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鑫強電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林玉芬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8年1 月9 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05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鑫強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強公司)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雙方所簽定之AI-SKY產品台灣總代理合約書第8 條保固規定,慧智網保證出售的AI-SKY產品均為慧智網「原廠正品產品」,詎料慧智網公司出貨予聲請人之3000盒AI-SKY產品,依其交貨時附呈資料,其出貨廠商已於本案AI-SKY產品出貨期間,辦理解散在案,顯證,本案AI-SKY產品應非慧智網原廠正品產品。聲請人提告意旨,以被告將贗品冒充正品之詐術行使,以遂其本案詐欺犯行,故關於本案AI-SKY產品之出貨廠商究為何者? 出貨廠商究否於本案AI-SKY產品製造完成前,即已解散,而並無製造本案AI-SKY產品之事實? 均有傳訊相關證人,包含曾俊榮及林琬真等人,及訊問被告乙○○及丙○○,以查證本案AI-SKY產品之出貨來源,俾釐清本案AI-SKY產品為贗品或正品之爭議,在在攸關本案詐欺犯罪事實之認定,原處分書未予調查,自屬違誤;(二)依聲請人提呈之97年1 月2 日錄音光碟及譯文所載內容,被告丙○○陳稱:「但是現在這段時間,就是我要把鑫強那些所有的關係全部弄掉,不然就不要幹了。」等語,參照聲請人與慧智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慧智網公司)之Aibelive軟體授權銷售合作協議係96年11月29日所簽立,而協議期間為96年11月1 日起至97年4 月30日止,足見渠等確係自始意圖詐取聲請人客戶資料,而藉簽訂合作協議之方式,遂其詐術之行使,原偵查檢察官未予勘驗該錄音光碟,亦未加訊問光碟內在場人,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因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容有諸多疏漏事證而誤認事實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法院證據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及丙○○分別係臺北市○○區○○街71號3 樓慧智網公司負責人及副總經理,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 月26日指派業務部協理曾俊榮前往臺北市○○區○○路583 巷28號2 樓告訴人鑫強公司辦公處所,與告訴人鑫強公司簽訂總代理合約,授權告訴人鑫強公司自96年1 月22 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得以在臺灣地區銷售AI-SKY套裝軟體產品,並保證售出之AI-SKY套裝軟體產品均為慧智網公司原廠正品,符合使用說明書所示技術指標及規格,使告訴人鑫強公司陷於錯誤,依據合約以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向慧智網公司訂購3,000 盒AI-SKY套裝軟體產品;又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11月29日指派協理曾俊榮在同一地點,與告訴人鑫強公司簽訂軟體授權銷售合作協議,同意對其所報備之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碩公司)、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達公司)、明碁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碁公司)及鼎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天公司)等四家客戶,授權其為銷售總代理商,合作協議期間自96年11月1 日起至97年4 月30日止,慧智網公司不得對告訴人鑫強公司所報備之專案及客戶直接銷售或與其他廠商合作對報備客戶進行銷售,使告訴人鑫強公司再次陷於錯誤,而於軟體授權銷售合作協議中揭露客戶名單,被告二人以此方式誆取客戶名單。詎被告二人於簽約後,交付有瑕疵之AI-SKY套裝軟體產品及直接對告訴人鑫強公司所報備之華碩公司客戶進行銷售軟體,違反代理合約及軟體授權銷售合作協議之約定,並於97年1 月16日發函終止其與告訴人鑫強公司間之合約關係,告訴人鑫強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及丙○○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條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上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而以:⑴慧智網公司與告訴人鑫強公司於96年1 月26日簽訂總代理合約,授權告訴人鑫強公司自96年1月22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得以在臺灣地區銷售渠所開發AI-SKY 套裝軟體產品,並於合約第8 點保證售出之AI-SKY套 裝軟體產品均為渠公司原廠正品,符合使用說明書所示技術指標及規格,告訴人鑫強公司因此依據總代理合約向慧智網公司訂購3, 000盒AI-SKY套裝軟體產品,慧智網公司則於同年4 月13日如期出貨予告訴人鑫強公司,此有合約編號0000000000之AI -SKY 產品臺灣區總代理合約及慧智網公司出貨單附卷可稽;惟告訴人鑫強公司之代理人林明達於偵查中指稱慧智網公司出貨之AI-SKY 套裝軟體產品 有瑕疵,安裝過程中會一直斷線,通訊品質非常差,需要專業人員處理,因此認為被告違反代理合約涉有詐欺等語,惟迄未能提出公正之第三人如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製作之鑑定報告以實其說,而慧智網公司自告訴人鑫強公司取回100 盒AI- SKY 產品測試,亦無發現產品有何瑕疵可言,有測試報告可證,則告訴人鑫強公司指訴慧智網公司出貨之AI-SKY產品有上開瑕疵,尚有可疑。