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 請 人 丙○○○ 即告訴人 聲請代理人 林平國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2樓之6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0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03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574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甲○○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2月17日以97年度偵字第15742 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98年2 月10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039號處分書以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聲請人於98年2 月13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即98年2 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案之絔崴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絔崴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所在地雲林縣斗六市○○里○○鄰○○路375 號,非 設立於台北市,被告所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有疑義,檢察官未經調查遽為不起訴處分即有失當。 ㈡、再上開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8 千100 萬元,苟如乙○○於偵查中所言:伊有看過楊國華專利之鑑價報告,認為很有增值潛力,何以楊國華會以原資本額四分之一之低價出讓公司之經營權給甲○○?是否公司之營運狀況不佳,原董事長急欲出售股份求現?亦或公司僅為紙上公司,係被告利用該公司相關資料佈置設計不實之公司生產線、營運報表及公司辦公室作為詐騙告訴人之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該公司營運正常,而予匯款給被告短期週轉。 ㈢、查被告甲○○支付予楊國華之2100萬元,除500 萬係告訴人匯款外,餘1600萬元是否真正係甲○○賣房子、股票所籌得之款?檢察官未調取甲○○賣房子、股票之相關證明,及甲○○所支付之二紙支票是否有兌現?暨楊國華受款帳戶之資金流向,始可確認甲○○、楊國華等人有無聯合使詐之行為,此部分亦有未行適法調查。 ㈣、告訴人匯款給被告甲○○之後,乙○○分得200 萬元,甲○○則赴澳門賭博花用,請調甲○○在彰銀南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95年9 月1 日至96年3 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及乙○○在上開期間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暨甲○○於95年12月至96年2 月入出境記錄資料可明。 ㈤、被告預先佈置設計不實公司生產線、營運報表及公司辦公室,並假藉宗教之神明敕令作為詐騙告訴人之手段,且被告一再保證僅一個月週轉即可還款,告訴人深信不疑,告訴人自己無款乃向李源鴻等人借款,詎被告二人屆期不依約還款,告訴人懷疑有詐,乃令犬子蕭德昌進入該公司工作,觀察公司之狀況,發現該公司人員都閒散,無所視事,非一般正常公司,告訴人乃受騙在先,派子任職在後,此與不起訴書所認不同。 ㈥、告訴人於95年10月下旬,未見履約,即向被告催討,直至96年1 月初告訴人為債權人逼急,又向被告追討匯款,被告始開立本票、切結書給告訴人,被告借宗教信仰為詐騙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借貸款給被告,與一般借貸完全不同,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三、經查: ㈠、絔崴公司設於台北市中山區○○○路1 號7 樓之5 ,董事長為甲○○,董事有蔡惠玲、林俊杰、呂婉玲,有蓋有台北市政府96年10月5 日之戳章附偵查卷可稽(見該卷第62至66頁),而該公司迄97年2 月21日始申請遷移新址設在雲林縣斗六市○○里○○鄰○○路375 號,有經濟部97年2 月22日經授 中字第09731763820 號函及檢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見偵查卷第137 至142 頁),則在97年2 月21日之前絔崴公司應係設址在台北市之上開地址,並非雲林縣斗六市,況告訴人亦自陳,其曾令子蕭德昌進入絔崴公司工作自95年10月至12月(見偵查卷第126 頁),而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明:告訴人匯款後二、三個星期就安排其子到公司上班幾個月。(見偵查卷第109 頁)則苟絔崴公司非設於台北市○○○路上址,告訴人之子蕭德昌上班幾個月之久,當亦有所發現,殊無可能由被告二人任設地址,虛為營業之假象。