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27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甲○○ 代 理 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鍾基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17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程序方面: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強制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7年度偵字第10865 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8年3 月16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772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二、該處分書於98年4 月2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98年4 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指明。 叁、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所謂「住戶」絕非僅限於「實際居住者」,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l 項及第2 項其意旨,身為「住戶者」可使用建築物之共有部分,而共有部分則應包含系爭之「電梯」,以及據以使用該電梯所需之「電梯磁卡」。末按民法第765 條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l 項及同條第2 項第l 款規定意旨,於法令保護所有權範圍內,所有權人得自由行使其所有權權能,不受他人干涉,且公寓大廈之規約,亦不得加以限制,若規約與法令牴觸規定,或增加法律所無明文之限制,該規約依法不生效力。本件承租人縱非停車位所有權人,其亦為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8 款之就車位為「承租人」或因聲請人同意使用該停車位而該當「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之「住戶」。聲請人之車位承租人自得就系爭停車位與電梯為自由使用收益。又聲請人為該大樓97個停車位所有權人,自有出租停車位予他人之權利,而此出租停車位之權利,除為所有權之表現外,更與其他房屋部分之出租,尚無二致;公寓大廈之規約亦不得就所有權人之出租權加以限制。申言之,承租聲請人停車位者,則為承租人,依上開說明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住戶」之定義,自與其他住戶享受相同之權利 (如本件之使用電梯及擁有磁卡), 並負擔相同之義務 (如停車位使用人應負擔管理費等)。 原不起訴處分,係誤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民法之相關規定,容有適用法律之錯誤。復查,本件聲請人因被告犯強制罪無法請領數量相當之電梯磁卡,致其無法出租而所有權受到非法限制,聲請人本為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之「被害人」。就其有無其他共有權利人被害,與本件聲請人告訴有無理由,實不相涉。退步言之,縱令本件聲請人與其他共有人同為被害關係,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例意旨,聲請人為共有人之一,自得依其被害人之身分合法提起告訴。又被告身為主任委員,對外可代表管理委員會,而其主導之管理委員會更有對住戶共同事務興革之建議權,與就共有部分為相關管理與修繕清潔事項之掌控,但無自行依管委會決議為之的權利,且此舉亦嚴重逾越之管委會之職權。是以,本件非法之管委會決議限制聲請人請領電梯磁卡之權利,業已該當強制罪妨礙他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未深究上開函釋與刑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趨向之真意,而忽略本件被告之行為對聲請人不僅構成強制行為,更致生危害於聲請人及其承租人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實亦有適用法律之錯誤云云。 二、本院的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增定第258條之1「聲請交付審判」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然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另交付審判既僅在救濟檢察官濫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則得交付審判者,亦以告訴事實曾經檢察官偵查為不起訴處分者為限,倘檢察官就告訴事實根本未曾予不起訴處分,雖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告訴事實逕以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縱此再議處分有所違誤,因該告訴事實尚未經不起訴處分,法院也無從審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該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是否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簡言之,此再議處分非交付審判制度所能救濟,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此「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乃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 (三)由調閱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865 號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上聲議字第1772號偵查全卷可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身為觀海極品管委會主任委員,且僅予告訴人共有之上址住戶1 戶核發5 張電梯磁卡乙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該大廈地下1 樓即B1係屬獎勵停車位,可提供給區分所有權人或任何不特定之公眾使用,而告訴人停車位所在之大廈地下2 樓及3 樓 (下稱B2、B3) ,依建築技術規則,係屬法定停車空間,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不能與主建築物分離買賣,只有該處住戶才可以購買或承租B2、B3停車位,車子可以直接從外面開到停車位,人員也可以自由進出停車場,而自停車場到社區內需另一磁卡始可以搭乘電梯,若沒有磁卡,還是可以走樓梯出停車場,95年間觀海極品管委會為避免非本大廈住戶亦可以隨時任意上、下電梯進入社區,危及大廈住戶安全及對於使用大廈電梯電費的管制,決議1 戶至多發5 張磁卡,而告訴人上址之實際面積為僅有13.66 坪,不可能居住97人,可見停放該處之人大多非為該大廈實際住戶,而管委會業已依決議發5 張磁卡給告訴人共有之上該住戶,並未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語。 ⒉經查:「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觀海極品社區之B2、B3地下停車位,依規約係屬約定專用部分,其使用方法及限制等,授權管理委員會另訂使用細則,此有附卷之觀海極品社區規約第6 條、第8 條在卷可參。再者,證人即觀海極品第7 、8 屆主任委員呂福音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社區停車位必需實際居住之住戶才可以買、租停車位,告訴人共有之房屋只有13.66 坪,不知該屋住了多少人,只知道告訴人住在該處,沒看過其他人在該房子進出社區,95年間管委會決議1 戶只能發給5 張等語;另第9 屆副主任委員林勇憲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97年管委會仍再作一次討論,仍維持1 戶發給5 張電梯磁卡的決議等語。是社區停車場限制僅供社區住戶承購或承租使用及每戶至多限發5 張電梯磁卡等情,業經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會決議,此有92年10月4 日觀海極品第5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附件六之2 觀海極品社區車輛進出管理辦法、觀海極品公寓大廈地下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及觀海極品公寓大廈第9 屆管理委員會第4 次定期委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而被告僅係代表管理委員會執行規約、大會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並業已通知告訴人,有觀海極品管委會97年2 月25日觀海極品基字第0970016 號函影本在卷可查,是被告稱係經由觀海極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決議執行等情,應堪認定。 ⒊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不否認領有5 張電梯磁卡及以該磁卡進入社區,但還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無法進出電梯,後雖又改口其無磁卡可用云云,惟無論被告核發給告訴人共有之住戶5 張磁卡,係由該戶何人使用,惟依告訴人前揭指述意旨,縱被告未核發告訴人共有之上址住戶足額之電梯磁卡,而使告訴人或該址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無法進出電梯,然既係經由會議決議,且前業經公告並通知告訴人,則被告所為並無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妨害自由犯行可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顯與妨害自由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繩之被告以上開罪嫌。次查,本件被告既係以維護大廈之秩序及全體住戶之權益及安全為目的,主觀上更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 ⒋核本件確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住戶間就核發電梯磁卡之數量或會議決議內容有所爭執,應屬民事糾葛範疇,宜另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強制犯行,尚難僅因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三、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強制罪行為,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則縱本院對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或有不同之判斷,或認有再加以調查之必要以明告訴人所指是否屬實等情,但因仍須另行蒐集或調查偵查卷以外之證據等偵查行為始能判斷是否確應交付審判,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並無該等權限,自無從逕為准許交付審判之裁定。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備及推理不合經驗或論理法則,請求交付審判,尚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梁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