又縱該產品事後經公正之第三人鑑定為有瑕疵,核亦純屬民事交易糾紛,尚與刑法詐欺無涉;⑵慧智網公司於96年6 月12日又與告訴人鑫強公司簽訂合約編號0000000000之軟體銷售總代理合約,增加授權告訴人鑫強公司銷售渠所開發AI-DJ 套裝軟體產品,另於同年11月29日與告訴人鑫強公司簽訂Aibelive軟體銷售合作協議之附約,雙方同意就AI-SKY及AI-DJ套裝軟體產品之代理延長合約時效,慧智網公司不 得對告訴人鑫強公司所報備之客戶華碩公司、廣達公司、明碁公司及鼎天公司進行銷售,有軟體銷售總代理合約及合作協議在卷可參。惟慧智網公司前任業務部協理曾俊榮於本署偵查中證稱:伊負責AI-SKY及AI-DJ 套裝軟體產品之銷售,並曾代表慧智網公司與告訴人鑫強公司簽訂各項合約,於96年10月間被告二人有指派伊與華碩公司接洽有關套裝軟體產品,但伊沒有執行該任務,於97年1 月離職時就將華碩公司、廣達公司、明碁公司及鼎天公司等客戶名片交給被告等語,顯見被告二人於96年10月間派員與華碩公司接洽產品時,尚未與告訴人鑫強公司簽訂軟體銷售合作協議,且證人曾俊榮於97年1 月間離職後才交出告訴人鑫強公司提供之客戶名片,則該華碩公司應係慧智網公司自行開發之客戶,告訴人鑫強公司指訴被告以簽訂軟體銷售合作協議之方式,誆取華碩公司客戶資訊與之交易AI-SKY及AI-DJ 套裝軟體產品,顯有誤解;⑶告訴人鑫強公司因違反總代理合約及軟體銷售合作協議有關責任銷售額之約定,慧智網公司分別於96年12月28日及97年1 月16日委任律師發函予告訴人鑫強公司終止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此有律師函兩份在卷可證,復且慧智網公司與華碩公司簽訂之授權合約內容,授權華碩公司自97年5 月15日起至98年5 月14日止,使用、銷售及複製「EeePC Dr.E software 」之軟體,有合約可參,被告二人並無違反總代理合約及軟體銷售合作協議,因認被告乙○○及丙○○所涉上開詐欺罪嫌尚有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三)又前開案件經聲請人聲明不服而具狀聲請再議,旋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1 月9 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77號處分書援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內容,而認再議意旨,核無理由等理由,因認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而駁回聲請人所為前開再議之聲請,嗣於98年1 月19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於聲請人,經聲請人於98年1 月23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05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77號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參。 (四)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05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77號卷宗之結果: ⑴慧智網公司於96年4 月13日依據前開總代理合約出貨3,000 盒AI-SKY套裝軟體產品予聲請人鑫強公司,此有合約編號0000000000 之AI-SKY產品臺灣區總代理合約及慧智網 公司出貨單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所稱慧智網公司之供應商業經解散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且就慧智網公司所提供之上開產品有何違反總代理合約所明定之技術指標及規格,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臆測即認上開產品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況上開產品事後縱經鑑定而認有瑕疵,核屬民事債務履行之問題,亦難認於締約時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⑵另依卷附之錄音光碟譯文內容所載,僅為:「現在狀況就是這樣就是說,叫你先休假,先報說等ASUS這個部分採購那些都過了你再回來接,OK? 但是現在這段時間,就是我要把鑫強那些所有的關係全部弄掉,不然就不要幹了。」等語,並無前後對話內容之記載,自難僅以上開對話逕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況依聲請人所稱上開錄音之在場人即證人曾俊榮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觀之,參照上開Aibelive軟體授權銷售合作協議之期間,足認被告二人係於簽立上開協議前派員與華碩公司接洽產品,且依卷附之慧智網公司及華碩公司所簽立之授權合約所載內容,核與前開軟體授權銷售合作協議所載之產品並不相同,自難僅以聲請人所為之指訴即認有何違反前開協議之情事;至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內雖為各項調查證據之指摘,然依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情節,或係出於聲請人片面之臆測,而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或已由其他證據方法而得採認,是檢察官認無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亦難認即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事。 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以前開理由認被告乙○○及丙○○所涉詐欺之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乙○○及丙○○所涉上開詐欺案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