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或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臺北市○○區○○路1 段184-1 號2 樓崧同企業社負責人,於91年1 至10月間,明知該公司無進銷貨營業事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取得如附表一、(一)所示佳之意有限公司、寰訊電信有限公司、煒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煒杋公司)、南音有限公司、行德通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行德通公司)等虛設行號公司所開立進項發票50紙,金額計1 億984 萬4,45 4 元 ,佔其總進項比例達100 %,充當進項憑證;另於同期間虛開不實會計原始憑證之統一發票97紙,銷售額計1 億1,816 萬356 元,交付予如附表一、(二)所示利錡興企業有限公司、力銧企業有限公司、無限八八電信有限公司、北銧企業有限公司、威致興有限公司、煒杋公司、東無有限公司、南音有限公司等公司,附表一、(二)編號1.2.4.5.6.7.8.等營業人,已持96紙發票,銷售額1 億1,664 萬356 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583 萬2,017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之正確性。 二、劉正德(另為不起訴處分)自88年6 月7 日設立倍世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倍世德公司,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82之4 號),於90年10月中旬,因營運不佳有意轉讓,經不知情友人劉信一、章尚文輾轉介紹甲○○承受,雙方約定以25萬元之代價轉讓倍世德公司。劉正德陸續交付公司執照、印章與向財政部國稅局申購領用剩餘之90年10月空白發票等相關資料予甲○○供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甲○○遂透過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胖」成年男子,引薦丙○○擔任倍世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丙○○明知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辦理統一發票購買證,請購統一發票供他人虛開發票,將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竟仍將身分證件交付有犯意聯絡之甲○○,於90年10月24日辦畢倍世德公司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而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與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甲○○與丙○○共同基於填製不實商業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倍世德公司無進銷貨之事實,自90 年 11月起取得如附表二(一)所示之云象、罡華2 家虛設行號公司所開立9 紙發票,異常進項金額計7,802 萬650 元,佔倍世德公司90年11月、12月取得總進項比例達91.99 %。即於同期間無實際銷貨,虛開不實會計原始憑證之統一發票93紙,銷售額計1 億7,068 萬9,381 元,交付予如附表二、(二)所示聚錞實業有限公司等14家公司,其中附表編號1 至13家公司,已持92紙發票,銷售額1 億7,068 萬8,00 9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853 萬4,408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主管機關對營業稅課徵之正確性。 三、丁○○係有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有全公司,設臺北市○○區○○路12巷19號6 樓)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該公司並無向威致興公司進貨之事實,於民國90年12月間,取得威致興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三之發票4 紙,充當進貨憑證,金額計170 萬元,持向稅捐機關行使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計8 萬5,000 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同法第1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甲○○、丁○○分別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正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崧同企業社設立登記表、倍世德公司設立登記表、崧同企業社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申報資料、崧同企業社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對象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與清單各1 份、倍世德公司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申報資料、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對象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與清單、威致興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與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等附於偵查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⑴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法律變更適用及第28條共犯、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第41條易科罰金、第33條第5 款罰金之規定,已於94年1 月7 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該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⑵被告乙○○、丙○○、甲○○3 人先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為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1 罪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⑶又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亦修正刪除,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乙○○、丙○○、甲○○3 人所為幫助逃漏稅捐罪與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個別獨立,但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⑷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⑸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00 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之罰金,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法定刑得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之罰金,均設有罰金刑之規定。