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名威律師 張冀明律師 陳世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79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國軒係設址於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229 號1 樓恩基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基公司)之董事長,負責恩基公司業務、廠務及研發工作,孫國彰係恩基公司之副董事長,負責恩基公司資金調度事務,均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甲○○係裕隆企業集團總管理處財務協理,負責裕隆企業集團旗下翔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翔韋公司)、裕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裕泓公司)、文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文生公司)之長、短期投資業務。於89年6 月26日,恩基公司召開89年度股東常會,會中決議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1556萬4000股,以25元溢價發行,共增資3 億8910萬元,該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目的為「興建廠房、購置機器設備擴展產能及改善財務結構」,並於同年9 月14日獲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稱證期會,現改稱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同意辦理該現金增資。孫國軒為順利完成該增資案,甲○○及孫國軒及孫國彰等3 人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竟於同年11月中旬由甲○○向裕隆企業集團借貸資金2 億5000萬元,並約定以裕隆企業集團名義認購恩基公司現金增資股份1000萬股(每股25元),待完成增資後,再由孫國軒以每股27.4元之價格向裕隆企業集團購回上開認購之增資股份。甲○○也明知上開恩基公司現金增資為虛偽募集,竟仍在鉅額利息之誘引下配合上開約定,於同年11月22日即該次恩基公司現金增資繳款日,分別以文生公司、翔韋公司及裕泓公司之名義認購恩基公司7000萬元、9000萬元、9000萬元之增資股份,並與孫國軒及孫國彰約定孫國軒並將渠個人名下所擁有之華基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基公司)股票500 萬股,以每股15元,總價7500萬元,再加上孫國彰名下之駿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麟公司)股票300 萬股,以每股20元,總價6000萬元,共1 億3500萬之價格以附買回華基公司及駿驎公司股票之方式,分別售予翔韋公司及裕佳公司,嗣後孫國軒及孫國彰分別以每股15.5元及每股20.5元之價格,購回華基公司、駿麟公司股票後,於同日將裕隆企業集團認購華基公司、駿麟公司股票之價金共1 億3500萬元,分別以孫國軒、孫國彰之名義匯入恩基公司設於中興商業銀行承德分行之增資專戶(帳號:00000000 0000 號)中,作為孫國軒、孫國彰認購恩基公司之增資股款,使恩基公司得以利用前揭約定方式,在同日,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證期會陷於錯誤同意恩基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案。甲○○為確實掌握渠以裕隆企業集團名義配合孫國軒虛偽增資所投入之款項,要求孫國軒交付上開增資專戶與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依事先與孫國軒之約定,以附表之方式,取回渠以裕隆企業集團名義貸予基公司之資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出具之恩基公司89年2 月份現金增資明細、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9 張、中興商業銀行承德分行交易明細表、匯出匯款申請書、轉帳傳票、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89年12月5 日翔韋公司、文生公司、裕泓公司存款往來細、華南商業銀行買進成交單、華南商業銀行89年11月22日匯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89年11月27日存款往來明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所得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臺北市票據交換所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翔韋公司、文生公司、裕泓公司與恩基公司關於恩基公司89年12月15日現金增資之協議書、理律法律事務所89年12月6 日8913828 號函、恩基公司89年11月22日現金增資之資金流向圖等附於偵查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 條有關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罰則規定,已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同年月14日生效), 修正規定將原規定由第3 項前段,移列於第1 項前段,並提高其罰金刑數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即86年6 月25日修正公佈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處斷。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法律變更適用及第28條共犯、第41條易科罰金、第33條第5 款罰金之規定,已於94年1 月7 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該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⑴86年6 月25日修正公佈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設有罰金刑之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 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刑法規定論處。⑵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第1037號、1323號、第 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孫國軒、孫國彰間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論述。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規定論處。 ⑷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日,易科罰金。」,業於90 年1月4 日經修正,並於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依該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再該法條復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刑法之規定,以中間時法(90年1 月10 日 修正公布)較有利於被告,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中間時法(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以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罪,被告甲○○與共犯孫國軒、孫國彰就上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雖非恩基公司登記負責人,與有此身分之孫國軒等人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依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紀錄暨其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5 條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於準備程序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民國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司法第9 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附表 ┌──┬───┬──────────┬────────┐ │編號│時 間│手 法│金 額│ ├──┼───┼──────────┼────────┤ │一 │89年11│辦理驗資並購買債券型│3 億8900萬元 │ │ │月23日│基金 │ │ ├──┼───┼──────────┼────────┤ │二 │89年11│贖回基金後存入恩基公│同上 │ │ │月24日│司華南銀行敦化分行帳│ │ │ │ │戶 │ │ ├──┼───┼──────────┼────────┤ │三 │89年11│以恩基公司名義將部分│2 億3700萬元 │ │ │月27日│增資款轉為9 張無記名│ │ │ │ │可轉讓定存單,交由汪│ │ │ │ │衡耀持有 │ │ ├──┼───┼──────────┼────────┤ │四 │89年11│以孫國軒名義簽發89年│3700萬元 │ │ │月27日│12月15日到期之支票1 │ │ │ │ │紙,交由甲○○持有 │ │ ├──┼───┼──────────┼────────┤ │五 │89年11│以孫國軒名義將部分增│1 億3900萬元 │ │ │月27日│資款存入孫個人於華南│(後分為6150萬元│ │ │ │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戶│、7750萬元共2 筆│ │ │ │,再分為兩筆分別匯入│款項匯出) │ │ │ │裕佳公司、翔韋公司於│ │ │ │ │同分行之帳戶中,作為│ │ │ │ │購回駿麟公司、華基公│ │ │ │ │司股票之價款 │ │ ├──┼───┼──────────┼────────┤ │六 │89年12│甲○○知悉恩基公司跳│2 億3697萬0250 │ │ │月4 日│票,遂將持有之9 張定│元 │ │ │ │存單全部轉讓與翔韋、│ │ │ │ │裕泓、文生,並於隔日│ │ │ │ │將定存單全數解約回存│ │ │ │ │前開3 家公司設於華南│ │ │ │ │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