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己○○前因詐欺、違反電信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6月確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甫於民國89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91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己○○自90年4月26日起至92年4月7日止,擔任址設臺北市○○區○○ 路95號1樓「宏機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機公司) 」之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詎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91年11月某日起至92年2月某日止,明知宏 機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營利事業,仍以宏機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共82張,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751萬4,215元,交付予附表一、二、三所示12家營利事業。嗣附表一、二所示營利事業於依營業稅法申報當期營業稅時,持以作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當期之進項憑證以扣抵營業稅,己○○即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一所示營利事業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共790,911元(起訴書誤載為863,861元,因附表二所示營利事業均為虛設行號,僅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無用以扣抵稅額之問題,自無幫助逃漏稅之犯行,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述)。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查本件被告己○○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從徐宏建手上接手宏機公司,宏機公司確實有實際營運;宏機公司有做總機、大樓配線、對講機工程、監視系統等工程,很多是外包,不是編制內,由小包自己備料或向宏機公司進貨,宏機公司再向太平洋電線電纜進貨;另宏機公司有賣行動器材及行動電話,進貨廠商比較大的是聯強、震旦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90年4月26日起至92年4月7日止擔任宏機公司之負 責人,並至國稅局請領宏機公司之統一發票,期間宏機公司有開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統一發票予附表一、二、三所示營利事業,嗣附表一所示營利事業申報營業稅時持以扣抵營業稅額共790,911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 宏機公司變更登記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甲○】96年度他字第2826號卷第204-221頁)、宏機公司 登記案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檢】96年度他字第175號卷第33-93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宏機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含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90年6月至92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專案申請調檔統一 發票查核清單及名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見甲○96年度他字第2826號卷第3-157頁)、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95年9月28日函附宏機公 司設立稅籍、請領發票及申報營業稅相關資料(見基檢95年度偵字第2557號卷第152-168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次查宏機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營利事業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宏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國公司)名義負責人庚○○證稱:伊於91年11月至92年2月間有在宏國公司上班,擔任名義負責人,伊只是掛 名,到公司都不用做什麼,沒有領薪,伊看公司沒什麼在營運,也沒有其他人上班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4-165頁)、證人即鵬達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鵬達公司)負責人辛○○結證:鵬達公司業務是汽車皮革,91年11月至92年2月間與宏機公司無業務 往來,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68頁)、證 人即鵬達公司會計癸○○結證:伊不記得鵬達公司91年11月至92年2月間與宏機公司有無業務往來,公司都是大筆 金額的進貨,小筆金額可能是電腦類,但伊不認識被告,鵬達公司應該也沒有收取未有營業登記之公司交付別家公司發票的情形,因伊有特別交代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234-238頁)、證人即三源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源公司)實際負責人王燦朝、證人即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堡安公司)總經理陳瑞吉、證人即聯嘉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嘉公司)負責人陳玉正、證人即燊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燊弘公司)負責人丙○○、證人即羿通通訊有限公司(下稱羿通公司)負責人戊○○、證人即彬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彬暉公司)負責人壬○○、證人即台灣馬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馬谷公司)會計林淑芬證稱:三源公司、堡安公司、聯嘉公司、燊弘公司、羿通公司、彬暉公司及台灣馬谷公司與宏機公司均無業務往來,伊等亦不認識被告等語在卷(見甲○97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26-27、40-41、46頁、本院卷第159-160頁、甲○ 