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易字第59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崇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世偉律師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劉曉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崇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被告崇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崇碁公司)之負責人,渠等明知「ULTRA-128 」韌體程式係告訴人甲○○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韌體程式,竟基於侵害告訴人甲○○上開電腦程式著作權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告訴人甲○○自被告崇碁公司離職後迄今,未得告訴人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上揭程式更名為「F1-128」韌體程式,並持續使用迄今,是則,若未能立即搜索、扣押或勘驗現存於被告崇碁公司內之相關韌體程式、機台驅動程式或機台本身,恐有遭被告二人改寫、銷毀相關程式、機台之危險,而增加證明被告二人犯行之困難,再者,被告崇碁公司既持續使用上開韌體程式營利,則記載其營利狀況之公司帳冊,自亦為證明被告等重製上開韌體程式之關鍵證據,綜上,為避免上開重要證據遭到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有其他難以使用之情形之虞,爰請求裁定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檢察官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得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勘驗,得為左列處分:‧‧‧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其餘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五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於何種情形始能謂有搜索必要?法無明文,解釋上應以有合理根據認為上開受搜索處可能藏有可得做為證據之物或贓物時,始得為之,均先敘明。 三、本院查: (一)告訴人甲○○係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稱略以:被告二人未經伊同意,在伊由被告崇碁公司離職後,仍擅自使用及重製伊研發的「ULTRA-128 」韌體程式,爰狀請傳喚證人發動偵查,並對被告崇碁公司實施搜索、扣押或勘驗等語,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分案,由該署廉股檢察官受理後,承辦檢察官遂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派員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前往被告崇碁公司位於臺北市內湖區○○○道○段四一一號一樓之公司內部查察,經被告乙○○同意後現場實施搜索,並在該處機房內隨機查扣一具內建「ULTRA-128 」積體電路燒錄程式、機台驅動程式的機台,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二人確有在告訴人甲○○離職後,將上開「ULTRA-128 」韌體程式稍做細部修改,並更名為「F1-128」韌體程式,再重製到其他機台之行為,遂將被告二人提起公訴等情,有告訴人甲○○告訴暨保全證據聲請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現場及查扣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一頁、第十三頁至第五十九頁)。 (二)本件不僅已經警員前往被告崇碁公司之內湖辦公室所在進行搜索,並查扣內建「ULTRA-128 」韌體程式的機台一部在案,隨時可供勘驗、比對,卷內且有被告等提出「F1-128」、「ULTRA-128 」兩個程式的檔案比對圖附卷(偵查卷第一0三頁),及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告崇碁公司之員工張家豪之證詞可供調查(偵查卷第一三一頁、第一0九頁),對證明上開兩個韌體程式是否相同一節,已有相當證據可供審認,甚至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也陳稱:「我們是爭執『F1-128』程式著作權的歸屬,至於『F1-128』跟『ULTRA-128 』兩者原始碼看起來很接近,所以我們不做過多爭執」等語(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而被告等於告訴人甲○○離職後,仍使用內建「F1-128」韌體程式之機台作業,亦經被告乙○○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是則,本件被告等使用之韌體程式既已扣案,縱使被告等再改寫甚至銷毀相關程式、機台,衡情亦不至於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再者,縱使前往被告崇碁公司再次搜索,所獲得之機台甚至帳冊,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等現時仍在使用「F1-128」韌體程式而已,對本案事實之認定,也無多大助益,準此,即難認有再行搜索被告二人之必要。 (三)不僅如此,所謂韌體,依起訴書記載,乃一種嵌在硬體之內之軟體,通常位於快閃記憶體或EEPROM和PROM中,係可被電腦執行之程式,告訴人甲○○並具狀稱:韌體係在硬體機台中存寫另一個機台驅動程式,若無該韌體存在,作為連結硬體機台與燒錄程式之橋樑,縱使已安裝積體電路燒錄程式,並擁有該硬體機台,亦無法運作等語(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換言之,本案係有明確之機台有體物可供查扣,非單純之軟體程式而已,而查,起訴書記載被告等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態樣,略嫌不明,依其後聲請人補充及告訴人甲○○所述,被告犯罪的行為態樣有二:「在告訴人甲○○離職後,仍繼續使用舊有機台」、「在告訴人甲○○離職後,按舊有機台另行製作相同之新機台」(本院卷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一頁反面),就前者而言,既已有前述機台扣案及程式檔案比對圖等諸多證據可供審認,顯無再行搜索、查扣相同證物之必要,所餘者僅係該韌體程式著作權之歸屬問題而已,就後者而言,起訴書記載之證據清單內似未明列相關證據,告訴人甲○○在準備程序中經本院質以:「你主張被告在你離職後,又做出新的機台,可否提出證明」時,更直承:「我沒有證據」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一頁反面),依現有事證,犯罪嫌疑已嫌不足,更難認有搜索保全證據之必要。 (四)告訴人甲○○雖指稱:「我任職期間作了三百台機台,我離職之後,被告等又做了二百多台機台」等語,惟其亦自承:「我沒有辦法分辨哪幾台是我任職期間做的,哪幾台是我離職後重製的,機器本來應該有那個功能,但是他們沒有去寫編號」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一頁),可見,除非點清被告公司內的全體機台數目,在扣除告訴人甲○○任職期間內所製造含有該韌體程式之三百台機台後,尚有多出機台,否則,似難推論被告等確有在告訴人甲○○離職後,擅自重製機台之犯行,前開證明方法,不僅以機台全數存在,並無外移、損壞、報廢、遺失等減少機台數目之情形為前提,於此之前,告訴人甲○○所稱:伊任職期間共做了三百台機台等語,猶需提出確證證明,執行上不僅窒礙難行,上開證明方法亦非搜索所能達成,若以前開指述為據進行搜索、扣押,無異倒果為因,未先評估被告等是否有犯罪嫌疑,有無搜索必要,即先進行搜索,而希冀搜索結果能坐實被告等之犯罪嫌疑,告訴人甲○○前開指述,對事前釋明搜索之必要性一節,並無任何釋明作用,此不足執為准許搜索之論據。 (五)告訴人甲○○雖又具狀指稱:「被告公司在未獲告訴人授權下,自行授權所屬同一集團所有之另一深圳市富利德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告訴人所有之『ULTRA-128 』積體電路燒錄程式、機台驅動程式及機台,再藉由深圳市富利德科技有限公司購買PRO-V3的PCB 大板,該PRO-V3的PCB 大板係作為『ULTRA-128 』機台的板子,被告公司再向其購買後,重製二百多台」等語(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反面),並提出被告崇碁公司授權給富利德科技有限公司之授權使用證明書、公證書、關係證明書、購買證明、異常分析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至第六十三頁),姑不論上開購買證明係大陸深圳市福田區華王經銷部所出具,內容略謂出售五百一十四片PRO-V3的PCB 大板給富利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難以推論該大板必係全數出給被告崇碁公司使用,又或者被告崇碁公司已將之全數作為製造本案韌體機台之用,即便如此,亦應推論上開機台、原料係存放在大陸深圳地區,而非被告崇碁公司之在臺營業處,換言之,縱使搜索被告二人在臺營業處,亦幾無發現上開機台等證物之可能,告訴人甲○○此部分指述,仍不足採為准許搜索之依據。 (六)綜上,依現有證據,並參酌被告答辯要旨,本案的關鍵證據尚無遭到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有其他難以使用之情形之虞,聲請人縱認有比對被告等使用之機台內建韌體程式之必要,在勘驗上亦無困難,而刑事審判之對象,究係在審理已經發生的犯罪事實,不在防止犯罪事實的發生,故審理中有無保全證據之必要,仍應以上開規範意旨為據,若告訴人甲○○意在阻止被告等繼續使用其程式,則應循其他方法如假處分程序為之,非保全證據所應為,附此敘明,聲請人請求保全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四第四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