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68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緣財團法人臺北市中和堂(以下稱中和堂)董事會於民國92年間決議,中和堂所屬大雄寶殿、附屬廂房及靈光塔因屋漏情形嚴重,將對外發包整建,被告甲○○與中和堂卸任董事長共同被告王文東(自90年8 月17日起至92年4 月11日止,擔任中和堂董事長,另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均知悉依據中和堂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3 條 第2 、3 、7 款及第14條規定,中和堂經費之籌劃、財物之監察、預算及決算之審查及其他有關重大業務之決議事項,須由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者過半數同意之董事會決議方為有效,且同章程第17條規定,中和堂財產之處分或變更,須經全體董事3 分之2 以上同意,財產變更並需填報詳明之使用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准,方得為之,且知悉其與共同被告王文東間並無買賣中和堂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279-6 、279-7 、279-8 、279-9 、280-1 、280-2 、433 地號土地之真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3年6 月4 日,在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某處,由 共同被告王文東偽以中和堂董事長之身分,以新臺幣(下同)3 億7,000 萬元之價格,將上開土地出售予被告甲○○,並共同於土地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欄位偽造中和堂之印文,而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再推由被告甲○○以上開土地買受人之身分,於93年6 月10日,在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 188 號之告訴人保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保誠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潘玉英)辦公室,持上開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向告訴人保誠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信誠佯稱欲與保誠公司共同開發上開土地興建房屋銷售云云,共同被告王文東並偽以中和堂董事長身分,保證中和堂已將上開土地出售予被告甲○○,使告訴人保誠公司之代表人陳信誠陷於錯誤,而以保誠公司名義,與被告甲○○簽訂合作開發土地契約書,並由共同被告王文東擔任見證人,告訴人保誠公司之代表人陳信誠並於同日,依合作開發土地契約書第2 條規定,當場交付保誠公司所簽發以彰化銀行永樂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93年6 月10日、面額200 萬元、票據號碼CK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予被告甲○○,以為簽約金之支付。被告甲○○與共同被告王文東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94年3 月下旬,在保誠公司,向其代表人陳信誠佯稱因共同被告王文東未依土地買賣契約書規定,將上開土地另行出售他人,需800 萬元解決為由,向告訴人保誠公司借支800 萬元,其代表人陳信誠因恐影響合作開發土地契約書之履行,而於94年3 月31日,在臺北市○○區○○街1 段120 號之彰化銀行永樂分行,匯款800 萬元至被告甲○○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下稱國泰世華商銀)敦北分行帳戶內,上開款項即由被告甲○○與共同被告王文東朋分花用。嗣因中和堂遲未依約履行,經告訴人保誠公司請求中和堂履行合作開發土地契約書,中和堂拒不理會,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追加起訴者限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若非上開情形而追加起訴,該追加起訴自屬不合法。而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之下列四款情形之一者: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另所謂與本案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者,需所追加起訴之被告與「已經起訴之被告」共犯一罪或數罪始足當之,若非與「已經起訴之被告」共犯一罪或數罪之人,即不合上開要件,自不得准予追加。 三、經查:本件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因與被告王文東共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為追加起訴,然被告王文東前因「其自民國88年4 月10日起至92年4 月10日止,擔任財團法人中和堂董事長,受中和堂委任對內綜理事務,對外代表中和堂,明知依據中和堂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3條第2 、3 、7 款及第14條規定,中和堂經費之籌劃、財物之監察、預算及決算之審查及其他有關重大業務之決議事項,須由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者過半數同意之董事會決議方為有效,且同章程第17條更規定,中和堂財產之處分或變更,需經全體董事3 分之2 以上同意,財產變更並須填報詳細之使用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為之,竟與共同被告程宏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未經中和堂董事會決議及授權,於92年2 月26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60號程宏道辦公室內,由被告王文東 接續填載如附表所示3 張本票上之發票日、金額、到期日、發票人、受款人等應記載事項後,並在發票人欄處,蓋用被告王文東本人之印章與偽刻之中和堂印章,偽造中和堂印文各1 枚而偽造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為1 億2,000 萬元之有價證券3 張,再交由共同被告程宏道保管,復隱瞞上情未向中和堂董事會報告,且未將該筆金額龐大之本票債務列於中和堂92年度收支餘絀表、業務執行書、資產負債表及93年度預算書、業務計畫書中,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中和堂之權益。被告王文東與共同被告程宏道於95年7 月間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共同被告程宏道持如附表所示之3 張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承辦法官誤認如附表所示3 張本票均為真正,於95年7 月12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95年度票字第10842 號民事裁定之公文書上而准予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中和堂與法院裁定之正確性,再推由共同被告程宏道於96年1 月間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行使,聲請就中和堂對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臺灣銀行北投分行、第一銀行北投分行之存款債權,以及就中和堂所有之土地為強制執行,以此詐術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96年1 月23日核發96年度執字第3115號執行命令,扣押中和堂對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臺灣銀行北投分行、第一銀行北投分行之存款債權,並於同日發函予地政事務所就中和堂所有之土地辦理查封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中和堂及法院對強制執行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嗣經中和堂接獲上開本票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抗告,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未得逞。」等事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922號、第5309號案件認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明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嫌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8 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一份在卷可稽,經核上開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追加起訴意旨所稱共同被告王文東之涉案情節並不相同,是前開追加起訴之被告甲○○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顯與共同被告王文東業經起訴之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尚難認有何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顯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