97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37、43、49頁),且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士林稽徵所及中正稽徵所就宏國公司、三源公司、金吉公司無進貨事實卻取得宏機公司發票所為處分書(見甲○97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57-59頁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就鵬達公司、堡安公司、羿通公司未依法取得憑證所為處分書(見甲○97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60-61、64頁)、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就燊弘公司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所為處分書(見甲○97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63頁)各1份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三)又查宏機公司91年11月至92年2月間並無進出口資料,該 期間所取得國內進項發票24紙、進項金額總計18,020,458元中,取自虛設行號祐通通訊有限公司之不實發票即達到15,148,429元,占其國內總進項比例84.6%等情,有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附件四在卷可憑(見甲○96年度他字第2826號卷第113-156頁);又宏 機公司90年度所有進項來源即正森有限公司、林木森股份有限公司及祐通通訊有限公司之發票經查均屬不實虛開者,91年度亦有占全部進項來源4705餘萬元將近2分之1之祐通通訊有限公司(進項金額1611餘萬)、世紀通通訊有限公司(進項金額877餘萬)及正森有限公司(進項金額183餘萬)之發票已查明為不實虛開者,此有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2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 清單、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152號、98年度審訴字第21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89號併辦意旨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甲○96年度他字第2826號卷第25-26、113-114頁、本院卷第264-281頁);另宏機公司於復華商業銀行(現已變更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士林分行所開設戶名「宏機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90年4月6日開戶、90年4月11日提領帳戶內餘額2,000萬元至剩餘 100元、90年7月12日再提領帳戶內餘額1,827元至剩餘2元後,迄今均未有任何交易紀錄乙節,有元大銀行士林分行98年2月25日函附該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相關傳 票資料影本1套在卷可參(見甲○97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 第75-82頁);再佐以91至93年度以宏機公司為投保單位 之全民健保被保險人僅被告及其姊林孟穎,而宏機公司90年8月3日至93年8月6日間,除被告外,亦無任何員工之勞保加保資料等情,有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98年8月10 日函附宏機公司91至93年度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勞工保險局98年8月3日函附宏機公司加、退保表各1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4-33、34-36頁),足見宏機公司91年11月至92年2月間實無營運之事實,其係虛開發票幫助其 他營利事業逃漏稅捐甚明。 (四)被告所辯顯與事實及常理不符,不足採信: 1.被告雖辯稱:當初是徐宏建欲設立宏機公司,股東除了林熯文外都是徐宏建找的,伊有直接跟徐宏建辦理公司設立的交接,後來由伊請會計師辦理登記云云(見甲○96年度他字第1182號卷第9、71頁)。惟訊據證人徐宏建結證: 伊未曾申請設立公司,不知道宏機公司,也不是宏機公司股東,伊完全沒有找人頭或同意借人頭給別人設立公司,被告係伊老闆即林木森公司負責人之弟弟,伊在林木森公司有交身分資料等語(見甲○96年度他字第1182號卷第65-66頁)、證人即90年4月26日至91年4月間掛名宏機公司 股東及監察人江景星證述:伊根本不知道宏機公司,也沒有擔任監察人,沒有接過會議通知,也不認識被告或徐宏建,被告曾在地檢署開庭前拜託伊,叫伊承認當過宏機公司監察人,但遭伊拒絕等語(見甲○97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33-34頁、甲○96年度他字第2826號卷第181-182頁)、證人即90年4月26日至91年5月間掛名宏機公司股東及董事黃福水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或徐宏建,不知道自己是宏機公司董事,也沒有借人頭給別人開公司等語(見甲○97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35-36頁、甲○96年度他字第2826 號卷第177-178頁)在卷,佐以證人江景星及黃福水當庭 簽名之字跡顯與宏機公司登記案卷中相關文件之簽名字樣不同(見甲○96年度他字第1182號卷第13頁、基檢96年度他字第175號卷第25、40、51頁、第41、42、52、55、56 、60頁反面),足見被告所辯宏機公司之設立情節顯與事實不符。 2.被告雖又辯稱:宏機公司有請乙○○擔任經理負責進銷貨;公司員工還有蘇定金、李昆鑫、李承璋、林明亮、李彩萍等人;又李能治是伊聘僱的,宏機公司包到工程時交給李能治去做,伊有見過李能治,李能治有拿身分證給伊報所得稅,並提出李能治請領薪資聲明書1紙以為證(見本 院98年度審訴字第263號卷第21頁、基檢96年度他字第175號卷第22、27頁、甲○96年度他字第1182號卷第9、15、 101-102頁)。惟訊之證人李能治結證:伊未曾在宏機公 司任職,91年間伊至士林捷運站旁辦理王八卡,對方叫伊一次申辦10幾個門號,說一個門號給伊500元,並可以到 手機公司上班,叫伊去一間法拍屋住,該聲明書係對方拿紙叫伊照抄,再簽名蓋指印,金額是對方填的等語在卷(見甲○96年度他字第1182號卷第24-26頁);又觀以宏機 公司9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並無乙○○、李能治 、蘇定金、李昆鑫、林明亮或李彩萍之薪資申報資料(見甲○96年度他字第1182號卷第49-50頁);此外宏機公司 亦查無員工之勞健保資料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所辯顯屬不實。 