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33號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辛○○ 代 理 人 范世琦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壬○○ 癸○○ 子○○ 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8年5 月6 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87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被告戊○○、己○○、庚○○、子○○、丑○○、甲○○、丁○○為「樂河公寓大樓」之起造人,其於偵查中自承於95年2 月間某日將原有之機械車位拆除,變更為平面停車位,並辯稱係為安全考量與拆除經泡水而成破銅爛鐵之機械車位,並於民國95年4 月6 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原有之機械車位拆除,變更為平面停車位,並由被告癸○○與壬○○之如來企劃公司於95年4 月間起,開始對外銷售該大廈。由此可知,被告戊○○等七人係先拆除該機械車位在先,嗣後始補行決議在後,該決議之登載不實核已構成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無形偽造」,又聲請人所指述之構成業務侵占與背信時間點為被告戊○○等七人擔任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l 項規定記載並移交該拆除之軌道設備所得款項予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即96年l 月l 日)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斯時聲請人及其他「樂河公寓大樓」之住戶業已購買「樂河公寓大樓」而為區分所有權人,拆除與處分該款項並非義務時點所在,應移交而未移交之軌道設備所得款項予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才係發生侵占與背信之義務違反時點,聲請人及其他當時已購買「樂河公寓大樓」之住戶當然是直接受侵害者,故原處分書認定顯有違誤;(二)聲請人當初在洽談購買房屋乙事時,沒有問過被告等人停車位變更是否有合法申請,係認為該停車位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145 萬元,理應經合法變更;未經合法變更之停車位,視同不存在而無從使用,有專業之代銷公司與請照代書層層把關,當然會合理信賴該記載之停車位變更事實應屬合法有據,此等誤信非僅聲請人一戶,眾多買受人於購買當時均未能得悉及慮及,直至主管機關於96年10月31日進行現場勘查並於同年ll月5 日發文通知後始恍然大悟。由此足見,被告戊○○、己○○、庚○○、子○○、丑○○、甲○○、丁○○及代執行之丙○○等八人,利用於買賣契約書之附件規約上記載言而未清之內容,施行詐術,以博取眾多住戶買受人分別信任其必屬合法有據,謀取超額暴利;(三)又「樂河公寓大樓」已取得合法使用執照,為可合法使用之建築物,被告戊○○等八人並已將停車位變更情形載明於買賣契約,方才使買受人皆合理相信該停車位變更應屬合法有據,落入詐術陷阱,而詐欺罪之行為類型非必限於積極型態,凡消極隱匿重大訊息或使人誤導誤信,亦屬施用詐術之類型範疇,本案被告等八人係用消極隱匿重大訊息之詐術方式誤導眾多住戶買受人相信該停車位變更合法,以謀取不法暴利,且被告戊○○及子○○均於偵查中坦承具有十餘年之不動產交易經驗,並與被告癸○○亦當庭自承於銷售時的確並無告知所有買受人關於停車位之變更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合法變更之情事,亦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等八人施用消極型態之詐術使眾多住戶買受人溢付暴利,詐欺罪嫌洵堪認定;(四)被告壬○○為執行本案銷售統包之如來企劃公司負責人,於本案推展銷售時,任職於如來企劃公司且知悉本案進度,於偵訊時坦承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與設計策畫工作,又經被告乙○○當庭供稱其曾接獲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壬○○來電通知,要求前去辦理「樂河公寓大樓」之相關登記業務等情,雖未如前線之代銷小姐實際接觸客戶洽談工作,其居於負責人地位,加之與統籌銷售之被告癸○○關係密切,亦難謂毫無知情違法與犯意聯絡之可能;(五)被告癸○○既於偵查中自承統籌「樂河公寓大樓」之整體銷售,必然知悉95年2 月間斯時除被告戊○○、己○○、庚○○、子○○、丑○○、甲○○、丁○○等七人為起造人外,並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存在,伊亦係於95年4 月6 日作成所謂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並見到買賣合約中記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通過此變更,才開始對外正式進行「樂河公寓大樓」之整體銷售,是被告癸○○必然知悉所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被告戊○○、己○○、庚○○、子○○、丑○○、甲○○、丁○○等七名起造人兼區分所有權人外,並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存在,該七人之地位實與建設公司無異,且渠等目的並非入住「樂河公寓大樓」成為真正之區分所有權人,顯係透過規避法律之手段以銷售謀利為前提而擔任名義上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癸○○從事不動產代銷業務多年,縱不知停車位變更尚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乙節,亦當知悉以被告戊○○等七人之起造人兼出賣人兼區分所有權人地位所組成之區分所有權人合議通過之將機械車位改為平面車位決議,其間將因此獲利之市場價格差距為何,被告癸○○所謂「主觀上因而認定並無問題,亦與常理無違」,顯然無足採信,純屬卸責之詞;(六)被告戊○○等七名起造人兼出賣人兼區分所有權人甚至兼第一屆管理委員含委員之多重地位身份,惟均未曾實際入住,亦無入住之打算,純屬投資獲利之目的,亦為被告等人於偵查時自承在案,足見渠等於95年4 月6 