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5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曾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後於94年4 月11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且於94年9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並自95年間起,任職址設臺北縣八里鎮○○○道165 號之聯丞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丞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負責以聯丞公司貨車運送貨物及代收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因財務窘迫,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7 月31日,駕駛聯丞公司所有之車號為1539-KF 號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至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203 巷70之3 號之鼎峰橡膠有限公司(下稱鼎峰 公司),竟將其向鼎峰公司所收取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0萬4 千元及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支票號碼為CN0000000 號、發票金額為8 萬4 千元及付款人五股農會成功辦事處、支票號碼為FA0000000 號、發票金額為1 萬4 百元之支票各1 張及其因業務而持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變易持有為所有,將所收取之貨款、支票及貨車全數侵占入己,未繳回公司,並逃逸離去。嗣經聯丞公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18、21頁),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 至5 頁、第24至25頁、偵緝卷第18至19頁、第24至25頁),並有明細表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7年6 月4 日北縣警重交字第0970026703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8 月7日 北監自字第0970035114號函等各1 件存卷可查(分見偵卷第28、34頁、偵緝倦第29頁及本院卷第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其任職聯丞公司期間,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款項、支票及貨車予以侵占,顯有虧職守,損害聯丞公司權益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惟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未與聯丞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