3.被告雖再辯稱:伊大部分向祐通通訊有限公司進貨,91年11月至92年2月間之涉嫌發票均係祐通通訊有限公司所開 立等語(見甲○97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19頁),惟祐通通訊有限公司已查明係虛開發票已如前述,被告所辯自屬無稽;至被告雖再改稱:小包向宏機公司進貨,宏機公司會向太平洋電線電纜進貨,而宏機公司所賣行動器材及行動電話係向聯強、震旦等廠商進貨云云(見本院卷第257-258頁),惟宏機公司90年至92年2月之進項來源亦查無太平洋電線電纜、聯強或震旦等公司,有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2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 單1份附卷足憑(見甲○96年度他字第2826號卷第25-26、113-114頁),足見被告所辯均為矯言飾責之詞,委無足 採。 4.被告雖另辯以:伊確與小包有交易始開發票給小包,有的是伊請小包施作工程小包自己備料,有的是小包施工缺貨向伊進貨,可能是小包將發票拿去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營利事業報帳,故該等公司才說與宏機公司無交易云云,對此證人王燦朝則證稱:91年12月間,臺灣地區固網開放,三源公司找一些下游承包商施作,確實有支付款項給下游承包商,宏機公司開立的發票應該是那些下游廠商提供之請款發票(見甲○97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27-28頁)、證 人陳玉正則證述:91年12月間,聯嘉公司之下包廠商拿宏機公司的發票來請款等語(見甲○97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47頁)、證人丙○○則證稱:燊弘公司取得宏機公司之發票,可能是燊弘公司的包商拿來請款,因為包商沒有發票,都是從事零星工程,沒有正規公司,包商要請多少錢自己有數,有時拿好幾張同一家公司的發票來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2頁)、證人戊○○則證述:羿通公司 經營通訊工程,會有下包和代工因為沒有申請公司行號,故拿宏機公司開立之發票來請款等語(見甲○97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38頁)、證人壬○○則證稱:宏機公司之發票係91年底伊在某大樓施工時,有廠商向伊推銷對講機,伊之後採購所取得的等語(見甲○97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44頁)、證人林淑芬則證稱:宏機公司之發票可能是維修人員拿來向台灣馬谷公司請款的等語(見甲○97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50頁)在卷。惟查證人王燦朝、陳玉正、丙○○、戊○○、壬○○及林淑芬亦證稱不認識被告且渠等所經營之公司與宏機公司均無商業往來,已如前述,足見宏機公司與附表一、二、三所示公司間確無實際交易;而若係如被告所述附表一、二、三所示公司發包予包商,包商向宏機公司調貨,再拿取宏機公司之發票向附表一、二、三所示公司報帳之情形,就包商而言,與宏機公司調貨即自宏機公司取得之發票所載金額既為其成本,自無不賺取差價反即持向附表一、二、三所示公司申報相同金額之可能,足見被告所辯亦與常理不符。 (五)至證人庚○○雖證稱:印象中宏國公司那時有進一批貨,不知道是否跟宏機公司進的,宏國公司那時好像有賣手機配件等語(見甲○98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163頁),惟此與宏國公司係分別於91年1、2月共拿到 宏機公司3張發票乙節(見甲○96年度他字第2826號卷第 123頁)不符;又證人辛○○雖證述:鵬達公司曾請電信 公司來施作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惟鵬達公司 未與宏機公司交易,亦無收取未有營業登記之公司交付別家公司發票之情形,業經證人癸○○結證如前,是該交易對象之電信公司顯與宏機公司無關,均無由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千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千升公司)及一千升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一千升兆公司)負責人丁○○雖結證:伊於76年起擔任千升公司負責人,後來公司欠錢,91年起曾永貴找伊掛名一千升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千升公司的工程也分給一千升兆公司去做,91年11月至92年2月間千升公司及一千升兆公司均與宏機公司有通訊、 電訊、電機等工程之商業往來,伊有到宏機公司瞭解技術發包,和被告接洽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3頁), 惟查千升公司早於90年12月13日已遭廢止登記在案,有臺北市政府99年1月5日函附該公司設立迄今之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4-228頁),另千升水電於91年1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無進貨事實卻向宏機公司取 得發票乙節,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處分書稿代審查報告1紙附卷可憑(見甲○97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 第56頁),自無所謂尚與宏機公司接洽、甚至分工程給一千升兆公司施作之可能,此外被告及證人丁○○亦無法提出任何交易資料,足認證人丁○○所言顯係維護被告之詞,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六)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己○○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全文83條,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該法第71條各款所列之罪之罰金刑由修正前之「新台幣15萬元以下」提高為修正後之「新台幣60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度較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處斷。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各修正條文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 效。又刑法中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者,為刑法第2條第1項,此條項規定,固亦由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所採之「從新從輕原則」,改為修正後 之「從舊從輕原則」,然該條既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自無更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自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決定各該刑法條文之新舊法適用。