乙○○與綽號「阿猴」之人一起打人,伊站在車頭旁沒有動手,伊後來沒有坐車就上樓睡覺了等語(見偵字卷第85-86頁),又證述:案發當 時路口監視影像光碟顯示車牌號碼ZV-9265號黑色三菱 自小客車是乙○○駕駛,之後白色內衣、黑色短褲之男子是戊○○,灰色T恤、黑色七分褲之男子是伊本人, 伊住的地址就是案發現場,當日是乙○○與對方發生停車糾紛,乙○○下車與對方理論,看見對方2人下車, 丁○○身上還有刺青,就打電話給伊和戊○○,叫伊下樓來,伊下樓看乙○○發生什麼事時,就看見乙○○和戊○○在打丁○○,伊站在車子旁邊沒有動手等語(見偵字卷第142-143頁),再證稱:當時伊在中興路口女 友租屋處睡覺,乙○○打電話給伊,說與人發生開車糾紛,對方有2人,叫伊下樓,沒說要做什麼,伊下樓後 ,車子沒有停在樓下,乙○○、戊○○在伊樓下隔壁牛排館等伊,會合後就在樓下吵架,伊只知道他們有爭執,不知道在講什麼,丁○○好像被乙○○用棒球棍打幾下,伊站在車子旁邊看,打幾下以後伊和乙○○、戊○○一起走到前面巷子開車,伊忘記是誰開車,乙○○等人發生衝突前,伊沒有上車在汐止找與乙○○發生衝突之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就其與被告乙○ ○、被告戊○○之會合及離去方式、證人丁○○遭毆打之時間及過程等事項,前後亦有出入,是否屬實,更屬有疑。 (4)再互核被告乙○○、被告戊○○及證人甲○○上揭供述,就被告乙○○與證人丁○○發生糾紛之地點、渠等聯絡、會合、前往案發地點之方式、過程及順序、案發地點是否即為原發生糾紛之地點、出手毆打證人丁○○之人數及方式、渠等離開之方式及過程等親身經歷且為本案之重要核心關鍵事項,彼此均相互迥異,足認渠等所陳顯係臨訟飾矯之詞,難信為真實。 (5)另對照本院勘驗現場巷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下稱系爭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一、播放時間0分45秒時, 一台黑色三菱轎車出現在巷弄中持續往前行駛,第一位身穿白衣黑短褲之男子,手持棍棒跑在黑色三菱轎車後方。如照片編號1所示。二、播放時間0分46秒至48秒時,前述第一位白衣黑短褲男子跑到黑色三菱轎車左側,打開駕駛座車門,第二位身穿白衣長褲男子從駕駛座車門出來,旋即坐回駕駛座,又再次從駕駛座出來讓,第一位白上衣黑短褲男子坐到駕駛座,嗣第二位白衣長褲男子打開左後車門上車。如照片編號2至編號6所示。三、播放時間0分49秒時,第三位灰衣短褲男子亦跑到黑 色三菱轎車右方,打開轎車右側車門上車,惟因轎車右側被電線杆及路牌擋住,無法得知第三位男子係坐在前、後座。如照片編號7所示。」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 反面),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審理單所附光碟、第100-103頁),足 見該車實係由他人駛入巷弄以接應,被告乙○○、被告戊○○、證人甲○○所稱渠等離開之方式及過程,亦核與事實不符,實委無足採。 2.被告己○○雖稱證人丁○○就對其動手毆打之人究屬何人乙節前後指述不一,顯屬不實,而係欲以此案使客戶畏懼,藉此搶走伊的客戶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佐)。查證人丁○○於警詢時供稱:97年6月21日11時2分許伊接獲訂雞蛋客人的電話(號碼未顯示,經調閱通聯紀錄查詢後,係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要訂雞蛋,相約在系爭交岔路口,伊11時45分到達時,一名白色襯衫男子問伊「你是不是送雞蛋的」,伊表示沒錯,該男子就拿球棒往伊頭部打過來,另一名穿白色內衣男子拿球棒往伊後腦打過來,又打伊雙腿膝蓋處,另一位穿黑色T恤男子用手打伊後腦,白色內衣男子表 示「他哥哥(指黑色T恤男子)叫你不要在汐止送雞蛋, 今天只是教訓而已,如果再來的話就要給你死」,該3名 男子是乘坐一台黑色三菱轎車到現場,經指認黑色T恤男 子是己○○,白色內衣男子是乙○○,案發當時除己○○、乙○○外還有2名共4人毆打伊等語(見偵字卷第11-13 、16-17、19、21、23-24頁),後稱:伊接到一通未顯示來電的電話,說是新客戶,透過客人介紹來的,要向伊訂雞蛋,說是系爭交岔路口麥當勞對面新開的一家早餐店,沒有給伊正確的地址,伊說「喔」,對方電話就掛掉,之後11時30分的那通電話伊沒有接,11時32分的電話伊接起時,對方就罵伊做生意這麼囂張,問伊要不要送,對方跟伊確認現在位置後,相約10至15分鐘到系爭交岔路口,對方說會等伊,後來伊報案經警調閱通聯紀錄才知道是己○○的電話,案發當時己○○不在場,但伊有問乙○○,乙○○說他大哥叫伊不准在汐止送雞蛋,當天在場4位,1人穿粉紅色上衣站在車前看著丙○○,在車後打伊的有3位 ,一個穿白色內衣有點染色的就是乙○○,一個是穿白色襯衫、留長髮梳中分、瘦瘦的、約18至20歲間的年輕人(不是戊○○),另一個是黑色T恤理平頭、30幾歲的男子 ,3人拿棒球棍一陣亂打等語(見偵字卷第46-47、83-84 、102、145-146頁),又稱:案發當日早上伊接到電話,第一通說是新客戶要伊送雞蛋,伊說沒空,電話就斷了,第二通對方又打來,罵伊送貨送的很囂張,伊要對方給地址,對方就報系爭交岔路口,伊本來準備送完貨要回臺北,不會經過那裡,那裡也沒有伊的客戶,伊繞過去問附近店家是否向伊叫貨,要上車時就看到穿白色圓領衫、短褲的乙○○和一個好像不到20歲、穿白色絲質襯衫、長髮、拿球棒、感覺像KTV穿著的人(不像戊○○)過來,白色 襯衫的人先拿球棒打伊後腦,乙○○接過要打伊時,伊有問乙○○原因,乙○○說他哥哥要伊不要在汐止送雞蛋,就開始打伊了,穿白色內衣有點染紅色的甲○○站在車前沒有動手,電話中假裝訂貨的人聲音和己○○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就當日早上係因接獲佯稱訂購雞蛋之2通電話始前往系爭交岔路口、遭被告 乙○○及一名穿白色襯衫之年輕人以球棒毆打、期間並經對方告知不得在汐止送雞蛋之過程等情,所述前後均屬一致;又衡以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且個人觀察角度、表達能力、嚴謹程度亦有不同,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而本案事發突然,證人丁○○係在無預見之情況下,突遭素未謀面之多人毆打,過程中尚且急於防禦、閃躲、抵抗,是其縱未能明確觀察、正確指認動手之人,亦與常理無違;況證人丁○○事先不知撥打電話者為何人,尚須調閱受話明細方得查知(見偵字卷第11、16頁),其當無可能如被告己○○所言,係事先預謀以此方式爭取客戶,而故意就未知之電話號碼以虛構電話之通話內容向警報案,自難以該等瑕疵遽認其證述為不可採。 3.被告己○○雖又辯稱:伊是受僱,不是老闆,沒有動機叫別人去打證人丁○○云云。惟被告己○○亦供稱:案發當日11時2分及11時32分,伊有打電話給丁○○,告訴丁○ ○「做生意不要這樣,雞蛋價格不要亂弄,破壞市場,大家都沒有錢賺,如果再繼續這樣的話,就算賠錢也要跟你持續到底,你也別想賺到錢」,第一通電話因有車況伊就先掛掉,之後伊又越想越氣,才又再打第二通電話,伊是那一區的業務,因被老闆罵,有壓力,且丁○○削價競爭,常常跟伊搶客戶,伊根本無法生存,才打電話找丁○○理論等語(見偵字卷第6、46、87、132-133頁、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500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57頁、本院卷第38 頁、第72頁反面、第82頁反面、第85頁反面、第88、 92頁),足見被告己○○對證人丁○○確有諸多不滿,且證人丁○○之削價競爭行為實已對被告己○○造成密切且不利之影響,是其辯稱無動機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己○○及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己○○及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被告己○○、被告乙○○與甲○○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推由被告乙○○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手實施傷害犯行,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原認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普通傷害罪嫌, 