日所召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以實際入住者之心理作成停車位拆除變更決議,而係以出賣人之心態假藉名義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地位而作成意圖不法獲利達千萬元之決議外觀,以方便誤導與取信於嗣後真正出資購買入住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戊○○等七名起造人暨代執行之被告丙○○辯稱無詐欺、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嫌,自不足採;(七)被告乙○○雖為代書,惟其經手本案之業務者,並非僅單純過戶登記而已,依卷證資料所示,尚含有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測量」及向臺北市政府「請領使用執照」之程序,該相關文件上均載明規劃有14位機械停車位,被告全程親自辦理用印已供述在案,經辦買賣合約時亦知均改為平面停車位,被告乙○○同時亦為起造人被告甲○○之子,關係密切,對於渠等起造人共謀非法變更停車位以豪取暴利之行徑,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乙○○係收受聲請人及全體住戶買受人之委任報酬,本已知悉原規劃之合法範圍係機械停車位類型,如需變更亦應申請重新核發,當屬其專業法令及實務範疇之內涵,縱未親自查證是否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亦應本於專業知識告知委任人應予注意,伊卻從未提及,坐領鉅額報酬而有負聲請人及全體住戶買受人之所託,基於伊與起造人等之關係密切之共犯知情地位,被告乙○○諉為毫不知情,實非可採,因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容有諸多疏漏事證而誤認事實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法院證據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己○○、庚○○、子○○、丑○○、甲○○、丁○○等七人係臺北市士林區○○○路6 段384 號「樂河公寓大廈」(共101 戶)起造人,被告丙○○則代理被告丁○○實際參與「樂河公寓大廈」之投資、銷售相關事宜,渠等八人於95年2 月16 日 自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取得95使字第0052號使用執照,上揭使用執照上記載地下停車位空間規劃汽車平面停車位35個,機械停車位14個,總計49個汽車停車位,惟被告戊○○等七位起造人當時亦為「樂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竟共同基於背信及侵占之犯意,未依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於95年2 月間某日,擅自將原有機械車位之橫移軌道設備拆除,變更為平面停車位,並將處分拆除之設備所得款項侵占入己,亦未如實登載於帳冊,嗣被告戊○○等七位起造人於95年2 月20日與被告癸○○擔任負責人之如來企劃有限公司(下稱如來企劃公司)簽約,委託如來企劃公司代理銷售「樂河公寓大廈」,並另委託代書即被告乙○○辦理過戶相關事宜,被告戊○○等七位起造人並於95年4 月6 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原有之機械車位拆除,變更為平面停車位,如來企劃公司則自95年4 月間起,由被告癸○○與壬○○負責對外銷售該大廈,嗣被告戊○○等七位起造人及被告丙○○、癸○○、壬○○、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銷售房屋時,僅於成屋買賣契約書中記載為安全考量,已將原有之機械車位14個拆除,變更為平面停車位,故意隱匿變更使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實,致告訴人張褔田陷於錯誤,以為上揭變更使用係合法,於95年7 月15日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購買停車位1 個(地下B2層34號),並委託被告乙○○辦理過戶相關事宜,被告乙○○竟基於意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於辦理過戶相關事宜時,未將上揭變更使用並不合法乙節告知告訴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嗣96年10月31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派員至「樂河公寓大廈」實地勘查,發現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拆除橫移軌道設備之情事,遂於96年11月5 日發函告發樂河大廈管理委員會,命令於文到三個月內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合法使用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否則將依法處罰,告訴人始知上揭變更未經合法申請。因認被告戊○○、己○○、庚○○、子○○、丑○○、甲○○、丁○○、乙○○、壬○○、癸○○、丙○○等十一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被告戊○○、己○○、庚○○、子○○、丑○○、甲○○、丁○○等七人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二)上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而以:⑴被告戊○○、己○○、庚○○、子○○、丑○○、甲○○、丁○○等七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卷附95年7 月15日告訴人與被告戊○○簽訂之成屋買賣契約書,其中「樂河大廈」管理規約第9 條已明確記載:「(一)本大廈地下一樓、地下二樓原規劃機械橫移式停車位計十四位,平面停車位計三十五位,共計四十九位,另機車停車位八位。(二)因原有設計機械橫移式停車位使用不便及具危險性,基於安全考量,經區分所有權人召開會議同意拆除機械車臺,並由管理委員會重新規劃將地下一樓及地下二樓停車位空間劃位編號,規劃平面車位合計四十九位」等內容,足見告訴人於購買房屋時,已可得知機械車位已拆除並更改為平面車位,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戊○○等八人未告知上揭車位變更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致其陷於錯誤,方同意購屋等情,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伊當初在洽談購買房屋乙事時,沒有問過被告等人停車位變更是否有合法申請等語,足見告訴人主觀上並未認為此事係影響其購屋決定之重要要素。