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以下即本於從舊從輕原則,就本件適用之刑法條文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必要者臚列如下,並於個別比較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決定新舊法之整體適用。經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於94 年2月2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 幣3元,故修正前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修正後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其罰金刑之最高數額 ,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既較修正前提高,依前開說明,,應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於95年7月1日生效,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經查,本件核無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故修正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自應仍予適用。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於95年7月1日生效,修正刪除牽連犯規定後,除法理上合於想像競合犯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經查,本件核無想像競合犯之情形,故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自應仍予適用。 4.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就減輕而言,修正後最低度亦減輕,較有利於被告。 5.綜此,本院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處。另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構成要件之規定亦 經修正施行,但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依修正前後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以累犯 (最高法院97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可參)。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判決可佐)。又按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 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3677號判例可憑)。核被告己○○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二)被告附表一、二、三所為多次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及附表一所為多次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附表一所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目的在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從一重連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敘及被告共開立不實之宏機公司統一發票82紙、金額共計1,751萬4,215元,然於起訴書附表僅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遭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78紙統一發票、金額共1,727萬7,215元,則就如附表三所示之4 紙統一發票部分,顯係漏載,本院自應予以更正並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甫於91年10月17日假釋保護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違背法令,以虛開發票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亦損及國家財政稅收,影響國家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犯後狡詞飾責,毫無悔意;另其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及所得之利益、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 主文所示。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末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另敘明:(一)被告己○○明知宏機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營利事業,仍基於幫助附表二所示營利事業逃漏稅捐之犯意,自91年11月起至92年2月止,交付附表二所示不實之宏機公司發票共7張,供附表二所示營利事業作為進項憑證,用以扣抵其銷項稅額,幫助附表二所示營利事業逃漏營業稅共72,950元,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二)被告於開立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實發票後,並將不實之銷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宏機公司帳冊,以應付查核等語。惟: (一)按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 及進口貨物,均應依該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所稱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所稱銷售勞務,則指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同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規 定。