惟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陳述被告己○○就本件傷害犯行之計畫及實施步驟均有參與,並自行更正為共同正犯(見審易字卷第28頁),是本院無庸再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己○○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己○○不圖克己而衝動行事,不思化解紛爭之途徑,卻以暴力方式解決,被告乙○○不思明辨是非、制止被告己○○,反與被告己○○一同設局並替被告己○○下手實施,造成告訴人丁○○生理上傷害、心理上恐懼及痛苦難以抹滅,其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另被告己○○犯後迄今均未嘗試與告訴人丁○○和解以賠償其損害,被告乙○○雖坦承犯行,表示和解意願,惟仍迴護被告己○○而不願說明真相,渠等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之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乙○○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以毆打告訴人丁○○之棒球棍1支,業據被告乙○○供陳係自附近店家取得, 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亦一併敘明。 參、被告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被告己○○、被告乙○○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上揭時、地,由被告戊○○及被告乙○○先後持棒球棍1支,在系爭車輛後方,共同毆打因接 獲被告己○○佯稱要訂購雞蛋之電話而到系爭交岔路口之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耳背皮下血腫、口腔黏膜挫傷、右上臂挫傷合併瘀青、右小腿挫傷、左大腿挫傷合併瘀青、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可佐)。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普通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戊○○之自白、被告己○○及被告乙○○之供述、告訴人丁○○之指述、證人丙○○及證人甲○○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訊據證人即告訴人丁○○證稱:當場打伊的人確定不是戊○○,是一個留長髮、梳中分、穿白色絲質襯衫、瘦瘦的跟丙○○差不多高、約18至20歲間、像KTV穿著的人拿棒 球棍打伊,案發路口監視影像光碟中黑色三菱自小客車右轉巷口後,從駕駛座下車的人不是戊○○,也不是打伊的人,打伊的人比戊○○瘦,臉也不像,比戊○○斯文等語(見偵字卷第102、145頁、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84、88頁),證人丙○○證述:當天另一位下手的人伊確定不是戊○○,當天伊印象很深,持木棒的人就是穿白襯衫的年輕人,還沒打之前他們有經過伊面前,木棒是那個年輕人插在身上,那人比戊○○瘦小很多,長相也不像等語(見偵字卷第102、104頁、本院卷第82頁),足見被告戊○○是否確於前揭時、地有共同傷害之犯行,已非無疑。 (二)又觀以被告乙○○、被告戊○○及證人甲○○自身之供述前後已有不一,且互核渠等上開供述就被告乙○○與證人丁○○發生糾紛之地點、渠等聯絡、會合、前往案發地點之方式、過程及順序、案發地點是否即為原發生糾紛之地點、出手毆打證人丁○○之人數及方式、渠等離開之方式及過程等親身經歷且為本案之重要核心關鍵事項,彼此亦相互迥異,且與本院勘驗現場巷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不符,已如前述,是渠等之供述實難信為真實,而不足認定被告戊○○之犯行。 (三)至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固顯示由1人開車接應, 另2人奔跑上車後一同駛離逃逸,惟證人丁○○已明確指 稱畫面中之3人均非被告戊○○,且被告乙○○、被告戊 ○○及證人甲○○上開供述就渠等離開之方式及過程等情除相互矛盾外,亦有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處,尚難執為對被告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被告戊○○及證人甲○○之供述前後不一,且互核不符,又證人丁○○及證人丙○○亦明確證述被告戊○○與本案無關在卷,此外復查無其他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確有共同傷害之犯行,尚難僅憑被告戊○○之前述自白獲得確信,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從被告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