依被告乙○○、丙○○、甲○○、丁○○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 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刑法規定論處。 ⑹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934 號、第1037號、1323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丙○○、甲○○2 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論述。 ⑺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已於95年5 月2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罰金刑部分提高為新台幣60萬元以下,而修正前之罰金刑則為新台幣15萬元以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四、(一)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被告先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為及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2、被告所犯上開2 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商業負責 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丙○○、甲○○2 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罪。被告先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 為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 甲○○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雖不具商業 負責人身分惟其與丙○○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以共同正犯論。 2、被告丙○○、甲○○2 人所犯上開2 罪,有手段、目的之 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 (四)犯罪事實三部份 1、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 稅捐罪。 2、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 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 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 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 ,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 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 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 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 罪而負行為責任。而被告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犯行,係被告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罪名,與另罪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以有全公司為犯 罪主體,兩者之間犯罪主體迥異,即無何牽連犯關係可言 (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50號參照),是被告上開所犯 二罪應分論併罰。 3、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 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係履行其公法上 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是公司、行號填寫之申報書 ,並非證明會計事項之會計憑證,尚無成立刑法第215 條 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 第5999號及74年度臺上字第395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公 訴人認被告丁○○取得威致興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三之發票 4 紙,充當進貨憑證,金額計170 萬元,並於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偽填報進項金額,持向稅捐機關申報 扣抵營業稅,自無從就此部分論被告以業務登載不實之罪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有 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之ㄧ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所為對於社會經濟安全之潛在危險程度,暨其智識程度、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丁○○已繳清所逃漏稅金之本稅及滯納金共103548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43條第1 項、第41條、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1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 條 、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 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一) ┌─┬────────┬───┬──┬──────┬──────┐ │編│取得不實發票之對│取得發│發票│銷售額 (新臺│ 營業稅額 │ │號│象 │票期間│張數│幣:元 ) │(新臺幣:元)│ │ │ │年/月 │ │ │ │ ├─┼────────┼───┼──┼──────┼──────┤ │1 │佳之意有限公司 │91/01 │2 │ 997,900│ 49,895│ ├─┼────────┼───┼──┼──────┼──────┤ │2 │寰訊電信有限公司│91/07 │8 │ 12,462,150│ 623,108│ │ │ ├───┼──┼──────┼──────┤ │ │ │91/08 │1 │ 120,000│ 6,000│ │ │ ├───┼──┼──────┼──────┤ │ │ │91/09 │10 │ 34,452,000│ 1,722,600│ │ │ ├───┼──┼──────┼──────┤ │ │ │91/10 │15 │ 50,256,754│ 2,512,838│ │ │ ├───┼──┼──────┼──────┤ │ │ │合計 │34 │ 97,290,904│ 4,864,546│ ├─┼────────┼───┼──┼──────┼──────┤ │3 │煒杋企業有限公司│91/07 │7 │ 6,225,000│ 311,250│ │ │ │ │ │ │ │ ├─┼────────┼───┼──┼──────┼──────┤ │4 │南音有限公司 │91/10 │1 │ 750,000│ 37,500│ ├─┼────────┼───┼──┼──────┼──────┤ │5 │行德通國際有限公│91/01 │6 │ 4,580,650│ 229,033│ │ │司 │ │ │ │ │ ├─┴────────┴───┼──┼──────┼──────┤ │合計 │50 │ 109,844,454│ 5,492,224│ └──────────────┴──┴──────┴──────┘ 附表一、(二) ┌─┬────────┬───┬──┬──────┬──────┐ │編│虛開不實發票之對│虛開發│發票│銷售額 │ 營業稅額 │ │號│象 │票期間│張數│(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年/月 │ │ │ │ ├─┼────────┼───┼──┼──────┼──────┤ │1 │利錡興企業有限公│91/02 │1 │ 830,000│ 41,500│ │ │司 │ │ │ │ │ ├─┼────────┼───┼──┼──────┼──────┤ │2 │力銧企業有限公司│91/02 │2 │ 1,178,280│ 58,914│ ├─┼────────┼───┼──┼──────┼──────┤ │3 │無線八八電信有限│91/10 │1 │ 1,520,000│ 76,000│ │ │公司 │ │ │ │ │ ├─┼────────┼───┼──┼──────┼──────┤ │4 │北銧企業有限公司│91/02 │3 │ 1,641,000│ 82,050│ │ │ ├───┼──┼──────┼──────┤ │ │ │91/08 │9 │ 6,757,040│ 337,852│ │ │ ├───┼──┼──────┼──────┤ │ │ │合計 │12 │ 8,398,040│ 419,902│ ├─┼────────┼───┼──┼──────┼──────┤ │5 │威致興有限公司 │91/02 │2 │ 1,375,000│ 68,750│ │ │ ├───┼──┼──────┼──────┤ │ │ │91/08 │11 │ 12,843,600│ 642,180│ │ │ ├───┼──┼──────┼──────┤ │ │ │91/10 │26 │ 43,836,204│ 2,191,810│ │ │ ├───┼──┼──────┼──────┤ │ │ │合計 │39 │ 58,054,804│ 2,902,740│ ├─┼────────┼───┼──┼──────┼──────┤ │6 │煒杋企業有限公司│91/05 │6 │ 3,217,867│ 160,893│ │ │ ├───┼──┼──────┼──────┤ │ │ │91/06 │7 │ 3,240,285│ 162,014│ │ │ ├───┼──┼──────┼──────┤ │ │ │合計 │13 │ 6,458,152│ 322,907│ ├─┼────────┼───┼──┼──────┼──────┤ │7 │東無有限公司 │91/10 │15 │ 20,434,500│ 1,021,725│ ├─┼────────┼───┼──┼──────┼──────┤ │8 │南音有限公司 │91/10 │14 │ 21,286,580│ 1,064,329│ ├─┴────────┴───┼──┼──────┼──────┤ │合計 │97 │ 118,160,356│ 5,908,017│ ├──────────────┴──┴──────┴──────┤ │備註:崧同企業社開立予無線八八電訊有限公司之 91 年 10 月之發票│ │號碼 PY00000000 號,金額 1,520,000 元之發票 1 紙,無線八八電訊│ │有限公司未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 │ └───────────────────────────────┘ 附表二、(一) ┌─┬────────┬───┬──┬──────┬──────┐ │編│取得不實發票之對│取得發│發票│銷售額 (新臺│ 營業稅額 │ │號│象 │票期間│張數│幣:元 ) │(新臺幣:元)│ │ │ │年/月 │ │ │ │ ├─┼────────┼───┼──┼──────┼──────┤ │1 │云象實業有限公司│90/12 │3 │ 25,517,000│ 1,275,850│ ├─┼────────┼───┼──┼──────┼──────┤ │2 │罡華企業有限公司│90/11 │6 │ 52,503,500│ 2,625,183│ ├─┴────────┴───┼──┼──────┼──────┤ │合計 │9 │ 78,020,650│ 3,901,033│ └──────────────┴──┴──────┴──────┘ 附表二、(二) ┌─┬────────┬───┬──┬──────┬──────┐ │編│虛開不實發票之對│虛開發│發票│銷售額 │ 營業稅額 │ │號│象 │票期間│張數│(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年/月 │ │ │ │ ├─┼────────┼───┼──┼──────┼──────┤ │1 │聚錞實業有限公司│90/12 │10 │ 15,979,390│ 798,970│ ├─┼────────┼───┼──┼──────┼──────┤ │2 │鏵其企業有限公司│90/12 │11 │ 20,543,660│ 1,027,184│ ├─┼────────┼───┼──┼──────┼──────┤ │3 │瑞璽企業有限公司│90/10 │1 │ 148,750│ 7,438│ │ │ ├───┼──┼──────┼──────┤ │ │ │90/12 │1 │ 151,300│ 7,565│ │ │ ├───┼──┼──────┼──────┤ │ │ │合計 │2 │ 300,050│ 15,003│ ├─┼────────┼───┼──┼──────┼──────┤ │4 │利錡興企業有限公│90/12 │7 │ 16,278,895│ 813,947│ │ │司 │ │ │ │ │ ├─┼────────┼───┼──┼──────┼──────┤ │5 │憶盟工程有限公司│90/12 │2 │ 4,707,040│ 235,352│ ├─┼────────┼───┼──┼──────┼──────┤ │6 │力銧企業有限公司│90/10 │13 │ 34,901,258│ 1,745,064│ ├─┼────────┼───┼──┼──────┼──────┤ │7 │迦眾國際貿易股份│90/10 │2 │ 209,828│ 10,492│ │ │有限公司 │ │ │ │ │ ├─┼────────┼───┼──┼──────┼──────┤ │8 │林圃環境清潔工程│90/10 │8 │ 4,106,263│ 205,314│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9 │巨侑有限公司 │90/10 │2 │ 3,253,936│ 162,697│ ├─┼────────┼───┼──┼──────┼──────┤ │10│北銧企業有限公司│90/12 │17 │ 41,059,579│ 2,052,979│ ├─┼────────┼───┼──┼──────┼──────┤ │11│威致興有限公司 │90/12 │16 │ 28,390,250│ 1,419,513│ ├─┼────────┼───┼──┼──────┼──────┤ │12│伸峰企業股份有限│90/10 │1 │ 15,360│ 768│ │ │公司 │ │ │ │ │ ├─┼────────┼───┼──┼──────┼──────┤ │13│皓誠興實業有限公│90/12 │1 │ 942,500│ 47,125│ │ │司 │ │ │ │ │ ├─┼────────┼───┼──┼──────┼──────┤ │14│臺灣松下電器股份│90/10 │1 │ 1,372│ 68│ │ │有限公司 │ │ │ │ │ ├─┴────────┴───┼──┼──────┼──────┤ │合計 │93 │ 170,689,381│ 8,534,476│ ├──────────────┴──┴──────┴──────┤ │備註: │ │1.倍世德國際有限公司開立予臺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之90年10月之│ │ 發票1紙,金額共計1,372元,臺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向稅捐│ │ 機關提出申報。 │ │2.實際提出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計13家,提出91張發票,金額為170,68│ │ 8009元,逃漏營業稅計8,534,408 元。 │ └───────────────────────────────┘ 附表三、威致興公司開立予有全公司之發票: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品名 銷售額 營業稅額 9012 KZ00000000 000,000 21,000 0000 KZ00000000 000,000 21,000 0000 KZ00000000 000,000 22,000 0000 KZ00000000 000,000 20,000 合計 1,700,000 8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