次按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 營利事業,應依該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法第24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因虛設公司行號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無營利所得,自難謂其有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故無逃漏稅捐之情形,且實際有營業行為之公司開立發票給虛設公司行號,亦無幫助逃漏稅捐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791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可參)。 查附表二編號1宏國公司並未實際營運乙情,業據證人庚 ○○結證如前,又附表二編號2千升公司已於90年12月13 日遭廢止登記在案,已如前述,則該2公司既無實際營運 ,自無繳納營業稅之責。從而,被告開立宏機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二所示營利事業部分,除應成立前開有罪部分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外,別無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至起訴書中雖另指被告於開立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實發票後,並將不實之銷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宏機公司帳冊,以應付查核云云。然遍查卷證資料,均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將不實之銷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宏機公司帳冊之犯行,是雖堪認檢察官確有起訴此部分事實之意,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商業會計法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有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亦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附表:(宏機公司銷項發票去向及銷售額一覽表【統一發票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826號卷第115-119、123-126頁】) 附表一 ┌──┬─────┬─────┬────┬──┬─────┬────┬──┐ │編號│公司名稱 │銷售額 │稅額 │張數│已申報扣抵│已申報扣│張數│ │ │ │ │ │ │銷項稅額 │抵稅額 │ │ ├──┼─────┼─────┼────┼──┼─────┼────┼──┤ │ 1 │金吉企業有│ 236,500│ 11,825 │ 3 │ 236,500│ 11,825 │ 3 │ │ │限公司 │ │ │ │ │ │ │ ├──┼─────┼─────┼────┼──┼─────┼────┼──┤ │ 2 │鵬達實業有│ 70,000│ 3,500 │ 2 │ 70,000│ 3,500 │ 2 │ │ │限公司 │ │ │ │ │ │ │ ├──┼─────┼─────┼────┼──┼─────┼────┼──┤ │ 3 │三源電信工│ 1,266,800│ 63,340 │ 7 │ 1,266,800│ 63,340 │ 7 │ │ │程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4 │堡安消防股│ 6,847,967│342,399 │ 20 │ 6,847,967│342,399 │ 2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5 │聯嘉電信工│ 1,785,300│ 89,265 │ 10 │ 1,785,300│ 89,265 │ 10 │ │ │程有限公司│ │ │ │ │ │ │ ├──┼─────┼─────┼────┼──┼─────┼────┼──┤ │ 6 │一千升兆企│ 611,000│ 30,550 │ 2 │ 611,000│ 30,550 │ 2 │ │ │業有限公司│ │ │ │ │ │ │ ├──┼─────┼─────┼────┼──┼─────┼────┼──┤ │ 7 │燊弘科技有│ 794,248│ 39,712 │ 4 │ 794,248│ 39,712 │ 4 │ │ │限公司 │ │ │ │ │ │ │ ├──┼─────┼─────┼────┼──┼─────┼────┼──┤ │ 8 │羿通通訊有│ 2,988,000│149,400 │ 16 │ 2,988,000│149,400 │ 16 │ │ │限公司 │ │ │ │ │ │ │ ├──┼─────┼─────┼────┼──┼─────┼────┼──┤ │ 9 │彬暉工程有│ 1,218,400│ 60,920 │ 7 │ 1,218,400│ 60,920 │ 7 │ │ │限公司 │ │ │ │ │ │ │ ├──┼─────┼─────┼────┼──┼─────┼────┼──┤ │ │合計 │15,818,215│790,911 │ 71 │15,818,215│790,911 │ 71 │ └──┴─────┴─────┴────┴──┴─────┴────┴──┘ 附表二 ┌──┬─────┬─────┬────┬──┬─────┬────┬──┐ │編號│公司名稱 │銷售額 │稅額 │張數│已申報扣抵│已申報扣│張數│ │ │ │ │ │ │銷項稅額 │抵稅額 │ │ ├──┼─────┼─────┼────┼──┼─────┼────┼──┤ │ 1 │宏國國際企│ 161,000 │ 8,050 │ 3 │ 161,000 │ 8,050 │ 3 │ │ │業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2 │千升水電工│1,298,000 │ 64,900 │ 4 │1,298,000 │ 64,900 │ 4 │ │ │程有限公司│ │ │ │ │ │ │ ├──┼─────┼─────┼────┼──┼─────┼────┼──┤ │ │合計 │1,459,000 │ 72,950 │ 7 │1,459,000 │ 72,950 │ 7 │ └──┴─────┴─────┴────┴──┴─────┴────┴──┘ 附表三 ┌──┬─────┬─────┬────┬──┬─────┬────┬──┐ │編號│公司名稱 │銷售額 │稅額 │張數│已申報扣抵│已申報扣│張數│ │ │ │ │ │ │銷項稅額 │抵稅額 │ │ ├──┼─────┼─────┼────┼──┼─────┼────┼──┤ │ 1 │金吉企業有│ 236,500 │ 11,825 │ 3 │ 0 │ 0 │ 0 │ │ │限公司 │ │ │ │ │ │ │ ├──┼─────┼─────┼────┼──┼─────┼────┼──┤ │ 2 │台灣馬谷股│ 500 │ 25 │ 1 │ 0 │ 0 │ 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合計 │ 237,000 │ 11,850 │ 4 │ 0 │ 0 │ 0 │ └──┴─────┴─────┴────┴──┴─────┴────┴──┘