況告訴人亦陳稱:我匯款之前有去甲○○在南港科學園區舊址之絔崴公司看過,我當時看到一個正常的公司,職員不多,我知道該公司是做肥料(見偵查卷第196 頁)。則告訴人亦親臨絔崴公司親自見到公司之狀況,顯非如告訴人所述絔崴公司係紙上公司。 ㈡、而絔崴公司雖無投資價值,惟因有專利及相關技術,價值可能上億具有投資價值及增值潛力,亦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供明(見該卷第109 、110 頁)。且甲○○亦於95年10月13日取得原發明人為楊國華所發明「高速堆肥醱酵方法及其所使用之AˍT酵素組合物」之專利權證書(發明第163060號)(見偵查卷第112 頁、165 頁),而楊國華原係絔崴公司之股東,將其所發明之上揭專利之堆肥方法之技術移轉(作價50萬元)及將其自身所有之股份及其所代表之股東楊涵茹、楊少寬、林妍慧等股東在絔崴公司之股份4200張(股份價格2050萬元),共計2100萬元於95年9 月15日讓與甲○○,亦有楊國華、甲○○所親簽及經見證人蔡家豪簽名,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公證之買賣合約書可憑。(見偵查卷第143 至145 頁),並提出發票日依序為95年9 月15日、95年9 月20日之彰化銀行南港分行為發票人之支票,面額依序為一百萬元、四百萬元,並指名受款人為楊國華、(見偵查卷第156 、159 頁)再提出由匯款人甲○○於95年10月30日匯給楊國華八百萬元之匯款單、95年11月27日匯給楊國華八百萬元之匯款單(見偵查卷第157 、158 頁),復有甲○○在彰化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於95年9 月15日支出一百萬元、於95年9 月20日支出四百萬元、於95年10月30日支出八百萬元、於95年11月27日支出八百萬元之記錄(見偵查卷第173 至176 頁),而上開存摺存款支出之日期與以甲○○為名義人匯給楊國華之日期均屬相同,亦與彰銀為發票人之二紙支票日期相同,顯係由甲○○將其名下之款項支付楊國華上揭買受股份及專利之代價。甲○○並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之買賣上市(櫃)股票之帳戶,該帳戶亦有頻繁之股票交易之現金存、取之紀錄,現金餘額亦常上百萬或數百萬之譜,亦見甲○○並非無資力之人,當可佐證甲○○設在彰化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帳戶資金之來源。此外,復有楊國華將股票轉讓給甲○○之股票轉讓證明(見偵查卷第167 、168 頁)。綜上,甲○○於95年9 月間向楊國華買受堆肥之專利技術及股東楊國華暨其所代表之股東之股權即屬真正,並無造假之情。再絔崴公司登記之資本額係7 千8 百萬元即7 百80萬股(1000股為一張,股票之張數係7800張),有絔崴公司之登記資料可憑,而本案甲○○僅買受股票之張數為4200張,並非將絔崴公司之全部股數買到,則當無告訴人所稱以2100萬元買到8100萬元之絔崴公司,楊國華亦無賤售絔崴公司之情,此部分應屬告訴人之誤認。 ㈢、況告訴人於97年8 月8 日偵查中陳稱:其經營僑營橡膠公司於60年成立迄今,伊都是負責人,公司一年營業額以前一千萬元,現在約五、六百萬元(見偵查卷第194 頁),則告訴人既自任公司之負責人迄案發時已達35年之久,其社會歷練深、且以營業額觀之,商業交易不可謂少,當非如告訴人所自稱其為涉世未深之鄉下民婦。另告訴人亦稱:除上開五百萬元外,乙○○又陸續向我借22萬元、10萬元,還有這五個月利息,所以才會開6 百萬元之本票及切結書給我。(見偵查卷第125 、126 頁),亦見告訴人借款給甲○○,並非基於被告二人假宗教之神明敕令,而使告訴人有陷於錯誤之情,否則乙○○豈有可能再陸續向告訴人借得22萬、10萬元,顯係基於告訴人與被告乙○○之信任關係而借款給被告二人。 ㈣、據甲○○所供,乙○○於95年9 月至96年2 、3 月間向伊借160 多萬元。則告訴人所指乙○○分得200 百多萬元贓款云云,亦非實在;至於告訴人聲請調取95年12月至96年2 月間之出境紀錄,以明甲○○係攜帶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至澳門賭博云云。然本院認:縱使甲○○於上開期間有出境至澳門,惟是否有參與賭博,告訴人並無提出確實之事證以供調查,此部分核屬並無必要。 ㈤、至於告訴人所指本院96年易字第1211號,甲○○亦以同樣方法向宗教同修實施詐騙云云,惟經本院在司法院網站上所調之上開判決係擄鴿勒贖案件,且被告並非甲○○,告訴人所指尚有誤解。 四、綜上,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依偵查卷內之證據資料,即可明確予以駁回,難為有利告訴人之指摘。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依甲○○與楊國華之買賣合約書、專利證書、專利權讓與登記申請書、股票轉讓證明、營利事業登記證、匯款回條、支票影本之證據及告訴人之子蕭德昌曾自95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至絔崴公司工作,及乙○○於96年1 月4 日亦有開立600 萬本票交付告訴人,而認被告二人借款之初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等論斷,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瓊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