又「樂河公寓大廈」已取得合法使用執照,為可合法使用之建築物,被告戊○○等八人並已將停車位變更情形載明於買賣契約,難認被告戊○○等八人有故意隱瞞之意圖,因衡諸常情,苟被告等人確有意隱瞞,當可完全略而不提,不讓客戶知悉有變更之事,何需將變更之事詳細記載於買賣契約,是難認被告戊○○等八人曾對告訴人或其他客戶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渠等所為自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⑵被告壬○○、癸○○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告訴人對於被告壬○○之部分,於偵查中自承:伊不認識被告壬○○,買房子時未曾見過等語,且被告戊○○亦稱:伊只知道被告壬○○在公司負責設計,未負責銷售,本案伊都是與被告癸○○聯絡等語,核與被告壬○○所辯相符,是被告壬○○既未參與該大廈之銷售,未與告訴人及其他住戶洽談買賣房屋事宜,告訴人又未具體指訴被告壬○○與其餘被告等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其曾對告訴人及其他住戶施以詐術而致渠等陷於錯誤,核與詐欺罪之要件不符。而被告癸○○部分,被告戊○○於偵查中所稱:95年2 月間委託如來企劃公司代銷時,已將機械車位拆除,伊及其他起造人不曉得必須辦變更登記,以為只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即可等語,核與被告癸○○所辯大致相符,本件被告癸○○代銷「樂河公寓大廈」時,機械車位已變更為平面車位,且買賣合約中記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通過此變更,其主觀上因而認定並無問題,亦與常理無違,再者,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癸○○對上揭變更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乙節有所認識,係故意對告訴人及其他客戶隱瞞;⑶被告戊○○、己○○、庚○○、子○○、丑○○、甲○○、丁○○等七人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部分:被告戊○○等七位起造人係於「樂河公寓大廈」對外銷售前即已將機械車位拆除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情,為告訴人所是認,並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佐,而告訴人及其他目前「樂河公寓大廈」之住戶當時尚未購買「樂河公寓大廈」,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有上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簽到簿附卷可稽,當時「樂河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僅有七位,即被告戊○○等七位起造人,渠等一致同意將機械車位拆除,變更為平面車位,並將拆除後之廢棄物出售,將所得款項用於整修停車場,告訴人就此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戊○○等七人有何將所得款項挪作整修停車場以外之用途,是被告戊○○等人之行為自無背信及業務侵占罪嫌可言;⑷被告乙○○涉詐欺罪及背信罪嫌部分:被告乙○○為代書,係於買賣雙方談妥交易條件後,受雙方委託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過戶登記,其職責僅辦理過戶登記,確認所有權之移轉順利完成,與房屋之銷售無關,故對機械車位拆除是否曾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無為告訴人查證之義務,況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知悉上揭停車位之變更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故意隱瞞實情,未予告知告訴人,自難認被告乙○○有何詐欺、背信犯行,因認被告戊○○、己○○、庚○○、子○○、丑○○、甲○○、丁○○、乙○○、壬○○、癸○○及丙○○所涉上開詐欺等罪嫌均尚有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三)又前開案件經聲請人聲明不服而具狀聲請再議,旋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5 月6 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870號處分書援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內容,而認再議意旨,核無理由等理由,因認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而駁回聲請人所為前開再議之聲請,嗣於98年5 月18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於聲請人,經聲請人於98年5 月24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2870號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參。 (四)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2870號卷宗之結果: ⑴被告戊○○、己○○、庚○○、子○○、丑○○、甲○○、丁○○等七人於95年4 月6 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即將原有之機械車位拆除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載明在卷,而上開機械車位拆除事宜於95年4 月6 日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並決議,亦有樂河公寓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暨出席人員附冊在卷可參,觀諸前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暨出席人員附冊所載內容,被告戊○○、己○○、庚○○、子○○、丑○○、甲○○、丁○○等七人顯為該時全部之區分所有權人,是渠等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共同決議上開機械車位拆除事宜,縱該等事項業於決議前即已先行實施,亦難即認該等會議紀錄有何登載不實之情事。 ⑵又被告戊○○於偵查中雖供稱渠等將拆除之機械式車位設備出售所得款項約6 、7 萬元供作整修停車場之用,然上開機械式停車位拆除事宜既經當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而為,縱將出售業遭拆除車位設備所得款項供作整修停車場之用,亦合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而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被告戊○○、己○○、庚○○、子○○、丑○○、甲○○、丁○○等七人有何將所得前開款項供作私人支出以據為己有之行為,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渠等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亦不否認被告戊○○、己○○、庚○○、子○○、丑○○、甲○○、丁○○等七人曾提供100 萬元供作樂河公寓大廈使用,渠等當無將上開拆除設備所得款項挪作私用之必要,是自難僅以聲請人片面之臆測遽為不利被告戊○○、己○○、庚○○、子○○、丑○○、甲○○、丁○○等七人之認定。 ⑶依聲請人與被告戊○○於95年7 月15日所簽立之成屋買賣契約書內所附之樂河大廈管理規約第九條載有:「(一)本大廈地下一樓、地下二樓原規劃機械橫移式停車位計十四位,平面停車位計三十五位,共計四十九位,另機車停車位八位。(二)因原有設計機械橫移式停車位使用不便及具危險性,基於安全考量,經區分所有權人召開會議同意拆除機械車台,並由管理委員會重新規劃將地下一樓及地下二樓停車位空間劃位編號,規劃平面車位合計四十九位」等內容,足見聲請人於購屋之際即可得知上開拆除機械車位以變更為平面車位之事,觀諸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伊當初在洽談購買房屋乙事時,沒有問過被告等人停車位變更是否有合法申請等語,是被告戊○○、己○○、庚○○、子○○、丑○○、甲○○、丁○○等七人就聲請人所指未經合法申請變更停車位乙節,自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積極行為。 ⑷按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59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戊○○、己○○、庚○○、子○○、丑○○、甲○○、丁○○等七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停車位乙情,雖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11月5 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4751800 號函附卷可參,然聲請人係於95年7 月15日即簽立上開成屋買賣契約,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戊○○、己○○、庚○○、子○○、丑○○、甲○○、丁○○等七人於出售上開房屋之際即已知悉該法令規定而有違法之認識,觀諸該成屋買賣契約所附樂河大廈管理規約於締約時即已載明前開車位變更事宜,自難認渠等有何故意隱匿該等事實以詐騙聲請人之情事。 ⑸又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伊不認識被告壬○○,買房子時未曾見過等語,且被告戊○○亦稱:伊只知道被告壬○○在公司負責設計,未負責銷售,本案伊都是與被告癸○○聯絡等語,足見被告壬○○既未參與該大廈之銷售,亦未與聲請人及其他住戶洽談買賣房屋事宜,自難認其與被告戊○○、己○○、庚○○、子○○、丑○○、甲○○、丁○○等七人所為出售前開房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乙○○於偵查中縱供稱曾接獲被告壬○○來電要求前往辦理相關登記業務等語,然被告壬○○既為本案銷售統包之如來企劃公司負責人,基於承攬業務之關係而通知土地代書前往辦理登記事宜,亦屬事理之常,尚難認其有何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停車位而故意隱匿之情事。 ⑹又被告癸○○雖為負責銷售統包之如來企劃公司之業務承辦人,然被告戊○○於偵查中稱:95年2 月間委託如來企劃公司代銷時,已將機械車位拆除,伊及其他起造人不曉得必須辦變更登記,以為只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即可等語,而被告戊○○、己○○、庚○○、子○○、丑○○、甲○○、丁○○等七人於出售上開房屋之際既難認業已知悉該法令規定而有違法之認識,已如前述,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癸○○對上揭變更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乙節有所認識,自難認其於銷售系爭房屋之際有何隱匿之故意,亦不得僅以聲請人片面之指訴而為不利被告癸○○之認定。 ⑺被告乙○○為從事代書業務之人,乃係於買賣雙方談妥交易條件,受雙方委託以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過戶登記,是其所受他人委託之事務僅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上開機械車位變更有無經主管機關核准乙事,顯非移轉所有權之問題,自難認其對買受人負有查證並告知該等事項之義務;另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乙○○曾參與該大廈之銷售,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曾與聲請人及其他住戶洽談買賣房屋事宜,自難認其與被告戊○○、己○○、庚○○、子○○、丑○○、甲○○、丁○○等七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乙○○雖曾向主管機關辦理建物測量及請領使用執照之程序,而相關文件均載明規劃有14位機械停車位,然該等事實僅足以認定其曾知悉車位變更事宜,亦難逕認其對上揭車位變更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乙節有所認識而為隱匿之故意,自不得僅以聲請人片面之臆度而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以前開理由認被告戊○○、己○○、庚○○、甲○○、乙○○、丙○○、丁○○、壬○○、癸○○、子○○、丑○○等十一人所涉詐欺等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戊○○、己○○、庚○○、甲○○、乙○○、丙○○、丁○○、壬○○、癸○○、子○○、丑○○等十一人所涉上開詐欺等案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